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司法改革中的当代意蕴

2009-12-23 04:45欧阳若涛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4期
关键词:司法改革

欧阳若涛

摘要:“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出现无疑已经成为了今天一个亟需分析和理解的司法事件。应该将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置于司法改革语境下来分析;应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司法便民”理念相联系;应从司法的基本规律来审视“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具体司法行为中的运用。把握这三个方面,有助于理解“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当代意蕴。

关键词:司法改革;“马锡五审判方式”;司法便民;当代意蕴

中图分类号:DF05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4.16

如何理解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司法事件?这需要结合中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这一基本背景来进行。从司法改革发展的基本脉络来看,重提关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当代意蕴,应该区分为宏观价值指导层面和微观司法操作层面;既要考虑社会现实的要求,也应当注意遵循司法的一般规律,不能机械照搬其行为模式。

一、对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应置于司法改革的语境下来理解

“马锡五审判方式”最早是作为陕甘宁边区审判方式的一个范例被提出来的,是我国革命法制初创时期的一个先进典型。马锡五将群众路线工作方法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去,创造了贯彻司法民主的审判方式。

学界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讨论,既有从部门法、司法制度视角切入的,也有从法理学、司法理念角度切入的,并且,这些讨论也大多是回顾式的,并没有从司法改革语境下理解“马锡五审判方式”,更没有人提出用“马锡五审判方式”指导司法改革发展。

应该说,真正使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一个司法事件的,是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他在2009年《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了“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一提法是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近30年来首次出现,这使得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显得非常突兀。

如何理解这种重提?我们认为首先需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与司法改革的关系作出一个判断。这也就有必要先简略地考察一下中国现今司法改革的基本发展脉络。

从我国1990年代初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时起,中国的司法改革因社会经济形势的需要而起步了。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过程中,经济、民事等各种纠纷增多,案件数量的加大从人力和财力上给法院增加了压力。旧有的由法官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诉讼模式制约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由此引发了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制度改革;举证责任制度改革带来的质证之必要性又引发庭审方式改革;庭审方式改革所牵涉的法官权力分配等问题又引发了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自然会涉及律师、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和权力划分,因而,诉讼机制改革接踵而来,由此,追求高效率的司法改革改革渐成浩然之势。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为配合党中央落实司法改革的总体安排,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10月起开始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此为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司法改革——至今已经颁布了3个《五年改革纲要》。《五年改革纲要》在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布置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的同时,对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要求等问题也都进行了安排。这些安排的落实情况通过每年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的《工作报告》反映。因此,每年的《工作报告》也日益成为衡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情况的重要标准,司法系统工作自身的规律性获得了尊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该工作报告的表决结果,也在某种意义上反映出民众对司法改革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中所处的重要地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受关注的程度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具有指导司法改革的重要意义。

二、对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应与“司法便民”价值理念相结合来理解

联系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上下文可以看出。“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在“高度重视推进司法便民工作”的语境下提出的。而“司法便民工作”这种提法在10年来的《工作报告》中则出现过2次。在“司法便民工作”提法首次出现的2006年,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获得了明确说明。“执法为民”理念被确定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执法为民”这一价值诉求的提出,鲜明地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社会主义本质一满足人民群众实现其对法治价值的要求。“执法为民”表现在司法工作领域中,就产生了“司法便民”的要求。“马锡五审判方式”正是中国共产党早期“司法便民”理念的具体体现。“司法便民”的价值理念也获得了执政党的认可,并成为指导和推进我国司法改革向司法体制改革纵深发展的价值指针。

“司法便民”价值理念的提出,反映了我国司法改革确立了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价值定位。有学者经过统计和分析指出:自2003年开始,中国司法系统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开始弱化。这种功能弱化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关于受理案件和审结、执行案件数目都比前些年有较大幅度下降为表征的。同时伴之以自1990年代末以来上访量呈现出增加趋势。司法功能弱化成因复杂。首先,司法机关无法充分满足人民群众变化了的司法需求。正如吴良志经过统计最高法院历年《工作报告》后指出,司法需求越来越关系民众基本生存权和安全权,民众的司法需求无论如何变化,都越来越展现民众对基本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维护,这种变化。要求司法机关将工作重心日益转移到大量增加的经济和民事案件处理上来。其次,司法职业化进程启动,司法系统中司法人员出现制度性供给不足。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使得司法者个人的法律素养较之1990年代司法者有较大提高;但由于忽略我国社会经济现状而生硬地经参照英美国家经验,在司法职业化进程中过于强调司法者应具有的智识优越性,这导致了每年司法考试通过人数比率较低。而通过者为追求自身努力的高经济回报往往选择进入律师行业。再次,近年来某些诉讼法当中的诉讼规则设计稍显超前和复杂,可能和人民群众的诉讼需求有距离。比较典型的有2002年制定的《证据规则》。新的诉讼规则的建立着眼于处理复杂的涉外合同案件,法官和人民群众都还处于适应阶段。最后,说理方式的改变大大增加了法官的工作负担。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增长,社会转型过程中新型法律问题的出现,司法中疑难案件增加,都在案件审理中对法官运用法律说理获得司法公正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必须对过去那种列举法条式的机械说理模式进行改革。

今天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是为了在宏观上强调“司法便民”的理念。而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就需要以公正、高效和权威来对司法改革进行价值指引。

