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大志
罗尔斯的《正义论》于1971年出版后,一方面是好评如潮,得到了学界的高度赞扬,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另一方面也受到了大量的甚至是严厉的批评,这些批评来自于各种派别,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自由主义和社群主义。这些批评促使罗尔斯对《正义论》进行反省,思考所存在的问题,修正自己的观点,并且试图对其中一些批评做出回应。罗尔斯的这种反思、修正和回应明显地体现在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发表的一系列文章中,并最终表达于《政治自由主义》(1993)和《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2001)。
罗尔斯后期政治哲学的这种反思、修正和回应表现在正义理论的三个主要方面,即正义原则、原初状态的证明和稳定性问题。本文试图探讨罗尔斯政治哲学从前期到后期的变化,分析其后期哲学的反思和修正,并且揭示其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罗尔斯始终把他的正义理论称为“作为公平的正义”,而公平的正义的核心是两个正义原则。与《正义论》相比,罗尔斯后期政治哲学关于两个正义原则的论述有一些明显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的最新表述;二是明确了两个正义原则之间的区别。
首先,为了回应批评(特别是哈特的批评),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对两个正义原则做了重新阐述。关于两个正义原则的最新表述是这样的:“a.每一个人对平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一种平等的要求,而这种体制与所有人的同样体制是相容的……b.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职位和公职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符合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1](P5-6)
第一个正义原则被称为“平等的自由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一部分被称为“机会平等原则”,第二部分被称为“差别原则”。同时,罗尔斯也提出了处理正义原则之间关系的优先原则: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两个正义原则表明,罗尔斯正义理论的重心是平等,第一个正义原则确保平等的自由,第二个正义原则确保平等的机会和平等的利益分配。
同《正义论》相比,罗尔斯后期政治哲学关于第一个正义原则和第二个正义原则的表述都有变化。关于第二个正义原则的表述的变化是纯粹形式的,即将机会平等原则置于差别原则之前,而在《正义论》中,差别原则在前。罗尔斯做这样调整的主要考虑是,使正义原则的次序与优先原则的次序相一致。
关于第一个正义原则的表述的变化则是实质性的。第一个正义原则的目的在于确保平等的“基本自由”。罗尔斯所谓的“基本自由”是指: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政治自由(例如,政治活动中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结社自由以及由人身自由和健全(物理的和心理的)所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由法治所涵盖的权利和自由。《正义论》中关于这个原则的陈述使用了单数的“基本自由”(basic liberty),而在《政治自由主义》和其他后期著作中则使用了复数的“基本自由”(basic liberties)。这种单词变化所试图表达的思想是:不是只有一种抽象的自由,而是存在着各种特殊的自由;具有优先性的自由不是抽象的自由(单数的),也不是各种特殊的自由(复数的),而是由各种特殊的基本自由构成的体制。在这种自由体制中,各种特殊的基本自由是相互调整的。
其次,罗尔斯修正了两个正义原则的区分。如何理解两个正义原则的分工?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提出,正义原则被用来指导权利和义务的分派以及调整社会经济利益的分配。它们之所以分为两个正义原则,是因为“社会结构可以被分为两个大体上明确的部分,第一个原则应用于一个部分,第二个原则应用于另外一个部分”。[2](P61)也就是说,两个正义原则的区别与社会结构的区别是对应的。
