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黎玲
(湖南女子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法人人格权确立的法律背景分析
黄黎玲
(湖南女子学院,湖南 长沙 410004)
私法层面上的人格权理论研究始于19世纪的德国法学,人格权概念是以自然人人格为雏形发展起来的。法人是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自其取得法律意义上的人格以来,就在为争取法律人格的权利保护而进行不懈努力。从法人人格到法人人格权,两者在民事立法中并不同步,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发展过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是基于立法政策判断、理论论证和法律技术运用三个方面的法律背景。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突破了长期以来人格权只能由自然人独享的理论。
法人;人格权;权利能力
中国法律确认了法人享有人格权,《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各节并列,并且明确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沿袭这种立法,并对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内容进一步扩充,在第四编《人格权法》中,不仅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规定了信用权以及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法人得享有人格权,似乎已是通论,目前大多数学术著作也倾向于这种观点。如王利明主张法人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人格权,不但享有具体人格权,而且享有一般人格权。他认为:“一般人格权是由法律采取高度概括的方式,而赋予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以具有集合性特点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1]杨立新认为,法人没有一般人格权,但有具体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的某些人格权,法人不能享有、无法享有,但《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在现实生活中还享有信用权等其他人格权[2]。
民法典的制定推动了人格权理论研究的深入。有些学者提出法人人格权否定说。如尹田认为:法人人格权的概念本身就是不宜使用的。法人根本不可能享有与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相同的所谓“人格权”。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是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在人格权发展史上,人格权保护的一直是而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无社会政治性和伦理性,纯粹是一种私法上的财产主体资格。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就是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3]。郑永宽认为,法人系无伦理性的纯技术产物,人格权基于伦理人格而非法律人格,法人无人格权,法人享有的所谓人格权实质上是财产权[4]。钟瑞栋指出,在其所能查到的已经正式颁布实施的外国民法典文本中,没有一部民法典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只有1996年《乌克兰民法典(草案)》在第70条中规定了“法人享有人身非财产权”。[5]柳经纬认为,在事实上,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人,不具有伦理人的尊严,也不具有作为事实资格的人格(即作为权利客体的人格),因而没有人格权;在法律上,一旦赋予法人人格权,极易有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法人与自然人的地位本末倒置,因此,法人不应该享有人格权。否认法人的人格权,并不意味着主张法人的名称(商号)、商誉、信用、商业秘密等不需要法律保护。如果承认“法人人格权”,不仅有违法律的逻辑,也有可能给实践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因此,对于法人的名称(商号)、商誉、信用、商业秘密等,应当也只需用财产权制度加以保护[5]。
尽管我国法学界围绕“法人人格权”问题产生了激烈争论,但几乎所有的观点都赞成对法人的名称、商誉、信用、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只不过保护的方式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格权而已。法人人格权蕴含着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属性,尤其是营利性法人,所以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更侧重于经济利益方面。目前大多数学术著作倾向于这样表述所研究的问题:“法人享有哪些人格权?”对这一问题进行回答是建立在法人享人格权的基础上。只有确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才能全面地保护法人的利益,发挥其在现代社会中应有的作用。
总体而言,我国法学界对人格权理论的研究相对薄弱,在法人人格权的理论研究方面存在三个方面的局限性:其一是对法人是否存在人格权有着较大的争议,由此导致法人人格权研究进展缓慢;其二是法人人格权通常是作为人格权研究的一个附带组成部分,民法理论对人格权的研究也总是围绕自然人展开的,没有对法人人格权做深入研究;其三是认为法人人格权没有什么实质内容,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而将更多的关注投向法人财产权。正是上述原因,导致关于法人人格权的研究相对滞后,有的理论问题尚未涉及,现有的理论又有待进一步深入。因此,有必要对法人人格及法人人格权的提出与确立的法律背景作一探讨,以为借鉴。
人格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提出的人和人格相分离的学说为团体人格奠定了理论基础。人格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其发展不仅表现在内容越来越丰富,也表现为人格享有的主体由单一的自然人发展为自然人和法人二元主体。
