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康隆 杨 成
【摘 要】在人类社会的一切生产活动中,都要求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广泛 的合作,而有效的合作就需要有制度的保障。贵州清水江下游侗族人工营林业在清代的形成 与发展,就是侗族社区的家族制度的保护下得以实现的。人工营林业是一个连片经营与产权 稳定基础才能获得发展的长周期产业。人工营林业的这些特性在侗族家族制度中得以契合, 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了这种经济活动方式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推动着侗族地区人工营林业 的发展。
【关键词】侗族;家族制度;人工营林业;契合
【作 者】罗康隆,博士,吉首大学人类学与民族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成, 吉首大学人类学与民族学研究所硕士研究生。吉首,416000
【中图分类号】C912.4 【文献标识码】A 【文 章编号】1004-454X(2009)03-0076-007
Dong's Traditional Family System in Qing Dynasty
and the Labor Camp Forestry Development
Luo Kanglong ,Yang Cheng
Abstract:In all production activities in the human society, are asking people m ust be carried out extensive cooperation in the production process, and effectiv e cooperation requires a system of protection. Dong group in Guizhou Qingshui R iver downstream of artificial forestry business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the Qing Dynasty, that is,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the Dong family system can be re alized. Forestry is a long labor camp cycle, contiguous operation and stable fo u ndation of property rights in order to access to development industry. These ch aracteristics of artificial forestry camp in the Dong family system to be fit, t hus minimizing the risks of this mode of economic activity and uncertainty, driv ing Dong area of artificial forest camp development.
Key words:Dong, family system ,artificial forestry camp, combi ne
一、引言
人类社会的一切生产活动中,不论是小农经济,还是手工作坊生产,甚至大机器生产都要 求人们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进行广泛的合作,也正是在这种广泛的合作与互惠关系中,潜藏着 乡民之间在利益分配基础上的冲突与纠纷的可能性。因此,不仅合作需要有规范,而且排解 各种利益分配基础上的冲突与纠纷也需要规范。在这些规范中有些规范只是约定俗成,不牵 涉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而有些规范就特别涉及到人们的利益分配问题,梁治平将前者称为 普通习惯,将后者称为习惯法,“普通习惯很少表现为利益之间的冲突与调和,单纯之道德 问题也不大可能招致‘自力救济一类反应,习惯法则不同,它总涉及一些彼此对应的关系 ,且常常以利益冲突的形式表现出来,更确切地说,习惯法乃由此种种冲突中产生。”① 然 而不论是普通习惯还是习惯法,其实就是一种人们在劳动和生活中达成的一种默契或共识, 又是一种公认的行为规范或惯例。所有这些规范或惯例就构成了特定共同 体社区的制度。
