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视野下的苗族习惯法

2009-12-17 09:57
大家 2009年9期
关键词:习惯法司法

缪 锌 吴 斌

摘要:苗族习惯法所具备的“司法”性质表现在预测、指引、教育、评价、强制等方面,然而,苗族习惯法的司法性质并不能掩盖自身的“非合法理性”这一弊端所导致的缺陷。在正视苗族习惯法功效的基础上,基于一元的国度,伴随国家法治进程,应当认识到国家法最终将会在苗族地区取代习惯法。

关键词:习惯法 规范作用 法制统一

长久以来,苗族社会处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生境中,这种状态给苗族裹上了一层神秘的外衣而引发人们普遍的关切,尤其是苗族社会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明显区别于国家法而规制其社会秩序的内部规范——苗族习惯法,1常成为学界关注的对象。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贵州金沙县下水村村民王某06年因同村李某家耕牛毁坏了自己耕地,便对其出口大骂,因语言污秽,李某顺势用正在劈柴的篾刀向王某左肩上砍了两刀。王某为此花费医疗费7000多元(到目前,王某左侧身体活动不便,部分身体机能丧失)。纠纷发生后,王某家人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然而,公安机关了解案情后,从当地社会治安的现实需要出发——王姓与李姓是村子里两大宗族,为了避免宗族间结下子孙仇,奉劝已经找上门的双方当事人找寨老调解……于是双方找到寨老请求解决纠纷,而寨老依据村规最终也圆满处理了纠纷。

从这个案件的性质来判断,若是稍懂国家法的人,都知道该案理应归国家专门机关管理。这一本由国家法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怎么做出不受理的行为?对此我们认为,习惯法和国家法建构所依赖的生境不同,不可否认两者在各自体系内选择的手段及目的实现方式上会有不同,两者适用的最终效果必然迥异。当然,上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摒弃国家法的管辖并不意味着对民族地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做否定性评价。其实,法律运行的实践告诉我们,法律的组织实施是个复杂的内化过程,仅有法典是不能产生功能和效率的,在人们的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社会条件没有达到相当程度的时候,强行推行法律往往只能适得其反。

二、苗族习惯法具有的“法律规范”作用

法作为一种特殊的逻辑严明具体明确的行为规范体系,表现在法制层面的预测、指引、评价和强制等作用在调整不同社会关系中发挥着重要功效。苗族习惯法的发生发展虽不具备国家法意义上的特征,不过因习俗内化而设定的“法律规范”又是明确肯定的,探究苗族习惯法历程,就规范作用而言,它有着与国家法相同的性质。

第一、预测作用,人们根据法律可以估计人们相互间将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做出合理的安排。苗族理词中,“窝匪就是匪,藏盗就是盗。暗地收匪赃,想装好人,罪小的送他到衙门,犯罪的我们杀其身,要他命。”苗族群众于此依据习惯法规范,预测在正常情况下人们之间将如何行为和行为的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安排。若是违背前述理词规定那么必将招致“杀身”、“抵命”。

第二、指引作用,即法为人们应该如何行为不应该如何行为指明了方向。法的指引作用可以帮助人们自觉守法,将自身的行为纳入法要求的轨道上来。苗族理词中,“理曲要伤身,做活要早起。理要站得稳,说话要合理”。就是引导人们去自觉遵守习惯法。贵州从江县岜沙村村规民约第九条规定“破坏水利资源、人畜饮水设施、稻田灌溉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罚100—200元。”这一规定也指引苗族群众应当以自己的行为不侵犯公共利益为界。

第三、评价作用,即法是评价判定人们行为是否公平正义理性的标准和尺度。于是,人们便可以根据此评价他人行为的合法性。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习惯法,苗族理词被看作是衡量本民族成员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的标准和尺度。比如,这段理词“多聚妻的犯了拉留、抗公的榔规,要杀牛羊来赔榔规,杀猪来祭榔约”2无疑凸显了评价作用。

第四、教育作用,即法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宣传启示作用。教育作用并不仅仅指法在实施以后才发生,其实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往往运用教育手段。这段苗族理词“谁要是存心阴险,故意阴谋,骗人家田地,开人家谷仓,撬人家墙脚,这事不大,罪恶不小”,就凸显了自身的教育作用。

第五、强制作用,即法实施中以国家后盾为力量支撑促使法律由书面向现实转化的重要作用。苗族理词中规定对于违反议榔,岩规的人,轻的罚牛、罚款;重的拆房、驱逐、杀头、活埋,甚至要株连家属。例如“要他房柱朝天,要他房柱倒地,砸烂他房子,吃完他家当,地方才好,村寨才安定。”

前述我们所归结的苗族理词具备的五类作用都可以被分解为权利与义务的对应关系,比如关于不得偷盗的理词就可以被理解为“人人都享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和“人人都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义务”,因此,根据一段理词人们就可以进行相互行为的预测。苗族理词或村规民约的规范作用无疑明显,亦即具备了“国家法上的司法内涵”。

