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保护

2010-02-15 19:31李凤琴
政法论丛 2010年1期
关键词:仲裁庭东道国条约

李凤琴

(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

国际投资仲裁已经成为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之间投资争端的最有效方式。当前越来越多的B ITs通过允许外国投资者单方面诉诸国际仲裁机制而给予外国投资者高水平的具有强制力的保护标准,[1]这就为投资者利用国际仲裁挑战东道国更广泛的经济管理政策和措施提供可能,同时,这些新出现的投资者与国家间的仲裁也带来了一些意料之外且比较敏感的问题。除了环境保护和与公共健康有关的问题外,国际人权保护是国际投资仲裁必须面对的新问题。

一、国际投资对人权的影响

国际投资法和国际人权法在其发展过程中基本上处于一种彼此独立的状态。然而随着投资领域范围的扩大,有关投资规则已经越来越多地影响到人权的享有,因此,一些学者开始认识到两者之间的联系。

(一)国际投资对人权的积极影响

国际投资对人权的影响是广泛的。投资可以增加贸易规模、加快经济增长和推动社会发展,表明投资和人权的享有存在潜在的联系,尤其是投资与人权中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以及发展权联系更加密切。最直接的体现是投资对就业带来的好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指出,国际投资在以出口型劳动密集型产业、初级制造业和服务业方面提供大量的就业机会。有证据显示在过去的20年里国际投资的增加在推动妇女参与有偿劳动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就业机会的增多可以推动新技术的出现和带动人力资源的培训,同时使收入分配更趋合理。这样通过赋予人们应有的权利和创造一个更加平等的社会,使他们更好地享有人权。特别是对于妇女来说,有机会参与有偿劳动,即使收入不多,也能使她们无论在家里还是在社会上赢得更大的自主权,并且迫使社会对妇女的平等权给予更多地承认。而且,东道国为吸引外资,通过改善国内教育体制,提高教育水平,从而使更多的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2]P182

总之,外资的增加可以加速东道国经济的发展,进而提高当地的人权保护水平;而当东道国居民的诸多人权,特别是受教育权、劳动权和公共健康权等受到较好保护时,企业的工作效率将会提高,利润增加,这样外国投资者就有可能将人权保护作为一种商业策略来对待。

(二)国际投资对人权的消极影响

然而,很多学者普遍认为,目前的国际投资已经对促进和保障人权带来不利影响。[3]在《关于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马斯特赫里特指南》中注意到这样一种倾向,即世界各地往往为吸引跨国公司的投资或应对由国际国内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所引发的情况而削减政府的作用,依靠市场力量来解决人们的福利问题。这样一来,政府负有的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的责任就包括确保私人企业和个人,以及由政府管理的跨国公司不剥夺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义务。[4]然而,东道国在吸引外资过程中,通过B ITs赋予外国投资者较大的权利时却很少要求其承担义务,而由于外国投资者并不是国际人权法中的义务主体,因此,外国投资者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往往以侵犯国际人权的方式作为实现其投资目标的手段。东道国为履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本应对外国投资者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干涉,然而由于外国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力量巨大,以至于东道国既无资源也无意愿进行控制,还有一些国家走得更远,它们甚至与企业一起联手侵犯人权。[5]P99

而当一些东道国试图规制和管理本国经济(其中包括对外国投资者的管理),以期实现促进或保障人权目的时,投资条约中争端解决条款的设立却为投资者通过国际仲裁挑战东道国人权激励措施打开了方便之门。在由投资者提起的投资仲裁中,东道国往往面临投资者的巨额索赔,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东道国履行国际人权义务的能力。