在任何经济活动中,制度是一个基本要素。制度和土地、机器一样,也是社会生产方式的一 部分,如果不运行,土地、机器就一文不值,而制度则是其运行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耕作 和交换的责任和权利,农作物就得不到播种和收获。没有生产、交换和分配的某种制度秩序 ,机器就得不到生产,不能从生产者手中转移到使用者手中,不能被使用,其使用成本和收 益也得不到价值。这种制度秩序本身就是一种资本形式②,然而,传统的主流经济学家们 往 往掩盖了法律与经济关系之间的联系。其实,所有的经济主体都是在法律或具有同等效力的 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从事活动。
在国家制度还没有完全深入或左右其经济活动的少数民族地区,这种社区制度就成为民族地 区各民族内部经济活动的秩序安排,以协调经济活动的有序进行。在清水江流域人工营林业 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虽然也是国家政权不断深入的过程,但清朝政府在清水江流域侗族主 要实行“因俗而治”和“修其教而不易其俗,齐起政而不易其宜”,准许以“苗例”行事。 苗例就是当时该地区社区制度的表现形式。也正是在“苗例”的秩序安排过程中,使得清水 江流域人工营林业对林地制度的协调与保护,对森林资源的分配与利用都在这种地方性制度 的安排下得到了协调,维持了该区域人工营林业的持续发展。
二、侗族传统社区家族制度与人工营林业长周期经营的契合
侗族传统社区家族制度在稳定林地与合理利用的作用要关照人工营林业是个长周期这一产
业 特 性。林业周期的长短因林区的自然地理特征及经营的项目为转移。但是不论差异多大,至少 得以10年为一个周期,最长的生产周期甚至长达半个世纪,比如我国小兴安岭的红松林就是 如此。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的人工杉木林,由于林区地理环境的优越,加上侗族人民有丰富 的营林知识和技巧,故而使生产周期大大缩短。然而即便如此,最短的生产周期也长达8年 以上,比起稻田农作的一年一熟或一年两熟来就显得长多了。由于生产周期过长,人工营林 业必须分批分片地连续进行,以保证分批的规模性收获。这样一来,林区土地产权的长期持 续性稳定就显得绝对必要了。在林区土地产权的村寨家族共有制下,林区土地不允许个人或 家庭出卖、典当和租佃,产权的转让必须由有关家族作主,历史上是由各家族长代表全家族 行使这一权利,因而林区土地产权的长期持续性稳定得到了充分的保证,人工营林业也才 得以正常进行。
在中国传统社会里,土地一直是最重要的资产,无论是在山上刀耕火种,或是在坝区进行水 田稻作,各民族的生产均离不开土地资源,土地成为人们梦寐追求的首要财富。在社会总资 源稀缺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清水江流域的侗族社会把家族所属的山林土地视为家族成员生存 的根基,这是自然的历史过程。资源总量制约着社会选择组织形式,一个社会没有足够的资 源总量,它就只能选择较为古老和简单的组织形式。③社会资源总量的稀缺与不足,就可 能 使得处于同一区域的人们把地域与血缘进行整合,采取村寨-家族共同体的形式来占有和利 用生存资料,这种从内发的生存需求,外化为对家族共同体的凝聚力和亲和力。因为“血缘 是稳定的力量。在稳定的社会中,地缘不过是血缘的投影,不分离的。地域上的最近可以说 是血缘上亲疏的一种反映。”④没有血缘,尽管有共同的地域,仍不能形成村落家族。家 族 共同体在这种围绕着资源控制与利用的内生与外化的交互作用下,构建起了一整套维持社会 运作的规则和运作机制,这实际上就是社会调控,建立一种社会秩序。这种社会秩序可以通 过各种活动来保证和促进家族成员扩大生存资源,从而保证整个家族的生存和兴旺;并以各 种手段和一定的方式来维持家族共同体的内部秩序,巩固和捍卫家族共同体的发展。
