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峰
论探矿权在我国物权体系中的定位
田 峰
(吉林大学地球科学学院,吉林省长春市 130061)
分析探矿权的特殊法律属性,对探矿权在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定位进行研究,以保证调整探矿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能够正确适用,探矿权人能够适当行使权利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到有效的救济。研究认为探矿权在权利取得、权利客体和地勘成果权利上具有不同于传统用益物权的特征,这些特征并不影响探矿权的物权属性,但在法律规范上应当在适用用益物权一般规范的前提下通过特殊的规则进行调整。应当建立一套准物权理论体系,研究准物权的特殊法律性质,以丰富传统用益物权理论。探矿权作为具有公权力色彩的私权,在法律调整上应当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则的指导之下适用民事特别法进行规范,并相应建立专门的准物权权利体系和理论系统。
物权法;准物权;探矿权;分析
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为关于矿业权法律性质的争论做出了立法上的回答,《物权法》第123条的规定明确了这样几个问题:矿业权是适用用益物权一般规则的物权;探矿权和采矿权一样具有用益物权的法律性质;《物权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仅做原则性和衔接性的规范,具体法律关系的调整应首先适用《矿产资源法》。
(一)探矿权的取得
权利的取得方式并不能决定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但不同的权利取得方式对该项权利的享有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探矿权适用用益物权的规范。但是,这一规定是原则性的、衔接性的,具体探矿权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还是要依靠《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三个配套规定。那么,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取得的依据就是行政许可,不同于典型物权,探矿权不能依物权取得的一般方式而产生。当然,具备法定条件的民事主体可以法律行为受让探矿权,但这里受让的权利属于探矿权的继受取得,而且探矿权的买受人取得探矿权仍然需要当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认可。这一特征就决定了作为一种私权的探矿权具有较为强烈的公权力色彩。带有公权力色彩的私权在民事权利中并不少见,这是民事权利社会化带来的必然结果。需要注意的是,应当正确认识探矿权取得和行使当中公权力的介入。探矿权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探矿权人的意志在探矿权法律关系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并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
(二)探矿权的客体
探矿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和不特定性。探矿权客体的复合性主要表现为探矿权作用的对象不仅是地下的矿产资源,还有存在于地下的土壤。探矿权人在行使探矿权的过程中,实质上是通过地质作业逐渐了解矿产资源在地壳中赋存情况的过程。在勘探作业完成之前,探矿权人不可能明确地了解矿产资源的赋存状况,即便是在勘探作业完成之后,也存在发现新矿种的可能。探矿权的客体往往不是单一的一种矿产资源,而是由矿产资源和地下土壤共同构成的,这就导致了探矿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的特征。有的学者认为,探矿权客体的复合性表现为探矿权行使需要对地上的土地和地下的矿产资源同时进行利用,并以此得出探矿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的结论,这种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探矿权的享有并不会当然地赋予探矿权人在相应工作区利用地表土地的权利,探矿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分别申请分别授予的。
探矿权客体的不特定性主要是针对矿产资源而言的,作为探矿权客体组成部分的地下土壤在申请探矿权的时候就已经特定化为一定矿区的地下土壤。在勘探作业完成之前,权利人并不能对地下的矿体形成全面的认识,只有在勘探作业全部完成之后,权利人才能清楚地了解地下矿产资源的赋存状况。作为探矿权客体重要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的不特定性并不会对探矿权的物权属性造成冲击,因为探矿权已经通过划定特定的地表范围形成明确的工作区而满足了作为一种物权的探矿权需要具有特定客体的要求了。
(三)探矿权与地勘成果权
地勘资料是指在地质科学理论的指导下,运用地质科学技术方法,对矿产资源进行调查研究,经过科学的分类和综合汇集,用文字、图形、表格等形式表示一定时期内某一地区矿产资源客观情况的一种成果[1]。地勘资料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范畴。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实体法上主要集中在对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范围内,仍然限于狭义知识产权的范畴之中,以知识产权的规则保护地勘资料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在技术上仍然存在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对其进行保护目前仍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对地勘资料及其相关的权利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进行研究应当说是有一定前瞻性的。
关于地勘资料及其相关权利的归属问题,在地勘人与探矿权人同为一人的情况下,地勘资料及其相关权利当然地归属于探矿权人。在地勘人与探矿权人不是同一个的情况下,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讨论。在国家出资进行勘探的,所形成的地勘资料及其相关权利的价值已经包含在探矿权价款当中,应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探矿权人自己出资进行勘探所形成的地勘资料,探矿权人和地勘人之间就地勘资料及其相关权利的归属有约定的应当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地勘资料及其相关权利应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但地勘人有权就地勘资料及其相关权利请求探矿权人给付相应的对价。探矿权人和地勘人以组建公司的方式进行勘探的,探矿权和地勘资料及其相关权利属于公司财产,探矿权人和地勘人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探矿权人和地勘人以合伙形式进行勘探的,探矿权和地勘资料及其相关权利属于合伙财产,探矿权人和地勘人按照其出资比例对其进行按份共有;探矿权人和地勘人以合作方式进行勘探的,探矿权和地勘资料及其相关权利分别属于探矿权人和地勘人。