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德国民法理论,“术语意义上的人格权,换言之,被理解成人作为人的自由实现的人格权,是19世纪的成果,最早产生于德国”。[6]德国法学家基尔克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用了近200页的篇幅详细地论述了“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认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社会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7]。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认为是人格权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是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主要变迁之一[8]。人格权自产生之初至现在,都被确切地理解为“人之成其为人的自由实现”的法律保障。人格权之人格,则由“被认识的人之为人的那些属性或性质,例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等”构成[9]。由此可见,人格权的产生明显地与对构成自然人人格各要素的价值判断和技术分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格权所要保护或表现的,仅仅是那些与财产无直接关系的体现人类尊严和自由并决定人成其为人的人格要素。这些人格要素因其伦理性仅能为自然人人格所具有,而经法律拟制的无伦理性的团体人格,完全不包含人的自由、安全及人类尊严等属性,故其不可能被专为保障自然人人格中具有伦理性的人格要素而设的人格权所保护。因此,法人无人格权。
然而,法人人格权的概念和相应理论的提出,却由来已久。虽然德、日学者在其论著的法人部分提及法人人格权时,一般仅为寥寥数语,且特别谨慎地指出法人非为伦理意义上的主体,自身没有人的尊严,也没有应受保护的私生活,故其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但法人人格权被普遍认同,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充其量不过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具有财产法上的能力”,但又承认法人有某些人格权,例如姓名权以及名誉权,只不过法人不是伦理意义上的主体,没有一般人格权[10]。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法人具有一个受保护的名称。在其他方面,虽然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同样广泛的一般人格权,但是法人的人格也受法律保护。”[11]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既然法人具有独立的社会性实体,就不得不承认其具有名称权、名誉权等人格权。”[12]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认为,团体既然具有法律人格,对其人格利益的保护当然产生人格权,因此,凡不以自然人之身体存在为前提者,亦即法人除其性质所限范围之外,可以享有以权利主体的尊严及价值为保护内容的人格权[13-15]。欧洲一些民商分立的国家以及日本商法对“商号”的保护性规定,亦足以成为法人享有人格权的理论依据。
法人可以享有某些类型的人格权也在立法实践中得到了确认。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在总则部分对法人人格权作了一般性规定,该法第 53条规定:“法人享有一切权利,并负有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基本采取瑞士立法例,该法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比较重视人格权立法。1964年《苏俄民法典》虽未提到人格权的概念,但在该法第7条规定了保护公民和社会组织名誉和威望的规则。1978年的《匈牙利民法典》专门设置一章共10条规定了人格权,并极大地扩展了人格权的范围,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肖像、荣誉、名誉、尊严、姓名、自由和个人生活秘密等。上述对人格权的规定,除专属于自然人者外均应适用于法人。
可见,法人人格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法人必然享有人格权,从法人人格到法人人格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
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突破了长期以来人格权只能由自然人独享的理论,并得到一些学理和大多数国家立法实践的支持,那么法人人格权确立的法律背景是什么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法人人格权确立的立法政策判断(法人应该享有人格权)、法人享有人格权的理论论证(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和法人人格权确立的法律技术运用(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
长期以来,支配法人立法的政策判断因素是团体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和个体与团体之间的基本关系。如果认为法人的社会功能和制度价值仅仅在于“使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成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亦交易主体,以便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16]。这样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17]。自然人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既可以自己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可以组成团体实现个人力量难以企及的利益,或以团体的力量来寻求更为有效的保障。这种团体有多种形式,法人亦是其中一种。“在历史和现实生活中,在每一个法人团体扮演着重要角色、影响着社会生活这一表象背后,总有作为其创造者的自然人之手的控制,法人是自然人权利的扩张物这一本质在自然人与法人关系及法人在历史上的工具性和手段性价值这一背景下,将会有全新而深刻的展现。”[18]法人是自然人结社自由的体现,是自然人实现自身利益的法律手段,团体和个体具有一致性,保护和重视团体也就是间接地保护和重视组成团体的个体。为达到这一目的,法律必须赋予法人以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优势和作用,而自然人从中才能获取更多的实际利益。
