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忠,李松艳,王一洁
(河北旅游职业学院,河北承德 067000)
和谐社会视域下旅游者权益保护
李文忠,李松艳,王一洁
(河北旅游职业学院,河北承德 067000)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时代主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旅游环境是和谐社会题中之义。在我国旅游业发展过程中,构建和谐旅游环境是旅游业相关主体的社会责任。而旅游者与旅游营业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构建和谐旅游环境所面临的最主要矛盾,其表现形式是旅游营业人通过违反旅游合同侵犯旅游者权益,达到获取更大自身利益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旅游者的特殊权利加以立法保护,用法律保护社会公平正义[1],消除旅游者与旅游营业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构建和谐的旅游环境。
我国旅游立法明显滞后,旅游政策的制定与旅游法制建设极不协调,完整的旅游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在缺少旅游基本法的背景下,旅游合同成为规范旅行社和旅游者权利义务、切实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其地位日益凸现。但在实践中,旅游合同都是由旅游营业人单方提供,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现象时有发生,旅游者权益保护长期处于非和谐现状。
在旅游合同制定过程中,旅行社往往会站在自己的立场使合同的条款相应地对自己有利,旅行社单方面事先规定好了旅游行程、航班、酒店、景点等主要内容,而由于旅游消费中信息传播的不对等性,造成旅行社和旅游者缔约能力不均衡,旅游者对旅游方面的知识往往知之甚少,并且旅行社常借助其地位及专业优势而拒绝旅游者对其预先制订好的条款进行平等协商。所以,本应该体现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一致的旅游合同失去了其应有之意,令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的签订之初就处于弱势地位。旅行社利用这个特权,在合同中设定一些不公平条款。主要表现在:免除或限制旅行社的责任;限制或剥夺旅游者权利,扩张旅行社的权利;不合理分配风险;存在语义模糊的陷阱条款,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做文字游戏,用模棱两可的、不规范的、易产生歧义的语言文字等,使旅游者误解。
和谐旅游环境是当前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新主题。在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新的转型期,切实保护旅游者权益是我国旅游业进一步发展的需要,是旅游价值观转变的要求,也是旅游各要素全面提升质量的重要保证。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主体,作为旅游者参与到旅游活动中,目的是要得到良好的旅游经历,获得精神上的愉悦。若是在旅游活动中,旅游企业为了自身的短期利益,不注重保护旅游者的权益,不仅仅会影响到旅游者获得精神愉悦的程度,还会激化旅游企业与旅游者之间的矛盾,会使旅游者对整个旅游行业失去信心,阻碍旅游者再次积极地投入到旅游活动中,会严重影响旅游业的发展,对和谐旅游的发展更将是致命的打击。
旅游者权益保护是和谐旅游社会学内涵的重要体现。和谐旅游是一种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要求旅游价值全面发挥和旅游各要素协调发展的新的旅游发展模式。和谐旅游强调“以人为本”,要求在旅游活动中要坚持把人放在主体地位上,倡导“以旅游者为本”,把旅游者放在旅游各项工作的主体地位上。切实保护好旅游者主体的利益,保障旅游者的主体地位,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进行旅游者权益保护。
构建旅游者权益应然状态,应力求平衡旅游者与旅游营业人的利益,一方面使旅游者的权益获得保障,另一方面维护旅游业经营者一定的合理的盈利空间。
