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莉
(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上海 200042)
在全球化背景下,社会科学研究的重心和视角都发生了转移,在素有语言关怀传统的翻译和双语词典编纂理论领域则表现为“文化热”的兴起。法律文化是使用法律语言作为表达方式的群体所特有的现象。正如不同的文化群体对不同事物有不同反应,即文化焦点不一样。法律文化的焦点就集中体现在大量的法律术语上。本文根据现有常用词典及法规译文中对部分法律术语的解释,探讨在法律文化语境下对法律术语的理解,以及在翻译中如何兼顾文本语言转换和文化转换。
法律语言这一术语源于西方,在英语中它原指表述法律科学之概念以及用于诉讼和诉讼法律事物时所选用的语种或选用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后来亦指某些特定法律意义的词语,即法律术语,并且扩展到语言的其他层面。法律术语作为一种语言功能变体,是法律文化的产物和载体。用文化语言学的眼光来看,法律术语与法律文化关系密切,现拟从以下几个层面来考察国内目前常用词典对法律术语不同文化内涵的解析。
在法律术语的英译过程中,译者有时会望文生义,用一个在形式上较为相像或相似的英语法律专业术语来翻译母语中的法律术语,但是这样往往导致译文的意思大有出入。英语中有两个表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词:libel和 slander。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libel指的是以文字或其他书面形式对人进行诽谤,而slander则指以口头形式诽谤他人。国内如《新英汉词典》《英华大词典》《远东英汉词典》《英汉法律词典》等都注意到了这两个词的差异,但将这两个词都译为“诽谤罪”。在英美法等国,libel和slander是一个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受害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我国没有专门的侵权法,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因此我国有所谓的“诽谤罪”。而查英美国家的刑法著作和法典都找不到libel和slander的有关内容,但在侵权法中却能找到。这两个词在英美国家实际上表达的都是侵权法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上的概念,因此,将 libel和 slander分别译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较“诽谤罪”的译法要更为适宜。
再如“物证”一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法规译审和外事司联合编写、199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汉英对照词语手册》将其翻译成“material evidence”。这种译法貌似正确,但实际上意思相距甚远。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第七版对“material evidence”的解释,该词实际上是指“evidence having somelogical connection with the consequential facts or the issues” ,意 为“与案件的事实或结果存在逻辑关系的证据”,它既可能是言辞证据也可能是实物证据。在这里,“material”并非什么“物质”。那么这个“material”在法律文字中的实质含义又是什么呢?据陈忠诚的考证[1],香港洪士豪《英汉法律辞典新编》中,material evidence解释为“实质性证据”;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的《英汉国际经济法律词汇》中,解释为“实质上的证据,主要证据”。综上所引,“物证”在英语中另有专门的法律术语与之对应,如“ physical evidence” 、“ real evidence” 、“demonstrative evidence” 或“objective evidence”等。
我国法律专业术语英译方面存在的另一问题是译者有时将汉语文本中的同一法律概念用多个不同的英语法律术语来表述。每个专业术语基本上对应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例如汉语法律专业术语“原告”在英语中就只能够译为plaintiff,而不能译为其他。但是“原告”一词在北京外国语大学英语系《汉英词典》编写组编的《汉英词典》(修订版缩印本)[2]中却有“plaintiff”和“prosecutor”两个译名。此一解释值得推敲。因为“prosecutor”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是行使国家的公诉权来指控犯罪,更多是用于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因此,“prosecutor”译为中文时,应是“公诉人”,而不应是“原告”。