(一)探矿权法律性质定位的论争
一般认为,物权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或构成要件:第一是直接支配性,第二是排他性,第三是保护的绝对性[2]17-18。探矿权已经具备了上述的特征,因此其法律属性应当定位于物权确属无疑,且《物权法》的出台也为探矿权法律属性的定位做出了立法上的选择。目前,学者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探矿权作为一种物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准用物权和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但探矿权在用益物权体系中的定位学者之间尚未达成共识,准物权说虽然获得了大多数学者的支持,但是立法上能否采用准物权这一术语,恐怕还是一个未知数,从物权法中连“自物权”、“他物权”这样的基本术语都未出现就可见立法者用语的谨慎。
关于探矿权的法律属性,主要有这样几种观点:特别法上的物权说,认为民法典规定的物权为普通物权,或者称为民法上的物权;而特别法上规定的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为特别物权,进而将探矿权定位于特别物权[3]。特别法上的物权往往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者做某种利用的权利[4]。特许或附属物权说,一些专家倾向于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称作特许物权[5]。特许物权亦称附属物权,这些权利不能表现为典型的物权[6]。应依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方可设立,附属于行政法,具有附属性[2]26。资源性物权说认为矿产资源和矿产品作为特殊的物应当建立一套特殊的物权制度与之对应。矿产资源不同于一般的物和普通财产,而是一种同国家主权相联系并为国家所专有的禁止流通的具有抽象性的物。实际上矿产资源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不动产,作为一种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资源性物权,探矿权、采矿权具有显著的特殊性,准许其适用用益物权的有关规定跟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7]。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区分矿产资源和矿产品的概念分别设立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产所有权两个不同的概念。矿产所有权是由于国家将矿产资源进行进一步的划分确定具体的区间范围,并且完成有偿转让行为而取得的[8]。准物权说认为矿业权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属于准物权的范畴。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它由矿业权、水权等权利组成[9]20。矿业权的客体是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部分及赋存其中的未特定的矿产资源,“在矿业权的标的物是存在于矿区内的未具体特定的矿物这点上,与普通的物权不同。”[10]矿业权客体的未特定性,其一表现在,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在登记的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可能并不存在;其二表现在,勘探工作进行到一定阶段时,矿区或者工作区的面积应随着缩减,把未勘探的矿产资源的权利归还给国家,使有勘探能力者获得这部分的探矿权。正因为矿业权客体方面存在着与典型物权不同的上述特点,故将矿业权称为准物权或者视为物权[9]182-183。准用益物权说认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客体是自然资源,可以成为民法上的物,可以成立独立的物权。准用益物权系对他人之物的一种使用和收益,因此可以归于用益物权范畴。准用益物权是抽象的所有权人与具体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利安排且公权色彩比较强烈。由于准用益物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因此物权法将其纳入用益物权体系;同时鉴于准用益物权具有不同于一般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不宜将其完全纳入用益物权的具体规定之中,否则会出现许多例外的规定,势必造成物权法体系的混乱。因而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对其作出原则性的规定,确认其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11]。
(二)探矿权的法律定位
本文认为,《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般规定当中明确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已经完成了作为一部基本法对探矿权进行调整的主要任务。应当单独建立一套准物权法律体系,通过特别立法对探矿权和采矿权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这里所说的准物权法律体系并不一定是要专门制定一部“准物权法”,而是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之下,逐步建立和完善各个准物权类型的立法,在实定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以《物权法》为统帅的准物权法律制度。这样做的原因主要有:首先,以探矿权、采矿权为代表的准物权是一系列权利的统称,而这些权利既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又有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征[12]。正是由于准物权的特殊性质,导致这类权利很难完全纳入传统用益物权体系当中。其次,准物权往往以自然资源为客体,尽管权利人通过利用自然资源获利的特征与传统用益物权并无差别,但是在利用客体的方式上不同于一般用益物权。如果强行将其规定为用益物权,则难免在用益物权规范当中增加大量的特例,这种做法尽管能够实现准物权理论体系的相对完善,但有可能造成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上的矛盾,得不偿失。第三,准物权的取得从根本上说,并不是依据民法上的权利取得方式,而是申请加审批的方式。因为取得权利的依据是管理部门的批准而不是民事法律,这些权利本质上都具有附属于行政权力的特点。第四,在对准物权的保护上,仍然局限在行政处罚的范围内,权利人通过民事途径难以维护其合法权利。在探矿权的保护方面,能够找到的法律依据只有三条,一是《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二是《矿产资源法》第41条,三是《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在这三条规定中,《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是在探矿权的保护方面,于事无补;第41条则是对盗窃罪、抢夺罪、破坏公私财物罪等犯罪所作的规定,可以依据刑法予以惩治;《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第27条则是对“擅自进人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的地勘单位规定了一些行政处罚措施,如果“进人他人勘查工作区进行勘查的”不是地勘单位,根本就无从处罚[13]。探矿权在目前的条件下,尽管拥有了私权之名,但在权利救济上缺乏私权之实。第五,准物权的权利内容,包括权利人的资质条件、权利享有的时间、权利行使的方式和限制、权利消灭的事由等,基本依据管理部门的批准及其发布的部门文件。
