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赔偿程序的实践与完善

2009-12-17 02:55刘孝晖郑金藕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8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刘孝晖 郑金藕

摘要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十四个年头中,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不当行为给个人造成的损害,使得社会秩序能够在良性互动中不断向前发展。但是越来越多的事实表明,国家赔偿法已经不足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社会各界所诟病,本文对此试作简要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 国家赔偿 不当行为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0-062-02

一、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缺陷

我国1995年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刑事赔偿制度,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司法权的滥用,规范了刑事诉讼程序。但是就国家赔偿法来看,对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只有区区的五条,且条文规定简单、粗糙,程序笼统,缺乏规范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不利于国家刑事赔偿制度的效能发挥。

(一)赔偿请求人权利实现困难,请求赔偿道路困难重重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违法确定成为刑事赔偿程序的前置阶段和先决条件。我国刑事赔偿采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赔偿的前提是损害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产生,但对于违法如何理解,没有明确的客观、公正、统一的衡量参照体系,加之赔偿请求必须先行确认的原则,导致违法的标准完全取决于赔偿义务机关即侵权机关的自行判断,这就严重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为自身利益的法官”的司法中立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其实就等于赋予赔偿义务机关独享刑事赔偿的启动权,受害人能否获得刑事赔偿,起命运结局如何,完全取决于侵权机关的单方意志,①赔偿请求人从刑事赔偿程序的开端就不得不面临艰难的抗争。

(二)赔偿范围狭小,不能有效弥补刑事司法程序所造成的损害

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采用的是列举方式,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范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的主要指冤狱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冤狱赔偿是指第十五条第(二)项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这就意味着国家只承担冤狱中的被羁押的人身自由损害方面的赔偿,而对于其他的政治权利的损害、名誉损害等不予考虑。对受刑者而言,刑罚所带来的不单纯是羁押,相伴而来的还有直接针对其人格的社会负面评价。对受刑者人格的否定,必然使受刑者名誉及声誉受到损害,产生精神上的损害。但是高法的这一解释无视刑罚所产生的客观精神层面的损害,有悖于矫正正义的实现,不能有效弥补冤狱带给被害人的损害。

(三)赔偿标准过低,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该规定是国家赔偿法针对人身损害方面规定的赔偿标准。简单地将羁押一日等同于日平均工资所代表的价值,显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人身自由是人的各项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羁押所带来的不仅仅是限制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时也将受害人社会适应性降到最低,简单地计算羁押一日等于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这只能带来计算上的便利,无法弥补受害人因此而丧失的获得更优质生活机会,这还仅仅是由于羁押所带来的损害的一部分。

二、刑事赔偿程序缺陷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刑事赔偿程序自身设置不合理

刑事赔偿程序一定程度上可以视为一种特定的事后监督程序,现有的国家赔偿法将此种监督程序的主体设置为被监督者本身。如确认程序,实质上是将监督的权利交给了被监督者本身,由此导致刑事赔偿的最终结论无法获得公众认同,公正性无从谈起。此外,现有国家赔偿法对确认的期限、不予确认情形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使得赔偿义务机关有了很大的操作空间,采用无限期或者不予确认的拖延方式打法律的擦边球,令诸多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作为刑事赔偿程序的最终裁决者的赔偿委员会,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这就意味着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均没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也没有上诉和要求复审的权利,剥夺了赔偿请求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这与司法终局性原则相背离。

(二)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偏重社会保护

刑事诉讼价值的本意而言,是指为一定社会所认可的、在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中应当满足和实现的特定利益,其追求的基本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一是安全价值或惩罚犯罪的价值,即保障社会和社火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二是自由价值或保障人权的价值,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和侵犯。②就刑事赔偿程序而言,要求公民在遭受刑事损害时承担一定程度的牺牲,容忍司法机关为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犯,只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存在较大的可责性时,国家对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承担矫正责任,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安全价值或者说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价值倾向性较为突出,最为明显的是在司法实践领域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近年来,对程序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但不可否认,作为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程序性规定,时不时的被忽视,此种忽视反映到国家赔偿立法上,就形成了国家赔偿责任要求可责性较大时才承担责任。

