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颖 陈广祥 (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 北京 100029)
也许有人对图书馆“过期违约金”或“逾期违约金”有些陌生,但是对图书馆“过期罚款”都耳熟能详。图书馆“过期罚款”在中西方的公共图书馆、高校图书馆、科研院所图书馆等各种类型的图书馆中以不同形式存在着。然而“过期罚款”在图书馆借阅管理过程中存在许多争议,对图书馆开展工作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针对这种情况,个别图书馆提出取消“过期罚款”能更加人性化地开展借阅服务的观点,也有一些图书馆根据依法治馆的要求,提出采取“过期违约金”或“逾期违约金”进行管理的方法。笔者根据经验,认为用图书馆“过期违约金”代替图书馆“过期罚款”,配以合适的相关措施,能更合理、合法地进行借阅管理,提高借阅率,而且对读者的诚信教育、责任意识的培养都不无裨益。
文献的借还服务是图书馆最基本的日常工作,并且借阅文献具有排他性。读者作为个体,其使用文献的权利仅限于图书馆制度允许的借阅期限内,逾期不还则是对其他读者认知权的剥夺。“书是为所有人用的,任何人都无权无限期地占用图书馆的文献”[1]。这就要求图书馆的文献必须有序地流动起来,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作用。然而,读者将文献借出图书馆后,却常出现过期未还的现象。为了保障图书馆的正常运行,保护绝大多数读者的合法权益,图书馆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督促读者按期归还,以利于文献的有序流通。于是“过期罚款”作为一种简单易行的办法,便流行于国内外诸多图书馆。可见,“过期罚款”的实质就是为了保障文献的有序流通而对读者违规后采取的一种事后惩罚措施,其目的是保障整体读者的利益。
图书馆“过期罚款”虽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它不利于建设图书馆的和谐环境,不利于开展法制社会环境下的以法治馆,不利于搞好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有损图书馆在读者心目中的公益形象,经常造成读者对图书馆的误解,导致有些怕麻烦的读者因担心过期产生罚款而终止借阅行为,甚至影响读者的借阅积极性。
图书馆如果完全取消“过期罚款”,对图书馆管理也会带来不利影响。一旦完全取消“过期罚款”,读者过期不还文献将没有任何约束,不可避免地造成部分图书流通周期变长,甚至出现某些文献长期滞留在某些读者手里。图书馆同类文献的复本总量有限,文献长期滞留于某些读者手中必将影响其他有相同需求的读者的使用,进而侵犯了这些读者的权利。而且像计算机技术、工程技术类等更新速度较快的文献,其他读者若需要等较长时间才能借到这类图书的话,会影响使用效果,必将影响其借阅积极性。
可见,图书馆“过期罚款”的设置有其合理性,不宜完全取消。当然有些法律意识的人士会提出图书馆没有行政处罚权,设置“过期罚款”是违法的。现在依法治馆、依法管理是大势所趋,也是社会进步的一个重要指标,图书馆作为文明的传播者,当然不能知法犯法,不过从合同法的角度出发,一旦读者有借书行为,就与图书馆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基于此,提出“过期违约金”或“逾期违约金”的管理办法。
对于图书馆“过期罚款”,存在许多争议,甚至不少人认为它是霸王条款。前面讲过,它不是所有读者必须交纳的款项,所以不是霸王条款。如果我们按照合同法的方式,利用图书馆“过期违约金”取代图书馆“过期罚款”,可以使图书馆借阅管理制度更加合理、合法。
在法理体系中最基本的范畴是权利和义务[2]。人作为生活在社会中的主体,每一个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都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 一定权利的获得意味着等量义务的付出。首先,从图书馆借阅权利来说,读者在享有借阅权利的同时应承担保证图书正常流通和资源共享的义务。如果某读者在行使借阅权利时,采用不正当方式滥用权利,即故意过期占有图书资源,那么就会对其他读者造成借阅权利的侵害,必然要受到一定的处罚。其次,从民法的角度分析,读者享受文献借阅权利,也要承担按时归还的义务,由文献借阅引起的法律行为应属平等的民事法律范畴,具体说来,自读者办理图书借阅证的那一刻起,读者与图书馆之间就已形成了潜在的长期的图书借用合同关系,因而双方应遵守相应的民事法律原则。一方面,图书馆负有向读者提供文献借阅服务义务,享有按照规章制度管理读者和文献的权利;另一方面,读者享有借阅文献的权利,负有正当使用和保护图书资源不受损害的义务、按期归还文献的义务。