那么,在投资仲裁中,仲裁庭是否享有对人权问题的管辖权,国际人权规则究竟会给投资仲裁中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带来哪些影响?东道国是否可以其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来对抗投资者的诉求,对于上述问题,由于仲裁程序的保密性,目前尚无法全面了解投资仲裁庭对此类问题已经做出过的明确表述,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因此,有必要对此类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投资仲裁庭对人权争端的管辖权问题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仲裁庭的管辖权一般来源于投资条约和投资合同的规定,投资仲裁庭是否可以对人权问题行使管辖权,关键在于投资条约或投资合同中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在很多投资条约中,只是将仲裁庭的管辖权限于“投资争端”,或者是“侵犯本条约所规定的实体权利而引起的争端”。比如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116条争端解决条款中规定,仲裁庭的管辖范围限于“违反第11章A节所规定的实体义务而引起的争端”,在《能源宪章条约》(ECT)中规定只有“违反第三部分的实体义务”才具有可仲裁性。类似的规定还出现在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的B ITs范本中。但问题是,这些投资条约一般并不规定人权义务条款,因此,仲裁庭对于“纯粹违反人权义务的争端”是无法取得管辖权的。[6]然而,某些违反人权的行为可能与投资有关,从而可被视为“投资争端”而由仲裁庭取得管辖权,比如与保护投资者财产有关的侵犯人权行为可能违反了条约义务,从而列入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

在Biloune v.Ghana Investments Centre案中,申诉人Biloune针对被申诉人加纳政府向仲裁庭提出三项请求:征收补偿、为拒绝司法和违反人权承担责任。Biloune认为加纳政府对他进行逮捕并连续关押了13天后,并没有对他提出任何指控而将他驱逐出境,已经干涉到了他的投资和其他活动从而构成征收,应当补偿,同时加纳政府应当对其承担侵犯人权的责任。而被申诉人加纳政府认为,Biloune的被捕和被驱逐出境并不是由投资而引起,因而仲裁庭对于违反人权之诉缺乏管辖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庭基于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协议第15条之二的争端解决条款“任何由投资者与政府之间引起的投资争端可交付仲裁”来解释自己的管辖权。仲裁庭认为,因武断拘押和驱逐出境而侵犯了Biloune的财产权和合同权利,Biloune因此而要求赔偿的请求仲裁庭有权管辖。而仲裁庭认为,虽然国际法赋予个人以基本人权,如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等,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庭对每一违背最低国际待遇标准或违反人权的行为享有管辖权。仲裁庭由此得出结论:“仲裁庭的管辖权只限于由投资合同引起的商事争议,鉴于政府只同意将与外国投资有关的争端交付仲裁,就本案而言,虽然被指控违反国际人权义务的行为可能与仲裁中的投资争端有关,但是,仲裁庭就纯粹违反人权之诉是无管辖权的。”①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仲裁庭明显绕开了纯属人权问题的争议。应当承认的是,仲裁庭避免在此类敏感问题上发表意见也许是正确的,仲裁庭只存在有限的管辖权,不能代替其他司法机构对人权问题做出裁判。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并没有完全拒绝或以某种方式贬损关于人权的主张。相反,仲裁庭明确承认东道国不应当违背最基本的人权。[3]

三、人权规则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适用

要了解人权规则在投资仲裁中的适用,首先必须解决人权规则是否可以作为解决投资争端时可适用的法律。许多B ITs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明确规定了解决争端应当适用的法律,一般包括投资协定、东道国法律和可适用的国际法。比如中国与芬兰的B IT第9条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争议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和可适用于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做出裁决。”2004年美国B IT范本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本协定和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进行裁决。”在NAFTA和ECT的争端解决条款中也有类似规定。I CS ID公约第42条规定:“法庭应当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议,如无此协议,法庭应当适用争议一方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许多B ITs和ICS ID公约等都规定了国际法可以作为解决投资争端可适用的法律,但它们都未对国际法一词下定义,这就留下了一个解释问题。对此,世界银行关于ICS ID公约的《执行董事会报告》中解释到,“国际法”一词应理解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所包含的意义。②这样,这里的国际法应当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各国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和权威学说等。因此,人权规则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就可以成为解决投资争端可适用的法律。

