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利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博弈*
赵利
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博弈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制衡权力与权利的必要途径。在现有制度环境下,不同的相关利益主体会有相应的行为选择和行为策略:案件当事人欲借媒体改变自己的弱势地位;媒体则既可能成为司法的最佳监督者,又可能成为妨碍司法独立、干扰司法公正者。而司法部门或人员既可能屈从于行政干预,也可能屈从于其他非法干涉。其实,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公正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完全有可能以舆论监督为基点,协调二者的关系,从而防止任何权力的绝对化,以实现司法的公正。
舆论监督;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博弈
以舆论监督推进社会事件的解决,以网络等新媒体的力量来寻求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在过去的2009年表现得特别明显。从年初的“华南虎事件”、年中的“邓玉娇事件”、“躲猫猫事件”,直至年底的“钓鱼执法案”,无不彰显了当下舆论对于司法前所未有的监督力度。虽然如此,理论和现实也一再向人们示警,舆论监督对于司法公正而言,不啻一把双刃剑,运用不当,或缺乏制约,则有可能变成舆论对于司法的干扰,造成负面影响,甚至于妨碍司法公正。为了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提高司法民主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台必将推进媒体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但二者之间的博弈不会就此停止。如何缓和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冲突,协调司法独立与民意表达之间的关系,这无疑是当下需要探讨的课题之一。
罗尔斯曾经说过:公正是人们所追求的崇高理想、价值和目标,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①[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第1页。。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讲,司法权都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司法权的行使则是国家实现统治权的主要途径之一。当各种矛盾依靠社会自律难以解决的时候,通常会引入司法程序以期定纷止争,使社会生活能够正常运转,社会秩序得以维护。在司法过程中,公众的视线必然会跟随社会矛盾的焦点迁移到整个司法流程甚至审判者身上,而司法公正能够消除社会主体在冲突发生时对诉讼的不良预期,抑制寻衅滥讼现象的发生;同时,司法公正也可以减少被诉主体应诉的心理障碍,使其运用法律手段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司法公正,可谓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
舆论监督,是指通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舆论监督对司法活动进行的关注正是公民表达自由的基本形式。以媒体监督为核心方式的舆论监督也由此被称为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舆论被赋予了监督政府、官员、各种行政行为、社会生活的神圣职责,成为人们获取信息、发表言论和行使监督权的主阵地。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就为舆论监督提供了法律基础。
当舆论以司法监督者的身份出现时,相关利益主体主要包括几方面。
(一)案件的当事人
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司法程序的参与人。他们在司法过程中,有着最为切身的利益诉求,是司法公正最为急切的追寻者。在现实的社会冲突中,公民个体面对国家的司法权,难免处于弱势。那么公民要表达对于司法的不满,从而实现对于法治的参与,必然会诉诸其他的公共权威,以增强自己的力量。在传统模式中,公民会诉诸政治权威,例如采用信访等方式作为自己表达的渠道;现在,互联网和诸多的媒体为公民个体表达社会化提供了另一条可行的现实路径。例如上海“钓鱼”案中的当事人张军,化名公子羿,在天涯发帖《上海张军控诉:无辜私家车被课以黑车罪名扣押》:
“虽然我升斗小民,而自古也有民不告官一说,但这一天所经历遭受的不公正待遇让我苦楚难言,不管多久我也会要坚持找回我的清白,一定要坚持下去,说大了为了这个社会找回点道德正义,说小了为了平息心里遭受的酸楚冤屈,一定要状告这些暴力胁迫丧失道德的败类。”“但我相信领导们您不光是名行政领导也是明察秋毫道德高尚的人,尤其在法律方面。我衷心地企望您们能主持公道,伸张正义。”①《上海张军控诉:无辜私家车被课以黑车罪名扣押》,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687430. 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01—06。
从其帖子中,我们不难看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其诉诸媒体的目的主要有:其一,有人站出来“主持公道,伸张正义”,即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其二,排遣不公平待遇的委屈,得到更多数人的认同和支持。
(二)媒体
