芮松艳/文
网络著作权案件综述
芮松艳/文
编者按:
网络著作权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且新问题、新冲突层出不穷。鉴此,我刊本期推出专题:“网络著作权问题的新发展:判例总结 责任分析 立法完善”。
本专题的文章,或对不同网络传播行为及其抗辩理由、侵权判定进行了总结性梳理;或从具体案例或者事件入手探讨网络著作权领域的热点问题,如我国网络传播立法中不足的问题、影视分栏在认定主观过错中的地位问题、技术提供商的版权责任问题等,并分别提出了创设“向公众传播权”、建立技术提供商版权责任制度体系等立法建议;或从理论高度厘清了版权间接责任与直接侵权之间的关系。
上述梳理和探讨,旨在为我国网络著作权司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同时也为完善立法、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目前法院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在法院所受理的全部著作权案件中已占很高比例。按照传播方式的不同可以把网络著作权案件划分成直接上传内容并进行交互式传播的网络传播行为、不直接上传内容但同样起传播作用的其他网络传播行为和非交互性传播行为。其他网络传播行为主要包括链接或搜索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为P2P软件用户提供传播平台的行为。文章梳理了北京市各法院网络著作权典型判例,总结了法院现行不同的做法。
网络著作权 交互性 链接 搜索 信息存储
自上世纪90年代起,法院开始受理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此后,每年的案件均呈现大幅的增长,目前法院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在法院所受理的全部著作权案件中已占很高比例。在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最初阶段,多数案件均指向的是网站未经许可上载权利人作品的行为。但随着链接、搜索引擎、BBS等技术的出现,涉及该技术的案件亦相应出现。实践中,法院在对很多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认定上存在不同做法。下文中笔者将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做法做尽可能全面的梳理及总结。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中所称的网络传播行为并不等同于《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中所指向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泛指一切涉及网络技术的传播行为,既包括内容服务的提供行为(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亦包括技术服务的提供行为,既包括在互联网范围内传播的行为,亦包括在局域网范围内传播的行为。
此种行为是网络传播行为中最为常见、最为基础的一种传播行为,是指网站经营者既上载具体的信息内容,同时亦对其进行传播的行为,该行为使得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相应的内容。既包括以有线方式提供服务的行为,亦包括以手机信号、卫星信号、VOD等无线方式提供服务的行为。
(一)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即网站经营者将他人未发表的作品上载到网上,或在上载作品的过程中,未注明作者、出处,对作品内容进行了删改或篡改的行为,这些行为分别侵犯了权利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如在涉及慧聪网的侵权案件中1.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1566号民事判决书。,慧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向其支付任何转载费用,即擅自在慧聪网转载涉案六篇文章,且将其中三篇的标题予以修改,法院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
(二)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即网站经营者在上载并传播作品时既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鉴于这种行为既包括上传又包括传播,故其实际涉及到两种权利: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践中,主要以原告的请求为依据来确定网站经营者的行为所具体侵犯的权项。2.《著作权法》修订之前因其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故通常原则性地认为此种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1999年受理的原告王蒙诉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即作出的是此种认定。参见(1999)年海知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只要网站经营者未经权利人许可,且不属于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的范畴,则可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
如在中华书局案中3.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华书局主张被告索易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复制《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部分内容上传至自己的网站。被告的该行为即为既上载又传播的行为,侵犯了中华书局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除了上述传统的有线传播方式外,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亦占有一定比例,其中最为主要的是手机铃声下载服务。如在“两只蝴蝶”案中4.见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073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歌曲《两只蝴蝶》“个性变奏版”收录在其经营网站开办的相应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用作铃声下载使用,该行为亦构成原告对其录音制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合理使用抗辩
对于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权利人作品的行为,如果传播人能够证明其行为属合理使用,则其不应承担侵权的责任。
1.法定合理使用情形
法定合理使用的依据主要为 《著作权法》第22条及《条例》第6条。
