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及其均衡——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分析

2010-04-08 19:54温芽清南振兴
关键词:公共利益知识产权利益

温芽清,南振兴

(1.河北经贸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河北石家庄 050091;2.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 050091)

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及其均衡
——基于法经济学视角的分析

温芽清1,南振兴2

(1.河北经贸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河北石家庄 050091;2.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石家庄 050091)

我国多年来的知识产权立法取向是单向的不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忽视对公共利益的维护,但知识产品的特殊性质和经济人的理性趋利性决定着,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是二元的,即私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的保障。知识产权的保护是起始性、手段性和基础性“价值目标”,公共利益的维护才是终极性、目的性和最高价值目标。该二元价值目标均衡发展才能保证公私价值目标的双双实现,而失衡则会导致其双双“落空”。所以,今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应当注重公私价值目标的均衡发展。

知识产权;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法;公共利益;价值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的学术争议

中国知识产权法的完善过程,同时也是国人对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本质属性认识不断加深的过程。作为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问题之一,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是近年知识产权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

一方面,知识产权“特权”属性的阴影依然在诸多学者的思想中挥之不去。强调知识产权的“特权”起源与形式,势必要否定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进而在知识产权法的“私权”价值目标问题上含糊其辞。“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它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无论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教材,国外学者的专著,都是这样叙述的,并有历史材料支持。”[1]2知识产权被认为是“授予的特权”,突显了其“暂时性和不稳定性”,“国家可以授予特权,但绝不是有义务授予。”[2]5-6视知识产权为“特权”,绝非简单的历史现象,在当前的理论研究中,依然有坚持该种观点的声音。如有学者认为,著作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乃“特权”,“如果说著作权的期间届满了,垄断期届满了,加给它的公法上的光环就没了,就退到公有领域。”①2007年11月23日,由中国版权协会学术委员会、中国新闻出版报社、中国版权杂志社、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我的前半生》著作权问题学术研讨会”,在中国人民大学逸夫会议中心举行。此处引文为中国政法大学张俊浩教授在该研讨会的部分发言。参见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网 http://www.rucipr.com/ArticleView.aspx?id=489。把知识产权视为特权,则势必将知识产权法视为公法,那么知识产权法的唯一价值目标固然就是国家利益抑或公共利益的维护。

另一方面,近年的理论研究中,亦有“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有的学者鉴于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在肯定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同时,提出了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命题。认为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正由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蜕变为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公权化的趋向,乃是建构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之所需,是国家不断强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公权力干预的结果。国家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干预,表现为知识产权在权能范围与效力范围方面受到某些限制,但并不可能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直至发展到今天,一直处于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法律调整之中。将这种情形归结为现代法才有的“私权的公权化”,并得出知识产权也是公权的结论是没有道理的[3]。“知识产权公权化”的观点与视知识产权为“特权”的主张,最终所得出的结论是一样的,忽略知识产权的私权性,否定知识产权法维护私权的价值目标。

最后一方面,关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学术界也一度片面强调其私权维护,而忽略了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从二十世纪80年代起步开始,其价值取向一直是不断强化私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致某些保护超越了发达国家的水平,保护范围甚至达到了“超国际水平”[4]。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序言中宣称“知识产权为私权”。我国于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学界有片面高调宣传知识产权法保护私权忽略公共利益平衡的倾向。虽然近年来法学界开始关注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共利益问题,但许多人对于性质为私法的知识产权法为何要保护公共利益的机理不明,我国知识产权法完善的价值方向仍有偏差。

鉴于学界有关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的学术纷争,本文旨在从法经济学视角揭示知识产权法价值目标的二元性。我国未来知识产权法完善的方向应是实现公私价值目标的均衡发展,避免一味单向地强化知识产权法的私权保护。

二、知识产权法私权价值的经济学诠释:知识公地悲剧理论

经济学家加勒特·哈丁(Garrett Hardin)1968年发表在《科学》杂志上的一篇题为“公地悲剧”的文章,对公共资源由于非排他而导致的公地悲剧进行了代表性分析,从此之后,人们对公共资源使用出现的困境往往用“公地悲剧”来概称。