问题在于,“社会结构”是指什么?我们可以有两种解释。其一,社会结构是指领域,一个领域是政治,另外一个领域是经济。通常人们确实是这样理解罗尔斯的: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政治领域,罗尔斯主张的是政治自由;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经济领域,罗尔斯主张的是经济平等。这种解释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从价值方面来说,罗尔斯正义理论始终关注的是平等,即使第一个正义原则强调的也是“平等的”自由。从适用领域来说,第二个正义原则并非单纯地应用于经济领域,特别是机会平等原则与其说适用于经济领域,不如说更适用于政治领域。其二,社会结构是指制度,与第一个正义原则对应的是政治法律制度,与第二个正义原则对应的是社会经济制度。把社会结构解释为制度,这显然更合乎罗尔斯的本意,但这种解释也存在着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按照这种解释,机会平等原则应该适用于社会经济制度,而不适用于政治法律制度,但是,这个原则所分配的东西是权力和机会,而权力和机会往往同政治法律制度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也就是说,按照这种解释,机会平等原则应该和平等的自由原则一起同属于第一个正义原则。
正是因为这种解释存在着巨大的困难,罗尔斯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对两个正义原则之间的区别进行了修正。罗尔斯提出,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宪政实质问题,而第二个正义原则所适用的东西则属于基本正义问题。这是一个基本区别。由这个基本区别产生出四个次级的区别:(1)第一个正义原则应用于立宪大会阶段,第二个正义原则应用于立法阶段;(2)第一个正义原则所解决的宪政实质问题是更为迫切的任务,而第二个正义原则所解决的问题则不是;(3)第一个正义原则所面对的宪政实质问题是否得到了解决,这是比较容易判断的,而第二个正义原则所面对的问题是否得到了解决,则是不容易判断的;(4)对于第一个正义原则所适用的宪政实质问题是什么,这点有可能达成意见一致,而对于第二个正义原则所适用的基本正义问题是什么,则很难达成意见一致。
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之区别的这种修正也存在着许多困难,因为差别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在很多方面都涉及宪政实质问题。差别原则肯定要求为公民规定某种最低社会保障,而这种最低社会保障应该属于宪政实质问题,尽管宪法不必规定具体的最低社会保障数额。机会平等原则也要求职位和官职向社会所有公民开放,不允许存在特权阶级,而这些内容也都应该明示于宪法之中。更根本的问题在于,关于什么是或不是宪政实质问题,人们之间存在争议,很难达成共识。
我认为,用平等主义来解释两个正义原则的区分,会比上述各种解释都更为合理。罗尔斯正义理论最突出的特征是强调平等。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意味着平等,所有的社会价值(基本善)原则上都应该加以平等分配。但是,有些社会价值是可以平等分配的,如权利和自由,有些社会价值则是无法平等分配的,如进入优秀大学的机会和获得职位的权利,更不用说收入和财富了。社会价值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限的,如自由和权利,它们可以被平等地分配;另外一类是有限的,如机会和权力、收入和财富,它们则无法平等地分配。按照罗尔斯的想法,能够加以平等分配的东西都应该平等分配,而不能够平等分配的东西的不平等分配应该有利于每一个人,特别是最不利者。正义的第一个原则是平等分配的原则,正义的第二个原则是不平等分配的原则,因此也被称为广义的差别原则。
这种“平等主义的解释”不仅更为清晰,而且也更符合罗尔斯的基本思想。罗尔斯正义原则的精髓是平等,平等的自由原则、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所强调的都是平等。罗尔斯的思路是这样的:能平等分配的东西都应该平等分配,不能平等分配的东西应该实行差别原则——应该有利于最不利者。自由和权利应该是人人平等的,适用于第一个正义原则。收入和财富做不到人人平等,那么根据第二个正义原则,它们的不平等分配只有符合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才是正义的。
两个正义原则提出来之后,罗尔斯需要对它们进行证明。罗尔斯的论证有两个特点:第一,罗尔斯的论证是契约论的,也就是说,这种论证将他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同其他各种正义原则相比较,以证明所有人都会一致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第二,这种选择是在原初状态中进行的,而原初状态建立了一种理想的选择环境,以克服偏见、形而上学说和利害关系给人们带来的影响。