三、对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应结合司法行为

的一般规律来理解

如何通过重提“马锡五审判方式”指导司法改革以实现“司法便民”这一目的性价值?我们认为,除了宏观地分析当今社会现实条件和人民的司法需求变化外,还需要在具体司法工作中从微观上尊重司法行为的基本规律。

司法行为是一种蕴涵实践理性的规范性行为。首先,司法行为是发生在具体案件的适格当事人当中,它以案件利益的相关性预先排除了不恰当的纠纷论辩主体,把司法行为产生的约束力限制在具体个案中,依此获得个案公正。其次,司法机关依据适用于个案的普遍性规范做出裁判。这种规范划定司法的基本范围和利益争论基点,使社会纠纷的形式和实质在司法行为的起点上得到相对的统一,防止了司法行为中利益辩论的无限性,以此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说理论证的负担,获得司法的效率。最后,司法行为的权威性,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律师参与的过程中,对适用的法律规范、认定的事实和优位的利益和价值进行综合论辩的过程。因此,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持司法公正、高效和权威之间适度的紧张关系。

用以上规律衡量“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会发现在具体司法工作中运用“马锡五审判方式”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从司法公正的角度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的公正不是司法要求的法律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辩证统一。“马锡五审判方式”实现司法公正的方式有如下特征:第一,从实体上看,根据地当时没有明确公布的具有普遍性规范效力的法律文本;因此,案件审理过程中,就需要结合根据地的基本政策,并广泛收集当地民众意见,以之作为司法的判决依据。该审判方式,只有在社会关系比较简单、无需普遍性调整的社会才具有可行性,在社会关系多元、复杂的当今社会则难以想象。依据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党的政策和群众意见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如果将其在司法中直接运用将危害我国法律体系的稳定性。第二,从程序上看,根据地没有明确的诉讼程序,过于强调实质公正,这可能导致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忽视。并且过于强调司法的民主化色彩,有可能降低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的合法地位。在解放初期的司法改革中,把司法贯彻群众路线等同于大搞群众运动,把司法机关坚持依法定程序办案指责为不走群众路线,是脱离中心工作的孤立办案等这类历史教训在今天仍值得我们反思和警醒。第三,从司法公正的内涵来看,由于马锡五面对的群众文化同质性较高,经济水准相差不多,能比较容易地对案件公正达成共识。而现代社会的多元化特征以及诸多价值的不可通约性,使得公正必须呈现出多种侧面。这是“马锡五审判方式”难以提供的。

其次,从司法效率的角度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司法效率要求。第一,司法改革启动的重要原因是为了追求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这些应该通过司法行为专业化的分工、证据制度的合理设计和司法程序的时限性规范才能实现。就马锡五个人的判例来看,“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强调不同种类案件的分类审理,也几乎不考虑发动群众广泛收集证据带来的巨大司法成本。在根据地时期,如果通过发动群众收集证据,因为人员流动少,熟人社会之间人际关系紧密,这样做是可行的。但在今天,通过这种方式收集证据则非常困难: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疏远,人们大范围的流动和社会的急速发展都导致案件事实转瞬即逝;科技的发达使得很多证据可以通过高科技的方式采集和保存,这些都大大降低了在今天通过发动群众收集证据的可行性。第二,我们在第一部分已经指出,司法改革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司法人员的短缺。在今日的情况下,如果还是过分强调巡回审理或者就地审理,很可能加重司法机关工作负担,使司法人员疲于奔命,无法承载过重的负荷。即使可以在超过司法时限后使当事人都获得了满意的结果,这也无法使司法机关的行为获得正当性,正如法谚所云:迟到的正义是不正义。

第三,从构建司法权威的角度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与当今司法权威构建的要求有很大差别。面对司法功能出现弱化的社会现实,司法权威的构建需要受到特别地关注。“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提出和倡导,具有相当强的政治目的。这种特征也可以用马锡五本人行政专员和法院院长的双重身份来解释。身份上的重叠,使得马锡五在利用职权进行活动时难以区分他是在追求构建政治权威还是在构建司法权威。过去,司法机关往往被视为是掌握“刀把子”的权力机关,这种权力的运用以合乎国家法律和政策为充分条件。但当今司法机关权威的树立,则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中遵循法定程序,重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具有理解当事人的人文关怀性质。司法应当弥合法律系统与生活世界之间的鸿沟,在法律专业知识和日常生活知识之间进行熟练地转换,以法理服人。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对个案的恰当处理,追求的是使根据地政权的正当性与优越性获得彰显,从而使革命者在政治层面上取得优势地位。而当前司法改革的情况是:中国共产党已经是执政党,已经善于把党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规范,已经建立起相对完整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经明确执政党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更已经确立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因此,现今的司法改革已不再从敌我矛盾的观点出发看待司法权威功能,而是从解决人民纠纷的立场上来追求司法的终局性权威地位。

结语:理解而不是教条地回归“马锡五审判方式”

在当代,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司法便民”理念的历史经验而重提,是“为人民服务”在司法领域内的集中运用,对于构建司法机关与民众之间适当的关系在宏观上提供了重要指导,这种理念应当受到重视;但应该注意的是,决不能超越“马锡五审判方式”本身具有的局限性。不能在具体司法工作中,无视司法行为的一般规律和司法行为的规范性特质,机械地复制“马锡五审判方式”。只有实事求是地研究和理解“马锡五审判方式”,才能科学地把握建设公正、权威和高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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