这种以家族更为细小的血缘对氏族组织功能的取代,一开始仍维系了资源公有的基础。在对 土地实现公有共耕的基础上,所发生的只不过是由原先的氏族公有转变为家族公有。但是, 正是这一似乎是不经意的细微的转变,展开了此后一切重大变化的通途。因为这一过程并未 就此止步,同样的内在逻辑以更为亲近的、直接血缘关系的家族共有形式,迅速在家族公社 内开始了对家族公有的破坏。家族共有作为侗族公有财产关系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意义并非 只是原有公有关系的一种回复、强调或变形,这种由资源配置家庭化过程而带来的次生型公 有关系,已含有财产权力关系基点变化的意义。尤其当林地家族共有由更为亲近的直接血缘 关系扩展到不同家族的伙有共耕时,就已展示出资源配置的家庭化过程对血缘公有关系的跨 越,这种基点转变了新的财产权力关系,正是借助于这种公有关系的形式,对立足于血缘基 础的原始氏族公有制作了最后的否定。这种首先以财产权力关系的变化,而开启了资源配置 的家庭化过程的。但在这里,财产权力关系由公有向私有的转变,并不是直接完成的,而是 以公有范围和性质的缩小和细化来逐步实现的。其中所发生的家族原则的破坏,也不是由一 种完全对立的力量来推动的,而恰恰是以一种表现为同体的力量来进行的,即是以更为亲近 和紧密的血缘关系,开始了对氏族血缘组织的侵蚀。随着更小更亲近的血缘单位——家族— —对氏族经济组织功能的取代与氏族母体的脱离,产生了侗族以家族为主体的地缘聚落形式 。同一个氏族分化为若干个家族,并形成独立的聚居点,再以同一氏族或不同氏族的若干家 族汇聚成村落的存在。在这一过程中,原有的氏族公有土地部分地自然消亡于其中,土地的 公有直接落脚于家族组织,而表现为有限的公有制。通过对血缘关系进一步确认而展开的公 有制细化过程,以同样的逻辑在家族公社内展开,最终确立起了个体家庭私有的财产权力关 系。
三、侗族传统社区家族制度确保人工营林业的连片经营
林地都来源于氏族或家族的“公山”,林地家族共有制成为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的人工营林 业的基础。我们还可以从清雍正时期直到解放前夕,该区域侗族林农保留下来的林业契约关 于林地买卖与转让的关系中也将得到充分的说明。这些契约文书在不同历史时期都关乎着不 同的家庭、家族甚或村寨的经济利益和政治权利,村民不仅把这些契约文书作为确定其经济 权属的凭据,而且还作为维护家庭或家族团结的有力手段而世代相传。从锦屏县档案馆收存 林地契约来看⑤,其林地来源可以分为七类:一类是祖辈遗留下来的产业;二是在家族或 村 寨众山分得的股份;三是以往卖主经手买下的山林土地;四是佃种他人山场所分得的股份; 五是与他人合伙买进的山林土地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六是经由官府或民间权威组织如家族及 地域性的款组织的裁决而获得的产业;七是从绝亡户或外逃户那里所获取的山林土地。⑥ 这 种分类仅是从林地契约文书的字面表达中归结出来的,结合田野调查所获得的资料进行对照 分析,其实这些山林都具有家族占有的性质。发现林地来源主要来自家族或村寨的“共有土 地”。 在这些山林买卖契约中不论处于什么原因出卖山林,但都要说明山林的来历,要么 写有“上房××,因有祖遗山场一所”,“下房××,因有祖遗山场一所”,“房内××, 有公山×股”,“本房××将公山×股出卖”,“××将公山名下×股出卖”,“××叔侄 等,因为兄弟不和,遗下祖山一块”“××众人不得意言”,“××姓人等房族兄弟不得异 言”等等,要么在契约文书里列尽出卖林地家族成员或在买契的“凭中”列出家族成员的名 字。有的在契约文书里写明了“公山”共有多少股,买的只是谁的名下的几股;有的在契约 文书中还专门列有“外批”,在“外批”中书明“公山”分属家族成员的具体股份和林地四 至,现择出三份契约为例。
契约一⑦:
立断卖山场契人族弟老路、老岩,为因要银使用无出,兄弟商议,情愿将已受分祖遗公山一 股,坐落地名甘食,其山原作12股均分,岩、路兄弟各占一股,央中出断与兄兴周、佐周兄 弟名下承断为业,当中实受断价纹银三两二钱五分,亲手领回应用。其山自断之后,任二兄 管业,载查收租,卖主不得异言。此系宗人承买宗业,并不与外人相干。倘有来历不明,并 私当等情,俱在卖主向前理落,不干买主之事。一断百了,永不翻悔,今恐人难凭,立此断 契存照。
卖主 老路 老岩
凭中 范文德
代书 姜国昌 乾隆四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契约二⑧:
立断卖公山约人六房通甲人等。今因姜文彬招靖民老乔之母潘氏守仓临死移尸共所一案,控 经经主朱,所讼费用,无处归还,只得将公山一所坐落地名乌为出卖。仍仰本族姜德隆等承 买一股,下存两股,仰姜德海、姜应贵承买两股。三股共议成二十六两买价,以充公用。自 卖之后任凭契内有名人等执契管业。其余卖主散户子孙,不得异言。今欲有凭,立此卖契永 远存照。