如在“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案中5.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452号民事判决书。,书生公司主张其符合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条款。对此,法院认为,虽然书生公司对作品的使用范围、方式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但书生公司系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亦并非公益性图书馆,其行为不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
另如在美好景象图片案中6,被告主张适用教学科研的合理使用条款,但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将他人图片用于新浪网的教育频道,此种使用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有关课堂教学的规定,故并不构成合理使用。
2.其他合理使用情形
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外,实践中亦存在其他认定合理使用的情况,如小比例地使用作品的行为。这种使用行为因其使用的比例很小,使用的目的亦不是在于对权利人的作品进行市场替代,因此,不会影响到权利人对作品的经济利益。但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及《条例》中对于合理使用采用了封闭性的规定,因此,对于超出法定规定情形但符合合理使用 “三步检验法”7.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件》第21条“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在实践中亦存在争议。
如在读秀网案件中8.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6512号民事判决书。,读秀网上仅提供了涉案三种图书的版权页、前言、目录和正文第8~10页的内容,法院认为其使用目的在于向读者介绍图书的主要内容,便于读者根据少量的正文阅览了解作者的表达风格。考虑到读秀公司对于涉案图书的使用量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对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涉案作品的发行和传播构成威胁,因此未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
(一)链接或搜索服务
根据在网页表现形式上与被链接网站的密切程度的不同,可以将链接及搜索服务分为三种情形:首页链接或搜索;相关页面链接或搜索;深层链接或搜索。
1.首页链接或搜索
即点击链接图标进入被链接网站首页,或在搜索栏内输入搜索词得到查询结果,点击查询结果直接进入到被搜索网站的主页。
如在涉及新华网的侵权案件中9.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5930号民事判决书。,在新华网网站首页导航栏有“振兴东北”的链接图标,点击该图标,可直接进入网址为www.chinaneast.gov.cn的“振兴东北网”首页。此种行为属于最基本的搜索及链接行为,实践中此种纠纷出现的情形并不多,而在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时亦基本不存在分歧,即适用《条例》第23条予以调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仅在对于被搜索链接的内容构成侵权在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其行为才构成侵权。
2.相关页面链接或搜索
即点击链接图标进入被链接网站的相关链接页面,而非首页,或在搜索栏内输入搜索词得到查询结果,点击查询结果直接进入到被搜索网站的相关页面,而非首页。
目前对于此种案件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1)链接或搜索服务的提供者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证明该服务提供者为明知、应知或权利人已发出符合条件的通知。
如在涉及新华网的侵权案件中10.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5810号民事判决书。,新华网采用的即是此种链接方式。其在网站“相期以书 以书会友”栏目上,刊载了涉案作品《奇案》的内容简介等,大约两页篇幅。点击后则进入新浪网的“新浪读书”栏目相应页面,用户可以浏览并下载相应章节的全文。该案中,法院认为,虽然通过新华网刊载的《奇案》目录可以链接到新浪网,但互联网用户只能在新浪网浏览该目录下的具体内容,况且,新华网与新浪网建立《奇案》链接服务之前,新华网审查了相关授权文件,表明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作为链接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因此,新华网作为图书《奇案》的网络链接服务提供者,并未侵犯作者享有的图书《奇案》信息网络传播权。
(2)如设链网站与被链接网站有内容上的合作关系,则设链网站与被链接网站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如在涉及ChinaVB网站及520MOV网站的侵权案件中11.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在考虑如下因素的情况下,认定520MOV(我爱电影)网站实为ChinaVB网站的一个栏目,普信通公司作为ChinaVB网站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对其承担民事责任。其一,普信通公司系ChinaVB.com.cn网站的所有者及经营者,而520MOV(我爱电影)网站的网址520mov.chinavb.com.cn系ChinaVB.com.cn的二级域名;其二,ChinaVB的用户名和密码注册登录后,无须再次注册、登录,即可直接享受520MOV(我爱电影)网站包括电影服务在内的宽频娱乐包月应用服务;其三,ChinaVB网站首页及该网站登录界面显示有“ChinaVB宽带服务第一门户”标志,涉案电影播放时网页右上角亦显示有该标志。
3.深层链接或搜索行为
即点击链接图标或在搜索栏内输入搜索词后,从网页页面显示上看并未脱离设链网站或搜索引擎网站页面,但在未脱离设链网站页面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即可获得被链接网站或搜索结果网站的相应内容。典型案件为百度MP3侵权案12.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847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在www.baidu.com百度网站上,提供MP3视听及下载服务,整个视听及下载过程均在百度页面下完成。但被试听及下载的歌曲并非存在于百度网站的服务器中。此类侵权案件还涉及其他搜索引擎,如雅虎MP3搜索服务13.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02628号民事判决书。,新浪MP3搜索服务14.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9276号民事判决书。等等。
上述传播行为的认定,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存在如下不同做法:
做法一:认定此种链接或搜索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该做法中依据主观要件的不同,亦可再分为以下两种做法:
(1)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则认定该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CHINAMP3案中15.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从网络用户查询信息直到下载的整个过程及实际效果看,被告网站的服务完全起到了直接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下载的作用和效果,与把涉案歌曲的档案文件储存在其自身服务器中从事下载没有任何区别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世纪悦博公司实施的实质上是将他人网站上的信息当成自己的信息在网络上向用户提供的行为。从主观上看,世纪悦博公司作为专业性网站,理应负有更高的对所提供服务的合法性的注意义务,其亦完全有能力对被链接的信息的合法性进行逐条甄别,但世纪悦博公司放任自己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
(2)无论权利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未经权利人许可,即认定该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另一个案情完全相同的涉及CHINAMP3网站的链接案中16.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121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采取的是此种认定,认为虽然下载的歌曲并非来源于CHINAMP3网站,但网络用户在不脱离CHINAMP3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选中歌曲的下载,该过程足以使网络用户认为提供歌曲下载服务者为CHINAMP3网站,其提供的服务亦使得公众得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据此,被告世纪悦博公司在CHINAMP3网站上所提供的内容下载服务属于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网络传播行为。鉴于其未经原告许可,故应承担责任。
做法二:认定此种链接或搜索行为不属于直接网络传播行为,而仅是单纯的搜索及链接服务行为,享受《条例》第23条的避风港保护,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主观明知或应知被链接网站侵权行为的存在,或在权利人充分通知后仍不移除。
如在雅虎案中17.同前注13。,一审法院认为,在雅虎中文网站音乐搜索网页上,无论通过在搜索框中输入关键字的方式或者通过该网页提供的分类信息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搜索,只是提供了试听和下载过程的便利,其并未提供涉案歌曲的内容本身,并非把其他网站的资源作为自己的资源控制和使用,故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复制或者通过网络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该案二审法院亦持此观点。在另一起涉及百度MP3搜索的案件中18.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百度网讯公司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仅起到了查询并定位的作用,并没有上载或存储涉案歌曲的音频数据格式文件,涉案作品来自于未被禁链的即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下载涉案歌曲的行为发生在用户与上载作品的网站之间。百度网讯公司没有从事复制和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百度网讯公司的行为系明知或应知,且在接到浙江泛亚公司的书面通知后,及时断开了与相关网址的链接的情况下,其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及涉及新浪MP3搜索服务的案件中19.同前注13。,法院亦均持此种观点。
在该做法中,在将其性质固定在仅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的链接及搜索服务后,下一步须进行的是对于明知及应知的判定。对此,实践中多有不同观点:
(1)如果搜索引擎服务商对其搜索或链接到的内容进行划分整理,则其应对搜索链接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具有认知程度,这种情况下如果其搜索链接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其主观上有过错。
在前述雅虎MP3案中20.同前注13。,二审法院即采用此种观点。该案中,法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是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相关的音乐信息按不同标准制作了相应的分类信息。其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经营包括音乐搜索服务在内的业务,向用户提供专业的音乐搜索服务并从中营利,属于专业性音乐网站。综合上述因素,依照过错的判断标准,阿里巴巴公司应当知道也能够知道其搜索、链接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性。在原告书面告知阿里巴巴公司雅虎中国网站上提供的各种形式音乐搜索服务得到的涉案歌曲录音制品均为侵权的情况下,其仍未断开链接,阿里巴巴公司怠于尽到注意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的状态是显而易见的,应当认定阿里巴巴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
(2)虽然搜索引擎服务商对其搜索或链接到的内容进行了划分整理,但其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仍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故其并无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观过错。在前述百度mp3搜索案、新浪mp3搜索案中均采用的是此种认定。
(3)在权利人进行了通知,且其通知中提供了权利证据、涉案的歌曲名称、专辑名称等信息,足以使搜索链接服务者对涉案侵权网址进行相对准确定位的情况下,搜索引擎服务商应断开所有涉及该作品的链接,否则应认定其有主观过错。
