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司法解释中打捞费有关责任限制规定的理解*

2010-02-15 19:08林鹏鸠付晓娟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0年4期
关键词:租船海商法责任人

林鹏鸠,付晓娟

(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2.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辽宁大连 116021)

对中国司法解释中打捞费有关责任限制规定的理解*

林鹏鸠1,2,付晓娟2

(1.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2.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辽宁大连 116021)

海上打捞引起的赔偿请求能否限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其予以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也对碰撞船舶之间追偿的打捞费规定为应受限制,但不周全,建议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予以完善。

打捞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碰撞

有关打捞费的海事赔偿请求是否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范围,在船舶碰撞或救助事故引起打捞费请求的情况下又如何限制等问题,直接关系事故当事人的巨大利益,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常有激烈争议,故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并在修改《海商法》时加以全面考虑,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经历,对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与打捞费赔偿请求责任限制有关的两个司法解释中的条文进行分析,希望有助于妥善处理相关实践问题,有助于《海商法》的相应修改。

一、中国最新司法解释和一些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海商法》第204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海商法》第207条规定: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2条“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规定:

“除第3条和第4条另有规定外,对下列各项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可限制责任:

(a)有关在船上发生或者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索赔;

(b)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迟延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c)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索赔;

(d)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索赔;

(e)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索赔;

(f)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公约规定可以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18条“保留”规定:“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均可保留不适用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的权利。但对本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规定:“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损害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设施,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船舶沉没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装载位置等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除。”第42条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相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第5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第1条规定:

“……

四、‘残骸’系指发生海上事故后……

五、‘危害’系指:

(一)对航行构成威胁或妨碍的任何情况或威胁;或者

(二)有合理预期会对海上环境造成重大有害影响,或是损害一国或多国的海岸线或相关利益的任何情况或威胁。

……

七、‘清除’系指对残骸所造成的危害进行任何形式的预防、减少或消除。‘清除’、‘已清除’和‘正在清除’须予以相应解释。”

二、打捞的法律责任和费用承担

首先说明,本文所称打捞是指对包括沉船、沉物或其中存在或溢出的污染物所采取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的行为或措施的俗称。一般而言,如果是为了海上交通安全而采取的,习惯简称打捞或清障,而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污染而采取时,有的简称为清污。当然,在实践中,上述行为或措施有时兼具交通安全和海洋环保两个目的。《船舶碰撞司法解释》和《责任限制司法解释》中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即本文简称的打捞,应理解为包括上述两个目的或其中任何一个目的的打捞。因此,除了特别说明或同时列明之外,本文所述的打捞,包括起浮、清除、拆毁、清污和使之无害在内的统称。

中国处理沉船、沉物或其污染物的现行规则存在不同并体现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首先,由于国际公约优先于国内法,对于中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适用具有涉外因素的污染事故,漏油的船舶所有人负赔偿责任,但不排除任何人可以采取预防污染损害的措施。其次,以海上交通安全为目的的打捞和以防治海洋污染为目的的清污。前者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的规定,沉船沉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打捞清除;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后者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71条、第90条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0条、第42条和第50条的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减轻污染损害;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者或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最后,除上述特别法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5条、第68条的规定,对其他所有污染环境的侵权事故,适用以下普通的原则:一是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污染者包括哪些不太清楚,如陆上或海上的货物所有人是否包括在内等;二是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虽有上述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具体案情的复杂和法律规定上的一些不清楚或相互矛盾,如何正确认定责任人往往仍颇有争议,因此在中国海事实践中,对于一个船舶碰撞案中打捞费的处理(包括措施、费用担保和支付等)实际上可能包括以下情形: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支付,由碰撞船舶的对方船舶所有人支付,由双方船舶所有人各支付部分,或由主管机关支付以及因主管机关要求暂由打捞清障清污单位垫付等。

三、对沉船沉物打捞费有关责任限制规定的理解

根据上述规定,笔者对沉船沉物打捞费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理解如下。

首先,根据《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因打捞提起的索赔,不论是否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应不属于限制性债权,责任人不能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应是中国现行的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原则性规定。它是一项非常必要的解释规定,明确肯定了自《海商法》生效以来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已将因打捞提起的索赔作为非限制性债权的特别做法。若无此规定,在《海商法》第十一章下,因打捞提起的赔偿请求,只要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本应难以排除在限制性债权之外。