与《正义论》相比,罗尔斯的后期政治哲学对两个正义原则的论证也有很大的变化。首先,罗尔斯对原初状态进行了重新解释,在这种重新解释中,他强调原初状态是一种代表设置,是对公平条件和公正推理的模仿。其次,罗尔斯认为,在同两个正义原则相竞争的其他各种正义原则中,主要的对手是功利主义原则,所以,他在论证中只将两个正义原则同功利主义原则相比较,来证明两个正义原则的优越性。在论证中,罗尔斯把对两个正义原则的论证分开,通过“第一种基本比较”来证明平等的自由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通过“第二种基本比较”来证明差别原则,而两种比较的证明各有其不同的根据。
罗尔斯是通过原初状态对两个正义原则进行证明的。所谓原初状态只是一种理论假设。在《正义论》中,罗尔斯指出,原初状态是假设的和非历史的,而不是一种历史事实,以同古典契约论相区别。在后期哲学中,罗尔斯更进一步强调原初状态是一种“代表设置”(device of rep resentation)。所谓“代表”是指原初状态中的当事人是自由平等公民的代表。原初状态这种“设置”则模仿了两种东西:首先,它模仿了我们看做公平条件的东西。在这些条件下,当事人作为自由平等公民的代表,一致同意就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正义原则所表达的东西)达成协议。其次,它模仿了我们看做对推理所施加的适当限制的东西。基于这种推理,处于公平条件下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某些正义的原则而拒绝另外一些原则。
实际上,原初状态最重要的作用就是为当事人选择正义原则提供了公平的条件,这些公平条件在原初状态中也被罗尔斯称为“正义的环境”。正义的环境主要包括三种东西:第一是客观环境,主要是指自然条件的“适度匮乏”。自然条件不能太好,否则人们会失去合作的愿望。当然,自然条件也不能太差,以致纵然人们从事合作,也不会产生所希望的结果。第二是主观环境。主观环境所强调的东西在前后期是不同的。在《正义论》中,主观环境主要是指人的心理动机,特别是强调人对别人的利益不感兴趣,以排除利己主义和利他主义。在后期哲学中,主观环境是指公民信仰不同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而罗尔斯将它称为“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并认为这个事实是长期存在和无法消除的。第三是“无知之幕”。罗尔斯认为,为了消除人们带有的各种偏见,使人们对接受哪种正义原则做出相同的判断,从而达成一致同意的协议,就必须让人们仅仅知道相同的一般事实和关于社会一般环境的相同信息,而不允许人们知道任何有关自己和社会的特殊事实和特殊信息。无知之幕就发挥了这种作用。
在原初状态中,罗尔斯对正义原则提供了一种契约论的证明,也就是说,这种论证的核心是从一份包含各种正义原则的清单中选择出自己认为最好的正义原则。在《正义论》中,这份清单包括五种正义原则,即古典目的论的、功利主义的、直觉主义的、利己主义的以及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在后期哲学中,罗尔斯认为真正能够成为两个正义原则对手的是功利主义。所以,他通过同功利主义的比较来证明两个正义原则的优越。在这种比较中,罗尔斯试图区分开支持正义原则的两种理由,即支持平等的自由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的理由区别于支持差别原则的理由。为此,他将关于两个正义原则的论证分为两种基本比较。
第一种比较是同平均功利原则相比较。平均功利原则主张,一种良好的社会制度应该使社会成员的平均福利达到最大化。罗尔斯的论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两种东西。一是“最大最小化规则”(maxim in rule)。最大最小化规则的论证要求:我们应该首先确认出每一种可能的选择的最坏结果,然后接受这样的选择,即这种选择的最坏结果比所有其他选择的最坏结果都更好。这意味着在选择正义原则的时候,我们必须关注所能容许的最坏社会处境。二是所谓的“三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最大最小化规则不考虑概率,也就是说,它不考虑各种选择之结果得以实现的机会是多少。第二个条件是当事人仅仅关注能够得到保障的东西,而不关心在能够得到保障的东西之外还能获得什么。所谓“得到保障的东西”也被称为“保障水准”(guaranteeable level)。第三个条件是所有其他选择的最坏结果都处于保障水准之下。