作为舆论监督重要主体之一的媒体具有社会效益和商业效益的双重追求。发行量、收视率、收听率等任务迫使媒体需要吸引眼球,追求轰动效应。所以面对繁多的案件,如何选择关注的焦点,圈定目标后寻找哪个角度切入,都必然受到行业特定利益的影响。“纯客观、完全超脱或中立的传媒仅仅是一种道德虚构”,“用低调的眼光来看,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只是传媒追求自我目标的副产品,传媒实施监督的内在动因包含在传媒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之中。”②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媒体聚集了众多的民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所谓的“民意”只是公民个人意见的集合,即卢梭《社会契约论》中谈到的“众意”,而非法律必须体现的“公意”。“众意与公意之间经常总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只有“除掉那些个别意志间正负相抵消的部分,所剩下的总和才是公意。”③[法]卢梭著,何兆武译:《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39页。当然,我们并不能排除在有的时候,公意就是众意,但我们也应该意识到,这样的结果可能只是某种“巧合”,就像卢梭所说的,“是极其罕见的事”。所以,媒体的行业特点使其成为了司法监督的一柄双刃剑,既可能成为司法公正最佳的监督者,亦可能成为干扰司法独立、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的始作俑者。
(三)司法机关
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核心组成部分,司法机关作为拥有国家公权力的部门,从职能设置的角度出发,司法公正显然为其所追求的最高价值取向之一。如同所有的权力都容易滥用一样,司法权也容易受到滥用的威胁,出现异化。如孟德斯鸠所说的:“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①[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154页。
作为个体的法官可能丧失职业道德,利用权力谋取私利。或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或贪赃枉法,对当事人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或为了自己政治、经济利益的需要,屈从于非法干涉等而故意使判决偏离法律,致使法律天平失衡。
司法机关作为整体来看,由于现行的司法体制设计,除了最高司法机关外,司法机关对地方和行政的依赖性是显然的。地方司法机关隶属于地方政权,其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物资装备及司法人员的福利待遇均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地方行政的这种依赖性,造成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有可能屈从于行政权,屈从于地方利益。
应当如何看待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关系?我们不妨借鉴谢茨施耐德(E.E.Schattschneider)的“冲突理论”。
谢茨施耐德认为,现代政治社会利益多元化的结构导致冲突成为现实生活的基本模式。而在当代条件下,社会冲突本身所具有的扩散性特征与社会自由的发展呈正比例关系。或者说,社会冲突的这种扩散性的速度和范围是随着信息传播和主体行为的自由发展而发展的。而各种社会冲突在主体结构上又必然包含着两部分,即直接参与者和被吸引到“现场”的旁观者。正是因为众多旁观者的存在,并由于个体利益和价值取向的需求而介入冲突,才使冲突中代表着某种价值原则的力量格局成为变数。而旁观者介入冲突的程度与冲突的扩散性直接相关,从而也与信息传播和行为的自由度相关。对冲突的直接参与者来说,优势的一方因为拥有左右事件的优势力量,总是试图将冲突保持在公共权威的规约之外,也就是“冲突的私域化”,不希望更多的因素介入冲突;而弱势的一方因为在现状中处于不利地位,则竭力希望诉诸公共权威,使更多的因素介入到冲突中,扩大冲突的范围,即引发“冲突的社会化”。因此,社会冲突在现实性上又可进一步被概括为“冲突的私域化”与“冲突的社会化”之间的力量博弈②[美]谢茨施耐德著,任军锋译:《半主权的人民》,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17页。。
具体到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相对于国家公权力处于弱势一方的公民希望诉诸于媒体,引起更多方的注意,使事件进入“冲突社会化”的过程,从而增强自己的力量。伴随网络而生的信息传播的自由与便利,使大量的远在“冲突现场”之外的“旁观者”能够接近于“现场”,并为他们形成相关的事实和价值判断提供相应的材料,从而极大地增加了“旁观者”介入冲突的可能性。而司法,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有着相对封闭的特点,公民借助媒体力量,尝试在司法过程中获得更多的话语权,可能在与公权力的对抗中获得更为平等的地位,从而有助于司法公平的实现,但也可能对于独立的司法运作过程形成侵犯。
在现实层面我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矛盾突出表现在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对抗。
(一)舆论自由对司法独立的侵犯
如前所述,案件的当事人在面对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权时处于弱势的位置,而对于尚处于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中国社会来说,由于作为“冲突社会化”过程中重要一环的司法,结构和功能尚未发育成熟,无法保障在公共权威,即法律的基础上解决社会中的所有现实问题,因此,利用媒体,使用舆论的力量使“冲突社会化”进一步扩散就成为人们情理中的行为选择。而这种“冲突社会化”的范围和强度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媒体的作用。