《责任限制司法解释》第17条第2款规定,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被请求人”当然也是指依法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人,否则,也就不可能存在“主张依据《海商法》第207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而需要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问题。因此,按照本款的规定,船舶碰撞中的一船支付因为本船打捞提起的索赔时,他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在其支付该索赔之后,再向对方船舶追偿时,对方船舶仍有权将该追偿的索赔作为限制性债权而享受责任限制。这应是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作出的一个明确的例外规定。该例外规定也是处理碰撞案中此类索赔的一个具体规则,即船舶碰撞中的一船(责任人)对于对方船舶(责任人)因打捞提起的索赔或追偿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其次,船舶碰撞中的一船(责任人)对于非对方船舶或非责任人因打捞提起的索赔或追偿应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一,一船(责任人)对于本船和本船上货物的打捞而支付或应支付的打捞费索赔。当然,从海上交通安全法考虑,一船没有必要为其货物或者对方船舶、货物的打捞直接承担责任,只是在实践中有时可能迫于主管机关和当时情势的压力等特殊情况而不得已为之。第二,货物的所有人、经营人为其货物打捞支付打捞费后向一船(责任人)提出的索赔。第三,一船(责任人)对于对方船和船上货物自愿或不得已直接组织打捞而由打捞单位对其提起的打捞费索赔。第四,主管机关直接支付或因主管机关要求由打捞单位暂时承担打捞费后向一船(责任人)提出的索赔(如主管机关迫于情势必要)。

由此可见,至少从现行规定的逻辑分析来讲,针对同一标的物进行的打捞,由于具体安排和付费的不同,索赔或追偿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如果由对方船舶(责任人)已付或应付的,其再向本船索赔或追偿时,本船可以享受责任限制,否则,如果本船已经实际支付或者本船直接应付时,则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同时,由于《海商法》第207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包括“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由于责任人自己不该付而直接支付了打捞费,也由于不能自己告自己,所以,对于本船自己已经实际支付或者本船直接应付的打捞费,也不能从本船的责任限额或者责任限制基金中主张参与分配。这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不同。

再次,因打捞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或者因打捞提起的索赔应不限于打捞费本身,应包括该打捞造成的进一步损失。实践中,一项打捞行为或措施也可能会造成其他的进一步的损失,由此会引起打捞费用本身之外的其他损失的索赔,而这种索赔有的可以依法向责任人提出或追偿,有的不能。根据《船舶碰撞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任人对于“因起浮、清除、拆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及船上货物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依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责任限制司法解释》又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也就是说,如果因为打捞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就该损失向责任人提起索赔或追偿时也适用上述规则。这是比较合理而周全的解释,《责任限制司法解释》弥补了先前的《船舶碰撞司法解释》这方面规定的不周全。

复次,打捞是否因为主管机关的强制命令进行,应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碰撞司法解释》和《责任限制司法解释》都没有区别是否强制打捞引起的费用或索赔对于责任限制的影响,因此,不难理解,不论是否强制打捞引起的向责任人的索赔或追偿,上述责任限制方面的结果都一样。这是一项比较合理而务实的安排。强制打捞和非强制打捞本非民事意义上的概念,且在实践中,强制打捞和非强制打捞有时也难以区别。不少沉船、沉物本有经济上的打捞或救助价值,即使没有主管机关的打捞命令或要求,其物主或财产保险人本来也会自愿组织打捞(这时也可能安排救助),只是因为主管机关考虑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紧迫性而更早下达了强制打捞令或限期打捞令,从而使其表面上也成为“强制打捞”。这时的强制打捞,实质上与自愿打捞或者救助是竞合的。这样,上述司法解释避免了实践中强制打捞和非强制打捞有时难以区别引起的纠纷。