外批:所占古数人名列于左
有智占一股,德海占二股,应显、应贵占二股,德隆占二股,所爱占二股,之琳、之
贞占二股,文佐、老胆占三股,有功占二股,明伟、启汉占二股,老宇占一股,德贞占二股 ,老包、德华、之滨各占一股,连十岩占一股,启华占一股,
乾隆四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立 姜有隆笔,此老契今在正炜家存。
契约三⑨:
立断卖杉木并地人,本房侄子姜朝佐。为因家下缺少银用,无从出处。自愿将到祖业山场一 块,坐落土名纲晚山,三大股均分,朝佐弟兄名下占一股。今将朝佐半股杉木并地出卖与本 房内姜兴周叔父名下承愿存买为业。当日议定断价纹银七两整,入手领回应用。其杉木‘自 买之后,任从买主子孙世代管业,而买主不得悔言。如有翻悔言者,拘(俱)在卖主。一 卖一了,二卖二文,今恐言信难凭,立此断契存照为凭。
外批:老官半股在外
凭中 叔姜乔香
此股四五分占
乾隆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朝佐亲笔 立
从这些林地契约文书中反映出来的林地来源主要是“继承祖业”和“公山”分股。由此也反 映出当时的林地经营仍然是以“家族共有制”为主体,林地家族共有是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 人工营林业的形成基础前提。 因为林木成熟周期长,中途还会发生多次林权的转让,以使长周期的产业分期实现其价值, 因此,栽植多不如管理好,如果管理跟不上栽植再多也同样不能保证有较多的收入。林木砍 伐出售后,在家族内部有再次对林地又可重新协调,只要整个林地仍属家族所有,林地就不 会外流,家族成员也用不着为无林地种植而担心。但随着人工营林业的发展,侗族社会对林 地家族共有制的占有形式在进行着不断的调整。产生了轮换共耕的劳动组织形式。即把土地 分给每户独立耕作,各自收获产品,并以轮换耕作其相互土地的方式,来消除耕地的自然差 异,而确保共同体成员对公有资源的平等利用。侗族地区人工营林业在林地占有中虽然没有 超出家族的范围。如果说,有限的公有制的细化,是经济收入精确化要求的一种体现或表达 。那么,其所包含的内在逻辑,便将必然地促成决定经济收益分配的劳动组织的细化,以实 现经济收益分配精确化的要求。这样,无论是以家族、还是以个体家庭为基本单位,来联合 运用原有共同体的公有资源时,在“合力共耕”这种劳动组织实施的资源技术配置中,在家 族内部不同程度地开始出现了林地林木按照家庭分成若干股,从此也就开始形成了山林中的 山与林的分离。
由于山与林的分离,家族成员便可以有权处理实现自己所属股份的林木,由此也开启了家族 共有林地在家族内部的再分配与流动的社会机制,家族共有林地是只能在家族内部进行再分 配与流动,产生出了“份”这一财产权力关系和概念。而当这种资源技术配置的方式在个体 单位的扩展下,不得不包容越来越多的个体成分时,原来由共耕参与者共同负担生产支出, 共同劳动、均分产品的合力共耕形式已不再适应经济收益分配精确化进一步发展的要求,在 家族内部更多地采取了林地家庭股份占有的形式,单个家庭可以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在家族 共有林地中占有不同的股份,一旦林地上的林木砍伐出售后,家族成员又可以再次对林地进 行调整,当然,越是到了后来,林地资源配置家庭化后,这种调整的机会越来越少,以致于 出现了原属于自己股份的林地可以作为家庭的固定资产传给后代,后代可以将此作为祖产加 以继承。这样,随着林地的逐渐固定化,确立了土地的家庭私有关系。为了保证人工营林业 生产的大面积和封闭性作业以及适应其长周期的生产,仍然在确保林地共有的基础上实行了 林木家庭私有的经营体制,于是单个家庭拥有了地上财产的支配权,即使由于各种不同的原 因,不论的缺少口粮,生理亏本,还是父母故亡、治病、婚嫁等原因,要出卖自己所属山林 股份时,只能在家族内部进行,林地必须牢牢地控制在家族手中。