现在国内许多方面正在与国际接轨,那么,在经济发达、法制健全的国家,图书馆对文献过期现象是怎么处理的呢?欧美国家建设图书馆时均采取公议公决制度,从程序过程可体现出他们奉行的主权在民的宗旨。图书馆是民众参政的信息支柱,在西方国家具有不可动摇的政治地位。西方人强调人人平等的思想贯彻到法律的各个方面,读者获知权的平等[1]是图书馆法的精髓。日本崇尚欧美国家的民主,小野泰博在《图书和图书馆史》中有如下论述:“任何人都能平等地利用公共财产,遵守同一原则。然而在免费图书馆,读者如果不遵守规定的还书日期,即使小学生也要交罚款。”[1]不理解“过期违约金”的读者经常这样解释:“我已向国家纳税了,只过一二天,还要罚款吗?”但此读者忽略了还会有其他读者在等待着使用此文献这一问题,如果此读者逾期不还,势必给别人带来不便,所以罚款是理所当然的。20世纪90年代,日本的图书馆法已历经9次修订,但“过期罚款”仍未舍弃。在图书馆法的若干收费条款中明确规定,当读者不按期返还借阅的图书时,图书馆收取用于催还的通讯费用及延滞金[1]。日本学者认为,图书馆的民主性建立在现代民主主义社会的基础上,主权在民,理论上民众的认知权在图书馆高于一切[1]。如果某一文献总在某一读者的手里,势必影响他人的借阅,影响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利用率的提高;如果读者将所借的文献损坏、丢失,将损害图书馆馆藏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平等精神是图书馆三大精神之一,是图书馆的基本精神,是图书馆精神的精髓”[2]。《公共图书馆宣言》明确指出:“每一个人都有平等享受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权利。”“图书馆的本质是为消除知识贫困,维护知识平等而存在的。”[3]它从知识、信息的角度维护了社会的公正。“过期违约金”是这一原则在图书馆日常工作中的体现,有利于文献正常有序地流通。“过期违约金”能制约个别读者长期占有图书[4],督促读者按期归还图书馆的文献,确保文献正常、有序的流通,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的需求,保证其他读者享有平等阅览的权利。
现在社会对公民的诚信和责任意识越来越重视。图书馆尤其是高校图书馆是知识的宝库、信息的中心,是高等学校三大支柱之一,一直为人们所向往和赞誉,有责任进行读者的诚信教育、责任意识的培养等。图书馆“过期违约金”的设置如同考试有违纪、作弊等处理措施一样,可以从法律上约束读者做一个有诚信、有责任意识的公民。
图书馆和读者之间也可以看成是一种服务合同的关系,各自都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如果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违约的后果。制订“过期违约金”制度的出发点是为了促进文献正常、有序的流通,更好地为读者服务。但有些读者对此并不了解,误以为图书馆“过期违约金”是图书馆创收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变相的营利行为,会将其罚款作为图书馆职工的福利。由于这种误解,“过期违约金”越来越成为读者诟病的对象,引起读者的不满情绪,甚至演变为读者与图书馆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冲突的导火索,因“过期违约金”而引起读者过激行为的事情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图书馆在读者心中的形象。个别读者认为图书馆是提供无偿服务的机构,不应该有罚款,并且罚款有损图书馆的公益形象,歪曲了图书馆为读者服务、为教学服务、为科研服务、为培养人才服务的宗旨。如果没有其他配套的措施和手段,图书馆“过期违约金”将给读者一种“换汤不换药”的错觉,因此要使图书馆“过期违约金”更好地发挥作用,罚款不应作为惟一的违约成本,图书馆还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制订合同时,合同双方都有权利提出意见。图书馆可以根据文献的情况、读者的情况设置合理的借阅期限,读者代表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待双方基本达成一致,经法律人士确认合法有效后,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制订规章制度。
