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世纪中国语言权研究——现状分析与前景展望

2010-02-15 19:31丁延龄
政法论丛 2010年1期
关键词:人权方言权利

丁延龄

(山东政法学院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语言权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学研究范畴,属于法律语言学与人权研究共同关注的问题。不过,国内法学界对于该问题属于典型的后知后觉,直到步入新世纪之后,这个舶来的人权范畴,才真正进入人们的视野(当然这不是否认国内此前曾有过这方面问题的零散研究,只不过当时尚未出现语言权层面的系统的自觉研究),并引起法学界与语言学界的重视。

国外有关文献中,语言权(language right)、语言权利(linguistic right)和语言人权(linguistic human right)通常被视为具有相同或相似含义,但是基于国内学者的使用习惯,语言权利一般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的具体的、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语言权利(实然权利角度)。语言权与语言人权具有相似含义,是把语言和人权相连接,从人权(应然的、价值评价的)角度出发,讨论实际法律语言权利的现状,其目的在于塑造语言权利意识与语言平等意识,要求不同语言在社会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权利,从而保存不同语言,保持文化多样性与文化生态平衡。根据主体的差异,语言权主要包含两个层次的意义,即个人层次的语言权与集体层次的语言权。就个体语言权而言,指的是公民个人在母语、官方语言、外语及其他语言方面的使用、学习、传播的权利。集体层次的语言权则涉及少数族群、特殊弱势群体、甚至是国家所要求的在国内、国际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保持、使用、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化的权利。语言和文化、社会、教育和生活有密切的关系,语言权的剥夺,常会导致其他人权的侵损,如政治权利,公平的接受的审判权利、言论自由,以及保存其文化传统的权利,因此语言权具有重要的人权价值,已经成为国际人权研究的新阵地。

语言权绝对不是一种局部的现象,而是一种跨越国界的国际性问题,而且语言权问题从19世纪起就已经为国际社会所重视。根据苏金智教授的介绍,西方学者将语言权的概念在法律文本中的形成大略可以分为五个阶段(ToveSkutnabb-kangas,Robert Yhillipson,1994):第一个阶段是1815年前,这是一个欧洲语言霸权的时代,西方殖民者将自己的语言强加给殖民地人民,作为殖民主义的辅助政策,而殖民地民族的语言权被忽略和剥夺;第二个阶段始于1815年维也纳会议,此时开始提出保护少数群体语言的条款,有些国家宪法开始保护少数群体的语言,如奥地利率先在宪法中提出各民族都有保留和发展自己语言的权利;第三个阶段是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国际社会开始重视保护少数群体的语言权;第四个阶段是1945年到1970年,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重视,并出现了众多人权立法,但对少数群体的语言权并未引起足够重视;第五个阶段始于1971年,有关语言权的国际立法与国际宣言广泛出现,语言权研究开始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与完整的研究领域。[1]P21成立于1984年的国际语言法学研究会(International Academy of Linguistic Law)(简称 IALL),是一个国际性的交叉学科学术研究组织,会员由来自世界各地的多个学科的专家组成,该学会成立以来一个重要议题就是语言权利与语言立法的研究,该学会组织的第10届国际语言法学研讨会于2006在爱尔兰国立大学爱尔兰人权研究中心举行,主题为“语言法学和语言权利:成文法及其实施的挑战”,该次会议最后起草了一份呼吁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联合国成员国制定语言多样性国际公约的建议,建议以一种清晰而有效的方式承认世界语言的多样性。该建议认为“如果我们想让语言权利在新千年里变成有效的基本权利,那有必要制定一部国际语言多样性公约。世界上有6000多种语言。但从演说者的能力和使用模式的角度看,许多少数人的语言遭到多数人语言的严厉的压迫。采取行动来支持语言多样性的时机已到”。[2]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三大诉讼法中都涉及到少数民族的群体语言权的问题①,但是作为一个系统的自觉的研究领域,语言权研究在国内一直是一个空白。进入新世纪,法律语言学作为语言学与法学领域的一个新兴的交叉领域开始受到国内学者的重视,廖美珍教授在《论法学的语言转向》、《语言学与法学》等文章中指出,哲学的语言转向促成了法学的语言转向,哲学关注的根本问题从本体论到认识论,并在本世纪向语言转向,语言成为哲学研究的中心问题,哲学的语言转向必然导致法学研究的语言转向,法学与语言学的联系与交叉成为一种趋势,而法学的语言转向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之一就是语言权问题。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此法确立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定地位,同时也使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与地方性方言、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之间的冲突浮出水面②。基于文化多元性、少数民族文化与地域性文化价值的考虑,语言作为一种具有人权价值的文化工具,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因此,世纪之交,一些国内学者将语言权问题引入我国理论界,并迅速得到回应,出现了一些研究该问题的论文与专著,但实事求是地讲,由于时间的短促,国内语言权研究虽然取得一定成果,但总体而言,语言权问题尚未受到主流法学家的重视,存在研究领域分散、研究缺乏系统性、前景与出路不明晰等问题。而且目前已经有研究热情消退的迹象,因此,时下是对语言权研究做一个阶段性的总结与分析的时候了,总结成果、展望未来,并借世界法哲学大会在中国召开的契机,以重塑学者对语言权研究的热情。

