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力的道德使命

2010-04-03 06:58唐土红
关键词:社会秩序权力权利

唐土红,陈 勇

(长沙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114; 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北京 100732 )

从伦理视域研究权力,学界主要聚焦在权力的德性即权力的善恶问题上,但问题是再美好的权力设计最终都是要落实到其效能即道德使命上。权力并不是自然地产生,也不是由财产私有所决定,它是由于人类社会出现了公共生活领域才出现的,并且是由所有人共同选择的,是为了人民的,它因此合乎逻辑地承载着某些道德使命。也就是说,权力是一种工具,但它是负载着道德使命的工具,是体现并彰显权力价值性的工具。诚如吉登斯所言:“权力是实现某种结果的能力;这个定义本身并不涉及权力是否和纯粹的集团利益联系在一起。从这个定义来看,权力并非自由或解放的障碍,而恰恰是实现它们的手段。”[1]

一、保障公民安全:权力存在的道德前提

安全的需要是人的一种基本需要,它既指个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又指国家的安全,在本质上就是为保护人们生活的安全和幸福而被确认的,其使命首要就是人们的安全保障。作为人类普遍意志产物之权力,它存在本身就被赋予了最基本的伦理意蕴,即社会共同体生存和发展的需要。没有权力所管辖的社会共同体成员生命的存在,政治权力本身也就成为虚无缥缈的东西,没有任何伦理意义。生命安全是人类价值实践的源泉,财产则是实现人类价值的主要工具和表达方式。人们在维持自己生命的同时,还必须保证自己的财产安全。如果自身不能占有或支配自己的劳动成果,他便会失去维持生命存在的正当性手段。马克思主义认为,生命本身有两个维度,一是“物”的维度,它意味着人能够通过劳动来维持自身作为“物”的存在;二是“精神”的维度,它意味着人又不仅仅是孤立的“物”的存在,它还是种“精神”的存在,这种精神必须在尘世寻找籍以确证的方式,而财产正是确证精神的物质依托。从某种意义上说,财产不仅是物的标识,也是生命和生活的延伸,是人类自由、德性与尊严的保障。“在社会环境中,通过标定财产所有权的范围所体现的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界限是实现自治和作出有效的道德判断所必不可少的。取消了财产权,也就取消了道德生活的可能。……没有财产权及其相应的观念,就没有文明的、道德的生活。”[2]在此意义上,“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3]为了确保安全,就要铲除邪恶,“阻止邪恶的蔓延滋长才是政府的责任,政府应运用权力去制约邪恶”。[4]

西方启蒙思想家霍布斯认为,“如果没有某种权威使人们遵从,便跟那些驱使我们走向偏私、自傲、复仇等等的自然激情互相冲突”。[5]“这种为生存的‘算计’意味着所有的人自愿服从一个人的意志的必要性”。①为了人类共同的安全与和平,人们有责任“放弃他们的天赋自由权”(Natural Liberty),“使他们自己服从一个(拥有)最高权力(Sovereign Authority)的人。这个人反过来要保证他们的安全并使他们免于暴力和欺诈。只有最高权力(对大家所展示)的恐怖,才能制止他们之间的争斗”。①换言之,人类的理性使人们确信,放弃暴力和欺诈并授之于某个人能强制大家都放弃暴力和欺诈的权力符合每个人的道德要求和切身利益。就像卢梭说的那样,人民通过契约让渡权利组建政府,可以“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6]很显然,建立在社会契约上的权力是人们权利的受委托者,其道德使命就在于保障人们的生命与财产。潘恩也认为,人性有恶的一面,为了保障人类安全和自由,政府权力就成了一种以恶制恶的免不了的“祸害”。“政府的起源和兴起是由于人们德行方面的软弱无力而有必要采用的治理方式。由此也可以看出政府的意图和目的,即安全和自由”。[7]他甚至认为,只要能保证公民“安全”的政府就是善的政府。“任何看起来最有可能保证我们安全的形式,只要是花费最少而得益最大,都是其他一切人所乐意接受的”。[7](P4)尽管资产阶级所论述的“自然状态”及其以此为基础设计的社会契约论在许多学者看来是种猜想式的“乌托邦”,但有一点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它为我们奠定了政府权力的道德使命,指明了权力运作的方向,即权力首先是人民安全的需要,而非统治与镇压的需要。