最后,除了船舶碰撞之外,因救助人过错造成的沉船沉物打捞引起的索赔,该救助人应可比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享受责任限制权利。实践中,救助标的或被救助物在救助作业过程中可能由于救助人的过错或违约而遭受额外的损失。救助人对于其救助作业过程中由于其过错或违约造成的救助标的或被救助物的损失,依法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和《海商法》已规定,救助人也是依法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人,而且,其行为或不为也会造成被救船和财产(相当于碰撞中的对方船舶和船上货物)的沉没,从而使打捞成为必要,引起打捞方面的索赔,但《责任限制司法解释》并没有包括救助人应负责的原因引起的打捞在内。虽然从逻辑上说,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救助人应该不适用,但若如此理解,是不合理、不适当的,更违反了鼓励救助原则,使救助人处于比一般的碰撞当事船东较为不利的地位。因此只能理解,这不是目前的司法解释的初衷,也许最高人民法院只是考虑了中国司法实践至今还没有出现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过程中的过错或违约造成的救助标的或被救助物的损失而承担责任的案例,故暂时没有或不必在该司法解释中一起考虑罢了。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海商法》时,对此问题也应一并加以考虑、完善。

(References):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SI Yu-zhuo.Maritime law monograph[M].2nd ed.Beijing:China Renmin University Press,2010.(in Chinese)

[2]司玉琢,吴兆麟.船舶碰撞法[M].2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

SI Yu-zhuo,WU Zhao-lin.Ship collision law[M].2nd ed.Dalian: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Press,1995.(in Chinese)

[3]STEEL D W,ROSE F D.Kennedy’s law of salvage[M].5th ed.London:STEVENS &SONS,1985.

书 讯

《租船缩略语与常用条款》日前由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由大连海事大学郭萍教授花费5年时间编撰而成。

《租船缩略语与常用条款》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租船缩略语,收集了租船实务、航运实务以及国际贸易方面常用英语缩略语,此外还包括一些涉及船舶规范、货物装卸工具、主要货运单证、世界主要船级社、世界主要港口、主要国际海运组织、主要国际海事条约名称等方面的内容。第二部分为租船常用条款,收集了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及光船租赁合同下的常用标准合同条款或附加条款。

随着现代化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电报、电传传统通信方式逐渐被更先进的现代通信方式取代,但电报、电传时代广泛使用的缩略语因其具有内涵丰富、信息量大、简练明确、书写方便、便于快速阅读等特点,在航运领域特别是租船业务中得到保留和发展,一些新的缩略语也不断产生。由于涉及不同专业领域,这些缩略语存在不同的解释和理解,即使借助一些英文词典,仍然会产生一些误解或感到困惑,从而影响了人们正常交流,甚至可能产生争议。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涉入租船业务的人员来说,困难可想而知。本书的出版发行,可以使租船缩略语的使用和发展更加规范,从而促进航运信息的交流。

在租船实务中,业务人员通常会选择使用一些标准的租船合同范本,并在其基础上增加一些附加条款(RIDER CLAUSE)。一些航运组织或机构制定并发布了大量的标准条款供相关方使用。作者共收集了132条常用租船合同条款,并翻译成中文,同时对条款内容进行评析,方便租船业务人员选择使用。

《租船缩略语与常用条款》是租船业务人员的必备工具书。

(供稿: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姚文兵)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claims arising from wreck removal under Chines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LIN Peng-jiu1,2,FU Xiao-juan2
(1.Law School,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Dalian 116026,China;2.Tytop Law Firm,Dalian 116021,China)

Chinese Maritime Code does not provide for 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a claim arising from wreck removal.It is necessary for the Chinese Supreme Court to cope with it by the means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lso makes it clear that the recovery for the claims between the ships involved in a collision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limitation,but it seems not sound,and shall therefore be bettered accordingly in revising the Chinese Maritime Code.

wreck removal charges;limitation of liability;collision at sea

DF961.9

A

1003-7659-(2010)04-0063-05

林鹏鸠,付晓娟.对中国司法解释中打捞费有关责任限制规定的理解[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4):63-67.

2010-10-08

林鹏鸠(1966-),男,辽宁大连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协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省法学会海商法研究会副会长,大连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E-mail:linpengjiu@tytoplaw.com;付晓娟(1977-),女,广东深圳人,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E-mail:fuxiaojuan@tytop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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