一、语言权研究的价值

语言权问题,我们采取的是舶来的方式,国际社会关注,所以我们关注,至于其研究价值,国内学者并没有多少学术兴趣(或认为不言而喻、或认为动辄研究价值问题过于学究),但是笔者仍然认为,基于学术严谨性的考虑,价值问题应当是一切研究的起点,语言权问题亦是如此。

(一)语言造就文化的“超机体性”特征

社会存在于有感知能力、会思维、有思想且需要表达自己思想的人类中,并从社会成员的交互作用中获得发展动力。我们一直在探讨人类区别于动物的本质属性,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可能是多样化的,但是法人类学告诉我们,事实上的差别可能是动物的大多数行为是来源于本能,而人类的大多数行为是通过学习与模仿获得的,通过学习得来的行为在集团中就是文化,文化是一个社会成员表现与分享的行为方式的总和,一个社会就是其行为与其文化尽量保持一致的群体。

而文化的生命力来源于其“超机体性”③,在人类进化的历史长河中,当有生命的有机体获得思维的能力,能够发现与创造超越本能的新的行为方式与生命意义时,人类就获得了创造文化的能力。文化来源于有机体,但是又超越有机体,它早于进入社会的个人,也不会因个别生命的结束而消失,它经历与积累无数代人的生命、经验与智慧,从而获得指导人类生活的真理性与规范性价值,而文化之所以能够达到“超机体性”,主要源于人类的语言与文字能力,借助语言文字,人类得以保存、传承、学习与模仿历代社会成员的经验、智慧,形成博大精深的独特文化。因此语言与文字是文化得以形成与保存的载体,语言对于特定的社会而言,具有文化传承的独特意义。

(二)语言的独特性造就文化多样性

语言权利背后是多样性(多元性)与规范性(单一型)的矛盾,[3]语言的扩散、维持和衰落一般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语言学问题,而是一种复杂的社会、政治以及经济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语言背后体现着社会权力结构。[4]任何国家都面临着这样的问题,即语言的多样性为文化、经济、政治交流带来困难,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国家统一性,因此任何国家基于政治统治的稳定性,文化经济交流的便利性,都一定程度上重视语言的规范性与统一性。由此,某种或几种语言作为官方语言或正式的社交语言借助政治力量获得强势地位,并影响到其他语言的生存空间。

超机体的文化,使人类得以沉积有价值的生活方式,因此以经验为基础的文化必然具有保守气质。历史的前进历程决定,文化要具有生命力,除了为人们提供一种保护性的“洞穴”④,还必须有突破自身不断发展的能力。历史经验证明,文化的生命力源于多样性,正如近代自由主义者哈耶克所言,社会的活力源于社会成员的多样性生活与多样性经验,也就是哈特所谓的允许社会道德试验,千差万别的经验更有助于新的有价值的生活方式的发现。同样的道理,人类整体的文化现象之中,必须允许多样的子文化现象的存在,甚至是与主流文化向左的文化现象的存在,将有助于文化的繁荣。

语言和文化的密切关系,使得一定意义上可以这么说,一种语言的存在就意味着一种有价值的文化的存在,一种语言的消亡就是一种文化的消亡,语言(文化)的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同样重要。语言的多样性是人类生存、发展、繁荣的体现,并对维持人类的和谐发展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语言权是其他众多语言权利的人权基础

