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保险争议成因分析与对策

2010-04-03 10:19张琦张磊
重庆建筑 2010年6期
关键词:被保险人投保争议

张琦,张磊

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保险争议成因分析与对策

张琦1,张磊2

(1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重庆4000142重庆大学建设管理与房地产学院重庆400045)

基础设施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面临巨大的各种风险,作为风险转移的重要手段,工程保险在国际上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我国也逐渐开始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推广工程保险。但随之而来的就是有关工程保险的争议逐渐增多,针对这一问题,本文重点分析了工程保险双方在工程保险方面的争议类型及其成因,并就处理策略进行了探讨,以期为项目建设方将来的投保安排及索赔开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工程保险;争议;成因;对策

风险管理在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越来越引起参建各方的重视,而工程保险作为转移风险的一种有效手段,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能够化解和补偿损失的抗衡措施,也因此成为工程领域不得不重点研究的专门问题[1]。从广义上来看,工程保险包括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承包商人员意外伤害险、专业责任险等,本文重点以最普遍的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为研究对象,探讨投保工程保险后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及相应对策。

基础设施项目由于工程本身的特点,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受到仅凭经验难以预知和难以预防的各种风险。从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基础设施项目出险原因来看,基本上可分为三大类,即工程实体损失、人为过失造成的损失、光(电)缆阻断事故,其中路基、路面、桥梁、涵洞、边坡塌方所造成的损失所占比重较大[2]。

当前我国工程保险市场并不发达,由于被保险人在工程投保决策、投保方案设计、出险索赔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相关经验不足,保险双方在险后谈判过程中会出现各种争议,导致索赔进展缓慢,进而影响被保险人继续投保的积极性。因此将工程保险出险后索赔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进行归纳,并进行成因分析,对进一步推动工程保险的应用与发展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1 工程保险争议的主要类型

1.1 因保险财产界定不清而产生的争议

保险财产的界定是工程理赔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即明确索赔对象是否属于保险财产范围。

根据建工险条款一、第一部分物质损失(二)除外责任第9款“除非另有约定,在被保险工程开始以前已经存在或形成的位于工地范围内或其周围的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的损失”[3]的理解上。对于这条规定中的“或其周围”如何理解极容易产生争议,例如保险公司可能会以项目红线甚至以开挖红线的范围来界定,但对这一理解,被保险人往往会有不同意见。

1.2 因责任原因界定不清产生的争议

例如以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附加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例,工程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是指在工程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工地及工地附近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

在公路工程水险中,路基、边坡垮塌的残骸被水冲入农田,导致红线外农田等第三者财产遭到严重损坏。在对相应责任的认定上,是否应判定为由意外事故造成,还是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往往成为保险双方的争议所在。

1.3 因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不同产生的争议

在实践中,工程出险后的修复大都由施工单位来完成,施工单位的施救费用往往以工程变更的形式出现,且修复费用甚至会高出原施工费用。

保险公司往往依据建工险条款六、赔偿处理(一)拒绝所有以“变更”形式呈现的索赔,且以修复后的标的标准高于出险之前为理由,认为“修复”实质上是为下一次事故发生所做的“防损”,是对危险的一种防范,拒绝被保险人“施救”的说法。由于保险双方对施救费用与防损费用的理解不同,由此双方产生争议。

1.4 因保险公估法律地位未明确产生的争议

工程出险后,现场勘察工作一般由保险公司客户服务部门的人员直接参与,保险人也可以委托专业的公估中介来完成[4],并参与保险理赔。

由于专业的保险公估机构处理保险赔案的公估制度还未形成,委托人只是借助公估的专业见证手段,对一些疑难情况进行技术鉴定与损失确认。由于保险公估的介入时间滞后,被保险人往往以公估人对现场灾损的了解程度不够及最终的公估报告本身不具有法律强制性为由排斥公估的介入。

2 工程保险争议的成因分析

2.1 因信息不对称导致争议

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根据双方在信息占有方面地位的不同,可以将信息状态区分为信息对称和信息不对称两种情况。

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保险公司对建筑工程业务不熟悉,尽管在承保前会审核有关工程的工程概况、可行性研究方案、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组织设计,了解安全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并调查施工方的资质、类似工程经验、是否出现过重大工程事故,但无法掌握承保工程本身的全面信息。同时,投保人一方虽对工程建设有关信息较为了解,但投保人对于工程保险投保方案的设计、工程保险条款的理解、工程保险的索赔等,无论是理论方面还是具体操作方面均存在天然的缺陷,这种状况阻碍了工程保险的顺利开展,同时也为工程保险理赔的开展埋下了隐患。

2.2 对“保险利益”与“近因原则”缺乏权威的解释

可保利益原则是工程保险在正常开展过程中的特定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它体现了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经济利益关系,即保险标的损害或丧失,被保险人必然蒙受经济损失[4]。

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作者认为,对于可保利益原则应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体现在所有权、留置权、由合同派生的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可以确定的利益。

