□李 竟,李智阳
( 1.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四川 绵阳 621010;2.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21世纪以来,科技的进步和网络信息处理等先进技术的推广和不断更新,使得大规模信息的收集变得更为便捷,这就使得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和使用的可能性极大增强,如“人肉搜索”等个人信息滥用的行为时有发生,而其情况愈演愈烈,给个人信息所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以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作为新的罪被刑法所规定,为使其有效惩罚犯罪,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其刑事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刑事处罚的适用需要进一步探讨。
罪刑均衡性原则与谦抑性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它们对整个刑事立法和司法过程具有指导意义,自然也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处罚的罪刑均衡原则
罪刑均衡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典第5条对其作了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陈兴良教授对罪刑均衡作出科学理解,他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罪刑均衡,是指刑罚既与已然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而这两个方面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有机的统一。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强调刑罚的报应性,刑罚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大小相适应强调刑罚的功利性。他是将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相结合的基础上理解罪刑均衡,克服了从报应主义或者功利主义单方面理解罪刑均衡的片面性缺陷。罪刑均衡原则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罚的配置方面体现为对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宏观预测,对遏制犯罪的手段进行总体规划,从而确定合理的刑罚种类和法定刑;罪刑均衡原则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处罚的适用方面体现为对犯罪人进行量刑时必须按照罪行的性质和程度决定应当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同时考虑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处罚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抑制犯罪。谦抑性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处罚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不仅在于它契合着功利刑论立足于效益的观念,同时也是市场经济实现社会资源最优化配置之体制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要求人们必须用最小的资源耗费来获得最大的产出效果,“如果将一种活动打上不经济的烙印,那么它的存在权利就不仅受到怀疑,而且是遭到有力的否定了”。市场经济所蕴含的效益价值运用到刑罚领域,必然要求其立足于公平的前提下,考虑以最少的支出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即通过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罚配置而言,谦抑性原则要求刑罚规定的量以足以预防和遏制犯罪为必要和限度,在较轻的刑罚足以预防与遏制犯罪时,谦抑的精神要求在有较轻刑种时应当设置较轻的刑种,没有较轻的刑种,应当在量刑幅度上设置较轻的量刑幅度。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适用而言,谦抑性原则要求法官在量刑上,无论在刑种或刑罚方法上,可有重可有轻的,则从轻,可免则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刑事处罚的方式,是指采取什么方法和形式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处罚,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从《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罪状表述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处罚方式主要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自由刑的配置
自由刑是指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为内容的一类刑罚方法,包括剥夺自由刑和限制自由刑。我国自由刑的类别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自由刑主要包括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
首先,自由刑具有矫正性、可分性、个别性和隔离性等优点,在预防犯罪中起着其他刑罚措施不可替代的作用,从特殊预防角度来说,通过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自由,并采取积极有效手段,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从而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说,通过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规定某种自由刑,并对犯罪的人宣告和执行,能够对一般人产生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来说,自由刑的选择具有必然性。
其次,出售、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不一定构成犯罪,只有当该侵犯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时,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构成犯罪,显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是相当严重,对其处以较短刑期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既符合罪刑均衡原则,又不违背谦抑性原则。
再次,通过分析《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1款和第2款,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两款规定的犯罪主体与行为方式存在很大差别,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公共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客观行为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而第2款规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无身份要求,客观行为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很显然,第1款规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但是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却完全相同,笔者对此不予赞同。笔者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公共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行为的危害程度远远高于一般人员,如果不在立法上规定更为严厉的法定刑,就难以对他们合法履行职务和为社会提供良好服务起到有效的监督和督促作用,因而,笔者认为,对于特殊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二)罚金刑的配置