如前文所述,语言权与语言权利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语言权属于人权,语言权利则属于具体的法律权利范畴。语言权作为一个基本的人权概念,包含若干子权利系统,而且有许多子权利已经为法律承认,成为法律权利,如言论自由的权利、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以及在立法、司法、行政过程中体现的少数民族运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等等。当然也有若干的子权利目前尚未上升到法律权利层面,这一些权利是目前语言权研究的重点,也是对立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的领域,如地域性方言的地位问题,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地位问题,在国际语言扩张背景下,各方面过多运用国际语言带来本国公民的权利侵损问题,特殊群体语言权利(聋哑人与盲人的符号语言的地位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权利问题),在国际交往领域不同国家语言文字的地位问题等等。语言权作为一项重要人权,其研究有利于法律权利体系的丰富与完善。

(四)尊重与保护语言权有利于建立和谐、安全、平等的世界秩序

语言权是跨越国界的人权问题,在国际交往中也具有重要的价值。与各国国内存在语言多样化与规范化的矛盾一样,国际交往中,个别强势语言(国际语)的扩张也影响到一些发展中国家的文化独特性,如美国的快餐文化、流行文化对其他国家的冲击。人类整体的文化现象需要保持活力,需要文化现象的多样性,因此,尊重一切国家的语言文化,既有利于促进人类文明的繁荣,同时也有利于各国增进了解,消除误解,建立和谐、安全、平等的世界秩序。

哲学的语言转向促成了法学的语言转向,法律语言学必将是法学研究的新高地,语言权作为这一交叉学科的核心领域之一,必然会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再加上国际人权发展的大背景,决定了语言权研究在中国的重要价值,语言权研究在中国受到法学界重视也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

二、新世纪中国语言权研究现状概述

2002年至2003年,苏金智教授通过两篇论文即《论语言权》、《语言权保护在中国》完成了将语言权研究引入中国法学界的工作,使得语言权这样一个国际社会广泛关注而国内民众相对陌生的基本人权概念进入人们的视野,并完成了关于语言权的一些本体论问题的基本工作,对国内法学界起到了启蒙的作用。苏金智教授的贡献主要在于以下各方面:

首先,他明确指出作为西方学界提出的语言权具有人权属性,是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属应然权利范畴,而语言权利则属于一般的法律语言权利,作为人权的语言权主要发挥价值导向的作用。这一区别,对于国内语言权研究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其次,他介绍了国际法律与语言法学界公认的语言权的基本内容,即“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拟定的语言权基本内容:(1)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母语的权利;(2)所有人都有学习国家规定作为正式教育语言的官方语言(至少一种)的权利;(3)为消除文盲或克服语言残障,任何人都有权得到特殊援助;(4)所有人都有学习自己选择的语言的权利;(5)所有人都有用任何语言自由表达的权利;(6)所有年轻人都有被教本人或家庭成员最容易理解的语言的权利;(7)所有人都有被教所在国官方语言(至少一种)的权利;(8)为了提高社会、文化、教育和知识水平,促进不同国家间和不同文化间的相互理解,所有人都有被教至少一种外国语言的权利;(9)使用语言的权利,说、读、写一种语言,学习、教授或接触某种语言的权利不可受到有意压制或禁止。⑤这些内容已经相当全面概括了社会成员在使用、学习母语、官方语言、外语、聋哑语言以及其他语言方面的基本权利,这也表明语言权在国际社会已经是相当成熟的人权形态,国内语言权研究必须有时不我待的历史紧迫感。

再次,他介绍了语言权在法律文本中形成的五个历史阶段,关于这一点,本文第一部分已经介绍过,不再累述。

最后,他为中国的语言权研究拟定了基本纲领,认为以下内容是中国语言权研究必须涵括的内容:(1)作为人权的语言权的本体论问题,即语言权的概念、发展、内涵、子权利体系;(2)法律如何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学习、使用、传播本民族语言的权利;(3)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是最基本的语言权;(4)语言权概念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主要是围绕着母语的学习、使用和传播展开的;(5)法律应当重视盲、聋、哑人特殊语言(手语、盲文)权利的保护;(6)发展与完善我国语言权的立法与实施工作。

