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 非
(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计财处,湖南 长沙 410006)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反思
邓 非
(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计财处,湖南 长沙 410006)
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基础为定分止争、分配风险、保障权利。域外民法在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方面,无论是出生主义、意识主义、识别主义,都对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进行了反思。我国也从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两方面对其价值基础进行了深刻反思。
民事责任能力;价值基础;过错责任
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为法律人格,对于法律人格,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或法律人格即人的私法地位的本质,应当是一种自由的存在……一切主体的价值和意义均在于其作为自由的存在并受自由的保护”。[1]人作为私法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归依,人的自由一直是民法理论和制度的伦理基础。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价值在于宣示自然人的人格平等;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在于肯定人的自由行为,并保护行为能力弱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是伴随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发展而发展出来的,其制度价值也随前两者变化而变化。
在现代社会,科技进步、社会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习惯和价值立场。也使民法的伦理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之相适应,民事责任功能和形态发生了许多根本性变革。在民事责任的立法中,最能反映民事责任法价值变迁的莫过于私法主体资格的“分化”与“扩张”:在现代民法里,权利能力扩张到了法人,现在人们甚至开始承认动物的权利能力;在行为能力方面,现代民法不再承认以身份限制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而以自由意志标准代之,使自然人在私法上的地位进一步得到解放;而在责任能力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如危险责任、雇主的新型责任、产品责任和专家责任等各种新型责任的确立。[2]民事责任能力的“分化”和“扩张”,实际上就是自然人在法律意义的自由的扩大。其深层原因,就是人们对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功能上重新定位,在价值上重新选择的结果。
人们一般会在三个层面上谈论法律价值:法的形式价值,即秩序;法的目的价值,即利益;法的评价价值,即正义。学者对规范意义上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评价,一般只在目的价值意义上展开的。如有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制度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造成损失后,在无识别能力人、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实行分配,而利益分配的标准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另一功能就是简化认定过错的司法实践操作”。[3]也有学者从制度理念层面论述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理念是,通过自己责任实现人格独立。”[4]笔者认为前述说法都涉及到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某个方面,但并不全面。作为规范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其价值理应是秩序、利益和正义的结合。
作为一种实存的法律规范,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本价值表现为对一种社会秩序的维护。法律秩序表现是由法所确立的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5]在社会纠纷发生时,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事责任法规范的一部分,起着确认、评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功能,起着定分止争的社会作用。
具体而言,当事人有责任能力就承担责任,当事人没有责任能力就不必亲自承担责任。责任能力在认定和归结民事责任时起着确认当事人是否属于负“必须为或不为”义务人的关键地位,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种类远比刑事案件种类多,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因果关系也远没有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那么严格。而且,自然人受到损害请求他人或社会赔偿也属于人之常情。因此,完全靠客观真实的标准处理民事纠纷是不经济的,于是法律规范中加入了属人因素,直接规定某种法律关系并加以保护,以维护社会稳定和保证个人安全。
现代社会与古代社会的区分,早些时候我们形象地描述为“从身份到契约”,晚些时候我们称从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当一个摆脱了身份的束缚,以个人之力与他人发生社会关系的时候,他也失去了身份对他的庇护,社会责任转化为个人责任。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工业革命以及随后普及全球的社会化大生产增加社会财富,也将伤害的可能性范围扩大了全球层面。为保障个人行为自由并给被害人提供必须的补偿,设计一种分配风险的制度成为必要。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是这个设计的一部分,有学者详细考证责任类型和责任适格者扩张过程后指出:“责任能力的扩张与权利能力的扩张中雇主、经营者以及专家之(新型)义务的确立在价值关联上也是一脉相承的,都是在不同类型的主体之间实现实质平等的制度设计,使处于强势地位的主体具有更多的承担不利益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弱势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6]
我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设置此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以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有学者对此提出批判,他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起源、机能、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同根性、与刑事责任的同源性等方面论证了设置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加害人利益。[7]笔者认为后者的论证固然有力,但不能因为责任能力制度的运行结果使受害人得了赔偿、社会利益得到保护,就将自然人责任能力的正义性等同于功能性。