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原则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但我国《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没有作出规定[5]。在对近因原则的理解上,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不同,有以下分类: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害、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害、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害、同时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的损害。

在建工险条款中,将保险承保的意外事故定义为:“不可预料、无法控制的突发事件”。可见工程保险的意外事故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突然发生的,而不是渐渐的;(2)正常情况下有经验的施工承包商所不可预料的,能够预料到的不是突发事件,可以预料到的事故不能算突发事故;(3)无法控制的,施工工地发生意外事故,被保险人没有办法对其实施控制。构成赔偿责任还需加一条是: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发生实际物质损失的[4]。

2.3 保险合同双方对条款理解不一致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许多被保险人遇到对其不利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时,经常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对保险合同有不同解释为由要求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不利解释规则进行抗辩。

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解释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只能在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多种含义的情况下使用。上海财经大学金融学院保险系教授许谨良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是违反保险学原理的,《保险法》应该予以纠正。

2.4 保险合同双方对公估单位的认可度不一致

公估合同的特殊性,既区别于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也与技术咨询合同有所区别。因为保险公估人客观、公正、独立性和专业技术要求决定其为一个特殊的合同主体,保险公估人在保险公估合同中既不是代理人,也不是承揽人。

保险公估报告虽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由司法部门认定的情况下才具有证据的效力。因此,如果保险双方对保险公估报告有异议,可以要求保险公估人对部分或全部事项进行再次评估,也可由保险公估人与被保险人通过协商或仲裁乃至诉讼等手段加以解决。

3 工程保险争议处理策略

3.1 发挥保险中介作用,补充技术力量和理赔力量

由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专业性的限制,保险公司可以寻求保险中介为工程保险提供技术服务。从国外工程保险的发展经验看,保险中介在工程保险的发展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分别担当不同的职业角色,保险代理人是代表保险公司的利益,直接从事保险经营工作,保险经纪人则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被保险人的角度与保险公司洽商保险事务。被保险人应积极借助保险中介的力量以用于投保决策、投保方案的设计、工程保险事故的勘察和索赔等方面能力的提高。

3.2 准确把握保险公估参与的时机

为了避免索赔进程中因公估参与时机而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投保之初就应在保险条款中确定公估人的身份,或出险后双方共同委托公估人,而不是出险后双方谈判进入僵持阶段时再聘请公估人介入。由于保险公估人所具有的中介职能,保险一方无法拒绝另一方聘请公估公司参与索赔谈判,但因其参与时机较晚,则可以要求聘请公估人仅作为其委托人的技术咨询,且公估报告中明确对方对公估人的态度。

3.3 适当借用保险索赔代理公司的力量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收取代理费为目的、从事索赔代理业务的保险索赔代理公司应运而生。保险索赔公司的出现缓解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矛盾。在出险之后,保险公司可以聘请保险索赔公司进行索赔咨询、索赔服务和代理索赔,帮助被保险人了解保险条款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帮助被保险人熟知保险索赔程序,顺利进行并完成索赔,可向被保险人提供相关指引,就保险公司故意拖延理赔或不合理拒赔的案件向保险公司讨说法。

3.4 充分利用保险业内纠纷解决机制

保险业的发展实践表明,仅仅依靠正式的司法程序难以解决社会对解决保险纠纷的多元化需求,必须建立调解基础之上的保险合同纠纷业内解决机制。上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安徽的小额理赔纠纷裁决委员会、山东的保险索赔纠纷调解委员会都可以作为参考。只要可以在人民调解制度基础上,充分体现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程序选择权及执行处理结果进行适度约束即可。

4 结语

工程保险作为建设工程风险转移的一种手段,投保人应努力降低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影响,除了在投保方案中明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各条款进行明确界定外,投保人应重视对保险中介机构的利用,发挥保险中介作用,补充技术力量和理赔力量,准确把握保险公估参与的时机,适当借用保险索赔代理公司的力量,以降低利益补偿过程中的双方交易成本。

[1]朱树英.投保工程险及其在操作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从上海两起重大地下工程事谈起.建筑经济[J],2005,(6):57-60.

[2]朱考铭.高速公路的承保和理赔.上海保险[J],1999,12:9-11.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95版).

[4]陈津生.建筑工程保险实务与风险管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8:23-35.

[5]李利,许崇苗.论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把握和应用[J].保险研究,2008,(7):81-85.

Discussion on the Causes of the Disputes and Strategies in the Engineering Insurance of Infrastructure Projects

Engineering insurance is a widely applied risk transfer approach in infrastructure projects.But the disputes also arise concerning the insurances.Referring to this problem,this paper analyzes the major types of such kind of dispute and their causes.Furthermore,some suggestions are provided for project owners.

engineering insurance;dispute;causes,measures

TU294

A

1671-9107(2010)06-0008-03

国家社科基金资助项目(项目批准号:09BZZ029)

10.3969/j.issn.1671-9107.2010.6.008

20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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