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提供商的版权责任分析及立法建议
——由优朋普乐诉TCL一案引发的思考

2010-04-05 18:33陈明涛
电子知识产权 2010年1期

陈明涛/文

技术提供商的版权责任分析及立法建议
——由优朋普乐诉TCL一案引发的思考

陈明涛/文

回顾整个版权法历史,技术创新与版权保护一直处于矛盾冲突之中。在这一背景之下,版权法如何为技术提供商设定责任边界就成为重要课题。从间接侵权责任、索尼规则到引诱侵权责任,司法实践的发展建立了技术提供者版权责任的基本理论架构。而优朋普乐诉TCL一案的出现,使技术提供商的责任问题进入国内的司法视野,其引发了对现行法的深刻反思,也凸显了建立中国技术提供商责任条款的必要性。

技术提供商 间接侵权 索尼规则 引诱侵权

互联网电视是有线电视网、通信网、互联网相互融合的产物,是电视制造技术、互联网技术不断创新的结果。2009年3月以来,国内众多的电视设备制造商,像创维、康佳、海信、长虹、海尔等纷纷推出了具有上网功能的平板电视。通过互联网电视,家庭用户通过简单的遥控板操作,就可以通过电视下载网上各类视频、在线玩游戏等。目前,互联网电视的销售速度不断加快,市场规模也急剧扩张,预计在2010年,互联网电视的增速将超过50%,这意味着互联网电视2010年的市场规模将超过300亿元[1]。

然而,“版权问题”已成为互联网电视技术发展必须走出的雷区。

一、案情介绍

TCL股份有限公司(下称TCL公司)是国内互联网电视的重要生产企业。2009年,TCL公司推出的新产品 “MiTV互联网电视机”中包含“MiTV影客下载引擎”功能。用户在接入互联网后即可自行搜索并下载观看由 “PPStream软件”(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研制开发的专业网络电视软件)、“迅雷软件”提供的网络影视作品。“MiTV”内置芯片集成后,资源被特定指向迅雷和PPS,用户并不能自主选择其他网站平台。2009年8月18日,优朋普乐因惠州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MiTV互联网电视机上未经许可播放由其代理版权的电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TCL承担版权侵权责任。

优朋普乐公司诉称其作为国内影视数字发行商,依法独占享有影视剧作品《王贵与安娜》、《少林寺传奇Ⅱ》、《薰衣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从未授权或许可本案被告使用。优朋普乐公司分别以《王贵与安娜》、《少林寺传奇Ⅱ》两部影视剧的著作权、《薰衣草》的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分为两案将TCL集团、上海众源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销商国美电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MiTV互联网电视机,停止传播涉案影视剧,两案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0万元[2]。

此案成为我国首例电视机制造企业因涉及影视内容侵权而被诉讼的案件,引起了极大的关注。但是,从具体的法律适用层面来看,案件却凸显了现行法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局限。因为,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均难以找到确切的法律条款来具体适应案情。在此,笔者拟从版权侵权理论、现行法一般性规定角度切入,具体探讨技术提供商的版权责任问题,从而提出完善现行法制度的相关建议。

二、技术提供商的版权责任分析

在版权法理论的发展进程中,间接侵权责任、索尼规则和引诱侵权责任建立了技术提供商版权责任的基本理论架构。间接侵权责任是从权利侵犯角度确立技术提供商的责任基础;索尼规则是从权利限制角度划定了技术提供商的防御空间;引诱侵权责任则进一步厘清了技术提供商责任边界。

间接侵权责任长期存在版权侵权理论中,是第三人因他人直接侵权行为而导致承担责任的制度,具体包括帮助侵权和替代责任。帮助侵权是某人在知道一种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诱导、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1.Gershwin Publ’s Corp.v.Columbia Artists Mgmt.,Inc.,443 F.2d 1159,1162(2d Cir.1971).而替代责任是某人有权利和有能力监督直接侵权行为,且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能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就应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2.Shapiro,Bernstein,&Co.v.H.L.Green Co.,316 F.2d 304,307(2d Cir.1963).