哈丁以一块公共草地分析了公共资源公用的悲剧结果:“让我们想像一块对所有人都开放的草地,在这块公共地上每一个牧人都会尽可能多地放牧他的牲畜。这样一种模式也许会令人满意地持续几个世纪,因为部落争斗、偷猎和疾病一直使得人口及牲畜数量都大大低于土地的承受限度。但随后人类学会了计算,也就是说,一个可以长期追求社会稳定这一目标的时代来临了。此时,对公共草地的出于本能的逻辑思维就会产生无情的悲剧。”[5]1243哈丁认为,作为理性的私利人,只要增加一头牲畜放牧的产出价值大于自己购买和放牧的成本,牧人都会尽可能多地增加在公地上放牧牲畜的数量,牧民这种增加放牧牲畜的动机,源于放牧的“负外部性”,即增加放牧导致的牧草减少、草地严重沙化等损害由全体放牧者分担,而增加放牧的收益却由自己独自取得,或者说放牧人得到了放牧的全部收益,但却为此只承担放牧总成本的一部分。但是,如果所有的牧人都理性地无限增加放牧数量的话,那么,草地最终就会走向毁灭。所以哈丁总结说:“这是一个悲剧。每个人都被锁定在一个迫使他们在一个有限的世界里无限制地增加牲畜数量的机制当中。在一个信奉公地自由的社会里,每一个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人的行为最终会使全体走向毁灭。”[5]由于不能排他地使用公共牧地,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进入分享收益,其结果必然是发生过度放牧,而无人关心公共牧地的休养和维护。经济学家阿尔钦指出:“额外的使用会使得所实现的总价值的增加低于成本的追加值,这样,社会产品的价值就不是最优的。”所以,公有产权意味着一条公路或一个公园或渔塘所出现的过度拥挤。公有不排他的苹果树上的苹果从来没有能长熟的[6]174。

虽然公地悲剧是针对实物性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进行的分析,但笔者认为知识资源如果不当使用也会发生“公地悲剧”。而这种“公地悲剧”则是由知识资源的特殊经济学属性造成的。

首先,知识具有排他性。排他性是指“除非他愿意支付激励价格,不然将被排除在享受任何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之外”[7]620。“一种纯粹的公共物品在生产或供给的关联上具有不可分性,一旦它提供给社会的某些成员,在排斥其他成员对它的消费上就显示出不可能性或无效性”[8]15。其次,知识也具有非排他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技术上的不可能排他。知识生产的物化表达过程一旦完成,大多数知识都会不同程度地向社会公开,如文学作品的发表、电影作品的公映、发明的申请专利、商标的注册等,知识一旦公开化,在技术上就无法排除他人对其知识的学习,如果没有法律强制,人人都会趋利不付费地使用,最终形成“搭便车”现象严重。

2.伦理上的不排他性。在我国,知识自古以来就有公有传统,“窃书不为偷”,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施计划经济政策,在知识领域则更是实行“一大二公”,这更强化了知识公有的观念,知识公有的观念即使在发展知识经济的今天仍有巨大的“惯性”,认为知识不应排他的人大有所在。

3.制度上排他的不经济性。大多数知识采取技术措施排他成本过高,形成排他不经济,于是主要借助国家法律制度强制性地排他。但有时借助制度排他的成本十分高昂,排他得不偿失,成本大于收益,形成排他不经济。

知识的非排他性会导致知识使用上的搭便车问题。埃莉诺·奥斯特罗姆在《公共事物的治理之道》一书中说:“任何时候,一个人只要不被排斥在分享由他人努力带来的利益之外,就没有动力为共同利益做贡献,而只会选择做一个搭便车者。”[9]18“在低排他成本情况下,个人努力与获得物品之间的联系是清楚的。而在高排他成本下,一个人可以使用自己没有做出贡献过的物品,这种联系就不清楚了。高排他成本物品的非贡献者被称为搭便车者。”[10]67如果知识任由人们随意“搭便车”,“知识公地悲剧”就会发生。同样,对知识实施“非排他的政策将导致过度需求和资源耗竭”[10]79。