旅游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可能会有一定的期间,在此期间如果出现了旅游者无法预料的情况,如突发疾病、单位有紧急任务等,势必造成无法亲自履行合同。如果选择解除合同,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放弃旅行则损失更大。如果请求其他人替代,只要符合该次旅游性质及特殊要求,对于旅游营业人的利益并不会造成影响。因此,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允许合同外第三人替代旅游者,既能使合同得以继续履行,旅游营业人能够获得预期的利润,也可以避免双方陷入繁杂的返还价金、赔偿损失的过程[2]。替代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旅游者的单方意思表示,口头书面皆可,于意思表示到达后,旅游营业人即受限制。替代的第三人类似于利他合同中的受益人,只要旅游者通知旅游营业人即可,这时替代人就成为旅游合同的相对人,旅游营业人就应当向替代人履行。
为了避免旅游者滥用替代权,应对该权利加以限制。我们认为对替代权应该在以下三个方面加以限制:首先是旅游合同中没有相反约定。旅游营业人与旅游者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替代权的禁止,没有约定的视为不禁止替代。其次是对主体的限制,应当分为两类:一类是对旅游者的身体素质、技能或经验有特殊要求的不可替代。如探险、攀岩、滑雪、漂流等不可任意替代。当然替代者的身体状况应当保证能参加一般的体力活动。另一类是法律法规对替代人有限制的。如被取保候审者、被禁止出境者参加出境游等等。再次是如果由于第三人的顶替而延缓整个团队的行程,如出境游需要补办签证,需要一定的等待,则旅游营业人可以拒绝。
就旅游消费而言,由于旅游给付内容的多样性,旅游营业人不可能事必躬亲进行给付,因此在旅游合同中,第三人参与合同履行过程的现象极为普遍,包括旅游营业人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旅客运送合同,与饭店签订旅客住宿合同、餐饮供应合同以及在经过旅游者同意之后由其他旅游营业人为旅游给付的情形等等。如果因为运输公司、饭店、酒店等第三人的行为而使旅游营业人的给付瑕疵或根本违约,在此种情形之下旅游者能否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
我们认为,对于旅游合同外第三人行为导致合同给付瑕疵或履行不能,应承认旅游者对第三人的诉权。旅游合同的内容是旅游者支付价金,受领旅游营业人提供的旅游给付,旅游者是旅游合同的债权人,第三人侵害旅游债权均可成立侵权行为。因为此类侵权行为实质上是对旅游合同本身的侵害,而非对旅游合同所产生或移转的权利的侵害。虽然旅游合同本身具有对人性,但旅游合同亦对旅游者所交付的价金和所受领的旅游给付产生一般财产的影响,这种影响具有财产成分,第三人不得损害之。债权毕竟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如不对其保护而任第三人侵害,旅游者的期待利益将难以实现,旅游交易秩序将难以维持。因此,旅游者可以在第三人为瑕疵给付或违约行为的当时就能主张权利[3]。
旅游的目的是使旅游者享受快乐、放松、心灵宁静或者摆脱痛苦与烦恼。在目的不达或者效果相反的时候,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在这种“目的”中,预期利益就是旅游者在这种行为得到履行后所应处的精神状态。人们长期以来只注重旅游活动中财产利益受到的损失,却忽视了精神利益所受到的损失。旅游者向旅游营业人支付费用,目的就是得到约定的服务而达到心情愉快和精神放松。如果旅游营业人违约而使这种目的受挫,其受到的真正损失不仅仅是其已经支付的费用,还有对“合同得到履行后精神应处的状态的预期利益”的破坏。因此,对旅游合同精神损害的救济,正是对期待利益的保护。
旅游合同中精神损害如要得到支持,必须寻求理论上的依据。我们认为,完全赔偿原则是支撑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的理论基石。完全赔偿原则属于赔偿制度之最高原则,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4]。实际上,当旅游者目的不达时,所受的损害有物质方面的损害和精神方面的损害。将损害回复到发生前的状态是民事责任制度追求的一个重要目的,而这种“状态”不仅指物质方面,也有精神方面的。
和谐的重点是协调利益关系。完善旅游者在旅游合同履行中自身权利保护,符合以和谐和人文为时代主题的中国社会现实,有利于构建和谐的旅游环境。
[1]张恒山.略论和谐社会中的公平正义与法律[J].法学杂志 ,2005(4):10.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8.
[3]王一洁.旅游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07:8.
[4]孙立平.和谐的重点是协调利益关系[N].南方周末,2006—11—02.
F592.6
A
1005—6378(2010)05—0143—02
2010—03—16
[责任编辑 周云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