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自由与阅读限制

2010-03-22 12:54沈光亮洛阳理工学院图书馆河南洛阳471023
图书馆建设 2010年7期
关键词:公民权利图书

沈光亮(洛阳理工学院图书馆 河南 洛阳 471023)

阅读是传承人类文明、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方式,自由地阅读以获取知识信息既是公民全面发展的必需,也是民主社会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知识自由的重要体现。所谓知识自由,就是指知识的自由生产、自由传播、自由接受、自由管理的状态,或者说是知识活动主体(限从事知识活动的人)在公平、开放的环境下,无限制或最少限制地进行知识的生产、传播、接受、利用和管理活动的进程或状态[1]。知识自由作为公民权利的重要方面,已经成为当今民主政治的重要价值观。当代任何一个民主国家都无一例外地通过宪法和法律把知识权利(包括教育权、思想自由权、参与科学研究与文化活动权等)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知识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步产生的。人们争取知识自由的权利的历程始终伴随着与统治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的阅读限制的斗争,并随着人类民主社会的发展进程而不断深入。随着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作为以满足公民文化利用需求而设立的公共图书馆不断强化服务意识、保障公民利用图书馆的自由是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体现。尽最大可能地满足公民文献信息需求,坚持普遍开放、平等服务和以人为本业已作为我国图书馆服务的基本原则并向社会郑重承诺[2]。如何认识我国图书馆相关法规的阅读限制规定,对于正确理解知识自由和和谐社会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1 阅读限制的历史考查

通过阅读来获取知识有利于改善个人的知识结构和思想意识,并可进一步转化为政治资源,因此,政府、权力阶层或某些社会团体、个人会对言论、道德、思想进行必要的监管、规范和控制。集权国家乃至民主国家当其政治权威被认为受到威胁时,都会不同程度地干预图书的生产和传播,以限制公民阅读,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从中国历史的发展来看,官府在图书资料的公布和利用上均采取了严格的限制。早在战国时期,为了适应封建专制政治的需要,一些诸侯开始实行“挟书禁令”的文教政策,这种措施到了封建社会高度中央集权国家建立时愈演愈烈,如秦焚书禁学、西汉独尊儒术等,对不符合统治需要的文献典籍均予查禁焚毁。自汉代确立官府藏书制度后,我国历代封建统治阶段均不同程度地对社会文化传播加以控制,制定有收藏、整理和利用图书典籍的相关典章制度。如西汉时就曾规定,凡未经皇帝许可,不能私借,不能录制副本,否则予以严厉制裁[3]。随着纸张和印刷术的发明和普及,阅读图书更为方便,统治阶级担忧图书的广泛流通和民智的提高危及王权,纷纷制定了控制图书出版流通的防范措施。我国北宋真宗便颁发了图书审查制度,申明凡是将违禁文字“贩卖、藏匿、出售者,并依铜钱法出借罪赏施行”[4]。封建统治者还往往采取编纂大型图书的方式,打着“稽古崇文”的幌子,笼络文人志士,搜集征用民间藏书,对不符合统治需要的图书典籍则加入另册,最终达到“寓禁于征”、统一思想的目的。“宋太宗既平列国,所得降臣至多,恨无地以处之,于是设为六馆,修三部大书…… 永乐靖难,复修《永乐大典》,亦意许”[5] 166。清乾隆年间编撰《四库全书》时被查禁毁版的图书就有3 929部[5] 170。