应当指出的是,社会个体往往以一种分散状态存在,势单力薄,个体的权利惟有依靠国家强力才可获得有效的保障。只有作为社会中间形态的团体能够得到健全的发育,个体以团体一员的资格才可获得更为广泛参与社会生活的空间,丰富、发展和完善自己的人格,使人的社会性得到充分的发展,从而使得整个社会有机体健康有序地发展。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立法政策也应该从这一角度出发,加强对团体的保护,促进团体的发育和生成,改善团体在法律上的生存环境,赋予团体更为完备的权利能力,这才是一种正确的立法选择。就根本而言,人格权制度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基本价值,因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法律规范的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授予法人人格权,不仅与自然人人格的保护不相矛盾;相反,它以其独具的辅助性功能和工具性价值,加强对法人保护的同时有效地服务于自然人人格保障的最终目的。
首先,现代人格权概念的兴起,为法人享有人格权提供了理论依据。权利是人与外部事物法律上的连结,传统民法中的权利构造原型是所有权,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所针对的是一个外在于主体的客体,即外在于人的财产,法律对其进行保护就形成财产权。人的伦理性因素是内在于人的,是人之为人所不可缺少的条件,是和人本身不可分离的,不是外在于人的,因而不具有财产性质。正是因为这点,人格权在近代民法中缺乏存在的理论基础。在现代社会,一方面人的伦理价值所欲涵盖范围急剧扩张,远远超越了近代民法的伦理哲学所固有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领域,而扩展到诸如隐私、信用、知情、生活安宁乃至居住环境等方方面面;同时另一方面,随着商品经济观念在整个社会领域的渗透,越来越多的人的伦理属性,开始具有了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财产属性,自然人开始对自身的部分人格价值进行支配,就象他们当初支配财产那样;而未经本人同意支配他人人格要素的现象也出现了。这样,基于罗马法所确立的人的伦理价值与物的对立,以及由近代民法所确立的人的伦理价值内在化观念发生了动摇,随着人在其伦理价值上应当享有如同在自己财产上所享有的权利的观念出现,现代“人格权”的概念得以兴起。因此,要把人格作为一项权利来保护,就意味着要把自然人的全部伦理性因素对象化出去,这样在民法中,人格权中的人就必须是彻底的形式化的人,是没有伦理内涵的人。法人人格从一开始就不具有伦理性因素,是一个完全形式上的人,因此法人可以享有人格权。
其次,法人人格利益的存在是法人享有人格权又一理论依据。人格是产生人格权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人格权所要实现的是人格利益。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除开财团性质的法人),自然人作为法人的一员这样的特殊资格,其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不是单个自然人人格利益的简单相加,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表现出来,这种人格利益必须说成是法人的人格利益。为了促进法人制度的发展,发挥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应有的作用,充分保护法人人格利益,就要允许法人享有人格权。法人还具有一些与它的存在有本质上联系的基本利益,如法人名称。这种性质的利益,由于它们是保证法人能够发挥社会作用的前提条件,所以它们与法人具有本质上的联系,与那些只是与法人具有偶然性联系的债权、物权相比,这些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也具有人格权的特征[18]。
最后,如前所述,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法律中的概念,是法律所赋予的人格,法律人格本身即具有法律强制力,人格权不过是从权利角度对“人格”的另一表达。有人格,即有人格权,无人格,即无人格权,人格权应为人格题中应有之义。所以,赋予法人人格,其理所当然就享有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的确立有着现实依据和理论依据,但其最终需要得到法律的确认。法人人格权确立的法律技术就是赋予法人人格和创设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关于法人的本质,江平教授和龙卫球教授曾作过这样的阐述,“对于人类社会团体现象,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作过深刻的研究,显示出家庭、国家教会组织和公司等,明显是具有与个人成员不同的功能的实在单位,是实在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但法人并不是团体在法律上的自动反映,团体现象的事实在很大程度上只是法律考虑赋予团体以法人资格的思维原材料,从团体到法人的过程中,正是法律思维发挥作用的领域,正是由于法律的确认和构造,团体才能转化为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19]法人被赋予人格的过程也就是确立法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过程。