学者都承认,责任能力制度是从过错制度演进而来,承认责任能力制度就是承认过错制度,而过错责任制度本身就是在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为、创造财富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时代的产物。因此,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是通过保护“加害人”利益来保护社会利益和实现对加害人补偿,应无疑义。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加害人”概念在现代民法中,己经扩大到所有责任负担者。
就域外民事责任能力的比较法考察,学者们已做得格外精细。一般认为,关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有三种立法模式:(1)出生主义,以法国为代表,英美普通法国家事实上也采此原则。(2)意思主义,意大利为代表。(3)识别主义,德国为代表,日本、台湾地区属之。[8]就立法模式而言,只要符合自己国家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本无优劣高下之分。在此仅就很多学者忽略之处——这三种立法均对自身的价值立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反思,部分观点还相当激烈。
《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9]、第1833 条[10]、1970 年修正后的第1384条第四款[11]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作出了规定,可表述为:人人均有责任能力,即任何人不论其年龄大小及身体健康或精神状况如何,都应对自己所造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学者将此解释为除了强调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和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外,乃因其继承了罗马法传统,对过错采客观说,认为过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12]《法国民法典》对人的关注,为世人称道,也被称为“人文主义”的民法典。其价值立场在于极力维护人的平等和人的尊严,出生主义将人人平等的原则无保留地贯彻到民事责任能力制度里。但其如此形式上的规定在事实既没达到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也导致其理论体系的脱节,其不得不在法律中规定诸多例外规定,最明显的就是上述1970修正后的1384条的第四款,明显与前两条相冲突。而且,司法实践中也很少针对儿童的诉讼。
相对于法国从事实方面背离出生主义,英美法系对出生主义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背离则走得更远,特别是美国,后现代法学家对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相关侵权法之批判上升到了政治、经济、道德层面。如阿贝尔教授批评侵权行为的商品化:“如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剥削和掠夺工人一样,律师掠夺受害人所获得偿的四分之一到二分之一,有时候其他职业人比如医师共享受害人的赔偿。”[13]“伤害“(injury)转化成了“损害赔偿”(damage),“所有关系都有金钱的对等物,因此都能够买与卖”,“所有的关系都被视为某种形式的卖淫——以爱换金钱。”[14]
意大利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法源性规定为《意大利民法典》第2046条[15]、第2047条[16]的规定。把自然人的能力和意思能力作为责任能力的断标标准,也就是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共享一种标准,一般情况下,有行为能力即有责任能力。这种立法例在价值立场上在于保护加害人中的社会弱者,特别是意思能力弱的残障者和未成年人。但意大利的司法实践并没照此标准进行,而是将未成年分为三组:(1)接近成年人组(16-17岁),适用善良家父的标准;(2)少年人(12-14岁),他们的行为应当与对其同龄人可以指望的能履行的注意义务进行比较。(3)儿童(6-11岁),他们很少被认定有过失。[17]
需要注意的是,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禁治产与准禁治产制度。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条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成年后取得从事一切活动能力;反之,未满18岁则无行为能力。这种理论与实践不一致的做法,本身就是对意识主义价值立场的背离。本来,通过对受害人的救济,其实是国家创造一种依私力而推动政策目标实现的制度,也为人们行为的自由划定了界限。[18]但这种二元的价值骑墙立场既没有赢得道德声誉,也没有方便司法实践。而且这种将民事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混同的立法例,极易产生由责任能力倒推行为能力的悖论——没有责任能力就没有行为能力,这种对法律人格的限制,与平等原则相去甚远了。
民事责任能力制度最先确立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的规定[19]: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并需承担责任时,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力,需要承担责任,无辩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其重要的意义在于从保护加害人的角度,表明法律立场: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可见,民事责任能力概念之本义,在于决定何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这被认为是近代法律从严格责任时代步入过错责任时代的标志,德国法将普通人抽象成一个个形式平等的理性人,将法律人格区分成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从而成就了德国《民法典》结构严谨,体系精密,内容完整,但它也在某种程度上用财产量化了人的价值。
从整体上考察侵权行为法中民事责任至19世纪20年代以来的演变,也许可以清楚地看出人类在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上的价值反思过程。徐爱国教授考察侵权法政治学要素的时候指出:侵权责任在形态上经历了“严格责任——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发展过程,对自然人的价值立场经历了“社群相助——个人主义优先——对弱者保护”的理念过程,在道德上经历了“利他主义——利己主义——利他和利己主义混合的三个阶段”。[20]星野英一教授更是从整个私法的高度指出民法在对待个人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必然性,他指出,民法上对人的对待向现代法的变迁,可以做如下概括:首先是“从对所有的人的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的承认到承认人格权”这一转变,关于“法律人格”发生了“从自由的立法者向法律的保护对象”、“从法律人格的平等向不平等的人”、“从抽象的法律人格向具体的人”的转变,在其背后则是“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21]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看到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律发展中人的自由发展所作的经典结论:从形式不平等到形式平等再到实质平等,最后对人的自由全面解放。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分化”和“扩张”,正好耦合这种历史趋势。一切正如阿贝尔教授对现代资本主义侵权法性质的准确评价,他认为:“侵权法与资本主义密切相关,两者互为原因和结果。侵权法在阶级、种族和性别歧视的基础上,通过人类经验的商品化和平等的合理性证明复制了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22]