在西方国家,古巴比伦时期国王亚瑟班尼拔就对图书馆藏内容进行检查和控制[6]。公元前5世纪,罗马就设置了“监察官”一职,专门追查人们的阅读情况[7]。亚里士多德曾以“自然的意图”为依据得出一个独特的结论:“奴隶不可能有考虑问题的本能。”“雅典和斯巴达克只向自由人提供教育,十分之九的人口是不享有学习的权利的。”“书是供有选择的少数人使用的。”[3]即使到19世纪,等级较低的平民阶层仍没有受教育的权利,自然也就没权利使用图书[3]。中世纪后期的欧洲图书审查制度极为盛行,在欧洲政教一体的集权国家里,宗教的狂热常常给图书带来厄运,所谓“异教徒”的图书不仅招致查禁,而且遭受大规模的焚烧。1538年,英国亨利八世颁布法令,要求“禁止或避免用英文印刷错误及异端的观点”,规定任何一本英文书不经国王特许,不得进口,违者监禁,没收书籍并罚款;任何一本书不经枢密院或指定官员的许可不得在王国内印刷,违者由国王监禁并处以罚款[8]。即使到中世纪,大学图书馆也只收藏具有一定价值且实用的图书。除非同一学科的藏书已有一定数量或已获得更好的复本,任何图书均不得借出馆外[5] 121。1701年,法国设立书业管理局,对图书出版予以严格审查。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尽管明文规定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资产阶级民主权利,但图书审查制度并没有取消。在20世纪法西斯统治下的德、意等国更是变本加厉,往往采用暴力手段禁止出版或言论自由。即使在当今美国等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图书馆等机构仍受到来自社会团体、宗教团体、政治团体或机构、政府官员、行政部门等各方有形或无形的压力,迫使图书馆不要采购某些图书或限制其流通范围。

2 阅读限制的现实意义

在国家概念下形成的不同政治环境中,集权政府出于政权安全和意识形态的需要,都会有选择地开放知识自由,因此,在阶级社会里,知识本应自由传递却被打上了浓厚的政治烙印。现代社会虽然不可能存在像中世纪欧洲那样严苛的图书审查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图书馆提供资料的自由绝对地没有限制,而是受到社会秩序维护、知识产权保护、社会公德舆论、信息传播技术和阅读环境与成本等诸多因素的制约。虽然各民主国家宪法均确立了公民基本文化权利保障原则,但在许多国家更多的是一种象征性意义。

2.1 阅读限制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

知识提供和知识服务属于上层建筑,具有明显的社会导向功能,它必须与社会性质相一致。作为严格的政治组织,国家的首要目标是维持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公民的任何行为都必须纳入法制之下,相比而言,保障公民个体的自由权利和文化传统居于次要地位[9]。公共图书馆作为公民阅读的重要场所,是民主国家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制度安排,但其实质仍是政治的一种表现形态或延续,也必然要受到国家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公共图书馆为了避免危及国家政权安全和违反社会道德的知识信息传播,对知识信息进行必要的选择,其目的就是坚持公民阅读的社会效益,引导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坚持正确的价值观和职业操守,保证社会责任的落实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实现[10]。所提供的资料一旦因为种族、民族、阶层等原因而引起了某个公众团体或居民区的不满,从而招致非议和责难,图书馆就会迫于各方面压力而不得不将资料撤架。这样的事件在图书馆界可谓层出不穷。

当前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公共图书馆尽管标榜全民性和开放性,但仍改变不了统治阶级的文化机构这一属性。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通过一项《图书馆意识计划》,授权FBI系统监控公共图书馆和研究图书馆中外国用户的行为[11] 77。该计划因为政府未经授权就侵犯个人隐私及威胁到宪法第一修正案所规定的用户自由获取信息权而受到强烈批评并被迫中止。但“9·11”事件后,为了保卫国家安全、打击恐怖活动,美国于2001年10月出台了《爱国者法》,对联邦15项法律进行了修正,扩大了FBI和执法机构获取图书馆记录的权力[11] 79。

此外,知识信息作为一种战略资源,影响着一个国家经济、文化、社会和结构的各个方面,因此,各个国家纷纷行动起来,制定一系列公共政策,加大对知识信息传播利用的干预,以确保在未来发展中抢占制高点[11] 1。