语体的严肃性和语义的特定性是法律术语的重要特征。严肃的语体要用严谨精密的专门法律术语去体现。因此,在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中不能够想当然地望文生义。
法系是根据若干国家和地区基于历史传统原因在法律实践和法律意识等方面所具有的共性而进行的法律的一种分类,它是具有共性或共同传统的法律的总称。当代西方社会存在着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在法律制度上存在很大差异,如英美法系有专门的侵权法,而大陆法系则没有,大陆法系有公法和私法之分,英美法系则没有。例如:英国财产法律制度中有 tenancy in common和joint tenancy两词,《英汉法律词典》[3]将其分别译为“共有租赁”和“共同租借权”。如若不了解其在英国法律中的含义,不知道英国法律的财产制度和其独特的信托制度,就难以对其进行准确的翻译。根据英国信托法中的有关定义,两者区别在于tenancy in common是指“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可加确定的份额,共有人死亡,其份额可转至健康人手中”,“joint tenancy”是指“合有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其中一合有人死亡时,其权利转移给生存的合有人而不是继承人,直至该权利为最后生存者所有为止”。因此,前者可译作“共有”,后者可译作“合有”。
不同的法系中,相同的语言符号可能会表示不同的概念。如一般词典都将jail和 prison这两个词译成“监狱、牢狱”,不加区分。但在美国司法背景下,jail不同于 prison。prison是由联邦或州政府设立的关押已判决重罪犯的改造场所,相当于我国的“监狱”,而 jail是用于短期关押由联邦或州立司法机关起诉的等待审理的被告或被判处短期有期徒刑的轻罪犯的地方设施,相当于我国的“看守所”,因此,在解释时应注意区分,以准确表达词义。
法律制度的共性与语言的普遍性为法律语篇的可译性奠定了理论基础,而各种语言的特殊性及本土性又为法律词汇翻译提出了新的课题,因此探索法律术语文化语境及其具体的处理方法对体现法律文本特殊的社会功能和实用价值至关重要。
就英汉对应词语而言,一种文化寓意在一种语言中存在,而在另一种语言中可能几乎完全没有。这种情况在英汉法律翻译中经常出现。如英语bar和与其对应的汉语“栅栏”。在英、美等国家,由于 bar被用作在法庭内分隔不同的诉讼人员,由此逐渐具有了诸如“法庭”、“被告席”、“审判台”、“律师”、“律师界”、“律师职业”、“司法界”等法律国俗语义 。同时还在此语义上派生出诸如 debar、disbar和 disbarment等新的法律术语。此外,由bar组成的许多术语或习惯用法也与以上的文化寓意密切相关,如 bar examination(律师资格考试)、bar association(律师协会)等等。相比之下,汉语中的“栅栏”或“栏杆”则无任何此种法律文化寓意。
法律庄严神圣,不可朝令夕改,因此法律及其语言载体的发展较为缓慢。但是即便如此,随着时代的变迁,总会有一些新的词汇涌现到法律语言中,并渐渐地演化为专门的法律术语。比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它的意义对当时尚未建立法人制度的中国来说就是一个创造。虽然现在一些新版词典经过修订已经收录了相当一批法律新词,但这些被收录的法律词汇仅仅是近年来出现的法律专门术语中的一小部分。有些法律词汇诸如“第三者”、“探视权”、“离婚损害赔偿”等,虽然早已出现在众多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件之中,但由于“时差”的原因,却尚未被收录在词典中。这种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律英语的时际特征。当这些新词没有被收录于我国的法律词典中,而且也不见诸国外的法律词典和法规中,而产生这些制度的法律文化背景又不能在外国的法制历史上加以考察的时候,就对我们的翻译提出了挑战。
根据Sarcevic的观点,法律翻译与一般翻译有着本质区别,它是“法律机制中的交际行为”,是“法律转换和语际转换的双重操作”,[4]法律术语的解析无疑也处于法律和翻译的双重框架之内,它不但要遵循普通翻译理论,还要受制于法律概念、价值观、分类规则、历史渊源、方法论和社会经济等原则。从文化视角对法律术语诠释旨在搭建一种法律间沟通和相互理解的桥梁,为促进不同法律文化的理解、交流和合作作出贡献。
附 注
[1]陈忠诚.法苑译潭.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56.
[2]北京外国语大学英语系《汉英词典》编写组.汉英词典.修订版缩印本.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7:1546.
[3]英汉法律词典编写组.英汉法律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1985:143.
[4]Sarcevic S.New Approach to Legal Translation.T he 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