(一)人权规则在界定“征收”时的适用

在投资者针对东道国提出的征收赔偿案件中,仲裁庭经常会利用人权规则来解释东道国的措施或行为是否造成对投资者私人财产的征收。在UNCITRAL仲裁庭关于Lauder v.Czech Republic案中提到:“B ITs没有对征收和国有化做出明确定义,也没有明确其他强制性剥夺财产的措施。”因此,仲裁庭援引了一些学者观点和欧洲人权法院在Mellacher and Others v.Austria案中针对不同征收类型而对征收所作的定义:“一项‘形式’上的征收是旨在转移财产的措施,而一项‘事实’上的征收是指一国剥夺了财产所有人对财产的使用权、租赁权或转让权。”仲裁庭认为,“被申诉人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或采取其他相当于征收的措施,因为捷克共和国并没有直接或间接干预Lauder的财产权或其财产利益。申诉人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捷克共和国采取的措施或行为将影响到其财产权或剥夺其使用财产的权利,甚至是干预了其财产权。”③

另一个采用人权规则来对征收进行界定的是I CS ID仲裁庭所裁决的Tecmed,S.A.v.United Mexican States案。在该案中,投资仲裁庭首先援引美洲人权法院在Ivcher Bronstein案中关于征收的解释:“在界定某种征收是否发生时,不能只限于从形式上判断对财产的剥夺和限制,而应该透过形式,从实质上来判断一项措施或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对财产的征收。”④

其次,仲裁庭还借鉴了欧洲人权法院关于间接征收的相称性判断标准,即要求一国所采取的措施不仅符合公共利益,而且要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个人基本权利之间维持一种公正的平衡。[7]P98仲裁庭认为,墨西哥政府的决定虽然是合法的,但其造成的后果与政府目标并不相称,不合理地剥夺了投资者的经济权利与合理预期,构成间接的事实上的征收。⑤

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关于间接征收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成为国际投资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许多理念和方法对其他的国际投资法制(如NAFTA、B ITs等)已经或将会产生重要影响,[7]P102而且,越来越多的投资仲裁庭也已开始援引欧洲人权法院的间接征收理论来做出裁决。

(二)人权规则在确定征收补偿额时的适用

从现行的国际投资法律与实践来看,对于间接征收的补偿,普遍采取的是一种“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做法。具言之,如果没有将东道国政府的管理措施认定为间接征收,就无需向外国投资者承担任何补偿责任;反之,一旦将东道国政府的管理措施认定为间接征收,则无论情形如何,均需按照“充分、及时、有效”标准,向外国投资者支付全部或充分的损害赔偿,从而置东道国于不利的地位。[8]P38有些学者担忧,对东道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课以繁重的赔偿责任可能使这些国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国内人权的实现。[9]

因此,如果一国为保障国内人权而采取的措施或行为构成对外资的征收时,仲裁庭在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时就应当考虑东道国的国际人权义务。因为,既然投资条约没有规定强制性的全部赔偿义务,那么就为仲裁庭在确定征收补偿标准时适当考虑东道国的人权义务留有余地。而且既然在间接征收的认定上,仲裁庭可以运用欧洲人权法院的“比例原则”来平衡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另外,《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1条第2款也不是保证被间接征收者在所有的情形下都能得到全部补偿,那么,仲裁庭就同样可将“比例原则”用以确定间接征收之补偿额的大小。具言之,在外国投资财产遭受同等损失的前提下,东道国政府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如何、外国投资者合理期待受损的程度、东道国所要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有多大等因素,均将影响补偿额的确定。[9]

虽然目前尚无案例明确表明投资仲裁庭在确定一国征收补偿标准时考虑到了东道国所应承担的人权义务,但是,至少在I CS ID的一个供水私有化争端案中,非当事方提请仲裁庭注意赔偿标准将会给玻利维亚所造成的经济影响,他们认为几百万美元的索赔要求也可能破坏政府在保障公民享有最基本权利上的努力。⑥事实上,非当事方已经明确采用“权利”字眼来表达自己的主张,然而却没有援引国内或国际人权标准来进一步强调他们的主张。