任何人都想免费使用知识,结果导致没有知识可以免费使用的悖论可以用博弈矩阵来描述。这里我们使用布坎南在1968年提出的免费乘车悖论加以分析。假定有一项知识,一个人使用可以得到相当于20元的收益,为了提供这一知识,要求每人承担10元的费用。如果一个人(甲)支付,其他人也支付,则每个人各支付10元成本都可得到20元收益,净收益各为10元;如果甲支付,其他人都选择搭便车,则由于没有足够的费用,该知识无法提供,甲净损失10元;如果甲不支付,而其他人承担了费用,则他可以获得20元的收益;如果甲不支付,其他人从理性私利出发也不支付,则没有知识供给,但也没有成本损失[11]128。针对上述情况,如果法律不强制,恐怕没有人愿意主动付费使用知识,即使这些人明知自己的免费使用会导致没有知识供给或供给不足的恶果,也会只顾自己的眼前利益,成为—个“冒险的搭便车者”[10]68。如此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大家都想免费使用知识的结果会使得没有一件知识被生产出来,从而无人能获得知识免费使用,于是“知识公地悲剧”发生了。

“知识公地悲剧”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免费使用导致的生产知识激励不足。为了解决知识搭便车导致的供给不能或不足问题,就需要给知识生产者以足够的激励,于是制定激励知识创新的制度成为必然选择。

知识发生“公地悲剧”的机制是市场,因而解决“知识公地悲剧”的制度也必须符合市场机制。知识产权法的诞生否定了一些经济学家提出的由政府资助生产知识的方案,改由国家赋予知识创新人以垄断其知识的知识产权,由知识产权人凭借其手中的垄断性产权通过市场获得成本回收和取得垄断利润,从而刺激人们创新知识,使知识获得充足供给,避免公地悲剧发生。

所以,知识产权法首先必须保护私人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的起始和最初价值目标。

三、知识产权法公共价值的二维解读:知识产品与经济人理论

(一)知识产品的非竞争性与知识产权法的公共价值

人类创造的知识体系是推动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永恒不竭的基本力量。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轨迹和趋势越来越表明,未来社会经济发展面临的根本困难不是自然界赋予人类的物质资源的不足,而是人类改造和利用自然、变革社会和解放自我的知识资源的匮乏。大自然赋予人类的天然物质资源在社会的各个发展时期总是有限的,而人类开发和利用这些物质资源的知识生产相对却是可以无限增长的,因此,最佳效率配置稀缺的知识资源比最佳效率配置稀缺的天然物质资源对经济学更具意义,因为在天然物质资源恒定的条件下,知识的最大化、最优化是社会经济增长的关键生产因素[12]13。

如果我们不将知识视为一种公共资源,而将其视为一种厂商生产的特殊产品,也即将知识产品化,那么知识产品的完全非竞争性就为人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用提供了自然和基础条件。

萨缪尔森揭示的公共产品的非竞争性是指,一个人对公共产品的消费不会减少其他人对该公共产品的消费。一般而言,物质性产品的非竞争性均是不完全的,一旦有人对其消费则必然减少其他人对该部分资源的消费。上述理论分析知识产品可以发现,与一般公共产品不同,知识所具有的非竞争性是一种完全的非竞争性。知识一旦生产出来,可以被无数消费者同时在不同空间进行消费,增加多少人的消费也不会减少或影响其他人对该知识消费的数量和质量,即知识产品的边际消费成本为零。而且,知识产品的这种非竞争性既不会随着产品的整体和部分而改变,也不会随着产品的稀缺度的变化而改变,而是呈现出一种完全的、绝对的、永恒的非竞争性。美国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曾经这样描述过知识产品的非竞争性:“从我这里接受观念的人,自己受到教育,但并不有损于我;就像从我这里点亮他的蜡烛,照亮自己并不把黑暗留给我。”①美国第三任总统托马斯·杰斐逊1884年的这一名言系作者引自胡鞍钢著的《知识与发展:21世纪新追赶战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知识产品具有的完全非竞争特性表明,就既定知识资源的社会合理配置而言,不应该排除任何一个人消费,排除任何一个人的消费都会违背知识资源效用的帕累托最优原则。既然如此,知识产权法就不应保护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绝对排他权,而应该适应非竞争性特性,最大限度地放大知识产品的效用,促进全球经济增长,这就应运产生了知识产权法的公共价值目标。

