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制度的动与静

2010-04-05 18:33武汉
电子知识产权 2010年1期

武汉

从某种意义上讲,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就是一个不断应对新技术冲击、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过程。印刷术、复印机、电子扫描及数字网络技术的出现均见证了这一点。

新技术的产生与运用,一方面降低了社会公众获得作品的难度及成本,加速了作品的传播速度,另一方面又增加了作品受到侵害的几率,加大了著作权人维权的困难。因此,著作权制度需要适时作出调整,通过赋予作者新类型的权项、重新明确社会公众义务的方式应对新技术的冲击,在确保新技术的运用造福社会的同时,合理地、适度地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缔结以及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的修改,无一不是著作权制度应对新技术冲击的结果。从新技术的运用,到著作权制度调整并赋予著作权人某些新权利,到新类型侵权行为的出现,再到司法机关予以救济,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们感到新技术层出不穷,新问题、新纠纷不断涌现。网络著作权领域目前就处于这样一种状态。

然而,从著作权制度历史来看,其基本原则又是不变的,是静态的。如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的核心,也是新技术冲击的“要塞”,因此,在因应新技术的挑战、调整著作权制度的过程中,适度保护作者享有的复制权是不变的原则。按此原则,司法机关甚至在著作权制度来不及调整的情况下,在个案中也可较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我国早期的网络著作权纠纷,如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便是明证。在侵权行为构成上,一些原则也是基本不变的,比如包括被控侵权行为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对著作权人的权益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义务的违反——不论是通过积极的作为(如直接侵权行为或教唆、诱导等间接侵权行为)还是不作为(如网络服务商在接到权利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后拒不移除侵权作品的行为),都将构成侵权。再如,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也是我国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行为人不具有过错的,虽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但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了解著作权制度的动态与静态,有助于预测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亦有助于我们透过纷繁复杂的权利及侵权行为的背后,发现并把握问题的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