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庆刚
[摘要]行政调解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中能够起到积极作用,行政调解对于部分侵权事实较为清楚,证据确凿,侵权数额较低的知识产权纠纷是可行、必要的。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调解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要合法调解,遵守司法最终效力原则。此外,行政调解协议应被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调解
知识产权侵权现象日益增多,表现出高度专业性、形式多样、隐蔽性强、数额巨大等特点,如何有效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是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甚至侵权人面临的重大问题。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行政处理,包括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调解等形式。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调停、斡旋,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制度。行政调解的诸种优势决定了其在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越来越受到重视。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必要性:
第一,有利于降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的成本。知识产权的获取需要大量的资源投入,包括创新的费用、申请和维持的费用。知识产权不仅是权利人获取利润的重要资源,同时也需要巨额运行成本的财产,特别是传统的诉讼解决机制,需要权利人投人大量的经费用于调查取证费用以及诉讼费用。被认为侵权的一方也需要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去应诉。相对而言,行政调解是在专门的行政执法机关主持下进行的,争议双方的对立情绪较诉讼而言为小,对证据的要求不如知识产权侵权诉讼高,因而使得权利人和侵权人都会受益,从整体上降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的成本。这符合了经济学原理的帕累托改进的要求。
第二,有利于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诉累”的产生原因在于普法力度不够、司法权力寻租、低下的司法效率、委托代理、较高的诉讼成本、行政机关对司法活动的干涉、较低的司法素质等。为了有效解决“诉累”,必然会寻求诉讼之外的替代性解决之道。行政调解即为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替代式争议解决机制)不可或缺的一种表现形式。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当事人如果首先选择行政调解而不是去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诉累”的发生。法院受理和审理的案件数量也会大大减少,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有利于缓解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增加纠纷和平解决的可能性。行政调解中,行政执法机关的定位就是作为具有很大公信力和权威性的中立方,对双方的矛盾进行调节,以和平解决纠纷为最终目的。由此,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需要进行必要的合作以达成最终调解结果,最后实现双赢。
可能性:
第一,厌讼的文化传统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提供了必要的文化基础。厌讼思想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春秋时代先贤孔子希望通过长期的道德伦理教化和统治阶级的以身作则,使争讼者耻于争讼进而达到“闾里不讼于巷,老幼不讼于庭”的理想境界。随着儒家思想被我国封建统治者确立为社会的主流思想,厌讼逐渐成为中国广大民众的思维习惯。对于传统的厌讼思想,现代法学家是持否定态度的,认为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然而,通过非诉讼的途径解决民事争议,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性质的民事争议,毕竟有其民间的历史文化基础,这种历史文化传统的改变绝非一日之功。
第二,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收益最大化、侵权人以最小代价解决麻烦的理性人选择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基础。经济学假定人是理性的,理性人是指由一个很好定义的偏好,在面临给定的约束条件下最大化自己的偏好。就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维权的成本是巨大的,有时候甚至超过维权所得。如果能够做到维权成本最小、收益最大,这肯定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乐见的。就知识产权侵权人而言,随着政府知识产权相关执法主体和人民法院加大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的力度,侵权的精神压力成本和经济成本也在不断攀升,以最小的代价解决自己非法行为带来的麻烦也是侵权人所希望的。双方共同的利益诉求为行政调解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基础。
第三,行政执法主体的专业性、权威性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提供了必要的技术及信用基础。在我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主体主要包括版权主管部门、专利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一些行政主体。这些行政执法主体在机构设置、执法人员和执法程序等方面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专业性强、权威性高的知识产权执法主体出面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有利于侵权纠纷的顺利解决。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调解的适用
主要从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适用的限制角度来分析其适用:
适用范围。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均适用行政调解,其适用应当具备一定条件:第一,侵权事实较为清楚,证据确凿。具备这个条件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少,行政调解的柔性解决机制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对于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宜采用行政调解进行解决,一方面是考虑到行政调解的效率问题,另一方面考虑到权利人解决纠纷的成本问题,此种情况下采用行政调解只会徒增当事人时间和经济上的成本。第二,侵权情节较为轻微,侵权行为恶性程度较低,侵权数额较低。
适用程序。在我国,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本身缺乏制度化、规范化的程序,而适用行政调解来进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解决亦是如此。建议国家权力机关进行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行政调解的特别立法,以规范此种行政处理活动的程序。关于行政调解的程序问题,可以着重从调解的主体、调解的过程(申请、受理、调解、和解、制作调解协议书等)等方面进行制度设计。
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调解的限制:
第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项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义是指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主体在其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有权依其自由意思决定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以及有关的责任分担,任何组织或他人不得予以干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的必要体现就是:只有侵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采用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纠纷时,行政执法主体才可以采取此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执法主体不可将行政调解列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必经途径,不可强制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调解合法。行政调解不等于混淆是非,也需要依法进行。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和调解结果合法三个方面。依据合法就是要求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所依据的国家法律规范、政策等具有正当性;程序合法要求调解过程符合法律要求,保持必要的公开、公正;调解结果合法要求调解结果不能够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法律所允许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之内。
第三,司法最终审查。《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这一规定可以解读为司法最终原则,是指任何适用宪法和法律引起的纠纷原则上只能由法院作出排他性的终局裁决。司法最终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就是:行政机关所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都不当然地具有法律上的自足性,原则上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⑦。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也不例外,不能够以对侵权纠纷的调解取代司法诉讼。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调解的效力
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通常认为调解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一方反悔的,调解结果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看法实际上使得侵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努力付诸东流,值得商榷。行政调解的目的在于以较小的成本解决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纷争,如果结果缺乏执行力,这种制度的设计就会流于形式,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意义。事实上,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人主张将调解的结果制作成调解协议书,进而将调解书视为一种可以执行的合同。这就使得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调解具备了存在的功能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