虽然在全世界建立起统一的知识无偿使用制度,可以无限放大知识资源的效用,但是,如前所述,知识的无偿使用、免费消费又会导致其巨大创新成本的难以回收,进而使知识的创新失去源泉而最终陷入“公地悲剧”。所以,知识产权法的公共价值目标只能建立在保护知识产权的私有价值目标基础之上。知识产权法的公共价值目标就是通过知识的公开、扩散、传播、学习、使用等最大限度地放大知识的效用,促进知识进步和经济增长,造福人类。知识产权法公共价值目标的建立基础是知识产品的非竞争性。

(二)经济人理论与知识产权法的公共价值

经济人理论来源于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的一段话:“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和面包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我们不说我们自己需要,而说对他们有好处。”[13]96之后,西尼尔定量地确立了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公理,约翰·穆勒在此基础上总结出“经济人假设”,最后帕累托将“经济人”这个专有名词引入经济学。虽然经济学界对经济人理论认识不一,但一般都认为包括3层含义:

1.人是自利人。即人都是自私自利的,趋利是人经济行为的根本动机。这种动机和由此而产生的行为有其内在于人本身的生物学和心理学根据。

2.人是理性人。人在经济上是理性的,人能根据市场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作出理性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所追求的利益最大化。

3.理性自利人可以治理。虽然人天然理性趋利,但只要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予以约束和治理,经济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就会无意识地、卓有成效地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经济人假设中最有意义的问题,也被称为“经济人的灵魂”。

经济人理论告诉我们,一旦国家把知识产权授予给私人,出于趋利动机,知识产权人总是在知识产权利用过程中理性地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滥用知识产权行为就是明证。例如为了独占市场、维持竞争优势、获得垄断利润而冻结“专利”技术,设置专利丛林,拒绝许可和转让,或转让许可“内部化”,即只在其集团公司内部许可,或在联盟企业间相互许可,对外一律拒绝许可。又如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捆绑许可、无偿回授、不争条款、搭售、回购协议、排他交易、歧视定价、越权收取许可费 、销售限制(包括地域限制、客户限制经营方式限制、数量限制、技术适用范围限制等)。此外还有横向的不公平许可,即许可方向相互有竞争关系的被许可方许可知识产权时,附加若干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这类知识产权滥用主要有协议固定价格(或许可费)、协议限制产量、协议划分市场等[14]13-40。

上述种种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从行为人视角分析,均是理性趋利行为,无可厚责。但从整个社会视角来看,则损害了竞争者的利益,扰乱了公平的竞争秩序,最终也必然损害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进步、造福人类、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为此,知识产权法必须规制知识产权人的私有权利,合理地限制知识产权,从而把知识产权人追求利益最大化行为控制在无意识、卓有成效地增进社会公益的轨道中。

理性经济人既可使知识产权的行使背离知识产权法的宗旨,走向极端个人私利,但也从反面促使知识产权法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约束和治理,合理划定私有知识产权的范围和知识“公有”的边界,既保障知识产权私有的自由,也保障公众对知识的接触、学习和合理使用,两者和谐相处,最终实现知识产权的公益价值。