在现代社会,生命与财产日益连为一体,生命是源,财产是根。任何政治权力都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人们如果不幸生活在一个没有安全感的社会里,哪怕拥有最好的自然资源和最高的智慧,也难于阻止我们变得愚昧、贫困和卑下。正是从此种意义上说,权力应维护公民作为人的种属的尊严,保障公民最基本的安全,真正实现以人为本的基本道德理念。这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道德使命,还是权力扩展的道德边界或道德底线。如果权力有背这一基本道德原理而在社会普遍践踏公民生命和财产,它只能自掘坟墓,这就是所谓“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所以,霍布斯和洛克都认为,权力本身并无其它目的,它不过是人们为了实现安全与福利而创造出来的某种工具,权力及其运行必须以实现这些目的为道德限度。否则,人们就有权力把它推翻。“当立法者们图谋夺取和破坏人民的财产或贬低他们的地位使其处于专断权力下的奴役状态时,立法者们就使自己与人民处于战争状态,人民因此就无需再予服从,而只有寻求上帝给予人们抵抗强暴的共同庇护”。[3](P133-134)

二、维持社会秩序:权力存在的道德基础

秩序不仅是权力存在的道德基础,也是权力的应然使命。权力是维持社会秩序的一个必要且重要的力量,“就型构这样一种社会秩序来说,政府在保护所有的人并使他们免受其他人的强制和暴力的方面实是不可或缺的”。[8]没有权力,不仅难以维持社会秩序,而且会丧失公共生活。可以说,“首先破坏、继而毁灭政治共同体的乃是权力的丧失与最终的无能为力。……权力是使公共领域(行者言者之间潜在的展现空间)得以存在的东西”。[9]共同体要处于一种有序状态,除了具备安全这一前提外,就是保障人的自由与平等了。权力尽管有可能伤害人的自由,然而却是确保人的自由的力量。而且,权力也是实现人与人的平等的极其重要的力量。它除了自身就包含着公平地对待所有公民的要求之外,还在各种有益的社会资源的分配秩序中起实质性作用。在此,“权力不单纯是男人们和女人们所追求的一种善;作为国家权力,它也是管理所有不同追求——包括对权力本身的追求在内——的手段。这是分配正义至关重要的代理人,它警戒着每一种社会善在其中得以分配和配置的领域的边界”。[10]

权力的登场是适应共同体发展的需要,其基本作用便在于维系和营造人类共同体基本秩序,使它免于瓦解。可以这样说,只要社会共同体的任何一个部件存在着秩序要求,权力就有介入的必要。早在三百多年前,霍布斯就认为,秩序的维持是人们对权力的殷切期待。他认为,由于人的自私性和竞争性,必然会诱发人们的好斗性,如果没有一个有效的权威维持共同体的秩序,社会生活必定是污秽的、野蛮的和短命的。“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在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5](P94)摆脱这一困境的道德使命自然有赖权力来完成。因此,对霍布斯而言,“即便是最糟的专制政府也比无政府的混乱好,且不说最高统治者的利益在很多方面与被统治者的利益是相同的。被统治者富裕了,统治者也会富。被统治者遵纪守法,统治者才会安全等等”。①尽管因为霍布斯“战争式”的自然状态是种理论预设而遭到不少人的质疑,但他毕竟肯定了权力在构建人类秩序中的重要价值与意义。在某种意义上说,政府或者说权力的产生与存在就是调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产物。我们知道,满足人的社会资源往往有是有限的,并不是每个人都能获得他所需的财富或名望。但人毕竟是欲望的个体,“造化总是使人的自然要求超过他个人的能力”,[7](P264)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和欲望的无限性必然会造成对资源的相互争夺,导致社会的混乱与无序。而这种状态的根本改观单凭人性之良心和社会之自然法则是无济于事的,因为“如果良心的激发是天日可鉴的,始终如一的和信守不渝的,一个人就无需其他的立法者,但事实并非如此,他觉得有必要放弃一部分的财产,出钱换取其余的人的保护”。[7](P197)权力的一个功能是“建立‘道路规则’,这个‘道路规则’使具有不同利益的团体和个人能够追求极为不同的目标,而不至于出现公开冲突”。[11]马克思、恩格斯在探讨国家权力起源的过程中,也洞察到了这一点。他们认为,由于当时社会已经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为了使利益相互冲突的阶级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来控制与协调,这种力量便是国家权力。正是基于权力对社会秩序供给的道德价值,亨廷顿才奉劝那些转型国家:“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建立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12]