2.2 阅读限制是促进个体全面健康发展的需要

民主国家无不把努力促进公民个体的全面健康发展作为自己的重要目标。国家建立公共图书馆以满足公民阅读的最终目标是提升公民参与社会和自身发展的能力。对于大多数图书馆来说,在承认阅读自由的同时,也必须担负引导公民正确的知识利用方向的责任,尤其是保护青少年的责任。因此,无论什么性质的国家政权,无不把淫秽、堕落等不道德的书刊资料纳入限制阅读的范围。在知识信息网络传播日益普及的当今社会,有条件的图书馆都安装有过滤软件来限制公民信息阅读。虽然限于技术原因,难免也会“矫枉过正”,在封锁了有害内容的同时,还屏蔽了其他一些可利用的信息,但为了保证个体的思想健康也在所不惜。如在2001年3月,美国图书馆协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违反自由言论权为由要求撤销《儿童互联网保护法》(1998年),为此美国最高法院于2003年6月对此给予最终裁定,认为公共图书馆安装过滤软件并不违反宪法中言论自由的原则而应予维护[11] 72。

2.3 阅读限制是文献和知识权利保护的需要

人类文明的传承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保存人类文化遗产是公共图书馆的基本职能。不少图书馆都存有大量的古籍文献,这些古籍文献因年代久远而载体损坏。为保护这类文献资料,图书馆一般都采取限制利用措施,以尽量延长保存时间。此外,随着知识产权意识的深入,图书馆在履行知识提供职能时,也会受到有关版权法规的约束。虽然因“合理使用”①而得以妥善解决了与复印相关的版权问题,但公共借阅权②的维护仍会提高书刊利用的成本。近年来,在欧洲,图书馆收费已经成为一种日益普遍的现象,有偿服务是欧洲国家图书馆获取经费的重要来源之一[11] 120。目前全世界至少有34个国家在其法律体系中承认公共借阅权制度,其中约有19个国家进一步制订实施公共借阅权大纲并加以履行[12]。

3 知识自由与阅读限制

在人类的价值目标系统中,自由与平等是相伴相生的,只有自由而没有平等或只有平等而没有自由的社会,都被认为是非正义的社会[13] 28,只是在不同国家、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自由与平等这两大价值目标的选择侧重点不同而已。平等和自由都要受到正义的限制,只有在正义的基础上,自由和平等才能协调地达到它们各自的最大限度,过分或过度的自由和平等都有可能变为有害。在知识信息领域,信息公平与知识自由就是一对相伴相生的价值目标。信息公平和知识自由虽然都具有政治范畴属性,但侧重点是不一样的。信息公平强调了社会信息利益的伦理关系协调,国家和政府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来调整社会信息利益分配,使之保持相对平等的状态,以体现社会民主和执政正义。知识自由则强调社会成员知识行为的正当,国家和政府在通过法律确立公民知识行为正当的同时,积极维护公民的知识权利,以促进公民的全面发展。

从社会现实来看,知识自由更应是一种价值追求和政权主张。正因为相比信息公平,知识自由更不易具操作性,国家一般只能从政府责任上给予制度支持,不提议制定且应阻止制定侵害读者利用图书馆权利的法律、法规,自身也不制定不利于保障公民利用图书馆权利的行政规章[14]。主张把知识自由考量和自主权交由公民自己,即“应由读者自己鉴别各种资料、观点或思想,决定应该阅读何种资料、接受或信仰何种观点”[15]。如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之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16]

尽管在现实中信息公平与知识自由的目标价值有背离的倾向,但一种社会制度决不能缺失平等的精神。一个人只能享有正义所能允许的自由,而不能超出这个限度。因此,知识自由虽然是个人或组织发展必需的基本权利,但这种权利的享有必须受到一定范围的限制。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在确立公民有信息和思想的自由的同时,也强调了公民在享有此项权利时必须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如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等。公民履行义务和责任的同时即对个人的自由的限制[17]。