四、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公私二元均衡

(一)知识产权法的运行机理与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均衡

知识产权法鼓励知识创新、促进经济增长、造福人类的价值目标,是通过首先赋予知识创新人以垄断性的知识产权开始,而后对这种私人产权加以约束和限制,从而在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用知识的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种精巧均衡来实现的。其内在机理是:一方面,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需要知识进步和技术创新,而现代社会的知识创新大多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产出知识产品后却很容易地被他人无偿使用。所以,知识进步和技术创新只有在获得成本充足补给并取得一定利润的基础上才能为继,缺乏经济刺激的知识创新会因为创新人收益不足从而无力或不愿继续从事创新而致其陷入停滞或缓慢的境地,最终发生“知识公地悲剧”。为此各国普遍地建立起知识产权法,通过赋予创新人以一定时期且有限制的垄断性产权——知识产权,使其借以获得创新成本的回收和合理利润的占有,进而使其获得持续进行知识创新的不竭动力;另一方面,由于国家赋予知识创新人的知识产权具有垄断性,权利人据此可以获得排斥竞争对手使用自己的技术或销售自己的产品,因此,如果不对这种垄断性知识产权加以恰当的限制,就会形成知识专有和技术垄断,而垄断的知识产权不仅会使产权人坐享知识产权收益不再有动力创新,而且还会因为垄断的知识无法或缓慢传播反过来阻碍知识的进步和技术的创新。正如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所说: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15]185。正因为如此,各国均在赋予知识创新人以知识产权的同时,又都对其知识产权给以时间、范围、使用、转让、许可等等法律限制,以使其与国家赋予创新人的垄断性产权形成一个知识产权均衡体,从而把知识产权控制和规范成促进知识进步、技术创新、经济增长的有益制度工具。所以我们说,知识产权是知识有限垄断与公众合理使用之间折衷调和的产物,知识产权法是知识私人专有权和知识公用权均衡的权利体系。

给予知识产品以私有的垄断性产权避免了知识“公地悲剧”和“搭便车”。对知识产权以合理限制保证了知识产品社会消费效用最大化、“边际收益递增”最大化、社会福利最大化。知识产权法恰好在上述两个方面实现了均衡,它一方面赋予知识产品创新人以专有的私人的知识产权,从而激励知识创新,保障知识产品的充足供给;另一方面它又把知识产权控制在能够促进社会科技文化进步的范围,借以实现一国社会经济快速发展[12]105-111。

知识产品独特的经济属性使得其在生产、传播、消费的过程中存在着复杂的矛盾与利益冲突,这种矛盾与利益冲突既可以表现为不同的知识产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如在先的知识产品创新人与其后的知识产品创新人的利益冲突,也可以表现为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品的传播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但其主要利益冲突和矛盾无疑是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这种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呈一种对立统一状态,一方面,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排他私人占有与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公共需求是一组对立的矛盾。由于知识产权直接表现为一种私人专有的垄断权,知识产权人在追求个人私人利益最大化时就可能与公共利益目标相背离,这时二者之间就表现为一种利益冲突和对抗。解决这种冲突和对抗就需要在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和谐均衡。另一方面,上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在总体上和本质上又具有一致性,知识产品的充足供给是双方利益实现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产品供给既无法实现个人占有的私人利益,更无法保障社会公众消费的公共利益,为了实现双方共同利益从而达到双赢,在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上,知识产权人应允许社会公众在知识产权法域外对知识产品的合理使用,社会公众也应容忍国家给予知识产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上述两方面构成了对立统一。可以说,这种对立统一性是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机制存在的客观基础。

所以,知识产权法是一种激励知识产品创造和推动知识产品广泛传播、消费的工具,也是一种平衡知识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关系的协调机制。知识产权中的利益均衡既包括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均衡,也包括知识生产者、传播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均衡,还包括知识产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知识产权法通过对上述主体公平和均衡地分配权利与义务来实现自身的价值目标。

(二)知识产权法二元价值目标的均衡关系

知识产品的特殊经济属性和经济人的理性趋利性要求匹配均衡的知识产权法,均衡的知识产权法在功能与价值目标上具有二元性:一元是起始目的,通过保护私人的知识产权达到刺激知识创新;二元是最终目的,通过促进知识的传播和使用,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文化繁荣,增加人类福利。