法律价值是法这种客体对于以人为核心的社会主体的关系和在这种关系中所具有的可以满足或影响社会主体需要的属性和潜能。[23]因此,只有在正确理解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价值的基础上,并有应然的价值模式才能作所谓的反思。对于前者,本章第一节已经完成,而价值模式则需要考察私法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模式选择的宏大叙事中才能完成。有学者在比较分析各种不同的经济模式的法价值模式的基础上,认为中国应采取一种“社会个人主义”的价值模式,体现在法学上就是:(1)首先确立个人主义的法哲学主导地位,即承认个人在构成意义上优先于整体,并在此基础上合理框定私法的制度地位。(2)根据法治原则对私法的运行及其后果施以一定程度的社会性规约、救济。(3)从“社会性”出发,通过相应的社会性立法满足个人合理限度的福利保障。[24]质言之,在坚持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下,用私法社会化来缓和个人自由和集体福利的紧张关系。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可能并非绝对正确,但在此标准下,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中如有明显价值错乱现象,肯定会凸现无疑。
要反思民事责任层面的问题,就有必要考察我国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历史发展轨迹。新中国在成立之后即废除了以“五法全书”为代表的资本主义民法体系,在法制建设过程中大量移植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和价值模式。一些新中国一些重要的民法制度和原则:民法主要调整财产关系、规定公民为民事主体、强调国家财产的不可流转性、注重保障国家财产所有权、计划合同占据重要地位、强调债的实际履行原则等,都是移植苏联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的结果,这种影响一直延续至今。[25]《民法通则》中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都是承继苏联民法理论加我国的改革改放之初的现实需要而设置的,在当时先进性不言而喻。
但用如今标准观之,有必要反思其部分价值取向:(1)清除民事法律中限制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现象。需要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主体从“公民”直接过渡到“具体的人”,现在民法己转向了以保护弱者为中心,但理论界仍在用自然法的理性人去冲击权利能力由法律赋予的“公民”魔障,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宜一步到位。(2)停止民事法律中扩大公民责任能力的趋势。改变过去那种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分摊伤害风险的做法,通过责任保险加强公民福利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风险。从《民法能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及其后的民事立法中关于责任的规定来看,过去我们强调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的公平负担,因此法律规定太多的无过错责任。立法应通过转移个人在实施正常行为的法律风险。(3)用合理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设计应对高科技时代的高风险。在道德规制效力不明显的今天,高科技手段使政府和市场双双失灵机会明显加大,随之给社会中的弱者带来的伤害风险也在增大,最后所有纠纷肯定会集中在法律层面,如何预先设计好责任认定和承担程序,至关重要。
中国传统的司法文化是以吏为司,息诉和解。我们的民事立法虽然已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民事司法大体上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谢晖教授就当前的法治状态有过经典评价:“有法律而无法治。”[26]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作为链接民事责任制度和损害救济制度的关键一环,又是民事责任规范中最难把握的属人因素环节,自然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法官的司法水平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成败。一个不能在司法实践中正常应用的制度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如此说并不是要质疑中国法官的裁判水平,只是司法实践中某些价值取向确实值得反思。(1)法院拒绝裁判,在实质上限制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用。中国民事立法中没有类似《法国民法典》第4条[27]拒绝裁判罪的规定,因此,法院如果不立案,受害人就只能无奈地行使非司法途径甚至运用国外的司法救济[28]。(2)法院强制调解,使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用范围受限。目前,我国司法实务界又兴起了调解结案趋势,在其中就有很多强制调解的案例。不仅与民事诉讼法中自愿、合法调解的调解原则不符,在事实上也限制了民事责任能力制度。(3)以各种理由不平等对待当事人。由于城乡二元结构和大规模的人口流动,以户籍制度为代表的各种计划经济体制严重限制了个人公平使用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为了维护地方利益,经常出现法院区别对待当事人的情形,这实际上架空了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中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重塑,需要立足于中国现实,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首要任务是在实质上统一民事责任法。应肯定民法通则在统一的民事责任法的立法技术,从比较法的立场,《欧洲侵权行为法原则》制定的事实证明,统一的民事责任法不仅形式上合理,而且司法实践中也是必需。责任法的统一往往需要国家力量的参与,而责任法中关于责任能力的规定,更涉及到受害者与责任负担人的利益衡量。对于后者,强调国家立场的《民法通则》显然更显其合理性所在。
其次,将国家从责任分配者的立场转移到责任承担者的立场。社会主义国家在价值取向上本质是集体主义的,按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应当享有高福利待遇和权利保障体系。当下中国,政府控制着绝大多数资源,而且很多危害风险的本身就来源于政府行为本身,所以政府承担责任理所当然——政府可以通过发放各种责任保险补贴和承担部分替代赔偿责任来实现身份转换。
最后,切实保障“加害人”的自由。民事责任法固然要对受害人遭受的侵害予以全方位的救济,而最重要的救济则是通过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如前所述,民事责任能力在本质意义上是对于加害人的保护。在我国扩大自然人责任能力范围的趋势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情况下,大范围地推行严格责任只会增加自然人正常行为的法律风险,增加行为成本、降低行为效率,从而损及社会总体福利,这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设立目标相背。对于正在制定中的侵权责任法,其价值选择确实应像张谷教授所建议的那样:“作为救济法的侵权法,也是自由保障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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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5136(2010)02-0055-05
2010-04-25
邓 非 (1980-),男,湖南邵阳人,湖南省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