1984年,在版权法发展史中里程碑式的案件——环球影视公司诉美国索尼公司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索尼规则,即只要技术构成实质性非侵权使用(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技术提供商就不必为其用户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而担责,除非提供者实际知晓特定的侵权情形,并没有据此采取措施。3.Sony Corp.of Am.v.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464 U.S at 442.在之后的20多年里,索尼规则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保护和支持了技术的创新与进步。

随着P2P技术的出现,需要进一步明确技术提供商在新形势下责任认定问题。最终,在MGM v.Grokster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提出引诱侵权规则,进一步地确立了技术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即当清楚的(语言)表述或采取的其他促使侵权行为的积极措施证明一个人是为了达到促进版权用途的目的而提供设备的,此人应当为由第三方使用该设备导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4.MGM Studios Inc.v.Grokster,Ltd.,545 U.S.788.

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不存在索尼规则与引诱侵权责任的法定化条款。2006年,我国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对间接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只针对特定服务商进行了特别规定,没有形成一般性条款与规则。对技术服务商可以适用的只有《民法通则》第130条有关共同侵权的规定。

那么,结合版权侵权理论,面对现行法的规定,应如何确定互联网电视技术提供商的责任呢?

(一)间接责任的适用

首先是关于帮助侵权的适用问题。帮助侵权的要件之一是要求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在此案中,所谓的直接侵权行为就是个人用户下载和在线播放非授权节目的行为。那么,该如何界定个人用户的下载和播放行为属于侵权呢?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行为,应属于合理使用。关键在于,个人用户的下载与播放行为的目的往往是欣赏,能否适用于该法第22条第1款呢?从当前已有网络侵权的司法案例来看,中国法院无一例外地回避了这一问题,默认了个人用户的下载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帮助侵权的要件之二是要求存在实质性的帮助行为。我们从TCL网站的产品介绍网页中看到,其在宣传影片下载功能时指出“特有的mitv影客引擎,可以下载海量的高清影视大片,从最新强档与经典老片,都一应俱全,还能不断更新。您会发现,互联网电视是一座馆藏丰富的互联网电影博物馆”;在宣传在线播放功能时指出“给您一座在线影库,海量电影不断更新,无需下载就能即刻在线观看影院级别的高清电影”。5. 参见TCL官方网站关于互联网电视的介绍,http://www.tcl.com/main/product/productinfo.jsp?catalogId=14577&productId=5425,最后访问时间为2009年12月17日。由此可见,互联网电视的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下载和在线观看影视作品。也就是说,对于用户的特定下载行为,互联网电视存在实质性的帮助行为。

帮助侵权的要件之三是对特定的直接侵权行为存在实际知晓的情形。要判断存在主观过错情形,就必须要结合技术架构和商业模式。从互联网电视的技术特征来看,“MiTV影客下载引擎”实际上通过内置芯片的方式,将用户界面指向了迅雷和PPS两个网站。也就是说,互联网电视在此起到了链接的作用,扮演了类似于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从互联网电视的商业模式来看,被告与迅雷公司和PPS公司分别签订有合作协议。这种特定协定是否意味着被告对于合作对象未经授权的作品负有审核义务呢?笔者认为,合作协定是将被告与两家视频网站结成利益共同体,从而使被告的审核义务加重,其对于显而易而的侵权行为应负有审核义务,如一些热门的、推荐的影片,应对其是否存在版权授权负有审核义务。

其次,关于替代责任的适用问题。替代责任要件之一要求直接侵权具有实际的控制能力。然而,互联网电视在销售之后,被告对于用户如何下载、如何观看根本不具有任何的监控能力,即使发现存在直接侵权行为,被告也不可能有能力阻止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至于被告是否从侵权行为直接地获取经济利益。笔者认为,这种情形更不会存在,被告至多可能与合作网站存在一定利益关系,与直接侵权行为带来的利益存在过长的链条。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替代责任的要件。