但是为了适应人工营林业的长周期大面积和封闭性作业,这种林地资源配置的家庭化过程中 ,当“公山”以股为单元确立到个体家庭以后,便开始了个体家庭对自己所属山股的支配权 。尽管个体家庭对自己所属山股有了一定程度的支配权,可以在家境贫困生活无着或是意外 事故发生时,可以出卖自己所属的山股。但是这种出卖并不是自由的,而是有诸多的限制。 按惯例,若有人买卖土地,同族人有优先购买权。同族优先买权得到严格的执行,如果有人 在未通知同族而将土地出售给族外人,该族有权宣布此项买卖无效。还有在山林出卖时必须 要征得家族内部的同意,如果家族成员不同意的话,那么,在以后可能会有“异言”而会发 生各种纠纷。在出卖自己所属山股时,首先是要出卖给本家族的成员,只有在本家族成员同 意外卖时才能卖给家族以外的成员。这是侗族习惯法所确认的,一旦超越这一范围就被视为 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转让不仅是无效的,而且转让人要受到习惯法的严惩。在民国时 期,军阀混战波及到侗族地区,引起社会局势不安,有的家族成员也趁此机会把家族共有林 地在不经家族成员的情况下就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转让。如北伐战争中国民革命军的高级将领 王天培(天柱人,侗族),早年家境贫寒。其父因家贫难以为济,而在没有得到家族允许的 情况下,私自把家族内公山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外族人。由此引起了家族成员的公愤 ,联名状搞其父的不法行为。结果,其父被关押服刑。由此看来,即使家境贫寒无以生存, 而出卖家族共有林地中自己的份地也必须经过家族成员的一致同意,否则被视为违反了社会 的习惯法而要受到惩处。从这些事实中也反映出家族共有林地产权在侗族社会中长期得到尊 重和维持。
查阅了文斗寨从乾隆二十八年(1763年)到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间的208张山林断卖契 约,只有7份是卖给外家族成员的,其中一份是出卖给“南岳宫”,另6份是出卖给了范承尧 与将科凤、范福香、范喜录、范绍粹、姚白玉、李作丰,其余的201份山林都是卖给本家族 成员。据调查,文斗寨的范姓是通过过继等手续加入到姜氏家族 的成员,被视为与姜氏家 族具有血缘性质的同胞兄弟。他们不仅可以长期定居于家族村寨里,成为家族村寨的当然成 员,他们具有了与姜氏家族成员对各种资源享有平等的权利。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在20 8份林地断卖契约中,真正出卖给外家族的就只有两份。在清水江流域侗族社会中把林地的 转让紧紧地控制在家族内部,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的共识,成为该区域人工营林业运作的一项 基本规则。为了满足家族成员生存发展的需要,山林土地只能在家族范围内进行林地转让,一旦家族中有人提出要出卖自己所属股份山林时,必须事先要通告家族长,如果所出卖山 林涉及到家族内的多个家庭时,家族长还要召开家族会议进行商议,在家族会议达成一致意 见后,才能在家族内部进行山林买卖,否者是无效的。若是家族内部没有人承买,也可以出 卖给其他家族的成员,但这类买卖主要局限在林地上的林木买卖关系,即使是林地上的林木 买卖也事先在家族内进行,即使出卖给家族以外的成员,也多是与本家族有姻亲或过继关系 的成员。即便如此,在契约上还必须写明“自断之后任从买主管业,卖主房族弟兄父子不得 争论,如有不清,卖主理落,不干买主”等语。如契约(10):
“立断卖杉木约人岩湾寨罗咸泰,为因先年胞兄罗老久与子婿姜有保、老祥三人佃栽文斗寨 姜朝瑾、姜朝甲兄弟山场一块,坐落土名纲晚上截,当日议定杉木长大,二股均分,地主占 一股,栽手占一股,这一股分为三小股,老久名下占一小股,不幸亡故,今胞弟咸泰父子, 请中出卖与地主姜朝瑾、姜朝甲二人承买为业,面议价银六两二钱正,入手领回。自断之后 任从买主管业,卖主房族弟兄父子不得争论,如有不清,卖主理落,不干买主,今欲有凭, 断约存照。”
外批:四至有合同为据
凭中范绍贤、姜光祥银六分
包承子婿 姜有侏、老祥
代书 王维城一人银六分
嘉庆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立
山林土地即使是在家族内部流动,但为了使得山林地面产权的明晰,在处理林地转移关系时 ,也必须对山场的来源进行清理,便在契约中写得明明白白,一清二楚。与此同时,还要将 出卖山林的地名与四抵范围也要在契约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在比较复杂的山林,难以用文字 表达清楚时,还要在契约中附上一张山林地形图,以标明山林的具体位置。如契约( 11):