罗尔斯提出的三个条件具有特别的用意。第一个条件的实质是对两个正义原则所应用的社会环境不做具体的规定。第二个条件的实质是要求社会为自由平等的公民提供必要的保障水准,而在这种保障水准之上则不做要求。第三个条件的实质是使所有其他选择的最坏结果都处于这种保障水准之下,以排除人们选择其他的正义原则。罗尔斯的论证思路是这样的:如果存在着这样三个条件,那么当事人遵循最大最小化规则来推理是合理的;如果当事人遵循最大最小化规则来推理,那么当事人会一致选择两个正义原则而非平均功利原则。在罗尔斯的论证中,第一个条件是必需的,但所发挥的作用不大,关键是第二个和第三个条件。罗尔斯将他的论证分为强调第二个条件的论证和强调第三个条件的论证。
第二个条件的论证所追问的问题是:我们确实需要的东西是什么?罗尔斯提出,对于一个稳定的民主社会来说,需要满足三个本质要求,而在满足这三个本质要求方面,两个正义原则都比平均功利原则有效。第一个要求是一劳永逸地确保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样,一方面需要使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远离政党政治的议事日程,另一方面使它们超越社会利益的精确计算。罗尔斯认为,两个正义原则能够做到这点,而功利主义总是考虑社会利益的精确计算。第二个要求是民主社会的政治观念应该阐明一种明确的公共理性,而这种公共理性凭自己本身就能被视为十分可靠的。这里涉及论证和推理的可靠性问题。罗尔斯认为,两个正义原则所阐明的公共理性比功利原则的公共理性更为明确和更加可靠。因为功利原则在运用时涉及详细的功利计算,而这些计算所具有的高度推测性和巨大复杂性必定使功利原则的应用成为尝试性的和极其不确定的。第三个要求是民主社会的基本制度应该发扬政治生活中的各种美德,如合乎理性和公平感的美德、和解精神和与人为善的美德。罗尔斯认为,两个正义原则通过各种方式来培养这些美德,而这些美德则是功利原则所缺少的。
第三个条件的论证所追问的问题是:我们无法容忍的东西是什么?按照罗尔斯的自由主义观念,我们无法容忍的东西是使基本权利和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罗尔斯假定,当事人所代表的这些人是自由和平等的,所以,只要存在着其他令人满意的选择,这样的人绝不会将他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置于危险之中。由于功利原则有时可能为了更多的社会福利总体而准许限制或压制某些人的权利和自由,所以功利原则包含了我们无法容忍的东西。这样,如果当事人要想有效地保护自己所代表的人们的切身利益,并且同时确保不要出现不可容忍的情况,那么他们就必然一致同意选择两个正义原则。
第一种比较的推理表明两个正义原则优于平均功利原则,但它却没有给予差别原则以多大的支持。为了证明差别原则,罗尔斯提出了第二种基本比较。在第二种比较中,两个正义原则同另外一种原则进行比较,而这个原则除了一个方面之外,其他与两个正义原则完全相同。这个不同的方面就是用“社会最低保障”来代替差别原则。罗尔斯将这种带有社会最低保障的混合观念称为“有限的功利原则”。
在第二种基本比较中,为了使事情简化,罗尔斯假定,社会上只有两个群体,一个是更有利者群体,另一个是更不利者群体,而所关注的焦点仅仅在于收入和财富的不平等。由于原初状态中的当事人处于同等的地位,所以他们将收入和财富的平等分配当作出发点,而差别原则就是用来调整收入和财富分配不平等的原则。差别原则的实质就是要求获益更多的人应该按照那些获益更少、特别是获益最少的人能够接受的方式来谋求自己的利益。这样,差别原则表达了互惠性的理念,即更有利者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以有损于更不利者的方式而使自己变得更好。相反,在罗尔斯看来,有限功利原则中的最低保障概念是模糊的,因为它在任何情况下都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社会的总福利水平。罗尔斯一再重申,差别原则与有限功利原则的区别在于互惠性的理念。差别原则所包含的这种互惠性理念主张,除非以有利于包括最不利者在内的每一个人的方式,社会制度不应该利用自然天赋的偶然性、社会出身的偶然性以及一生当中幸运或不幸的偶然性。因此,如果当事人从平等的地位出发,就会信从互惠性的理念,从而也就会一致选择两个正义原则。
罗尔斯认为,在上述关于正义原则的证明中,第一种比较表明了两个正义原则在对待平等(平等的基本自由和平等的机会)方面具有优势,而第二种比较则表明两个正义原则在互惠性(差别原则)方面具有优势,从而两个正义原则优于功利主义。问题在于,罗尔斯是否充分证明了他的正义原则比功利主义更为优越?这个问题需要从两方面来思考,一个方面是立场,一个方面是论证。从立场来看,自由主义者坚持正义的优先性,功利主义者坚持善(功利)的优先性,双方都不会接受对方的立场。基于立场的不同,自由主义者可以赞成罗尔斯关于两个正义原则的证明,而功利主义者则会反对罗尔斯的证明。从论证来看,罗尔斯的论证存在一个弱点,即这种论证不考虑概率。