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俊莉
(青岛海事法院,山东青岛 2660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于2004年起施行,从而有效地结束了在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没有详细具体并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审判依据和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各地审判情况各异的局面,对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使公民对司法结果有所预期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解释》仍有其可商榷之处。《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国民生产总值每年都有变化,导致《解释》第35条第1款中的各标准随之变化;第2款用“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标准确定所谓的“上一年度”,则导致了辩论终结的时间在不同的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就会不同。而审判实践中“辩论终结时间”的不确定性甚至具有人为可操作性以及“一审”存在不确定性,导致在一个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随之变得不可确定,使得当事人对案件结果没有预期,对赔偿数额无法预料。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多个时点,如事故发生时、案件受理时、辩论终结时、宣判时等。其中除了事故发生时固定外,其他都具有不确定性。导致辩论终结时间不确定进而跨越自然年度(在同一年度内不会引起赔偿标准的变化)的因素有两种:一种为客观因素,另一种为人为因素。
1.导致辩论终结时间跨年度的客观因素
法定审限跨年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由此可见,如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是经过延长的,那么,案件审理必然会跨年度;即使是在6个月内审结,立案的时间在下半年,多数案件的审理会跨年度。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3个月内审结,且为不变期间,但如果立案时间是在年底,若没有其他特殊事由,也会出现跨年度情形。只要审限跨年度,辩论终结的时间就存在跨年度的可能。
必要的鉴定和公告等工作延长审理时间。鉴定、公告等时间不算在审理期限内,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大多需要通过鉴定确定伤残程度、休治时间、陪护人数、陪护时间、用药合理性等事项;如果有精神损害的,还有可能需要进行精神鉴定;如果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且有正当理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就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这些情况都有可能造成案件审理跨年度。若有当事人送达不到,需要公告送达,则又会延长审理时间,增加辩论终结时间跨年度的可能性。
宣告死亡的案件延迟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程序的启动。《民事诉讼法》第167条、第168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需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但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只有满足上述规定的最短3个月、最长5年的法定时间后,利害关系人才能拿到宣告死亡的判决并据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致使人身死亡赔偿案件辩论终结的时间可能为事故发生当年,也可能为事故后的3年或者5年,甚至更长时间。
2.辩论终结时间的人为可操作性
依据《解释》的规定来计算赔偿,客观上存在着人为可操作性。因为遭受人身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如果需要进行伤残鉴定,需要等到治疗结束后才能进行。这一方当事人就可以以治疗没有结束无法开庭而申请中止案件审理(这一事由符合法律规定),等到中止情形消失,再申请恢复审理。这中间的中止时间就无形中被一方所控制,因为国民生产总值每年递增,相关数据也会随之增长,对于受害人亦即可能获得赔偿的一方,跨过一年就可以多得一些赔偿,所以一些不诚实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止1年或者2年,甚至更长时间。如此辩论终结的时间也会一推再推,赔偿标准也一变再变。
中国审判制度是两审终审制。一件普通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上诉后,在二审审理时,如果是在原审基础上作出判决(包括维持或改判)、调解等审理结果,该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确定的,即为原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但是,如果二审审判结果是“裁定发回重审”,则该案发回原一审法院,按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仍然应当通过庭审,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庭审程序,进而作出裁判结果,如果当事人不服该重新审理的结果,还可以上诉。那么,此时的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按照原一审案件的辩论终结的时间,还是按照重审的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这个地方是不明确的,也同样会导致案件赔偿计算标准按哪一年度的不确定性。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后,因为各种原因,辩论终结的时间跨年度后,每跨一次年度,开庭时请求赔偿人就会增加一次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就会依法申请答辩期,当次庭审就无法进行下去,只能另行组织开庭,除非对方当事人放弃答辩期。这样,对于都是外地当事人的案件来说,无形中增加了诉讼成本。
以这一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致使每跨一个年度,赔偿数额就会增加(在当前经济增长形势下这一趋势基本不变),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就需要多支付赔偿金额,这对赔偿义务人显然是一种不公平。有学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按照决定之日起的上一年度公布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可见《解释》与之精神是一致的。然而其却没有注意到国家赔偿案件中主体的不平等性:一方为作为公权力的赔偿义务机关,一方为作为私权利的被赔偿人,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按照国家赔偿决定做出之日的上一年度公布数据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对作为弱势一方的私权利的特殊保护。但在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主体,都是私权利,在过分保护或倾向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时,就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侵害。在很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是弱势群体,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往往也是弱势的个人,并且很多人身伤害是因为意外事故所引起,而这些案件中意外事故也会导致赔偿义务人人身、财产遭受很大损失,赔偿成为其很大负担,甚至影响其基本的生活和保障。所以,在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普通的民事案件中,应当全面考虑各种因素,尽量使双方当事人得到公平对待。
案件受理后,辩论何时能够结束,当事人都无法有所预期。特别是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的赔偿案件,当事人何时具备可以起诉的条件,也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同样是发生了海事事故,如果没有有关机关出具的不可能生还的证明,权利人只有等到事故后下落不明满2年时,才能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经过1年公告期后,权利人在拿到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时才具备了人身死亡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辩论终结时间则必然是在事故后的3年,甚至更长时间。如果有关机关出具了不可能生还的证明,则权利人无须等到下落不明2年就可持该证明到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经过3个月的公告期并作出宣告死亡判决后,人身死亡赔偿案件即可在事故发生后的3个月之后提起,辩论终结时间相应提前。
例如,2006年6月在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发生海事意外事故,受害人甲当场死亡,受害人乙、丙失踪,丁负全部责任并生还,四人均为60岁以下城市居民。经过现场勘验,有关机关出具乙不可能生还证明,但对丙未出具证明。排除其他因素,乙和丙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和2008年6月;甲、乙、丙的亲属提起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6月、2006年9月、2009年6月;假设该三案件辩论终结时间均为6个月,则三案辩论终结时间依次为2006年12月、2007年3月、2009年12月。根据法院所在地辩论终结时公布的上一年度的数据,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005年12 920元、2006年15 328元、2008年20 464元,则仅死亡赔偿金一项,获赔数额分别为258 400元、306 560元、409 280元。可见,同一事故,适用的法定情况不同,造成赔偿数额相差5万元至15万元!这一结果是赔偿义务人和赔偿请求人都无法预料的。
经过多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该类案件的损害赔偿标准以“事故发生当年度”公布数据,即“事故发生上一年度”数据为准更合适。
一是最为客观且固定。事故的发生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客观地发生并客观地固定下来,不以任何因素而改变,杜绝了各种影响赔偿数额事项的发生。
二是当事人能有很好的预期。这一标准不会因任何客观因素或人为因素变化而变化。事故固定在那一时刻,则赔偿标准就固定在那一年度,不以任何人的意志所转移,请求赔偿人不会准备着追加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不会诚惶诚恐,担心案件审理跨年度造成多支付赔偿金额;法官也不会因请求赔偿人增加诉讼请求而中止当次庭审再行组织开庭。
三是客观上平等对待当事人。因为该标准的客观性和确定性,在案件审理和裁判前就首先做到了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与公正。有利于实现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工作主题,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审判实践中的贴近实际、操作性强等积极作用为法官所称道,只是在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确定标准上,仍需考虑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践经验予以修改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