在前述雅虎案中,一审法院采取的即是此种做法。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有关权利人录音制品信息的网址,含有涉案12首歌曲的音乐专辑及演唱者的名称,同时提供了《GATEWAY》等8首涉案歌曲的具体URL地址各一个作为示例,要求被告删除与涉案专辑有关的所有侵权链接。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即可以获取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相关信息及被控侵权的相关歌曲的信息,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但被告仅删除了原告提供了具体URL地址的8个侵权搜索链接,怠于行使删除与涉案歌曲有关的其他侵权搜索链接的义务,放任涉案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属于通过网络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
(二)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通常可以分为如下几种:
1.提供纯粹的存储空间服务,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既不进行编辑管理,亦不进行审核。此类案件属于典型的提供存储空间服务的行为。此种情况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考虑因素是《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五个条件。如在李锦英诉新浪网纠纷案中21.见北京市海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33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中并未显示出新浪网论坛对用户上载的内容进行任何编辑整理,法院在认定被告提供的是网络空间服务的前提下,对于被告的主观状态进行判定。考虑到李锦英在此案之前曾两次针对涉案作品起诉过被告,被告有义务随时处理引起纠纷的争议作品,因此其对新浪论坛中登载涉案作品构成侵权主观上是应知,不能够免责。
2.在提供空间服务的同时,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编辑整理或内容审核。对于此种案件的处理,目前主要有如下不同做法:
做法一:不认定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认定是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适用《条例》第22条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免责。如房思玉诉世纪摇篮案中22.见北京市海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8718号民事判决书。,考虑到被告对用户上传内容的审核行为,法院认定其为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此基础上,未对《条例》第22条的免责条件进行认定。
做法二:认定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是否符合《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款进行判定。如在百战网案、西陆网站案、M149网站案件中23.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24729号民事判决书。均采取的是此种做法。在M149网站案件中,法院即认为网络秀公司对歌曲存储的区域安排并未改变其提供储存空间的性质,而对存储信息的推荐并不属于网络传播的范畴,故龙乐公司称网络秀公司并非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而是提供内容服务的意见,不能成立。
该做法中,对于免责条款中如下两点的理解较易发生岐义:
(1)是否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收取费用,则当然可以认定其会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对于不收取费用的情况如何进行认定则不能一概而论,目前做法是:如果其服务并不向网络用户收取费用,亦不因此种服务的提供有其他收入,则虽然其进行了相应的编辑整理,亦不能认定其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如在西陆社区案中24.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02989号原告张涛诉被告北京西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及M149网站的侵权案件中25.同前注23。均作了此种认定。如果其服务虽并不收取费用,但却有广告服务或其他收益,则认定其有直接利益。如在百战网案中26.该案中,百战站将用户上传的内容放在分门别类、层层设置的栏目中,在相应栏目指引下可得到涉案作品《当代扫黑记实》的下载。同时,用户还须下载该网站提供的阅读器,否则无法进行下载图书的阅读。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455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百战公司在网站上提供阅览器对应格式的电子图书的免费下载,目的在于吸引阅览器使用者的点击、促进阅览器的销售,其实际从电子图书的传播中获得了利益。
(2)是否明知或应知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在无其他明知或应知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编辑整理行为,是否可认为其主观为明知或应知,目前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做法:
做法一: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如果进行了编辑整理,则应认定其对于服务对象的侵权行为是明知或应知的。如在百战网案中,百战公司将被上传的图书放置在经过分门别类、层层设置的栏目中。法院据此认为,无论电子图书由谁上传至网站,百战公司对这些栏目中有电子图书的下载都是明知的。百战公司对网站各栏目都设置了管理员,表明百战公司对网站各栏目的内容都有控制和审查能力。
做法二: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虽进行了编辑整理,但其客观上对于服务对象的行为是否侵权,亦不具有认知能力。故不能依此认定其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
西陆网站案采用的是此观点27.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0298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原告张涛提出本案中西陆网站上传作品的注册用户 “人皮马甲”,其一个人上传了数十部作品,从合理性上来说,不可能一个人得到这么多的授权,西陆公司理应知道存在侵权。但法院则认为对于西陆公司来说,第一,其很难直接发现这个事实,第二,即使西陆公司发现了这个事实,其也没有足够能力仅从这一个上传事实就能确定得出“人皮马甲”上传的这些作品侵权。因此,西陆公司在主观上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其网站的注册用户上传的作品侵权。
另如在涉及M149网站的侵权案件中28.同前注23。,法院也认为仅编辑整理等行为不能推知主观明知或应知,原告还须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三)提供自动存储服务的行为