权利能力概念的创设是法人人格权确立的另一法律技术。在罗马法时期,生物人并非都是法律人,罗马法上的人具有身份的含义。在法国民法典时期,受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认为一切理性人皆是法律人,一切生物人即是理性人,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具有了伦理性内涵,即是说法律上的人是具有伦理价值的人。德国民法典受康德人格伦理主义的影响,将渊源于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移植到法律领域,直接用伦理人将生物人和法律人联系起来,在逻辑上可以这样表示:生物人——伦理人——法律人。生物人和法律人联系起来的纽带是伦理人即人的伦理价值,这种联系是从理论上阐释出来的,但把生物人和法律人联系起来的法律概念是什么呢?理论的逻辑不等于法典的逻辑,德国民法典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深受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思想及其后学说汇纂学派的影响,萨维尼主张在民族精神中考察法律制度,其对罗马法的研究有力地促进了罗马法的系统化;学说汇纂学派继承了萨维尼的思想,重视法典的逻辑、技术及各个概念范畴之间的联系与协调。法国民法典中直接作为法律人格依据的自然法观念受到挑战,而来自实定法本身的法律依据即由人的目的性表现出来的权利、法益、自由资源和义务等受到重视[20],德国民法典虚拟了“权利能力”作为从生物人过渡到法律人的实定法上的根据。这一制度在理论上来源于萨维尼,他将人的问题限定在法律关系主体的意义上,缩小了人的范围,他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是产生在一个人与其他人之间的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第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对这个概念需要进行研究的,是人可以和他人相互之间建立其法律关系的这一本质。对此还应该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谁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承担者或者说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个问题涉及到某种权利享有的可能性,或者说涉及到权利能力……”[21]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法律上权利的基础,从法典的内在规范的技术性构造来说,伦理上的人不是法律制度的基础,只是法律思想的基础,一如汉斯·哈腾鲍尔所言:“对法律上的人而言,起决定作用的只是对法律关系的建立发挥作用的那个个性:权利能力。”[22]为了法典形式逻辑结构统一的需要,民法典抽离了伦理人。因此,德国民法上的人,是一个形式上的人的概念,这个形式上的人,没有它的基础——伦理学上所指的人那样丰富的内涵,在伦理学的人所具有的所有特性中,它只具有唯一的一个:权利能力。权利能力这个概念在法律上的意义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通过权利能力这一法律建构物,将生物人与法律人格连结起来,对自然人伦理价值的维护只体现在具体的制度中,以权利的形式加以保护。这样,法人进入民法典就没有了技术上的障碍。“对人的概念的形式化,使法律制度可以将人的概念适用于一些形成物。他们虽然不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但法律制度赋予他们‘权利能力’,这些形成物就是法人。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可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同他人发生法律关系。”[22]这样,法人就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法律对其人格进行保护就形成法人人格权。
总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丰富了人格权制度的内容,也对法人权利的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法人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法人人格权的内容日益丰富,对法人人格权的利用越来越多,侵害法人人格权的现象也相应增多。惟有切实关注法人人格权、保护法人人格权,才能为法人的发展提供更为自由和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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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background of legal personality right establishment
HUANG Li-ling
(Hunan Women’s University, Changsha 410004,China)
Personality right theoretical research of civil law stratification originated from German legal sciece in the19th century, the personality right concept developed from the natural person’s personality as embryonic form.The legal person is the product of the social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application of legal technology.Since made in legal personality it had been struggling for the right of protection.From the legal person’s personality to its personality right is not the synchronization in the civil legislation, but has experienced long and winding developing process.The legal backgrounds about establishment of legal person’s personality right in three aspects: the legislative policy judgment, the theoretical proof and the utilization of legal technology.Its establishment broken the theory which personality right had been enjoyed only by the natural for a long time.
legal person; personality right; right ability
D923
A
1009-2013(2010)05-0069-05
2010-08-18
黄黎玲(1971—),女,湖南长沙人。研究方向:民商法。
陈向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