另一位关注语言权问题的是李立教授,它所完成的介绍与引入性工作,主要通过两篇文章《语言立法与语言权利——第十届国际语言法学研讨会综述》、《语言立法与语言权利的发展之路》展开,两篇论文内容相似,都是介绍国际语言法学研究会举办的第十届国际语言法学研讨会的主要论题。此次研讨会由爱尔兰国立大学爱尔兰人权研究中心承办,我国组建了一个以中国政法大学李立教授为团长的9人代表团参加了这次语言法学盛会。研讨会的主题为“语言法学和语言权利:成文法及其实施的挑战”,会议主要围绕语言权的相关问题展开。会议的议题主要涉及以下方面:

首先是有关语言政治的讨论,四位加拿大学者即约克大学马特尔(MarcelMartel)教授、蒙特艾黎森大学的MatthewHayday教授、拉法尔大学的Martin Paquet教授和拉法尔的Stephane Savard先生的发言,展现了加拿大代表不同语言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博弈对国家语言政策的影响,这一论题表明语言权不单单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涉及争夺国家政治生活中话语权的政治问题,特别是存在多种强势语言的国家,语言权利的争夺本身就是对国家政治生活支配地位的争夺。加拿大的语言权利斗争主要围绕教育展开,继而影响到国家的语言政策。这一议题给了我们重要启示:国家的语言政策,以及由此确立的语言权利,本身就体现了不同语言利益者(各少数民族、地域方言、特殊群体等)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语言与政治密不可分,语言权利的确立最终会受到多方面利益博弈的影响,如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民族之间的关系等等。

其次是有关语言计划和话语权的研讨。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的Teresa L.McCarty教授题为“原住民的语言教育计划和政策——在美国本土语境中的挑战和可能性”给我们的启示是,语言权与教育的关系甚为密切,国家的教育政策对方言以及少数民族语言的影响甚大,国家禁止在学校中讲“土话”,已经严重威胁到美国本土语言的生存。斯洛文尼亚伦理研究院SonjaNovak-Lukanovic博士的题为“斯洛文尼亚边疆地区的语言多样性:语言权利的最新研究和含义”的演讲,则采用了早期社会学家惯用的描述性研究方法,通过斯洛文尼亚边疆地区这样一个语言多样化的自然语言实验室的观察、分析,揭示了语言作为不同社区标志符号,具有身份认同与文化保存的价值,但是语言作为交流工具本身具有功利性价值,多种语言的存在本身会影响到交流,人们会倾向于按照语言的价值(政治、文化、经济交流方面的价值)来选择语言学习。由此可见语言的多样化本身会影响到国家的统一性,因为语言具有身份认同的作用,多种语言本身就证明一个国家存在多种身份认同,民族认同与作为公民的国家认同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国家语言政策的平衡性特征与进退两难的处境,尤其是单一制国家,在确立自身语言政策时不得不在多元性与规范性之间艰难平衡。

最后,该次会议认为,必须以一种清晰而有效的方式承认世界语言的多样性。如果想让语言权利成为有效的基本权利,那就必须制定一部国际语言多样性公约。世界上有六千多种语言。但从演说者的网络、能力和使用模式的角度看,许多少数人的语言遭到多数人语言的严厉的压迫。通过国际语言多样性公约的制定引起各国对语言权问题的重视,促进相应的语言立法与实施,对于维护语言多样性与文化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

苏金智教授与李立教授的主要贡献是将语言权这一论题引入国内理论界,尽管苏金智教授提到,国际语言权研究中心已经从群体语言权转向个体语言权,但是国内学者关注的仍然是群体语言权问题,如方言问题、少数民族语言问题。方言一直以来缺乏法律界的关注,法律地位不明确,但是近年来,方言(主要是汉语方言)通过计算机网络、电视等传播手段,体现出了惊人的娱乐文化价值、市场价值,加之其传统的地域认同价值,体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生命活力,但随之而来的是,方言与普通话的张力也体现出来,并引起学界关注。

一种观点认为,对方言的发展应当持一种乐观态度。游汝杰在《方言和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一文中从社会语言学的角度,以上海话为例,讨论方言与普通话的关系(以各自承担的社会功能为基础)。由于方言具有难以替代的社会功能⑥,因此方言不可能轻易地退出社会生活。在多民族多语言国家,语言的分层现象比较明显,面对具有不同交流价值的语言,社会成员已经有能力根据场合选择运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语言或方言,即出现所谓的双重语言人和双层语言现象。方言的社会交流价值随着人际交往范围的扩大而贬值,在方言区,方言逐渐演化为非正式场合的“低层语体”,超方言变体(如我国普通话)则逐渐演化为正式场合的“高层语体”⑦。因此,尽管使用范围与场合产生了变化,但相关数据显示,近20年来,上海人的上海话能力并没有明显的下降,上海话词汇衰退率也比较低,普通话与方言完全可以在互相影响中,长期共存,和谐发展,[5]只是发挥作用的领域、人群会发生相应变化。