矛盾与冲突是社会的客观现象,任何社会都存在或隐伏着矛盾与冲突。只要存在着冲突,社会就潜伏着不稳定的因素,就有威胁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安全的可能。特别是在社会冲突不断扩大和激化的情况下,这种冲突对社会秩序的挑战更为严峻。正是人类有着化解和调控社会冲突的愿望与要求,才创造了保护和发展社会秩序的权力。“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决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6](P4-5)既然权力的构建首先是从属于社会秩序的供给的,那么,秩序的维护原本就是权力最基本的道德职责与使命。

现代社会,尽管我们已远离了霍布斯笔下的那种“自然状态”。但我们毕竟还生存于一个有着利益追求和利益差异的社会,人与人之间仍存在着基于思想观念和意欲要求差异上的行为冲突。即使有一天经济相对过剩,产品供大于求,社会也须寻找一种对利益和代价进行分配的途径,以避免因分配不公而引起新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当代社会,权力维护社会秩序的道德使命并没有退场。它仍然是社会共同体统一性的支柱和社会秩序供给的最权威的机构。“社会秩序的保障和供给一直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要义,一切政府权力的运用,都优先服务于社会秩序供给的目标。即使在当代社会,提出了稳定与发展的关系问题,但稳定与发展的一切辩证论证都指向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优先性上”。[13]经济学家弗里德曼也指出:“自由市场的存在当然并不排除对政府的需要。相反地,政府的必要性在于它是‘竞赛规则’的制定者,又是解释者和强制执行这些已被决定的规则的裁判者。”[14]这里,所谓的“竞赛规则”的作用无疑是指政府权力之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看,权力的社会秩序供给有三条路径,即通过强制性的高压手段来获得秩序,法制精神获得秩序和伦理精神的张扬来获得秩序。这三条路径为我们指明了人类文明发展的走向和阶段。如在古代,政府是通过专制方式保障社会秩序,近现代则主要依赖法制和道德维护秩序。今天,伴随着政府道德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权力的价值关怀也日益得以重视。这或许代表了时代精神的社会期冀和社会发展趋向,它必然也孕含着社会秩序供给的道德意蕴。在当代,国家权力的伦理使命就在于建立一种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和制度安排,以保障和扩大公民权利和削减人们生活条件间的差距。

三、维护公民权利:权力存在的终极道德诉求

权利,就是人之为人的“资格”(entitlement)和作为主体之人对权力的要求和主张。“拥有权利就被赋予力量来坚持权利要求,这种要求通常比功利、社会政策以及人的活动的其他道德或者政治基础更加重要”。[15]它试图超越法律和政治规范来看待人类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挑战现实的政治法律制度,或者改变它们。[16]在“以民为本”为道德理念的民主社会,权力更离不开对人之尊严与价值、自由与平等的肯定和尊重。把人作为目的,就是要以每个有理性的公民的权利为目的,这是权力的灵魂。它使权力得以超越“统治”的屏障而真正达到对“公共性”的根本体认。在当代,权利不仅仅是“声、色、食、欲”之需求,它更是人之尊严的需要。“人们并不是为了生活而‘需要’人权,而是为了一种有尊严的生活而‘需要’人权”。[16](P13)人性尊严的理念要求权力不仅要避免对人自身价值和尊严的恣意侵犯,还要保障和体现公民的主体性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之权利也源于人之德性,它与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幸福紧密相联,是一定社会的政治、道德观念的反映,诚如俞可平先生所言,人权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17],能否体认和维护公民权利不仅仅是现时代的政治命题,也是道德命题。康德甚至把权利视为道德普遍原则扩大到政治法律生活的尝试,认为“权利是最强硬的道德货币”,“和强制的权限是一回事”,[18]公民既然有自由选择和决定自己善生活的权利,政府就有保护这种权利不受侵害的政治价值和道德使命。

其实,公民权利也并不是政府权力的恩赐,而是政府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公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基础,政府权力则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人们组建代表自身意志的政府,目的就是维系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为了论证公民权利的神圣性和合目的性,经典政治理论家颠倒了“君权神授”的道德逻辑,重置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他们把个人权利视为先于政府存在的与生俱来的权利,权力存在的依据便在于更好地实现公民权利,扩大公民自由。洛克强调,人们在组建政府的过程中,让渡的只是管理社会的公共权力,而诸如生命、自由等个人权利则仍保存于自身,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转让或剥夺。所以,政府权力之于公民权利来说是非本源性的,而是派生性的。政府道德使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政府各项规章制度必须是因保障这些权利而存在,而不是相反。洛克的权利与权力关系理论曾在西方获得了“毫无反思的一致同意”。卢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人民与政府的关系其实是一种委托与任用关系,他们“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6](P73)因而公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