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是均衡的,但不是平等的。其中,私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是起始性、手段性和基础性“价值目标”,正如David Nimmer所言:保护知识产权只是知识产权法实现更大的公共利益的道路上的一个临时站台[16]。公共利益的维护才是终极性、目的性和最高价值目标,社会福利最大化才是知识产权法运行的最终“目的地”。

首先,均衡的知识产权法必须有适度的激励机制,这种激励机制是以赋予并保障私有的知识产权为基本手段,通过赋予知识产品以知识产权并保障产权人能够控制和行使其知识产权,使其收回知识产品的生产成本并获得报偿,从而达到激励知识创新的目的。赋予私有的产权是知识产权均衡机制的基础和核心,因为如果不赋予知识产品以知识产权,知识创新成果就会被他人无偿窃用,面对知识产品生产中的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的巨大差异,知识产品生产的积极性就会大大降低,于是知识产品生产将不得不依赖于零星的自发创新,从而使知识创新陷入时断时续的缓慢发展过程中。正如道格拉斯·诺思指出的:技术变革缓慢的主要原因在于,直到相当晚还未能就技术创新发展一整套所有权[17]161。知识产品生产如果缺乏产权刺激,创新人就会没有创新动力而致知识创新的源泉枯竭,所以,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宗旨首先体现为保护创新者。

其次,知识产权法的终极价值目标是通过激励知识创新,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增加人类福利。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是基于总体的经济增长为知识产品的原创生产提供产权激励和奖酬的,知识产权法不应超越经济增长而赋予私人以专断的知识产权。绝对垄断不受限制的知识产权会阻碍知识的传播和消费,过度保护知识产权会抑制经济增长。

虽然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不是平起平坐的“双人座”,但二元的公私价值目标必须在制度架构上实现均衡,公私利益均衡才能保证公私价值目标的双双实现,知识产权失衡在长远和终极意义上会导致公私价值目标的双双“落空”。正如知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得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的一端与受限制权利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持这种平衡。”[18]344

知识产权法是一种均衡配置知识私有产权与公有产权进而实现知识进步和经济增长的机制。从知识产权权利配置的角度看,适度与合理的知识产权设置既保障了激励知识产品充足产出的需要,又使得知识产权的授予不至于成为知识产品的传播障碍和推广运用的制度障碍。均衡的知识产权配置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品的效用,最大限度地增进社会福利。这个最佳均衡点必然是:国家授予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获得的收益与知识产权限制知识自由使用的垄断成本相比,其社会净收益最大化。

知识产权的均衡既体现为一种静态状态,又体现为一种动态过程。作为静态的均衡在形式上表现为专有权保护期的均衡、专有权的权能配置均衡、专有权行使方式的均衡等方面。其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期过长或者永久保护,势必会造成产权人长期或永久地垄断知识产品,使知识传播和使用带来的福利归于损失,从而使政府赋予知识产权激励知识创新取得的收益小于知识垄断造成的损害;但知识产权的保护期也不能太短,过短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生产者或投资人形不成刺激,知识产品生产被抑制,由此造成的知识进步缓慢将制约经济的快速增长。均衡的知识产权保护期是决定知识产权法效率的关键因素之一。最佳保护期的设置能使知识产品发挥最大效用。所以,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均毫无例外地明确规定各类知识产权的期限。其二,权能均衡是指“各行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之种类、数量处于一种相对的平衡状态”[19]。实际上知识产权是一个类称,它是一个由一系列专有权构成的权利系统。例如,著作权可分为独占使用作品权、许可权、转让权等,商业秘密权可分为开发者身份权、商业秘密使用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每一个这样的权能的设立,都需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文化、科技发展状况。并且,每增进一个知识产权的权能,都需要在这一权能层次上实现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权利所有人的专有权与受权利人控制的社会公众的权利的平衡。知识产权的权能均衡,一般地说需要避免两种情况:一是社会发展出现了使用知识的新方式,而这种方式严重地影响到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法却没有及时增加新的权能;二是盲目追求知识产权的扩张,使一定时期授予的知识产权权能太多,以致引起了知识产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一种情况的出现往往是各国修改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动因。我国近些年修改的几部知识产权专项法律,如规定著作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专利权人的许诺销售权、商标权人制止反向假冒权,就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这一点。第二种情况则是不适当强化知识产权。如美国1995年关于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对著作权的不适当扩张,招致了其国内外的广泛批评与反对。其三,知识产权行使方式的平衡是知识产权法涉及利益平衡的最广泛的和关键的内容。这种平衡在知识产权人一方的体现是,知识产权人在行使自己的专有权时,以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为前提。知识产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可以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社会公众也应当保障权利的正常行使。但是,权利的行使不能因此影响到公众对知识产品的正常利用。如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能阻止他人为学术研究、教学等目的使用其著作权作品。就专利权的行使来说,专利权人也不得垄断技术排斥他人对技术的正常接近和使用。