(三)人权规则与投资仲裁中的法庭之友

法庭之友通常指非案件当事方对法院或仲裁庭存有疑问的事实或法律问题通过提交书面报告或参加庭审的方式善意地提请法院或仲裁庭注意的人。[10]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如果投资者与东道国都避开人权保护问题,那么非当事方可能援引人权规则要求参与仲裁程序,此时,仲裁庭在决定是否接受“法庭之友”摘要(Amicus Curiae briefs)时就可能需要考虑相应的人权规则。[9]

非当事方要求参与仲裁程序,既可能援引程序性人权,也可能援引实体性人权。援引程序性人权可以基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或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第14条规定的“公平审判权”。

在Aguas del Tunari v.Bolivia案中,非当事方根据国际人权规则主张其有权参与仲裁,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求向仲裁庭提交“法庭之友”摘要。⑦但是,仲裁庭拒绝了他们的请求,认为“非当事方的请求超出了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庭强调,“仲裁庭的权力来源于当事双方的授权,既然投资条约没有规定,而且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同意非当事方参与仲裁,因此,仲裁庭没有权力允许非当事方参与仲裁,也不能为其提供听审的机会。”[11]

在United Parcel Service ofAmerica Inc.v.Canada案(UPS案)中,加拿大邮政工人联盟和加拿大人联合会援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的“公平审判权”、第26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的相关规定,向ICS ID仲裁庭申请作为当事方或作为法庭之友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认为:“我们并不认为一般国际法规则可以支持申请者的主张。我们必须承认,国际法律与实践和相关国内法律与实践要么忽视第三方的权利,要么只给予其极低的待遇。申请者所援引的,最接近本案可以适用的人权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它涉及的是正在接受审判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并非如此,申请方的权利和义务与本案无关”,最终仲裁庭拒绝了法庭之友的申请。⑧

其实,公正审判权能否有助于非当事方参与仲裁程序是存在疑问的。正如上述UPS案仲裁庭所认定的那样,人权法设立公平审判权的目的在于保障接受审判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只关注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人权,而并不涉及非当事方是否也可以公平地参与诉讼或仲裁程序。[6]因此,在涉及“法庭之友”的更多仲裁案件中,非当事方还是援引实体性人权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ICS ID仲裁庭审理的供水私有化争端Aguas Argentinas v.Argentine Republic案(Aguas案)中,五个非政府组织共同向仲裁庭提出请求要求参与仲裁程序,它们认为,仲裁裁决关系到公众是否可以获得足够和平等的水资源问题,它关系着人的基本权利。⑨仲裁庭认为,以往接受法庭之友摘要的案件一般都涉及公共利益问题,这些案件的裁决对个人所产生的潜在、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甚至超过对案件当事人的即刻影响。仲裁庭援引以往的案件并做出结论:“本案争端涉及布宜诺斯艾利斯及周边地区大范围的供水和污水处理问题,涉及公共利益,供水和污水处理系统为百万居民提供最基础的公共服务,可能会引起复杂的国际法问题,甚至包括人权问题。”因此,仲裁庭允许接受由五个非政府组织共同提交的法庭之友摘要,因为他们被视为受人尊敬的,在人权事务和公共服务方面具有充分的专业水平和经验。⑩

在另一个涉及供水私有化争端的案件,Biwater Guaff v.Tanzania中,仲裁庭认可了上述Aguas案仲裁庭关于接受法庭之友摘要的观点,并且强调“仲裁程序并不只限于解决商事纠纷或私人冲突,而是可以对人们享受基本人权的能力带来实质性影响。”⑪最终仲裁庭接受了法庭之友的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非当事方可能援引人权规则要求参与仲裁程序,但是仲裁庭允许接受法庭之友摘要的理由一般是基于增加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和对公共利益的考虑,而较少是出于对人权问题的考虑。而且随着2006年《ICS ID仲裁规则》的修订,至少已经消除了ICS ID仲裁庭对于能否接受法庭之友摘要方面的疑虑,该规则允许仲裁庭在与当事方协商后,可以接受非当事方向其提交的与争端有关的书面建议。[6]

