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秋明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深圳 518055)
作为公司的信用基础,代表着一个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抵御风险能力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目前,我国政策性担保公司普遍存在资本实力偏弱、抽逃注册资金、虚假出资等问题,致使政策性担保公司自身担保能力不足,甚至引发金融风险。因此,只有建立和完善政策性担保公司资本制度,才能从总体上增强政策性担保公司的资本实力,提高其担保能力。
一般而言,公司资本具有价值创造和债务担保两大功能。股东投入资本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价值的最大化,是资本的价值创造功能所在。而价值创造功能体现的是资本的本能,是对效率的追求。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鼓励人们投资经营。但实际上投资风险本身并未消失,只是转移给了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强化资本的担保功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体现了对公平的追求。事实上,一部公司资本制度发展史,就是寻求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平衡、寻求价值创造功能与债务担保功能平衡的历史。新加坡学者陈清汉对此作了精辟的阐述,他认为:“公司法应当为从事商业和其它公司活动的人提供手段,使他们能够一起认为最可能导致共同成功和富有成效的活动的方式安排、管理自己的事务。然而这样一个自由和宽容的途径必须受制于适当的保护措施,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将动摇公司视为从事贸易和商业活动的一种重要工具的合理性。与公司相互作用的人们必须确信存在某些基本的规定使他们免于遭受公司形式的滥用。必须经常寻求处于这两个对抗性政策中间的一个适当的平衡点,公司法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两个政策之间改变平衡点的故事。”[1]
公司的资本制度包括三种模式: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三种资本制度对资本两种功能实现的侧重点并不完全一致。法定资本制通过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原则,使公司保持稳定的资本和健全的财务结构,以增强其担保功能,其实质是将防范有限责任风险的义务配置给股东,以平衡有限责任制对股东有利而对债权人不利的权利义务配置失衡的缺憾,保护债权人利益。对此美国著名公司法学家克拉克作了精辟的诠释:“法定资本这种概念起初旨在指明股东缴纳给公司,并无期限地用于公司经营活动的货币和其他资产额——即股东的‘永久投资’。对债权人来说,这个数额也指明了股东保证在任何债务未偿付之前不撤出公司绝对最低数量。有人甚至把法定资本视为交换股东的有限责任。”[2]因此,法定资本制更有利于资本担保功能的实现。授权资本制并没有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严格限定,而是将更多的自主权交给董事会,以提高公司设立和运营的效率,这更有利于资本价值功能的实现。而折衷资本制在学理上统称为折衷的授权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资本制,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3],因此资本两种功能能够实现相对平衡。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如何选择,一直存有争议。目前的主流观点是放弃法定资本制,选择折衷资本制。主要理由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都存在很多弊端,而折衷资本制克服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缺陷,同时既能坚持授权资本制的基本精神,又能体现法定资本制的基本要求[4];而且欧盟一些传统实行法定资本制度的国家纷纷对法定资本制进行检讨,并对法定资本制进行软化[5]。而另一些论者,从资本信用、信用环境出发,认为法定资本制仍然是我国的最佳选择[6][7][8]。武汉大学法学院冯果教授认为,应借鉴日本的经验,针对不同的公司,分别采用不同的资本制度[3](P27)。笔者认同冯果教授的观点。事实上,不同性质的公司,资本两种基本功能实现程度的要求并不一致,或者说资本的两种功能并非平衡地配置于所有的公司。一般工商企业,资本的价值创造功能应重于债务担保功能,所以资本制度设计应有利于公司追求增值,追求价值创造。而对于高负债经营、高风险的企业,资本的债务担保功能则要重于其价值创造功能,其资本制度设计应有利于保障债权人财产的安全,追求债务担保功能的实现。政策性担保公司的主要业务是贷款担保,对政策性担保公司而言,资本除了购置基本的办公设施外,其主要功能就是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是政策性担保公司资本与一般工商企业资本的最大区别所在。因此,政策性担保公司应选择有利于债权担保功能实现的法定资本制,而且应在最低资本限额、资本形态限制、资本构成安排、出资时间安排等方面作出严格规定。
最低资本限额制度是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最低要求,股东出资未达到最低资本限额公司即不能成立。设立最低资本限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抵冲有限责任对股东利益的倾斜,防止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公平的价值。石少侠认为:“由于公司赔偿能力和范围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依法确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额,就成为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达到一定程度的基本保证。”[9]当然,最低资本额制度会影响公司设立的效率,傅穹博士认为:“一则,在决定一家公司应该募集多大额度的资本之际,将产生明显的行政成本;二则,如果最低资本额设计过高,将阻却新企业的行业准入,导致在位企业群体享有垄断价格和利益,如果设计过低,则无法防范风险;三则,责令所有企业必须于设计之际满足法定的资本额要求,对企业整体而言,这种方式的防范远远超过可能发生的风险。在任何一种情形,股权投资的回报率均会减损,这意味着一种社会成本。”[10]因此,对最低资本额具体数值的设定,必须兼顾公平与效率。最低资本额太低,降低了行业准入的门槛,资本信用不足,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对债权人不公平。最低资本额太高,则会增加公司设立的成本,降低效率。实际上,任何先进的理论都无法科学地推导出政策性担保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具体数值,经验似乎是其唯一的选择。