如果不考虑概率,那么人们遵循最大最小化规则来推理是合理的;如果人们遵循最大最小化规则来推理,那么他们确实会一致选择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问题在于,在某些场合,不考虑概率是不合理的。如果人们考虑概率,并且也知道各种选择之后果得以实现的概率,那么他们遵循功利主义(最大化规则)就是合理的。也就是说,罗尔斯基于最大最小化规则的论证仍然存在问题。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认为《正义论》存在一个严重问题,即“社会契约论的传统被看作道德哲学的一部分,而且在道德哲学与政治哲学之间没有做出区别”。[3](PXVII)这个问题所导致的结果就是,《正义论》的第三部分关于稳定性的解释与全书的观点并不一致。罗尔斯对这种不一致的理解是,《正义论》全书的观点是正确的,问题在于稳定性的解释。
稳定性问题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正义论》是不是建立在道德哲学的基础之上?其次,《正义论》是否对稳定性提供了有效的证明?罗尔斯对前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对后者的回答则是否定的。正如许多批评者所指出的那样,罗尔斯自己承认《正义论》是建立在康德(以及密尔)的道德哲学基础之上的,也认为它没有对正义观的稳定性给予足够的证明。这样,一方面,罗尔斯的后期政治哲学要对稳定性的解释进行修正,提出一种新的证明;另一方面,按照政治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这种新的证明不应该钩挂在任何道德哲学之上。
要想解决稳定性问题,首先必须了解政治社会的特性。罗尔斯认为政治社会具有两种重要的特性。第一,它是基本结构内部人们之间的关系,对于基本制度的结构,我们只能生而入其中,死而出其外。政治社会一向是封闭的,我们不可以随意出入其中。第二,为了实施法律,政治权力永远是由国家机器支撑的强制性权力。但是在立宪政体之中,政治权力也是平等公民作为一个集体的权力。因此,人们可能不相信政治权力的基本结构是正当的,或者当他们接受了这种结构的时候,也不认为关于它们的法律具有充分的根据。
罗尔斯强调政治社会的特性意在表明:一方面,人们对于生存在其中的政治社会无法逃避;另一方面,人们又有权利对社会的政治制度进行选择。而且,虽然人们信仰的形而上学说是不同的,但是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和政治制度对于所有人都是相同的。这样,罗尔斯提出,一个社会要想成为稳定的,就必须使信仰不同形而上学说的人们在政治正义问题上达成“重叠共识”。
重叠共识是罗尔斯后期政治哲学解决稳定性问题的核心概念。为了使人们能够达成重叠共识,罗尔斯将人们的观点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政治的正义观念,而罗尔斯将这种政治的正义观念称为“独立的观点”(free-standing view)。所谓独立的观点意味着两件事情:第一,它被设计出来的目的是为了应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第二,它阐明了主要的政治价值,而无需依靠其他的非政治价值。另外一个部分是形而上的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而政治的正义观念则以某种方式同它们相关。政治的正义观念可以是某种形而上学说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附属于某种形而上学说,或者它也可以得到形而上学说的同意,能够从某种形而上学说中引申出来。罗尔斯认为,要想使一种政治的正义观念成为重叠共识的中心,就必须赢得理性的形而上学说的支持,否则,立宪政体的制度将不会是稳固的。
对于罗尔斯,获得稳定性意味着各种形而上学说就政治的正义观念达成了重叠共识。但是,同政治的正义观念相比,人们所信仰的形而上学说更为根深蒂固。如果深入人心的形而上学说是不同的,而且这些学说之间往往是相互冲突的,那么,人们如何可能就政治的正义观念达成重叠共识呢?关键在于政治的正义观念所表达的政治价值。罗尔斯认为,政治价值是非常重要的价值,这些价值支配了社会生活的基本框架,而且规定了社会合作的基本条款。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这些重要政治价值就是由两个正义原则所表达的价值:平等的政治自由和公民自由的价值、公平的机会平等的价值以及经济互惠性和公民自尊的社会基础之价值。如果这些政治价值同其他价值(包括形而上学说的价值)发生了冲突,政治价值足以压倒其他价值。
罗尔斯的重叠共识观念有三个特征。第一,共识的中心是政治的正义观念。虽然政治的正义观念是共识的中心,但这种共识体现了包括宗教、道德和哲学在内的各种形而上学说的支持。第二,这种共识是在道德的基础上被确认的。共识包括了社会观念、公民观念、正义原则以及关于合作性美德的解释,这些东西体现在人类性格之中,也表达于公共生活之中。也就是说,重叠共识的道德基础是公共的。第三,这种共识具有稳定性。也就是说,对于这些信仰各种形而上学说的人们,如果他们所信奉的形而上学说在社会中能够健康存在,那么他们就不会撤掉对政治的正义观念的支持。