四、仲裁庭如何处理东道国人权义务与投资条约义务之间的冲突

根据国际人权法的要求,一国负有尊重、保护和实现人权的义务。承担国际人权义务要求国家不仅仅只是避免干涉公民的人权,还要求国家采取措施确保私人企业和个人,以及由政府管理的跨国公司不剥夺公民的人权。这就要求国家有积极义务去规制和管理本国经济,其中包括对外国投资者投资的管理,以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承诺。

然而,当东道国通过签订B ITs的方式从而对外国投资者承担投资条约义务时,就为外国投资者通过投资仲裁挑战东道国的经济管理措施提供了可能,同时东道国可能会援引国际人权义务来抗辩投资者的主张。但问题是,不论一项条约涉及的是人权义务还是投资义务,“约定必须遵守”原则同样适用,[12]那么,仲裁庭在裁决投资争端过程中,是否应当优先考虑东道国所应承担的国际人权义务?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

在国际法领域,《维也纳条约法》应当是为人权的优先性提供支持的主要法律依据。《维也纳条约法》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因此,当国际法作为投资争端解决可适用法律的一部分时,如果存在强制性的国际人权规则,那么仲裁庭无疑应当优先适用。

目前,关于强制性的国际人权规则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在学界尚无统一说法,根据《维也纳条约法》的规定,国际法强制规则必须满足国际社会全体接受的前提。一般认为,构成国际强行法一部分的人权规则主要存在于国际习惯法中,包括:1、生命权(包括免受任意屠杀的权利和免受种族灭绝的权利);2、免受种族隔离的权利;3、免受酷刑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的权利;4、免为奴隶的权利;5、免受奴役或强迫劳动的权利;6、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13]因此,当投资者违反这些受强行法保护的人权时,其所依据国际投资条约而获得的投资权利将无法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即使投资仲裁庭无视这些强制性人权规则的存在而做出裁决,国内法院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也会考虑这部分强制性人权规则,最终可能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

然而,与投资有关的人权主要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人权,鉴于国家在履行和促进经济、社会权利方面的广泛分歧,证明这些人权规则的国际接受性并不容易,《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之一只是要求“成员国承允尽其资源能力所及,各自并借国际协助与合作,采取种种步骤,务期以适当方法,尤其包括通过立法措施,逐渐使公约所确认之各项权利完全实现。”因此,经济、社会和文化权一般属于非强制性人权规则中的人权。投资仲裁中东道国一般也是援引这部分非强制性人权规则来对抗投资者的主张。

在Azurix Corp.v.Argentine Republic案(Azurix案)中,阿根廷政府提出其与美国签订的B IT和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人权条约相冲突,并且在一份由阿根廷Solomoni博士提交的专家意见中指出,当B IT与人权条约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人权条约的规定,因为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必须优先于服务提供商的私人利益。而申诉人主张,用户(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特许协议的充分保护,阿根廷政府并没有证明在特许协议终止后用户权利所受到的影响。⑫仲裁庭认为,“阿根廷并没有对其提出的问题进行充分的争辩,仲裁庭无法了解B IT的规定究竟与消费者的人权存在哪些具体冲突,而且在发出终止特许协议通知后的5个月,申诉人Azurix还是不间断地向用户提供了服务。”⑬

在另一个CMS Gas Transmission Co.v.Argentine Republic案中,阿根廷提出了与Azurix案相同的主张。阿根廷认为,虽然国际条约的效力要高于一般法律,但是条约却不能凌驾于阿根廷宪法之上,它必须与宪法规定一致。只有那些已经被阿根廷1994年宪法修正案承认的基础性人权条约才取得与宪法同等的地位,因而,这些条约效力也就高于一般性条约,比如投资条约等。阿根廷进一步主张,当国内的经济和社会危机已经影响到该国所保护的人权时,投资条约将不能优先适用,因为这将违反宪法所承认的人权。⑭

但是仲裁庭最终还是要求阿根廷承担其B IT义务,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中,仲裁庭并没有发现条约义务与人权义务存在冲突。因为,第一,宪法保护财产权,正如人权条约规定的那样,第二,就双方所涉及的争议并没有影响到基本人权。”⑮