媒体关注的焦点,是事件的新闻性,喜欢关注社会热点,侧重于讨论事实真相和道德层面的合理性;但司法要关注的却一定是合法性。于是,当某些问题呈现合法但不合理的状态时,媒体往往会作为舆论的发动者,调动起大批民众的情绪,制造舆论、左右舆论,以致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先于司法审判得出对案件的结论,并把法庭、法官等各方面涉案人员都推到舆论的前沿,用巨大的舆论压力来改变案件的走向,极大地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和自由裁量的理性,当然也影响了法律应有的权威。
此外对于舆论而言,信息采集、资讯传递和观点形成都更为便捷和自由,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不需要受到法律程序的限制,甚至不必要经过专业的判断就可以根据民众或媒体的感受、认识作出定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舆论往往先于司法完成案件的梳理,从而超越司法程序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量刑或者必然胜诉、必然败诉的结论。但是我们看到,舆论监督中所列举的部分案件信息远远达不到法庭中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要求,而在司法活动中,任何证据不经过当庭质证、认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于是,舆论关注中已经被大众认为“铁证如山”的事实很可能在庭审中得不到证实而被否定,司法审判的走向或结果也会与舆论意见不相吻合。这个时候人们又很容易产生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批评,甚至把矛盾的焦点转移到具体办案的法官、检察官身上,并以更强大的舆论声音来实施压力,以期改变司法审判的结果。
这一切既推动了中国法治建设的步伐,但也以咄咄逼人的姿态将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推到了冲突对立的两边。
(二)司法独立对于舆论监督的抵制
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来看,司法本身就有崇尚独立、抵制舆论监督的倾向。司法独立的概念最早即是由具有相似知识背景、接受了相同的训练方法以及拥有一致的职业利益而形成的职业共同体发起的,因此司法独立与司法技能的专业化及司法群体的职业化互为因果。在漫长的演化过程中,这个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共同的利益和信念:“法律的统一性、平等性和确定性很难由一个建立在这样一种信念上的制度去实现:任何人都有能力主持司法审判,那种妨碍门外汉正义感的法律越少越好。”①[美]施瓦茨著,王军、洪德、杨静辉译:《美国法律史》,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5页。在此意义上,具有独立价值的司法阶层和不假外物的独立司法制度逐步形成,“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②贺卫方著:《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6页。面对门外汉的质疑和责问时,会本能地显现出某种敌视和抵制。
从司法自身的特性来看,司法对案件所需信息的收集在程序和采信方面是非常规范和严格的。对于每一个案件而言,伸张正义都必须在对已经发生过的事件做出回溯证明的前提下才能完成。法官永远无法亲历案发过程,只能通过案件的遗留痕迹、证据等来推断案件的始末。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可靠,并达到一定的量,能够具有可采信的证明力;双方当事人在案件进行过程中所做的陈述、辩论是在法律容许的范围和环境中展开的,不受威胁、引诱、欺骗等各种干扰,而且必须通过质证,这些都是司法工作的必备要求。司法审判工作也需要相对封闭的环境,要求司法与社会的适当间隔。为尽量降低裁判的不公正性,不仅要求有高素质的法官,还必须反对审判前与审判中媒体对案件的任何倾向性报道,因为任何倾向性报道都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或使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偏见,或使法官不得不考虑舆论的呼声,做出不当判断以迎合媒体与受众。
从法官个体的角度而言,个体的法官往往缺乏力量面对整个社会去抵御大众传媒的舆论压力,因此在法官中间努力形成群体效应和规模,对于保证审判权的独立和法律职业的自治也变得十分重要。合理的解释是,法官忠实执行法律带来的社会压力应由整个法官群体和司法制度来回应和化解,不能既要求法官个人对法律保持忠诚,又要法官个人来支付制度成本。
(三)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我们可以具体分析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过程中各利益主体的行为。
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他寻求的利益与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位置和诉求是紧密连接在一起的。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司法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一旦司法过程的发展与当事人预期不符,或者说在冲突中他发现自己身处弱势,就会有冲动去尝试其他路径去改变其不利地位。在网络等新媒体普及且影响力日趋加大的今天,向媒体求助,期望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支持便成为其理性选择。