另一种观点则对方言的价值与地位持悲观态度。张震在《“方言学校”事件评析——以我国宪法文本中普通话条款的规范分析为路径》一文中认为:与普通话、少数民族语言不同的是,方言并没有明确的宪法地位。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第5款“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4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规定,推广普通话的主体是国家,而国家实际上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具体在一个国家里面,国家的概念物化为国家机关,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6]因此,地方政府推广方言这一行为本身就是违宪的,以能否会说方言作为是否能融入该地的标准本身反映了该地人和政府心态的狭隘和不开放。至于母语,该文认为在不同的民族间才存在母语之说,在我国同为汉族语言的不同方言不属于母语。此外该文还认为“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中的九项语言权内容在中国难有操作性,甚至会危及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因此对语言权能否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单独提出并写进宪法,应持谨慎态度。

对于少数民族语言保护问题也引起一些学者的关注。《论语言民族性与社会性的关系》一文认为坚持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是民族平等原则的内容和体现。社会的任何一种语言总是同时具有民族性和社会性,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以及各民族之间相互联系的密切,语言的民族性渐趋减弱,而社会性渐趋增强。一种语言的社会性特点愈突出,这种语言的应用区域范围也就愈大,愈会超越以该语言为母语的民族所居住区域的范围。[7]正是语言的双重属性决定了不同语言的使用范围与交流价值,以及不同的生存状况。

少数民族和地方土著族群语言权受到抑制,已经是全球语言生态危机的一种普遍表现形式。而实际上,语言消亡并非是偶然的历史现象,语言发展与进化的总趋势是:由最初的少数语言,到伴随族群繁殖分迁而出现多样化格局,最终又因民族和族群的融合使得语言同化而减少。[8]《少数民族语言危机与语言人权问题》一文为我们提供了认识语言濒危问题的语言生态学视角。语言生态学强调语言多样性,是与文化多样性密切相关的人——社会——自然复合生态系统的语言多样性,语言只有在多种语言共存与互动中获得生命力,每种语言都需要从他种语言文化中获得生命能量,多元与竞争是语言保持活力的基础。语言濒危的根源在于语言的外生态环境,现代社会的信息化和全球化在给人类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前所未有地压缩着少数民族和土著少数人族群的语言生存空间,少数强势语言借助其政治、经济的强势地位,借助现代信息和传媒技术,不断侵入、挤占弱势语言的传统核心领域。语言多样性的快速丧失,已经严重危及人类文化多样性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该文认为,在濒危语言研究和保护实践中,重点应放在语言生态的保护与改善,不过可惜的是对于如何保护与改善语言的生态环境,文章并未展开。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中国语言权的研究尽管已经起步并取得一定成果,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首先,介绍外国学者的观点较多,自我发展的内容较少,语言权的问题因殖民者推行强势语言而产生,现在的语言解放又得依靠强势的国际语言,这本身就是一种讽刺;其次,研究缺乏系统性,在语言权的价值论、本体论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仅关注群体语言权内容(少数民族语言与方言问题),个体语言权的研究尚未展开;再次,尚未注意到语言的新发展带来的新课题,如网络语言的发展、语言的专业化带来的语言权问题等;第四个方面,实证研究匮乏,如中国语言生活的现状与数据调查,语言消亡的社会力量的调查研究等;最后,对特定群体语言权利缺乏足够关注(聋哑盲人)。借助以上这些分析,本文拟对中国语言权研究的发展方向做出自己的判断与预测,以期有助于中国语言权的研究。