立断卖杉木并地人本房侄子姜朝佐,为由家下缺少银用,无从出处,自愿将到祖业山场一块 ,坐落土名纲晚山,三大股均分,朝佐弟兄名下占一股,今将朝佐半股杉木并地出卖与本房 内姜兴周叔爷名下承买为业,当日议定断价纹银七两整,入手领回应用。其杉木之后,任从 买主子孙世代永远管业,而卖主不得悔言,如有翻悔言者,俱在卖主,一卖一了,二卖二文 ,今恐言信难凭,立此断契存照为据。”
凭中叔 姜乔香
朝佐亲笔
乾隆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立
如此一来,使得买主不但心理塌实,而且拥有完整所有权。由此可以看出,不管是林地买卖 还是林地上的林木买卖主要是在家族内进行,所出卖部分仅是“家族公山”是某些股份,即 使出卖之后,仍与“家族公山”连为一体,况且买主和卖主都在同一家族成员内进行,这种 林地关系的内部转移并没有破坏人工营林业所必须的大面积集约经营的特征。这样,对于林 地的管理仍旧在原有的社会机制中运行,使得育林、管理、砍伐、林地更新都能与原有的家 族共有林地同步进行。因为林地、林木股份出卖后,并没有造成同一片林地经营的不协调, 自然没有影响到家族内部人工营林业的发展。
四、侗族传统社区家族制度与人工营林业的产权契合
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的林业契约对林地权属的明确规范,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出侗族社会的 人工营林业已经具有了一般意义上的市场关系。对于交换来说不可或缺的转移并不是物物转 移而是权利的转移,物体可以相互传递,也可以不用,但除非所有权转移了,否者就不会有 法律上的交换。林地权属的转换实际上就是一种所有权的转移,林地并没有因为权属的变更 而发生位移。林地权属关系的转换存在于所有权的转移和双方对各自所持权利的共同承认之 中,对这种权利的共同承认在林业契约中得到表达。这种权属关系转移的表达实质上是一种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侗族社会中他们每个人都承认对方是权利的拥有者,他们都承认对方 对于他手中的东西有权可以转让,在这种关系中必须包括拥有权利的人以及认可该权利的他 人。也正是由于林地权属关系的转移在侗族社会获得了文化的认可,而使得清水江流域的以 木材为主产品的商品经济迅速发展起来。
习惯法对家族内部的林地转让也有严格的规定,可以通过家族内对寡妇财产的处理、女儿出 嫁是的陪嫁物的规定,以及家庭的“分家不分山”的习俗中可以得到反映。从家庭再生产过 程看,妇女代际传递家庭角色不容忽视,其劳动对家庭生计的维持确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 她们在家庭中的权利与此是不相称的,她们在林地分配中是没有权利的。家族成员对于寡妇 处理山林更是限制极为严格,寡妇守节也要将山林并入家族公产,寡妇改嫁更是不能把山林 带走,山林必须留在家族中。在家庭中未出嫁的女儿从亲情上当然与父母的关系密切,但在 家里人看来,他们是迟早要出嫁到别的家族的人。因此,在家族中也没有山林的分配权和占 有权。侗族女子出嫁时曾有“嘎争本”(争山争地争权利的歌)的习俗(12),反 映了女子在家 族中争取权利地位的过程,但是固定下来的习俗是在女儿出嫁时,可以陪送一点“姑娘田” ,但山林是绝对不能作为陪嫁物陪送的。这也反映出在侗族社会,稻田已经是家庭固有的私 产,可以根据家庭的具体情况进行处置,而山林具有家族共有性质,单个家庭对山林权力的 处置是极为有限的,同时也反映出侗族社会里山林贵于水田。因此,在女儿出嫁时,父母可 以给她金子银子和“姑娘田”,就是不能给她山林。另外,在清水江流域侗族地区有“姑娘 林”的习俗。一是哪家有女儿出生时,其家族成员或其父母要为她栽上100株杉树,18年后 ,姑娘出嫁时,树林长大,以此作为姑娘出嫁的礼物,但砍伐后的林地仍属家族共有。有时 候,姑娘长到十四、五岁,嫌家族成员给她栽上的100株杉木不够,就单个或结伴去佃种家 族共有山林或家族成员的山场。到她们出嫁时,这种姑娘林也是不能随身带走的,她们只能 就把这些正在成长的林木转卖给家族成员,而获得更多的现金去购买嫁妆。