目前涉及到此种网络服务行为的纠纷基本上体现在网页快照的案件中。如在涉及雅虎中国网站网页快照的侵权案件中29.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12666号民事判决书。,雅虎中国公司经营网站三七二一公司认为雅虎中国网站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仅仅为了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被搜索网站首页并建立索引,用户通过搜索引擎链接的仍然是上诉人北京德都投资公司的网站,因此根据《条例》第21条的规定,其行为合法。该案中,法院并未从《条例》第21条入手予以考虑,而是认为被告的网页快照服务并非是提供传播服务的行为,亦不存在复制传播其相关网页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对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四)为P2P软件用户提供传播平台的行为
P2P(Peer to Peer)即所谓的“点对点”技术,其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文件。近年来法院均受理了一些涉及P2P软件的案件,其共同特点在于被告均非具体使用该软件上传或下载的网络用户,而是为该软件提供传播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类案件的表现形式相对较为一致,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为P2P软件提供传播平台,其同时亦在该平台上进行相应编辑设置,如增加相关栏目、内容简介等等。
对于此种行为,目前一致的做法是均认为构成侵权。至于是何种侵权类型则有不同认定:
1.认定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鉴于被告网站并未实施上传及下载的行为,故认为其仅是对涉案内容的传播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是帮助侵权行为。而此种做法认定构成帮助侵权的前提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
如在涉及Kuro酷乐软件的侵权案件中30.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73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从主观上看,因涉案53首歌曲均为近年来的流行歌曲,故被告应当知道涉案53首歌曲的来源很可能是未经权利人许可而上载的,因此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客观上看,被告舶盛舫安公司对歌曲进行了选择和编排,提供了许多方便用户搜索、下载、视听和刻录歌曲的手段,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以吸引用户,为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Kuro酷乐软件传播涉案53首歌曲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以收取注册费的形式直接取得收益,因此构成侵权。在其他此类案件中(如PP点点通软件案31.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书。、POCO软件案32.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等)亦作了此种认定。
2.认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此种认定的理由在于,因用户通过被告网站获得相应作品下载的这一过程,均在被告网站上进行,且相关网页页面和软件界面均与被告网站紧密联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如在涉及网络猪软件的侵权案件中33.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24968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即作出此种认定。因用户获得电影《无极》的相关文件,均需通过点击中搜网的相关页面并使用中搜公司提供的软件方可实现,在全部过程中,并无任何内容显示用户所下载的文件系链接于其他网站或另有他人提供来源。因此,虽然中搜网将下载文件的名称设置成链接形式,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是链接行为。在此基础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强调网络用户与网络内容提供者之间的交互性,即网络内容提供者决定为用户提供何种信息,而网络用户则可以选择在何时何地获得此种信息。
但除此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会为网络用户提供一种非交互性的信息服务,典型形式为网络直播行为或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在这种网络服务中,网络用户只能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的时间内获得相关信息,而无法选择时间。
目前此种案件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
做法一:认定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如在涉及电视连续剧《奋斗》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的侵权案中34.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网站定时提供《奋斗》的观看,对此法院认为构成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做法二:认为构成对《著作权法》第10条“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侵犯。如在与前案案情基本相同、涉及电视连续剧《神雕侠侣》的慈文公司诉悠视网案件中35.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790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并未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而是认为其构成对《著作权法》第10条“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侵犯。
以上内容为笔者在阅读北京市各法院网络著作权典型判决的基础上总结出的现行各种不同做法。网络传播行为的多样性及复杂性决定了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必然是一个不断深化认识、统一认识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争论的存在以及观点的不同不可避免。而随着这一过程的不断推进,各法院在对各类网络传播案件的处理上的分歧将会不断减少,认识及做法亦将最终达到统一。EIP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电子知识产权2010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