三、中国语言权研究的方向

欲想使语言权不至沦为一时时髦的说法,必须使语言权的研究更加系统化,即涵括本体论、价值论、历史发展等方面的总体研究。关于语言权价值论,本文第一部分从法人类学的角度,探讨了语言权存在的价值,此外语言生态学也是语言权价值研究的可选视角。本文希望这些研究能够“抛砖引玉”,带来更多有价值的研究,利益法学早就告诉我们,任何法律权利背后都隐藏着利益与价值,有社会价值的东西才是值得研究的真命题。当然我们目前关于语言权本体论的研究也存在不少空缺,因此语言权研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本体论的相关问题。

(一)解决与语言权本体论相关的诸问题

前文所述,关于方言是否属于母语范畴这一问题的不明确,就已经证明了我们语言权本体论研究的不成熟。目前与本体论相关的问题主要有两方面,即语言权的内容与个体语言权问题。

首先,关于语言权的内容,对“语言教师国际协会”草拟的“基本语言权普遍章程”拟定的语言权九项基本内容,稍加概括即可知语言权主要应该包括语言的学习权、使用权和传播权。但是此九项内容的本土化工作尚未展开,而且所涉及的具体概念也缺乏分析,并极易造成误解。例如,(1)“所有人都有使用自己母语的权利”,何为母语,母语是与地域相关,还是与民族相关,还是两者皆相关联?(2)“所有人都有被教所在国官方语言(至少一种)的权利”,“所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仅指本国公民,还是包括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如果包括外国人与无国籍人,这种教育权如何实现?(3)学习权、使用权和传播权是否穷尽了语言权的内涵?对此有的国内学者提出了语言的接受权问题,即公民在自己的国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有接受母语或本国通用语言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绝不应以任何理由被剥夺。[9]这一权利往往与公民的知情权、语言理解权、获得帮助权相关,也涉及到本国语言与外国语言的关系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这些问题都是语言权本体论研究无法回避的问题。

其次,尽管国际语言权研究重心已经转向个体语言权,但是国内学者关注的似乎仍然是群体语言权,并多侧重方言问题、少数民族语言问题的研究,而对个体语言权的关注则较少。因此,未来的语言权研究,应当提供更为清晰的个体语言权的框架,包括其概念、内容、体系以及具体问题的讨论。

(二)语言平等立法方面的研究(包括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

首先是国内的语言平等立法。不同语言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是其他语言权利的基础,仔细分析我国相关法律行文的措辞,无论是宪法第4条规定的“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3条“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规定,以及第8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难以推导出少数民族语言与普通话、规范汉字之间的平等地位,相反我们推导出的是国家机关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法律义务以及普通话与规范汉字的高层语体的强势地位,而汉语系中的方言更是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语言的平等地位是语言权的基础,无平等即无权利,没有中间路线可走。

其次是国际层面的语言平等立法。语言权既是一个国内人权,也是一个国际人权,不同国家之间的语言平等也应当是语言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国际性组织仅仅使用少数几种“国际语言”作为正式交流语言,该策略本身就侵犯了语言平等的基础。而且“国际语言”本身就是国际政治、经济不平等的产物,如同国内某种强势语言会压缩其他语言的生存空间,国际语言的强势也会影响其他民族语言的国际地位。国际交流需要国际通用语言,但是以某几个国家语言作为国际语言就会造成语言霸权,并会冲击到相对弱后国家的语言与文化结构。可能的路径之一,应当是通过国际性合作,引入某种计划语言,或者说一种新的人造语言,去取代英语等特定国家语言的“国际语言”地位。

(三)加强语言权实证研究

目前这方面的工作主要由语言学领域的学者完成,法学界的人士尚未参与进来,《方言和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为我们提供了上海方言20年的发展变化、上海方言对普通话的影响以及其现在的使用情况(使用的人群与情境)等实证数据,有说服力的证明了上海方言的变化发展。此外数据表明,方言与普通话承担不同的社会功能,适用于不同场合,互相影响,互相吸收,两者完全可以长期共存,和谐发展。

社会学、法理学给我们的启示之一,就是法理学研究必须承认与保持描述理论、分析理论、评价理论的连贯性,描述性实证研究应当是学术研究的起点,并为学术分析提供数据支持。但是遗憾的是,目前关于中国语言生活的现状与数据、威胁语言生存与多样性的社会力量及其运动、语言多样性的价值、语言消亡的后果等实证研究尚未受到重视,这种现状与我们长期以来从理论到理论的学术习惯有关,也证明了语言权的研究并未真正形成体系化研究,因此未来关于我国少数民族语言、方言的生存状况、公民个体语言权的现状等实证调查应当受到重视,并广泛展开,唯有如此,才能使语言权研究真正繁荣。