对于媒体而言,寻求社会的热点、焦点问题,吸引更多的注意力,是蕴藏于其本性之中的需求。而司法案件,往往具有极强的典型性,易于引起公众的关注或共鸣①例如上海“钓鱼”案中的当事人张军,在天涯发的《上海张军控诉:无辜私家车被课以黑车罪名扣押》一帖,截至2010年1月7日,已有225858人访问,2255条回复,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free/1/168743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月7日。。媒体会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
这样,出于各自不同的利益考量,案件当事人与媒体所能采取的最佳策略就是彼此合作,共同制造舆论,从而参与影响司法过程。
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面对舆论的压力,它可以选择合作或者不合作。如前所述,司法过程与新闻舆论,对于同样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认知上往往有着不同的标准乃至截然不同的判断。在司法发展逐渐呈现封闭的倾向下,法官个体更因为不愿意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而结成职业共同体,遁入司法独立的保护中。此外,司法权作为国家重要的公权力之一,在与案件当事人的冲突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用“冲突理论”的解释,会本能地选择“冲突的私域化”,而与案件当事人和媒体“冲突社会化”的立场相悖。有了宪法司法独立原则的保护,司法机关的理性选择很可能会是不合作。在2003年11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曾下发《关于禁止戎明昌等六名记者旁听采访我省法院案件庭审活动的通知》(粤高法[2003]205号),禁止分属南方日报、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三大报业集团六家报社的6名记者到广东省三级法院旁听采访案件的庭审活动。
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经过长期的磨合调整,会形成一种司法和媒体两者都能接受的界限,两者之间的冲突可以被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实现冲突最小化,而使公民的两种权利实现最大化。但在法律缺少协调机制的情况下,舆论监督所代表的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的价值,与司法独立的原则的冲突将难以避免。公民急欲借助媒体与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媒体与司法也借帮劝公民实现权利为名而在积极寻找自己的发展空间,在这个过程中,就难免出现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不仅无法将冲突最小化反而会使冲突变得更加激烈。
(一)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价值同质性
司法公正的内涵不仅应该包括最终的诉讼结果公正,即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认定准确,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正当,实体处理恰当,还包括整个司法执行的过程公正,诉讼程序民主,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也就是我们熟悉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双重要求。这不仅是审判公开的法理来源,也是舆论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在这个意义上,舆论自由所带来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两者之间并无天然的矛盾。德国的情况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新闻自由是德国宪法规定的最高原则之一。1949年公布的宪法特别重视新闻自由。该法第5条规定:“(1)任何人都有以文字、书面及图片发表意见的权利,并有不受限制获取信息的权利。新闻自由及广播与电影自由受保障,不得实行检查制度。(2)对前款规定的自由,只能由法律为保障青少年及个人名誉时加以限制。”在德国,公众对法院判决的批评,即使形式很尖锐,也是允许的。因为认识到诉讼程序民主,公众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所以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本质上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德国法学界及司法界均对新闻舆论监督持开放态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贯认为:新闻自由不仅仅是报道的自由,还有评论的自由。德国法学界与司法界也达成共识,新闻媒体无论对正在审理的还是已判决的案件均有报道、评论权,才能满足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对于审判公开的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判例中表明,审判公开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制度①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载于《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88—191页。。当然德国对具体采访形式有一定限制,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69条规定:在法庭上进行的程序,包括宣布判决及判令都公开进行,但法庭可禁止录音、录像行为或其后的传播行为,审判长可决定是否允许照相。
(二)以舆论监督为基点协调二者关系