(三)法律思维重刑轻民传统依然严重

数千年封建社会所形成价值取向侧重国家本位,忽视个人权利,反映到法律思维层面即重视刑事法律,忽视民事规范,以刑统民。现实层面上,依然强调打击犯罪。对在打击犯罪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采取的某种程度上的刑事司法侵权行为能够得到国民的容忍,对犯罪打击不力的行为则难以接受。“罪犯”不仅仅是法律上的称谓,同时也是社会各个生活层面对违法乱纪行为人的评价,此种评价一旦形成,往往会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采取的某些过度的行为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是打击犯罪、保护社会的必要手段。在国家赔偿法中的反映则是赔偿标准简单地以日工资为标准,羁押一日算一日的工资;对精神损害、间接损害不予考虑,只赔偿物质损害和直接损害。

三、刑事赔偿程序的完善

(一)确立“有损害即有赔偿”的结果责任原则

现行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冤狱实行的是违法归责责任原则,这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均予以了明确。所谓违法归责原则,是指界定赔偿范围的客观依据是法律规范,即不管实施侵权行为者主观心态如何,只要其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国家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违法归责责任原则最大的缺陷在于缩小了刑事赔偿的范围。而结果责任原则则要求无论追诉、审判者在行使国家公权力事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行为是否违法,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侵害公民权利的后果,国家就必须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③在刑事诉讼领域实行结果责任原则是与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相一致的。首先,刑事追诉程序错误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决定了实行结果责任原则是维护刑事诉讼动态平衡的有效手段。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犯罪主要依靠对证据的认定,对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采信必须依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性,司法工作人员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犯罪事实认定的渐进性,决定了刑事追诉程序中发生错误的盖然性较高。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一定涉嫌违法取证,也就不存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拘留、违法逮捕等情形,从而导致被错误拘留、错误逮捕甚至错误入狱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公正的补救。其次,受害人维权道路艰辛也决定了实行结果责任原则有助于补偿受害人损失。当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高羁押率。追诉后,特别是被判刑后,所影响的不仅仅是被告人一人,对被告人子女读书、就业等均会产生一定影响。受害人的维权行为,往往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借口审查追诉行为的违法性等原因,导致久拖不决,给受害人造成二度伤害。采用结果责任原则就不存在上述问题,只要有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入狱等损害,受害人在要求国家赔偿时,赔偿义务机关无需查明追诉机关、审判机关是否违法,而只需决定赔偿的额度,减少了中间环节,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迅速的补偿。

(二)取消确认前置程序

违法确认程序的存在,意味着需要确认的除了侵权事实的存在外,重点是确认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从国家赔偿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分析,可见确认的侧重点在后者,也就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样一来,确认程序对于受害人而言存在的意义就不大了。受害人首要解决的是赔偿问题,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给自身带来的损害能否得到弥补的问题。其次,从现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来看,主要是违法使用警械、错拘、错捕、错判。确认的事项也无非就是这几项,从中文的含义来看,错的对立面是正确,因此也可以说,确认的事项是拘留是否不正确、逮捕是否不正确、判决是否不正确,除了违法使用警械强调了“违法”之外,其余三项目均侧重在是否正确的问题。可以说,确认程序的存在意义不大。最后,从国家赔偿法的设立目的来看,应当是旨在赔偿受害人因国家机关的不当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而非纠正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不当性,后者只能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衍生产品”。如此一来,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判决的确认前置程序就显得多余。这三项实质上是指同一件事,即是否错误羁押,是否错误的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司法实践中,违法是导致错误羁押的一个原因,但其他导致错误羁押的原因依然存在,这是由于刑事诉讼本身的证据真实决定的。是否违法就不应当成为国家赔偿法关注的重点,而应当着重关注被侵害方能否得到赔偿。

(三)建立单一的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主要有四种情形:一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三是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四是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就国家赔偿法的本质而言,固然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更重要的是弥补因公权力不当行使对受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从受害者的角度而言,迅速、便捷地得到补偿远远要比规范权力行使重要的多。目前,多头赔偿义务机关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给受害者的索赔设置了障碍。特别是当索赔涉及多个部门时,往往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此外,各部门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争议,对法律的具体运用存在不同解释,也易造成法治的不统一,出现同样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单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则有利于受害方索赔的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注释:

①吴辉.刑事赔偿程序的反思与构思.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版.第192页.

②黄永盛.刑事诉讼法学.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③瓮怡洁.我国刑事赔偿制度归责原则反思.河北法学.2008(12).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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