罚金刑是以剥夺一定数额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罚金刑主要适用以下三类犯罪:1.贪利犯罪,主要包括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犯罪;2.过失犯罪,除贪利犯罪外,各国刑法规定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过失犯罪;3.某些性质较轻的故意犯罪。罚金刑具有以下优点:罚金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监狱中恶性感染;罚金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应,罚金刑符合人道性和谦抑性现代刑罚要求;罚金刑可以抑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人的贪利性。罚金刑是惩罚单位犯罪的重要手段。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绝大多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是以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犯罪,结合罚金刑的优点,将罚金刑作为其一种附加刑,已经是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
从罪状上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即不规定罚金的最高数额,而由法院斟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表现情况及其货币的购买值等情况,去具体裁量罚金数额的制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采取无限额罚金制是与犯罪的危害性表现形式不同有关,由于行为人实施的出售、非法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作为一个综合性的因素,“情节严重”通常包含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失,泄露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次数较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较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其中对于被害人造成的严重损失,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况,其危害不直接表现在财产上,无法用确定的财产进行衡量,因而只能规定为无限额罚金制。这种无限额罚金制对罚金数额在立法上未作出任何规定,完全由司法人员自由裁量,立法的抽象加大了司法裁量的难度,同时也容易导致司法专横。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罚金数额作出具体的规定。
综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罚配置模式,其自由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刑为无限额罚金制,这种刑罚配置模式使法官对量刑幅度难以把握,同时,当前缺少相关司法解释,可能导致量刑失度。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为司法适用提供参考标准。
(一)关于自由刑的适用
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属于比较严厉的处罚,尽管自由刑在预防犯罪方面起着其他刑罚措施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自由刑也存在着自身的局限性。首先,将犯罪的人关押在监狱,使其与社会隔离,致使罪犯减低甚至丧失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其次,受刑人与其他犯罪人关押在一起,容易交叉感染犯罪恶习,很容易滋生新的犯罪;最后,执行自由刑还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如监狱设施、狱警管理等都需要大量经费投入。因而,在适用自由刑时应当考虑以上弊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从罪刑配置上看,该类犯罪不是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犯罪,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其适用自由刑时应当慎重,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应尽量限制自由刑实刑的适用范围。自由刑实刑应当仅适用于犯罪行为情节非常严重的,罪后认罪态度不好或无悔罪表现的罪犯。2.应当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对于犯罪行为情节不是非常严重的,且悔罪表现较好的,应当适用缓刑,当然适用缓刑应当严格遵循缓刑的条件,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且不是累犯。3.对于虽然达到情节严重,但是有其他免除情节的,可以免除自由刑处罚。
(二)关于罚金刑的适用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采取无限额罚金制,对于无限额罚金制,法院通常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其经济状况等,裁量罚金的数额。据此,笔者认为,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罚金数额确定的依据如下:
首先,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当前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以犯罪情节作为判决罚金数额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确定罚金的数额应当依据犯罪分子出售个人信息违法所得多少,对公民个人信息泄露对公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程度,窃取他人信息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等情节。
其次,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在判决罚金额时适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有利于罚金的执行和罚金目的的实现。如果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对于收入较少的人或无收入来源的人,处以过大数额的罚金,超过其负担能力,就难以执行,因而难以达到适用罚金的目的。
再次,应当考虑对犯罪人判处的自由刑。自由刑与罚金刑作为两种刑罚,当两种刑罚并用时,必然要产生自由刑和罚金刑的总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罪责程度相均衡的问题,对犯罪人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自由刑,已经使犯罪人受到部分严厉的惩罚,对于犯罪人判处罚金刑时应当考虑对其所判处的自由刑,适度减少罚金数额。
(三)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依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第3款规定,对单位犯罪的,采取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鉴于单位犯罪的刑事处罚具有特殊性,为此,笔者对以下两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对于单位判处罚金刑,罚金的数额也应当以犯罪的情节为依据,罚金的数额应当多于对个人犯罪所处罚金的数额,同时应当考虑到单位的性质以及具体经营情况,如对国家机关判处罚金刑时,应当考虑机关的非盈利性,对于教育、医疗等社会服务性质的单位判处罚金刑时,应当考虑单位对社会服务的性质,罚金刑不应对单位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
其次,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过程中为了单位的利益,依照单位的意愿,履行单位的职责,与个人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更小,其刑事责任应比个人犯罪同等的刑事责任更轻。为此,笔者认为,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应当比犯相同罪的自然人的处罚略轻。同时,单位犯罪的决策者与其他责任人员相比,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是主要的,具有决定性意义,对单位决策者的处罚应当略重于其他责任人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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