基于准物权的上述特征,应当建立准物权法律体系单独规范以探矿权和采矿权为代表的准物权。这里所说的准物权法律体系不一定要表现为单独的立法,也可以通过针对不同准物权类型的专门立法实现,而且在立法实践上立法者采取后一种形式的可能性很大。但是在理论研究上,针对以探矿权为代表的准物权,应当建立一套独立的理论体系,在用益物权基本理论的指导之下,对准物权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的研究,这在理论和现实上都具有重大意义。
[1] 江平,主编.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214.
[2] 孙宪忠,主编.中国渔业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7-18.
[3] 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55.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610-611.
[5] 林柏璋.台湾水权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公水之特许使用[J].台湾水利,2001,9:100-101.转引自崔健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6.
[6]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35.
[7] 刘欣.《物权法》对矿产资源管理的影响及对策[J].国土资源通讯,2007(22):38-43.
[8] 马秋,杨利雅.对矿产资源分层管理的法律制度探析[J].中国矿业,2004,13(10):38-40.
[9] 崔健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0.
[10] 我妻荣,丰岛升.矿业法[M].东京:有斐阁, 1958:18.转引自崔健远.准物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2.
[11] 李显冬.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准用益物权[EB/OL].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 id=41203,2009-4-11.
[12]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69.
[13] 范荣华.论探矿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7(2):25-28.
Positioning of M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in Usufructuary Right System in China
TIAN Feng
(College of Earth Sciences,Jilin University,Changchun 130061,China)
The purpose of the study is to analyse the special legal property of m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and its positioning in usufructuary right system,which can make sure that the legislation of the exploration right is justified and the obligee of exploration right can excise the right properly and can be provided with relief when his right is violated.Methods employed in the study are the method of documentation,the method of logical analysis and the method of empirical analysis.The result of the study indicates that the m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shows different feature from that of the traditional usufructuary in the process of obtaining the right,in the object of the right and in the right of the geological exploration achievements,although these characters do not influence the real right attributes of the exploration right,but special legislation should be employed;quasi-real right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based on the real right attributes of the exploration right and its special characters should be studied to enrich the theoretical system of usufructuary system.The conclusion of the study shows that the mineral exploration right as the private right with public right feature should be standardized under the direction of the usufructuary rules in the law regulation to suit the civil law and the system of quasireal right and the theoretical system should be established.
real right law;quasi-real right;mineral exploration right;analysis
book=2010,ebook=21
D923.2
A
1009-105X(2010)01-0041-04
2009-12-15
田峰(1979-),男,法学博士,吉林大学地球科学学院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