三、苗族习惯法的尴尬境地——具有“司法”性质的非司法化表述

当下,寨老运用理词评理断案的事情还时常发生。即便,调整苗族群众纠纷的“条例”日渐增多,殊不知,苗族习惯法表面的“兴盛”却不能掩盖苗族习惯法尴尬的处境。苗族习惯法虽有着“司法”性质,可是,习惯法的某些内容指向却是国家法律所禁止。

如贵州从江县岜沙村村规民约第一条规定“非法进入他人住房、经销店等地偷盗,出退赃外,另罚三个一百二(罚一百斤米、一百斤酒、一百斤肉)。”第二条规定“盗窃生猪、牛、羊等家禽罚款三个一百二。”第十五条规定“严禁借酒发疯骂人,如果打伤人除负担全部医药费外另罚款100元。”第十六条规定“适龄儿童要按时入学,凡是不送学生读书的,罚家长50元。”第十九条规定“卖淫、嫖娼、非法同居者,双方各处200—500元罚款。”上述种种规定,除了“立法技术落后”以外,可以发现,其内容不同程度的存在“根本违法”——或是非法滥设罚款;或是刑与民不分、实体与程序不分;或是把应该由国家法调整范围的对象纳入其调控体系;或是明显的指明金钱罚而忽视行为罚;或是载明了处罚措施而不明确如何保证处罚的执行。姑且对苗族习惯法存在“立法技术”的欠发达表示理解,然则,这是国家法与民间法的根本冲突,那么,苗族习惯法的施行能否收到制定者的初衷,以及习惯法的被裁判对象能否真正心服口服。尤其,在已经言明村规民约有着不可弥补的“重大缺陷”时,我们应当以什么心态面对习惯法?

四、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博弈——习惯法的最终归途

在我们看来,苗族习惯法的“司法”内涵促成了民族地区习惯法存在的合理性。尤其,在法律逐步完善的阶段,应当重视习惯法在调整少数民族地区人们之间纠纷的重要作用,当然,应认识到国家法最终将会在苗族地区取代习惯法。

(一)研习苗族习惯,正视其积极因素

少数民族固有的习惯法文化与现实生活的联系比国家制定法与其生活的联系更紧密、更贴切。作为一个社会、群体的文化遗产,它保持有某种连续性和同一性。传统是隔不断的,习惯法在当代民族地区仍然具有深厚的影响,人们的观念、规范、行为各个方面都可发现传统习惯法的痕迹。我们必须承认,苗族地区群众心目中的法理秩序观,现代法治观没有真正形成,他们存在的礼法观念和民间秩序仍是支配其行为的主体,体现着当地生活秩序的本质,所以,我们应该清楚的看到,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今天仍发挥着积极作用。

(二)苗族习惯法融入国家法体系

“法治秩序的建立不能单靠制定若干法律条文和设立若干法庭,重要的还得看人民怎样去运用这些设备。更进一步讲,在社会结构和思想观念上还得有一番改革,如果这些方面不加以改革,便把法庭推行下乡,结果法制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理智秩序的弊病却已发生了。”3作为历经千百年而形成的已经作为民族心理层面因素而存在的习惯法传统,今天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苗族地区的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但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纲领的提出,伴随苗族群众对国家法的价值观的感知和认同——从内心支持和拥护的法律,势必促使苗族习惯法向国家法的融合

(三)法制统一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和历史发展的趋势

从国家司法的角度讲,法律是一元的,国家制定法突破了民族的地域和界限,调整的是整个国家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并且依靠国家政权的强制力量保障实施。而从社会的角度讲,“法律”具有多元性,在实际生活中作用于社会秩序的,除了国家制定法以外,还有鲜明民族特色和地域特色的习惯法。 4然而,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尤其是对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制意义和政治意义。因此,法制的统一应该是历史的发展趋势。

五、结论

勒内·达维德说:“为了使法律家喻户晓,常常需要习惯作为补充,因为立法者所用的概念要求借助习惯予以阐明。”5在社会这个复杂的舞台中,各类角色——规范,其功能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各自独立的,而是经常互相交叉、共同协作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角度,维系社会的存在。苗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并存恰好证明了这一点。苗族习惯法有着“司法”的特质,但是这却不能掩盖其“自身的不在场”,其实,随经济的发展,现代“科学知识”的输入,苗族习惯法将受到越来越大的冲击而日益淡化,这也意味着传统文化约束力在不可阻挡的历史巨变中将无可挽回地衰减。那末,国家法融合习惯法是一个历史的必然。

参考文献:

[1] 缪锌、敖惠:《贵州苗族理词的习惯法效力探析》,《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08年第6期

[2] 石宗仁翻译整理《都理》,同时参见《中国苗族古歌》第八部“纠纷”,天津古籍出版社1991年12月版

[3] 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版,第50页

[4] 刘艺工、高志宏:“试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互补”,《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4月总第73期

[5]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87页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民间文化研究中心项目(MJ07-16)。

(缪锌,1979年生,四川理工学院,研究方向为司法制度和证据法;吴斌,1964年生,贵州民族研究所,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和民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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