(四)语言发展的新状况给语言权研究带来的新课题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首先,网络语言的发展,对语言规范已经形成一定程度的冲击。网络语言的简单化、字母化、数字化、符号化、谐音化、个性化等特征已经对语言规范形成冲击。[10]网络语言的以上特征,使其对普通话与规范汉字,甚至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方言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而且由于网络语言的“离经叛道”与不走寻常路,已经造成了不同社会群体(网民与非网民)之间的语言交流的障碍,尤其与青少年与中老年人的代际交流障碍,因此规范网络语言的发展也将是语言权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

其次,语言的专业性带来的语言权问题。有机的社会连带以社会分工为主要特征,社会分工的发展使得特定领域的语言日益专业化与封闭化,这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但是特定领域使用过多学术性、专门性语言的确会损及公民的语言接受权,侵犯公民的知情权,这些领域往往包括以下方面,如政府工作报告、财政预算、投资计划报告,关系大众民生的商品(如药品、保健品、食品、饮料等)的宣传介绍(成分、用途、副作用等等),法律文本的起草、公布、听证过程等等。过于专业化的语言对公民的语言接受权造成的侵损,作为一个被忽视的领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五)盲聋哑人是社会中特殊的弱势群体,他们的语言权利属于集体层次的语言权

弱势群体的人权保护方能体现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水平,因此盲聋哑人的语言权保护必须引起足够的关注。语言权是关于语言的人权,而语言是一种表达意愿、交流思想的工具,是一种在人与人之间沟通时发生的社会现象,是通过符号、语音的综合进行交流的工具,因此语言自然应当包括各种符号语言(主要是指供聋哑人使用的手势语符号语言以及供盲人使用的盲文),语言权的保护对象理所当然地应当涵盖盲聋哑人这一社会中特殊的弱势群体。美国的一些大学已经开始把符号语言作为外语必修课。1988年,欧盟承认12个成员国的符号语言为合法语言。符号语言已经逐渐成为国际场合广泛使用的重要语言。新中国成立后,十分重视聋哑盲人的教育与语言问题,创制了盲字和聋哑人的汉语手指字母方案。但是盲聋哑人的语言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想有效地使盲聋哑人参与到社会文化生活中,盲字、手势语的普及对象就不能仅仅限制于盲聋哑人的小圈子,而应当在全社会进行最基本的普及与推广,这就要涉及教育政策与教育措施的配套改革。唯有如此,盲字、手势语才能与其他语言进行交流,才能使盲聋哑人真正参与到社会交流中去。此外,如何提供足够的条件为聋哑盲人参与文化生活也是一个重要课题,而此课题可能会涉及到报纸、电视节目、著作权保护等诸多方面。

(六)加强语言立法研究

根据社会学法学的观点,法学研究,应有助于制度设计,并为解决制度性问题提供指南。语言权是把语言和人权连接在一起,从人权(应然的、价值评价的角度)角度出发,讨论法律规定的语言权利的现状(关于语言权利的实然状况),语言权研究的价值就在于为法律现状提供价值评价的标尺,在此意义上,语言权具有自然法价值。德国法史学家祁克认为,不朽的自然法精神永远不可能被熄灭,如果它被拒绝进入实体法的机体,就会像幽灵一样飘荡在房间周围,并像德库拉伯爵一样去吸吮法律机体的血液。语言权研究的价值就在于其批判精神与革命气质,这种批判的结果应当是法律机体的觉醒与改良。所以,理论研究的一切努力及成果只有对立法产生影响,才能实现其价值,加强语言立法研究,是所有语言权研究的最终方向。纯粹理论研究与立法研究是密切相关、但又各不相同的范畴(纯粹理论研究可以是超前的,但立法研究就必须考虑现实政治、经济、文化情况所允许的限度),理论研究的前瞻性与现实情况的可操作性的结合,是语言立法研究的核心,因此语言立法更应侧重现实需要、可操作性与我国国情,逐步、分阶段的实现语言权研究的理论目标。