从以上两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虽然东道国试图援引人权义务来对抗投资者的主张,但是仲裁庭其实避开了人权义务与投资条约义务存在的冲突,因此,也就无法为我们提供一个如何解决投资仲裁中两种条约义务相冲突的具体实践。然而,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仲裁庭通常适用国际法解释投资条约中的权利,那么仲裁庭也就应当考虑适用东道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中的人权义务,以调和东道国相互冲突的国际义务,而不只是允许投资规则去任意践踏人权规则。

五、余论

近些年来,双边投资协定数量迅猛增长,东道国特别是一些发展中国家希望通过签订B ITs的方式,给予外国投资者以高标准保护,从而达到吸引更多外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2003年全球经济展望》中,世界银行根据客观事实指出:“即使B ITs中相对强有力的保护措施,看来也没有增加向签署协定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流动。”[14]由此看来,给予外资高标准待遇的基本理由没能经受住实践的考验,因此,发展中国家在今后签订B ITs的谈判中,应当重新考虑自己的谈判立场,不能盲目地提高投资者待遇,应当为自己保留足够的政策空间。

以往的B ITs一般只是单方面地给予投资者以权利,而往往忽视投资者对东道国承担的义务,导致东道国无法有效援引自己更广泛的国际义务来抗辩投资者的主张,而投资者却有时威胁采用B ITs来挑战东道国的人权保障措施。因此,有必要在B ITs中重新考虑投资者的责任,至少要求投资者尊重国内和国际基本人权作为其享受投资权利的前提。这对于当前国际社会还没有有效机制追究跨国公司人权责任的情况下显得尤为重要。这种规定也可以确保仲裁庭在面对投资者针对东道国的诉求时,去适当考虑投资者的人权责任。

然而,必须强调的是,本文中的任何建议并不意味着投资仲裁庭将取代已经建立的国际司法体制在裁决人权问题方面的职能。投资仲裁庭本身没有实施国际人权标准的能力,它只能裁决投资争端,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使投资者权利与最低限度的人权责任保持一致。

注释:

① Antoine Biloune(Syria)andMarine Drive ComplexLtd.v.Ghana Investments Centre and the Government of Ghana,95 I.L.R.183(UNCITRAL 1989).p.203.

② Report of theWorld Bank Executive Directors on the Convention,ICS ID/2,p.13.

③ Lauder v.the Czech Republic,2001 WL 34786000,UNCITRAL FinalAward,Sept.3,2001,para.200-201.

④ TécnicasMedioambientales Tecmed,S.A.v.UnitedMexican States,I CS ID Case No.ARB(AF)/00/2,29 May 2003,para.116.

⑤ Id.,para.122.

⑥ Aguas del Tunari,S.A.v.Republic ofBolivia,ICS ID Case No.ARB/02/3,NGO Petition to Participate asAmicus Curiae,29 August 2002.

⑦ Id.,para.47-48.

⑧ United Parcel Service ofAmerica Inc.v.Canada,Decision of the Tribunalon Petitions for Intervention and Participation asAmiciCuriae,17 October 2001.athttp://www.state.gov/documents/organization/6033.pdf,Mar.21,2009.

⑨ AguasArgentinas,S.A.v.Argentine Republic,ICS ID Case No.ARB/03/19,Order in Response to a Petition for Transparency and Participation asAmicus Curiae,19 May 2005,para.18.

⑩ Id.,para.25,27.

⑪ Biwater GuaffLtd V.United Republic Of Tanzania, ICS ID Case No.ARB/05/22,Petition forAmicus Curiae Status,27 November 2006,p.8.

⑫ Azurix Corp.v.Argentine Republic,ICS ID Case No.ARB/01/12,June 23,2006,para.254.

⑬ Id.,para.261.

⑭ CMS Gas Transmission Co.v.Argentine Republic,ICS ID Case No.ARB/01/8,Apr.25,2005,para.114.

⑮ Id.,para.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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