知识自由之所以需要受到限制,并不是因为知识自由本身是非正义或非道德的自由,而是因为这种自由权利的行使有可能妨碍或侵害其他主体的其他正当权利[13] 119。图书馆作为公共权利的行使者,其目的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的知识文化权利[18]。图书馆为了体现服务的最大公共性和保障公共安全,对读者阅读的限制(如借阅数量、时间及保管义务)都应当是适当的、合理的。如不少人指责图书馆区分服务是对知识自由的直接妨害,殊不知任何一个图书馆在馆藏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不可能完全满足所有公民的阅读需求,根据读者知识信息需求的特殊性和专门性进行深层次细分,以用户满意为尺度开展有区别服务,既是对读者知识信息需求的最大尊重,也能使馆藏信息资源更好地被利用。

4 我国关于阅读的制度性限制

社会主义国家的图书馆事业是公然标明其阶级性的,即为无产阶级专政服务。具体到我国图书馆而言,图书馆首先要坚持社会主义服务方向。作为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我国的立国根本,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人民经过努力探索后得出的共同结论。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文化生活的重要场所,图书馆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服务方向。我国《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指出,公共图书馆“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利用书刊资料,为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19]“为了引导公众的正确的政治信念和价值取向,图书馆在开展读者服务工作时,省馆应采用多种形式报导馆藏 、宣传好书,正确指导读者阅读,充分发挥馆藏书刊资料的作用。”[19]图书馆只有坚持引导读者正确的阅读方向,才能保证社会责任的落实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实现,为此,我国已有的公共图书馆法规文件中均含有对文献信息利用的限制规定。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全国性的图书馆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只是几部行业图书馆管理条例,主要有文化部于1982年颁布的《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原国家教委于1987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2002年修订)和中国科学院于1991年颁布的《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工作条例》,后两者没有关于阅读范围的明文规定。《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省馆应根据不同的服务对象,确定图书的借阅范围。除根据中央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规定对某些书刊停止公开借阅外,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书刊。善本、孤本及不宜外借的书刊资料,只限馆内阅览,必要时,经批准可向国内读者提供复制件。”[19]从限制利用的角度看,这一规定包含了以下3个意思:(1)不同的读者图书借阅范围不同;(2)中央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规定的某些图书不宜借阅;(3)珍贵文献的借阅要受一定限制。省(自治区、市)图书馆作为地方公共图书馆的最高层次,负有其他各级公共图书馆的协作和协调任务,此规定可视作适用于所有公共图书馆。

从1996年开始,我国一些地方进行了地方性图书馆立法,至今为止,已经诞生了8部图书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它们是《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1996年)、《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1997年)、《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2000年)、《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2001年)、《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2年)、《北京市图书馆条例》(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修订稿)》(2002年)、《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3年)。在这些地方性法律中,均参照《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对借阅范围进行了限制,唯一的不同是在借阅限制的依据上,各地方性法律均笼统为“国家规定”,而《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则明确表述为“中央和国家出版主管部门规定”[19]。这一表述,笔者理解为只要是公开出版发行的文献资料都不应进行阅读限制。

我国新闻出版总署于2001年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出版物不得包含的内容主要有10个方面,即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的;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20]。此外,该条例第27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20]第28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0]《出版管理条例》第26条中禁止出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20]表述更为严谨。笔者认为,我国关于信息出版内容的规定还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和《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1997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等法律中所规定的商业秘密、著作权纠纷、个人隐私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等内容均因禁止出版而列入阅读限制内容。李国新先生依据国际惯例并考虑中国现实,认为下列资料就应该属于限制提供的范畴:违反现行宪法与法律的资料;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资料;业已成为文物的资料原件;侵犯人权和个人隐私的资料;被法律判定为淫秽出版物的资料;捐赠和托管的资料中,捐赠者或委托者拒绝公开的非公开出版的资料[21]。

注 释:

①合理使用是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个概念,它允许人们无需征求版权所有者的同意,就可以自由使用受版权保护的部分内容。其限定条件就是所使用的部分相对于该作品的总篇幅来说较短,而且不会有损于该作品的拥有人的经济利益。

②公共借阅权又称公共出借权,是指作者因其版权作品在图书馆被公众借阅而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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