(二)索尼规则的适用

在考察索尼规则时,需要对互联网电视侵权问题层层分解。没有人会因为播放的电视节目侵权,去追究电视机制造商的责任;也没有人会因为下载的视频版权侵权,去追究计算机设备制造者的责任。因为仅就电视机和计算机而言,只是一种通用的商品,完全符合索尼规则中包含的技术中立原则。

现在的问题是,互联网电视是在传统电视机功能之上添加了视频下载与播放功能。也就是说,在这种“传统电视机+传统上网计算机”的功能特质下,是否依然形成一种通用的商品,只要存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不必为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负责呢?有人认为,TCL互联网电视作为一个终端,只是播出PPS网站的节目,不可能逐个辨识播放内容的版权——这也不该是作为终端的电视机厂家该做的事情,而是网站自己该做的事情,就算有所谓的“侵权”,那也只能是网站侵权。

我们先假设一种情况,如果只是提供了一般的视频下载和在线播放功能,而没有将用户指定特定的网站,互联网电视是否符合索尼规则呢?笔者认为,索尼规则本身就是针对具有双重目的的技术而设立的规则,其认为技术提供商仅对产品的用途存在可能侵权的认知,并不会导致侵权。举一个最通俗的例子,一个普通刀具制造者,知道刀具可以用于伤害他人,但是不会因为对此有认知而让其承担伤人事件的责任。在版权侵权领域,索尼规则遵循了同样的原理。因此,互联网电视机只是提供视频下载和播放,如果没有锁定特定的网站,就应当认为其符合通用商品的原则,完全适用索尼规则。

实际上,索尼规则从来都没有排除传统侵权中以“过错”为基础的判断,当技术提供商对于特定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认知的情形下,索尼规则适用就被排除在外了。在优朋普乐诉TCL一案中,问题的关键点在于TCL公司通过内置芯片的方式将用户下载和播放的影片功能指向了迅雷与PPS,并且与这两家公司签订有密切的合作协议。在这种商业模式下,是否可以排除TCL公司对于特定的侵权行为并不知晓呢?笔者认为,这种商业模式一方面使TCL公司增加了审核义务,也就是说对主观过错要求提高了;另一方面必须针对具体的行为性质,(如影片是否属于热门影片、档期影片,TCL是否参与编辑,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综合判断TCL公司的主观过错问题。在此情形之下,索尼规则的适用与帮助侵权中主观过错的判断,变成了一枚硬币的两面:一旦能够确定TCL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则应完全排除索尼规则在案件中的适用。

(三)引诱侵权的适用

引诱侵权是在索尼规则与间接侵权责任之外,提供的一种新判断标准。它是从“言语”与“行为”两个要件来考量,即要求“有清楚的语言表述”或“采取促使侵权行为的积极措施”。这种“言语”和“行为”而产生的主观认知,并不要求对“特定行为的主观认知”,由此区别于帮助侵权主观要件的要求;只需要对“产品或技术用途的主观认知”,也因此区别于索尼规则对主观要件的要求。

那么,在优朋普乐诉TCL一案中,TCL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证明其存在这种“言语”和“行为”呢?在此,我们先回顾一下产生引诱侵权的Grokster一案,法院从三个方面证据显示Grokster公司符合这一要件,一是其目的在于满足来自于用户群体对于版权侵权的需求;二是没有试图开发过滤工具或者机制以减少其技术带来的侵权行为;三是通过投放广告的形式,从大量侵权使用中获取利润。我们看到,随着视频网站的正版化率的提高,用户从视频网站观看或下载影视的行为并不都是侵权行为,因此不能把TCL提供此类功能服务等同于满足已知用户群体版权侵权的需求。另一方面,TCL公司也正在开发相应的过滤工具或者机制,这一点从媒体报道中可以知晓[3]。由于其与迅雷和PPS两家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因此这种过滤机制的开发是否反向证明其存在促使侵权意图,就需要进一步相关证明才可以。最后,TCL公司是通过互联网电视的销售获取利润,这种利润的来源并不是用户对影片的下载或播放,而通过此功能特色吸引用户购买产品而已。