作为结语,本文想要强调的是,语言的学习、传播、使用、接受都是与教育密切相关的,语言权利意识的培养应当是以教育为起点的,因此如何将语言权研究与教育改革有机结合,也将是语言权研究的一个重心。该领域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本文第二部分已介绍过),台湾学者也比较重视这一领域的研究,如张学谦在《将语言人权观念融入语文教学》一文中,已经在尝试设计融入语言人权观念的语文统整课程,通过MAR的语言人权课程,M(即知觉错误)探讨侵犯语言人权的案例,A(提升意识)通过语言人权的概念和保护语言人权的国际条约的学习,提升语言权利意识,R(改正错误)强调通过社会行动,参与语言人权实践,提升师生的语言人权意识,并以学校为起点,逐步激发社会参与的语言人权实践行动。因此,教育是国家语言政策推广实施的源头,将语言权研究与教育改革有机结合,将是语言权理论研究向实践领域进军的桥头堡。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法》第10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② 作为对推广普通话的一种回应,一些地方出现了方言热现象,各种方言电视、广播节目大受欢迎,一些地方还出现了方言学校或培训班,如苏州早在2003年就在全市范围内掀起了学说苏州话的热潮,外来务工的年轻人为了融入当地生活,热衷于学习“吴语”,2003年和2005年还举办了两届“苏州话风情大赛”。再如济南,最受欢迎的电视节目,就是以济南方言为主要语言形式,如“拉呱”、“有么说么”等节目异常火爆。

③ 参看A·L·克罗伯:《超机体》,转引自[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严存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④ 柏拉图曾用过“洞穴”的比喻,实际上“洞穴”是人类生活的普遍现象,这主要是由于文化的保守性特征造成的,文化的保守性赋予了其规范性特征,指导我们按旧的生活方式行为,一种突破“洞穴”的新的生活方式往往要经历许多失败后才能得到社会承认。局部的看,“洞穴”现象有时候是落后的甚至是反动的,但是从整体的人类历史看,这种保护层为旧的生活方式与新的生活方式之间提供了缓冲的空间,为社会生活的改变实现软着陆提供了基础,并避免人类生活的剧烈变动带来的文化损失。

⑤ 参看苏金智:《论语言权》,载周庆生、王洁、苏金智主编:《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⑥ 上海话或其他方言除了有上述的作为低层语体的言语交际作用外,还有其他难以替代的社会功能:语言是民族的重要特征之一,方言则是民系的重要特征之一,方言又是民系认同和身份认同的重要标志;方言是灿烂多姿的地方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载体之一;方言与服饰、饮食、节庆之类民俗一样,都有追求时髦的倾向,这也是方言和语言发展的原动力之一;在特殊的场合,例如军事通讯、体育比赛和商业竞争,使用方言还可以起到对外保密的作用;语言不仅是社会的资源,也是个人的资源和权利。参看游汝杰:《方言和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载《修辞学习》2006年第6期。

⑦ 该文作者提供的调查数据显示,在上海这个语言社区里,目前的现实是:普通话是通用语,也是高层语体,上海话则是低层语体。高级语体用于书面语言和较正式的场合,例如政府办公场所、政府工作会议、课堂教学、电视新闻、机场播音等。低级语体则多用于非正式的场合,用于一般市民日常生活沟通,如家庭生活、日常闲聊、小商店购物、地方戏曲或曲艺等。参看游汝杰:《方言和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载《修辞学习》2006年第6期。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条第4款:“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第19条第5款:“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1] 苏金智.论语言权[A].周庆生,王洁,苏金智主编.语言与法律研究的新视野[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 李立.语言立法与语言权利的发展之路[J].国际学术动态,2007,2.

[3] 刘飞宇,石俊.语言权的限制与保护——从地方方言译制片被禁说起[J].法学论坛,2005,6.

[4] 刘海涛.语言权也是人权[EB/OL].http://www.pkucn.com,2003-05-16.

[5] 游汝杰.方言和普通话的社会功能与和谐发展[J].修辞学习,2006,6.

[6] 张震.“方言学校”事件评析——以我国宪法文本中普通话条款的规范分析为路径[J].山东社会科学,2007,5.

[7] 刘爱英,王培英.论语言民族性与社会性的关系[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1.

[8] 范俊军.少数民族语言危机与语言人权问题[J].贵州民族研究,2006,2.

[9] 蒋可心,杨华.关于语言接受权问题[J].社会科学战线,2005,4.

[10] 张润娟.网络语言的发展趋势和立法规范研究[J].河北法学,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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