作为一种过程的知识产权均衡,表现的是一种动态平衡——知识产权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进行调整以实现均衡的动态过程。它反映的是知识产权法中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不断协调与平衡。毋庸置疑,知识产权的制度均衡是暂时的,不均衡是知识产权的制度常态,所谓的知识产权均衡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对此的不断追求就是知识产权法不断完善的过程。由于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都有一定的环境和条件,一旦这种环境和条件被改变,原有的均衡状况被打破,原有的知识产权限制就会变得不适当,此时要么是危及了知识产权人的私有利益,要么是危及了社会的公众利益。这就需要在新的环境和条件下重构利益均衡机制。具体来说,在前一情况下就是要实行对知识产权限制的反限制来重新协调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通过这种限制与反限制机制,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被重新协调。就后者来说,则须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但一般地说,不宜缩小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打破原来的平衡而危及公众利益的情况往往是知识产权被扩张的后果。为了维持在新的环境与条件下的利益平衡,需要对被扩张了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例如,当知识产权保护深入到网络空间时,新的知识产权——网络传播权就产生了。网络传播权的产生满足了在新领域对知识创造保护的需要,也适应了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但是,知识产权在网络空间的拓展也意味着公众利用知识和信息资源领域的扩大,对公众在这种新的领域获取知识和信息的公共利益也需要保障。为了公正合理地确保知识产权人在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利益以及公众分享技术发展和进步带来的机会和利益,需要确立知识产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此时知识产权法在确立网络传播权等的同时,也需要对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予以适当限制。

知识产权法是私法,但它的价值目标绝不是唯一的私权保护;知识产权法不是公法,但它的终极价值目标却是公共福利增加;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不仅是二元的,而且必须实现二元价值目标的均衡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一度偏向私人利益固不可取,所以我国知识产权法第三轮修订应在宏观上更关注公共利益;仍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知识产权法漠视私人利益也不可取,所以我国知识产权法第三轮修订应回归其私法属性;我国公私价值失衡的知识产权法未来完善的方向应是实现公私二元价值目标的和谐均衡。

[1]郑成思.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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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wo-valued Target and Its Equilibrium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An Analysis Based on the Angle of View of Law-Economics

WEN Ya-qing1,NAN Zhen-xing2
(1.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Shijiazhuang,Hebei 050091;2.School of Law,He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Business,Shijiazhuang,Hebei 050091,China)

The legisl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has inclined to one target and strengthene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nsistently for so many years in our country,which has ignored the maintenance of public profits.However,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has two-valued target,including the protection of priv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maintenance of public profits,which is determined by the special character of intellectual products and the rational tendencies of economic man.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s original,diplomatic and basic value-target,while the maintenance of public profits is ultimate,intentional and the highest value-target.Only the equilibrium development of the twovalued target could ensure the fulfillment of public and private target,whereas disequilibrium would lead to failure for both of them.Therefore,the legisl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our country should pay much attention to the equilibrium development of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profits from then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intellectual products;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public profits;value-target

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2005年度一般项目《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05JD820059)

温芽清(1962—),女,河北经贸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情报知识产权。

F840.67

A

1005—6378(2010)05—0047—08

2010—03—16

[责任编辑 周云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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