由此可见,从现有案情来看,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TCL公司存在导致引诱侵权的 “言语”和“行为”,其构成引诱侵权的理由不是完全充分的。

(四)现行法的适用

现行法并没有规定间接侵权的一般条款,在司法的实践中,法官往往将间接侵权纳入到共同侵权中,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然而,第130条对于如何判定共同侵权则没有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23条分别针对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搜索及链接服务提供商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因此,对于技术提供商的共同侵权问题,只能由法官借鉴这些类似的条款来确定责任。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既然互联网电视提供服务的技术特性类似于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的规定呢?实际上,对23条不应做过于宽泛的理解,其关于搜索与链接服务提供者应定义于通常意义上的网络链接,而不同于此种商业模式下的链接。

现行法也不存在索尼规则及引诱侵权的条款。面对这一现实的困境,一方面法官可以适用技术中立的原则,变相适用索尼规则条款;另一方面,由于共同侵权具体标准的缺失,也给共同侵权解释带来巨大空间,即可以把引诱侵权责任的判断纳入到共同侵权中来适用。

三、技术提供商版权责任制度体系的建立

回顾版权法的发展史,可以看到,一部版权制度成长史,也就是一部技术创新发展史。自1709年第一部版权法——《安娜法令》的诞生之日起,版权法与技术创新就成为两个无法绕开的命题。技术与版权法既对立又统一,既相克又相生。技术创新是“矛”,新技术的出现往往决定着版权法的产生、发展与走向;版权保护是“盾”,版权法扩张保护也影响着技术的进一步创新与发展。

在经济贸易全球一体化、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著作权法正经历着更加广泛而深刻的变革。版权的保护与技术产业创新的矛盾越来越深化与升级;著作权法的相对频繁的修改与变动越来越成为各国一致的立法趋势。可以说,优朋普乐诉TCL一案必将引起对现行法的深刻反思,也会凸显著作权法中建立技术提供商责任条款的必要性。间接侵权责任、索尼规则及引诱侵权规则必须在现行法中形成一般性条款,从而构建技术提供商版权责任的基本规则。在此基础之上,才可以类型化网络技术提供商建立责任条款。也就是说,现行法针对技术提供商的责任问题应形成“一般条款+特别列举”的立法模式。在此,笔者拟对技术提供商的责任一般条款提供初步的立法建议:

条款一:在知道一种行为构成版权侵权的情况下,诱导、促成或实质性地帮助他人进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条款二:当行为人有权利和能力监督直接侵权行为,且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能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条款三:一项产品或者技术能够构成实质性非侵权使用,产品或者技术提供者就不必为其用户可能存在侵权行为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提供者知晓特定的侵权情形除外;

条款四:当产品或者技术提供者用清楚的表述或采取积极措施表明其为了达到促进版权用途的目的,就应当为使用该产品或技术而导致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EIP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1]刘新宇.互联网电视酝酿出台国家标准:主流厂商均参与 [EB/OL].(2009-10-21)[2009-11-20].http://tech.qq.com/a/20091021/000157.htm.

[2]龙辉.TCL新推互联网电视机涉嫌侵权成被告[EB/OL].(2009-10-30)[2009-11-20].http://www.china.com.cn/economic/txt/2009-10/30/content_18795926.htm.

[3]老马.TCL回应优朋普乐侵权指责:合作方有合法资质 [EB/OL].(2009-08-19)[2009-12-10]http://tech.qq.com/a/20090819/00354.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