我国有关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对相关政策性担保公司的最低资本数额作了规定。如建设部、人民银行印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设立住房置业担保公司必须要“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有资本”。《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对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条件作了规定:“信用担保机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把最低资本额设定为1000万元人民币,相对于担保公司的高风险性,这似乎太低。银监会2006年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开展合作的风险提示》规定,与银行合作的担保机构最低资本额必须在一亿元人民币以上。因政策性担保公司业务类型、经营规模千差万别,统一规定一亿元以上又似乎太高。笔者以为,取两者的中间值似乎较为妥当,政策性担保公司最低资本额可设定为5000万元人民币。
所谓资本形态,是指资本构成要素所呈现的状态。资本形态一般包括货币财产、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三种形态。资本的不同形态,其价值的确定性、稳定性、可转换性和可变现性均不相同,资本所承担的担保功能得以实现的程度也不同。从资本的三种具体形态来看,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财产,是最能被普遍接受的支付工具;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形财产包括知识产权类财产、契约权利类财产、收益类财产、标志类财产、企业整体性无形财产、劳务性财产等。从货币财产到有形财产再到无形财产,其价值的确定性、稳定性、可转换性和可变现性呈递减状态,资本的担保功能也呈递减状态。
具体某一类公司应采用何种资本形态,则要视公司的业务性质、业务的风险程度而定。公司业务性质和风险程度不同,则公司相对人的财产安全和交易安全对资本担保功能的依赖程度不同。业务风险越高的公司,交易安全对资本担保功能的依赖程度也越高,对资本形态价值的确定性、稳定性、可转换性和可变现性的要求也越高;反之亦然。因此,对于业务风险程度相对较高的公司,应选择价值的确定性、稳定性、可转换性和可变现性相对较高的资本形态,即尽量选择货币财产或货币财产加有形财产作为资本出资。笔者的这一论断已在保险法中得到了验证。由于保险公司的业务风险极高,因此立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本形态须全部采用货币形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合资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二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担保公司业务性质与保险公司相似,其风险甚至比保险公司还要高,因此,其资本形态应尽量采用价值的确定性、稳定性、可转换性和可变现性相对较高的货币财产或货币财产加上有形财产,而无形财产则不能作为出资形式。香港和日本的政策性担保公司法律法规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财政司司长可以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或发展贷款基金中,拨出总额不超过$20000000的款项付予保险局,款额及时间由财政司司长决定,而保险局的资本由如此付予保险局的款额所组成。”此处的“款项”和“款额”应等同于货币财产。日本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规定,协会持有的各项流动资产减去借入资金的余额须大于保证余额的2%。……购置不动产不得超过基本财产的25%。”[11]很明显,日本信用保证协会的资本由货币财产和不动产组成,而且不动产所占比例不能高于25%,也保证了资产价值的确定性、稳定性、可转换性和可变现性。因此,我国政策性担保公司资本形态也应该只能包括货币财产和不动产。
所谓出资构成,即各种资本形态在资本中的构成比例。与资本形态必须满足资本担保功能相同,资本构成也应根据公司的业务性质以及资本担保功能的要求作出不同的选择。业务风险越高或者说交易安全对资本担保功能依赖程度越高的公司,资本构成中,货币形态的资本所占比例就越高。保险公司业务风险很高,因此我国的保险公司法律法规均规定资本应全部采用货币形态。担保公司风险与保险公司类似,因此担保公司法律对资本构成也应作出类似的规定,要求货币资本的比例尽可能高。日本信用保证协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货币资本与不动产资本之比为75:25。我国相关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政策性担保公司的资本构成也作了类似规定,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本构成规定为:“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货币资本不低于80%。”《北京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则要求担保公司全部采用货币资本。笔者以为,要成立政策性担保公司,除了需要大量的货币资金满足资本担保功能的要求外,还必须要有办公场所等不动产,因此国家发改委对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本构成所作的规定比较契合我国的实际,应予以采纳和执行。
出资时间,即股东缴纳股本的时间。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都允许股东分期分批缴纳股本,但一般规定必须在一定的年限内缴清。我国原《公司法》施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规定股东必须一次性认足所有注册资本,还必须一次性缴足。《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对股东缴纳股本的时间作了修改,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目的是为了减少公司设立之初对资本金的无谓积压,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但由于担保公司的风险远远高于普通工商企业,对资本担保功能的要求也高于一般公司,因此,担保公司的出资应一次性缴足。发达国家的政策性担保机构法律制度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如日本《信用保证协会法》第七条规定:“欲设立协会者,必须捐出构成设立的最初资产及其他财产。”因此,我国政策性担保公司法律制度应明确规定公司成立时股东须一次性缴足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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