由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在根本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和相通性,司法的封闭性固然使程序起着过滤功能,从而排除了非法律的干预,但这种封闭性同时也可能使司法机构变得僵硬,易于导致黑箱式的操作,从而使个别正义受到侵犯,也无法满足大众知情权的要求,因此引进开放性的媒体以克服司法封闭性之缺陷顺理成章。但媒体活动范围一旦越界,就可能既妨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实现,也可能导致“传媒帝王”过度滥用权利。有鉴于此,加快“舆论监督法”的立法进程,对舆论监督主体和被监督对象的权利、义务及两者的关系进行法律的界定,规定各舆论主体的法律地位、知情权和采访报道权等具体内容,明确媒体介入司法活动的时间、程序和报道范围,并以立法的方式防止行政权力对舆论监督的干涉和抵制,实现二者在法律框架内的均衡实属必要。
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试图“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妥善处理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高司法公信”,不啻为协调与舆论关系、实现双方从非合作博弈向合作博弈转变的第一步。
在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的一次次博弈后,我们不得不重新梳理两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在价值追求上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是高度一致的。两者都以实现社会公正作为自己的终极目标。司法活动的目的是为了定纷止争,让矛盾的双方回到秩序的范围内,实现社会公正;而舆论监督是通过媒体关注的方式将司法活动的内容或过程予以披露,满足公众知情权,以达到督促司法机关自律和监督司法行为合法性的目的,最终实现社会公正。
其次,舆论与司法互相制约。司法需要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司法是法治国家民主政治的标志,舆论监督既体现了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等公民基本权利,又是司法活动有序运转的重要保障。司法限制舆论监督,舆论监督应该保持一个中立客观的原则,充分保障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和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权利。在司法活动的任何阶段,舆论都可以监督,但监督方式与内容不得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例如,对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的案件事实,媒体应避免公开报道;对于未审判案件,舆论监督不应发表明显倾向性意见,对案件事先下结论,以媒体“情感性审判”代替法院审判,对涉案人员及司法机关施加压力。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规定,不得披露未成年人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的资料;对于涉案司法人员、受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等,在舆论监督中应尊重其作为一名公民的所有合法权利,不能以维护法律正义的名义实施侵犯法律正义的实质。
第三,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具有互补性。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内容,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权威是司法的当然责任,舆论以弘扬社会主义道德、监督法治进程为己任。司法公正是舆论监督的重要内容,舆论监督过程中所提供的线索、观点和批评都为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保障,通过媒体为代表的舆论参与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增加公民参与社会管理、在社会重大事件中发表言论的渠道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舆论不可能成为社会正义的化身,过度强调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作用或者舆论审判对司法公正的破坏都是舆论不能承受之重;但完全依赖司法工作者的理性或自律来实现司法公正也是不切实际的,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博弈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然趋势,也是制衡权力与权利的必要途径,社会公正作为解决两者矛盾的标尺,通过彼此的制衡和协调来防止任何权力的绝对化从而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责任编辑:许玉兰;责任校对:许玉兰,杨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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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9639(2010)05-0176-06
2010—03—09
赵利(1977—),女,内蒙古赤峰人,博士,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广州510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