在侗族社会中,到长子成家生子后就要与父母分家,父母是跟幼子一起生活。在分家过程中 ,可以对水田和家用的财物、住房、家畜等进行分配,但山林是不纳入分家过程中的分配的 ,侗族社会有句俗语叫“分家不分山”。分家后,山林仍然执掌在父亲的手中,在他的安排 下对山林进行管护,直到林木成熟砍伐后,在家长和家族长的主持下,商议林地更新是继续 按照原有办法实现家族成员共同出力,林木按股分成,林地仍家族共有,还是将祖遗山场按 照家庭的男性成员分股到户,自耕其地,各管其业。不论采取那种方法,在更新林地时,都 必须合力进行,并且要求不论是炼山整地,还是培育栽种,也不论是中耕管理,还是林木成 熟的砍伐等所有的营林环节都必须协调一致,以保证林地的大面积和封闭作业。如果其中有 人不论是处于什么原因,不能对林地进行有效耕管,家族长有权对其所属山林股份进行处理 。如果是处于懒惰,那就要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
从侗族社会对家族内部的林地所有权的认同以及对家族成员对林地所赋予义务与权利中,成 为一种无言的契约,是家族成员所共同遵守的规则,对于家族中的任何一个成员的行为有着 无形的约束力。尽管家族中的“寡妇”和要出嫁的女儿从个人理性来说,都希望占有家族中 的林地,但是在侗族文化的网络中没有生成满足她们个人愿望的文化丛结。因此,无论何时 只要人的行为受到文化规范的控制,重复性规则这一要素就会被引入社会关系之中。源于文 化中特定规则,会以重复的方式被用来指导人们的行为。“共同的惯例和传统在一个团体中 的存在,将使得人们能够和谐地在一起工作。”(13)因此,只要一种行动体系在 它的文化中具 有合法性,人们就只能在文化的网络中“妥协”,相互有责任遵守规范。如果人们的行为不 符合这个规范,就会在家族内部受到排斥或受严格的处罚。当奉行这些态度的人认为正义得 到维护,便会感到鼓舞。或者相反,当他们认为某个行为不端者逃脱了惩罚,便会感到愤怒 。对于侗族社会的这种一般性的社会秩序的型构来说,个人追求什么具体目标并不重要,家 族的整体利益是不能被损害的。从特定的意义上说,个人的利益、个人的目标也只能在家族 整体利益中得到实现。由此可见,把个人行动整合进社区共同体所凭依的那种社会秩序之中 的并不是人之行动的目的性,而是人的行动受着文化规则的支配。
注释:
①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人民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65页。
②Berman,Harold J.(1983) Law and Revolution: The Formation of the Weste rn Legal Tradition. Cambridge, 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557.
③王沪宁:《社会资源总量与社会调控:中国意义》,《复旦学报》1990年第4期,到2-11 页。
④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页。
⑤据锦平县档案部门的估计,在不到30万人口的锦平县其民间至今尚存的契约总数 就在8万份 左右。目前,锦平县档案馆存有山林契约文书10000余份,其中在加池村征集的契约文书就 多达5000余份,占目前馆藏总量的一半。另有870份山林契约文书由唐立、杨有赓、武内房 司合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已于2001年由日本东京外国语大学 国立亚非语言文化研究所出版。
⑥王宗勋、张应强:《贵州省锦屏县民间山林契约简介》,《华南研究资料中心通讯》第24 期,2001年7月。
⑦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第一卷,史料 编,A-0015。
⑧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第一卷,史料 编,A-0021。
⑨唐立、杨有赓、武内房司编《贵州苗族林业契约文书汇编》(1736-1950)第一卷,史料 编,A-0017。
(10)《侗族社会历史调查》,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年版,第15页。
(11)《侗族社会历史调查》,贵州民族出版社1988年版,第13页。
(12)杨通山等编:《侗乡风情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99-102页。
(13)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3页。
〔责任编辑:罗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