“人权是社会主体在实践中实现自身价值的一种标记,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体对自身价值、尊严、地位以及使命感的执着期待和追求”,[19]权力保护权利是人类共同的要求。尽管西方学者在保护个人权利还是公共权利的问题上争论不休。如社群主义主张,权力伦理的关键并不在于保护或增进个人权利,而是确保一种共同的善,即“善优先于权利”。他们主张以“公益政治”替代“权利政治”,以共同善作为权力和制度安排的理论根据和最终旨归;而个人主义则强调以“个人权利”为权力的最高价值准则,即“权利优先于善”。他们主张价值多元、个体自律的道德实践观,反对政府干预、压制甚或迫害个人。但不管是社群主义还是个人主义,在权力应当保护权利这一问题上,却具有高度一致性和同质性。

应当指出,个人权利自由的维护问题构成了近现代西方自由主义的首要关怀及其异质于其他意识形态核心价值。在他们看来,权利与权力存在此消彼长的博弈态势,要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就要严格限制政府权力。亚当·斯密主张政府只需扮演“守夜人”的角色,不必干预自由市场和社会生活,“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20]以边沁和约翰·密尔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把个人视为惟一真实的社会主体,充分肯定了个人权利的优先性;而政府是人类“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因为它也是“必要的罪恶”,只是权力本身的恶小于它要制止的恶。所以,功利主义者也主张限定权力的活动范围,强调政府最好少干预。诺齐克则认为,政府本身并没有特别的权力,其功用仅限于确保社会生活的公平性,政治权力的任何扩张既不合法也不道德,所以,政府理应是“超弱型”的政府。西方自由主义权利观,通过个人权利之正当性的先在道德设定,毫无例外地把公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关系视为一种对抗性关系,这种二元对立的思维更多地强调国家干预和强制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以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事实上,“自由不是仅仅摆脱了限制或强制的自由,不是恣意妄为而不顾后果的自由,也不是为某一个人或集团所独享而剥夺别人的同等权利的自由”。[21]自由和权利并非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而是受制度规制的。缺乏一定程度的权力干预,再美好的权利设计的蓝图也将“难产”。根据伯林的自由权利理论,自由不仅包含“国家权力最少干预”的“消极自由”(negative freedom),也包含“从事值得去做或享受值得享受的事物的一种积极的力量或能力”,[22]即积极自由。自由主义者过多地强调了政府之于权利的消极性,而没有正视对权利保护和发展的积极性;过多地看到了权力工具性的扩张、侵犯和强制一面,而没能理性地正视权力的价值性。他们把权力与权利关系视为此消彼长的博弈关系,忽视了权力的价值性,造成认识上的许多误区,从而在思维逻辑上形成权力与权利的二元对立。

人类发展史证明,侵犯性并不是权力之于权利的本能,保护性才是它的道德使命。正如弗利登指出:“当我们说人类或某些群体具有权利时,我们不仅坚持着这样的观点(基于我们并不完美的经验性观察),即人们是一种富有生命力的存在,他们有着需要表达和被保护的重要属性。同时,我们断言(形而上学的或道德的)它们是不寻常的重要对象,如果他们的成长不能被保护和鼓励的话,我们所知的世界将不可想象。”[23]尽管权力的出现意味着人完全自主性的结束,但它在新的基础上重置了人的自主性,这便是对公民正当权益的保护。对于民主政治而言,政府权力已日益成为保护并推进权利的最强有力的组织,这意味着对权力政治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一方面,要尊重并保护公民的一切正当权利和自由,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使公民免受任何危险的恐惧;另一方面,要保持权力系统的开放性,保证公民有进入权力系统的公平机会。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轻松愉快地抒发才智,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面进步,完成权力应然的道德使命。

权力所负载的上述道德使命是在其运行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这又似乎意味着权力可以随时放弃这一道德使命。其实不然,权力的至善性隐含甚至决定着权力应该担负这种道德使命。正是这一方面表征着权力与道德的关联性,也意味着权力的运作并不是随机的和为所欲为的,而是遵循一定的道德规范和法则的。权力一旦脱离其应有的道德规则,它就不仅仅是如某些学者所说的“必要的恶”了,而是真正“十足的恶”了。

[注释]

①转引自杨伯溆:《社会秩序与公正及个人自由》,《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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