“过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宜设置过高,否则会因超过文献的定价而引起读者的不满甚至法律纠纷。设置 “过期违约金”的数额应考虑两个方面:(1)每日每册的“过期违约金”。有的图书馆设置为1元,这样显然偏高,尤其是对学生读者而言根本无法承受。但是也不宜设置过低,否则形同虚设,无法起到督促还书的作用,有的图书馆改为0.01元后,图书馆过期不还现象迅速增加。(2)“过期违约金”的上限。如果没有上限设置,一般借阅的文献过期不还几个月后,就会超过文献的定价,这将导致读者不敢去还或谎报丢失。因为一般情况下当读者将所借文献丢失时图书馆只要求其赔偿同样版本的文献即可,比缴纳“过期违约金”还要划算。笔者认为,“过期违约金”的上限可设成图书的价格,对借阅文献过期恶意不还的读者可以采用限权等其他措施进行管理、教育。
图书馆的“过期违约金”规章制度一旦确立,图书馆应尽可能地使所有的读者都了解其具体内容,如高校图书馆在新生的图书馆入学教育和各种培训中都要宣传该规章制度,否则,读者完全可以“不知者无罪”来逃避责任。
图书馆设置借阅期限,不是为了进行罚款,而是为了使图书在合理的时间内归还。因此在图书即将到期时发送催还通知,提醒读者注意,督促其尽快归还是必要的。当前通讯手段各种各样,如QQ群、飞信、办公网络等。当读者所借文献到期但仍需要时,图书馆应提供一个解决方案,让需要图书的读者能继续或尽快使用该资源,达到满足读者需求和提高图书资源利用率的双重目标。如笔者所在馆——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图书馆(以下简称我馆)规定在无他人预约的情况下可办理续借,如果他人已经预约,则必须归还,然后,可预约其他即将到期的复本。
“书非借不能读也”,对有些读者而言也存在“书非快到期不速读”的现象。有些读者在借阅期内未将所借文献阅读完毕,一旦看到文献即将到期,多会从速阅读关键内容,甚至在到期前就阅读完毕。设置免罚期,可促进读者看书,方便读者还书,有利于图书馆管理等。如我馆设有7天的免罚期,即文献过期的7天之内免交“过期违约金”,受到读者的热烈欢迎。对于免罚期,图书馆自动化集成系统正常都可以设置,不会增加管理成本。
图书馆“过期违约金”要更好地发挥作用,就需要对所有的读者一视同仁,如高校图书馆对学生读者设置“过期违约金”,对教职工读者也要设置“过期违约金”,而且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一旦读者没有尽到义务,就要交纳违约金,不能随便更改和取消。图书馆要严格作出规定,特殊情况要有图书馆领导的审批。图书馆为了使管理更人性化,可以设置一次免付违约金的机会,即一个读者允许一次过期,一旦再次违约,就应严格执行规定。
图书馆设置“过期违约金”的目的是提高文献的周转率,确保读者尽可能地借阅到所需文献。如果读者借阅的文献到期没有其他读者预约的话,应允许读者续借,以达到提高文献利用率和读者满足率的双重需要。
有些读者因为“过期违约金”数额小不放在眼里或者找出各种理由逃避“过期违约金”的交纳,长期将文献霸占在手里。对于这种现象,图书馆应该制订过期限权措施,进一步规范诚信制度,如设置文献(包括续借在内)最长可借阅的期限,以我馆为例,限定文献最长为5个月,若读者超过这个期限,除此文献未还前不能借阅其他文献外,还回后也要在一个时期内(如1个月)对该读者停借或限制其文献的借阅数量和期限。
任何一个制度要更好地发挥作用,都必须奖惩分明,因此对那些借阅积极、归还守时的读者应该有一定的奖励措施,如提高其借阅数量和期限(类似银行提高信用卡的透支额度)或评选优秀读者进行通报表扬及适当物质奖励等。
图书馆取消“过期罚款”不利于图书馆的借阅管理和公平原则的维护,而用“过期违约金”取代”过期罚款”,配以其他相关手段和措施,将更加合理,对图书馆的借阅流通工作起到重要促进作用。
[1]安贺意, 李广慧.浅析图书馆“过期罚款”[J]. 图书馆建设, 2006(2):12-13.
[2]李绍交. 高校图书馆“过期罚款”的利弊分析与对策[J]. 图书馆论坛,2008(5):172-173.
[3]程 愚, 邓友诚. 试论“过期罚款”的废止[J]. 图书馆建设, 2007(1):61-62.
[4]高红阳,殷 丽,朱雪刚. 高校图书馆图书滞还现象的博弈分析[J].图书馆建设,2005(5):85-87.
[5]黎 炜. 过期罚金及其应对策略[J].图书馆学研究, 2009(5):76-80.
[6]牛振恒. 对借书逾期罚款制度的商榷——兼谈借书逾期的控制策略[J]. 情报资料工作, 2007(6):85-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