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安东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年青人选择不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同居的生活方式,甚至有向老年人蔓延的趋势。这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非婚同居 婚姻法 结婚登记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95-02
从世界各国两性社会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婚姻在两性结合方式中所占的比例有较大的降低,而非婚同居的比率却越来越高。根据最近统计资料,美国有400万对男女同居,是1970的8倍。年青的男女中差不多有三分之二会先选择同居而不是直接结婚。①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迅速发展,在我国非婚同居已逐渐被人们所默认,甚至非婚同居已成为一种生活时尚,而且不断呈现出高龄化的新趋势。王强的《城市调查:天津市老年人再婚50%非法同居》一文中对天津市老年人进行的一份最新调查显示,这个市老年人中的同居比例占到老年人再婚比例的50%,很多老人已经步入了“同居时代”。
就在一方面我国同居者队伍悄然扩大之时,我国2001年4月28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只字未提未婚同居关系,而且在随后公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凡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都不承认是事实婚姻。从而彻底把由同居所产生的一系列纠纷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也就是说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我国现行法律的保护。然而,由非婚同居所带来的种种法律问题,以及同居者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仍需要我们研究与探讨。
一、非婚同居现象产生的缘由
非婚同居,顾名思义,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即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共同生活的一种状态。②当前,许多年轻人甚至老年人之所以选择很流行的“同居”方式,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由于青少年性成熟与性活跃期提早,而法定的结婚年龄又普遍推迟,因此年轻人易于在“性待业期”同居③;而物质生活的日渐改善,使成年男女有条件与父母分开居住,他们在这段时间采取同居生活方式,既可省钱,又可获得异性的陪伴,较“方便”地得到性满足。此外,随着避孕技术越来越方便有效,媒体的性娱乐宣传增多,社会上的性服务行业的兴盛等等,都在潜移默化为同居关系推波助澜。
第二,鳏寡老人选择同居,则多是因为子女的干涉。由于我国社会的封建思想还比较顽固,一些子女对老人无伴的孤独心理缺乏理解,甚至把老人的正当再婚要求看成为“老不正经”;同时,老人再婚可能会涉及到赡养和财产继承问题,子女不愿父母的财产通过“再婚”而让外人继承,老人们又不能不考虑子女的感受,因此无奈而采取同居的形式。
二、非婚同居与婚姻对比之弊端
(一)不利于对同居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1994年2月1日后形成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确定为“同居关系”。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的,可作为继承人以外的遗产取得人适当分得遗产。④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态度,并非仅仅是形式上的改变,即不再将其称为“事实婚姻”而称其为“同居关系”,更重要的是法律效力上的变化。具体表现为: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按一般共
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不能以配偶的身份要求平均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若同居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也不能以配偶的身份继承遗产。显而易见,同居当事人的财产权是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障的。
(二)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以登记作为婚姻合法成立的形式条件。2003年8月民政部公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在结婚程序上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简化了婚姻登记的程序,更有利于尊重、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由此可见,我国重视婚姻登记工作。法律、法规一再强调婚姻登记的必要性,而民众则对婚姻登记制度的漠视,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三、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
非婚同居的法律效力,即非婚同居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非婚同居涉及的效力范围主要有非婚同居当事人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以及与子女间的关系。
(一)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的内容是非婚同居与合法婚姻在法律上最关键的区别。非婚同居欠缺婚姻的形式要件,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被法律承认为夫妻关系,不产生任何配偶间的人身关系,也不随时间的延长而自然地转化为配偶关系。同理,一方与对方的亲属间也不产生任何姻亲关系。至于如何称呼这种人身关系,可以沿用西方的“生活伙伴关系”这一说法。这样,就可以把非婚同居关系和婚姻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区分对待。
(二)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一般的合伙关系。一般合伙的共有关系,当事人之间仅仅只存在财产关系,而非婚同居当事人是以感情为基础而共同生活产生的财产关系,与合伙关系有着很大的区别。从这个角度来说,不能简单地将其按一般合伙关系来处理。笔者认为,同居双方可以通过签订真实自愿的协议方式,约定在同居期间财物归属以及债务承担,并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就可以认定其效力,用作处理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需要强调的是,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同居财产分割时,应当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以及对“家庭”贡献的多少,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着重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子女、女方权益,如一方因同居关系解除而陷入严重经济困难的,另一方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以一定亲属间身份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从理论上说,双方无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意见》第13条规定,“……,可以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也就是说,对承担了主要扶养义务的非婚同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身份分得适当的遗产,实际上也就是否认了非婚同居当事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即可以视具体情况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来适当继承遗产。
(三)非婚同居当事人与子女的关系
世界各国几乎都对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作了相关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25条也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⑤可见,非婚同居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应当适用继承法关于亲子关系和继承的一切规定,具有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为了更好的保护非婚同居者以及家人的利益,获得法律的保护,应该选择传统而又稳定的且得到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对于确实存在客观情况或自身原因的,笔者建议,应当在同居之前签订一份真实自愿合法的协议,以便在产生纠纷时有据可依,保护自身利益。
注释:
①思琳.同居问题及其法律思考.http://www.law-lib.com/hzsf/lw_view.asp?no=2063.
②王丽萍.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③2004年4月9日.北京青年报.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4条.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