重叠共识的观念表达了罗尔斯后期哲学对稳定性证明的修正。问题在于,重叠共识能证明什么?按照罗尔斯的说法,重叠共识是各种理性的形而上学说之间就政治的正义观念所达成的共识。哪些宗教、哲学和道德学说是理性的形而上学说?罗尔斯在不同的著述中提到了五种:康德的学说,密尔的学说,价值多元论,以边沁和西季维克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各种宗教学说。所谓重叠共识,意味着所有这些形而上学说都能够支持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但是,这些不同的形而上学说能够像罗尔斯说的那样达成重叠共识吗?让我们来逐一加以检验。
首先,康德和密尔的学说完全能够支持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或者更准确地说,作为公平的正义能够从康德或密尔的自由主义道德学说中推论出来。罗尔斯本人也把两者的关系看作是演绎的。实际上,在《正义论》中,罗尔斯一直试图从康德的道德哲学中推论出作为公平的正义。无论是宪法实质问题,还是基本正义问题,罗尔斯的观点都能为康德和密尔的道德学说所容纳。
其次,价值多元论与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是相容的。作为一种形而上学说,价值多元论主张存在着不同的价值领域(政治价值只是其中之一),而每一个领域都有自己独立的解释。这种学说是通过平衡各种判断来认可政治观念的,并在其他价值与政治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支持政治价值。这样,价值多元论与各种自由主义理论都是相容的,其中包括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
再次,以边沁和西季维克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则较为复杂。虽然罗尔斯自己相信功利主义能够赞成他的正义观念,但他的说法有些模糊。他认为,由于这样的理由,即我们关于社会制度的知识是有限的,而且我们的认识对象也是不断变化的,功利主义者能够支持作为公平的正义,并且在考虑所有相关事情的条件下,他们会认为这种政治正义观念与功利主义原则是最近似的。我们说罗尔斯的说法模糊,基于两个理由。第一,即使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功利主义支持他的正义观念也是有条件的,即我们的知识是有限的。如果我们对社会制度及其环境拥有更确切的知识,我们就不会支持了(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功利主义是一种更好的原则)。第二,在最好的情况下,功利主义者也只是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功利主义的近似物。实际上,仅仅在第一个正义原则或宪法实质问题上,功利主义与罗尔斯的正义观念是近似的,而在第二个正义原则或基本正义问题上,功利主义还是会追求利益最大化(无论是按照功利总额还是按平均功利计算),并不会支持罗尔斯。
最后,宗教的情况更为复杂。罗尔斯把宗教分为理性的与不合乎理性的,后者被排除于重叠共识之外。即使是理性的宗教,也是各种各样的,如基督教、伊斯兰教、犹太教、佛教、印度教等等。我们可以把需要达成共识的问题分为两类:一类是宪法实质,另外一类是基本正义。在宪法实质问题上,各种理性的宗教与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可以相容的,起码是不冲突的。但在基本正义问题上,各种宗教(特别是东方宗教)则不会支持罗尔斯的正义观念,因为许多理性的宗教以等级制为基础,而等级制与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是不相容的。
我们的结论是:对于第一个正义原则(宪法实质问题),各种理性的形而上学说能够达成重叠共识;而对于第二个正义原则特别是差别原则(基本正义问题),这些形而上学说则无法达成重叠共识。宪法实质问题与合法性相关,而稳定性则与宪法实质和基本正义都相关。因此,罗尔斯的重叠共识顶多证明了合法性,而没有证明稳定性。
[1][3]John Raw ls.Political L iberalism.New Yo rk: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96.
[2]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Cambridge,MA:The Belknap Press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