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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2-10 06:48
中国海关 2009年9期
关键词:件数保险费机电产品

1 我公司货物为FOB汉堡,货物到达中国盐田港。按照海关关税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那么申报的运、保费应该为货物到达盐田港以前发生的运输、保险费用(包括:货物在国外的内陆运费、码头杂费、汉堡-盐田的国际运费及到达盐田港卸货前的保险费),而货物从盐田港口转关到达内陆城市所发生的运输、保险费不计入完税价格。这种理解是否正确?

关于转关产生的运、保费,分两种情况,特举例说明:

案例一

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规定的成交条款为FOB美国主港,单价为USD80/个。货物经上海口岸进口,但并没有发生卸货行为,而是根据收货人的授意,经原运输工具直接运输至南京口岸完成最终卸货。

分析一

在本案中,货物在经过上海口岸时,虽然已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但由于货物在该环节没有发生实际卸货行为,即进口货物在最终到达南京口岸完成卸货前,并没有离开原运输工具。进口货物的国际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和货物经上海口岸运输至南京口岸之间发生的国内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也均由买方向运输公司支付。因此,本案中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构成就应当是:FOBUSD80+美国主港运输至我国南京口岸卸货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案例二

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协议规定的成交条款为FOB美国主港,单价为USD80/个。货物经上海口岸进口,并在上海口岸转换国内船舶后运输至最终目的地南京。

分析二

在本案中,虽然货物的最终目的地为南京,但由于货物在上海口岸进行了运输工具的转换,即从原来的国际运输班轮上转至国内运输船舶继续运输,该环节存在卸货行为,货物从国际运输班轮上卸下的地点,应当视为输入地点,在此之后发生的国内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不应当被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因此,本案中,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FOBUSD80+美国主港运输至我国上海口岸卸货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

但是,在判断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法定扣减项目”)合并理解。例如在上述案例二中,即使货物在上海口岸发生了卸货行为,但是买方支付的运费为总金额,且无法区分国际运输段和国内运输段的费用,或买方无法提供客观量化的数据以证明国内段运费的,则海关将不予扣除国内段运费部分,而以运费总金额确定完税价格。

2 有一保税仓库货物入仓,件数是1件(大件),重量为1000公斤,货主分包装100公斤/件,10小件,出仓时出2小件,200公斤,报关时如何申报件数?如保税仓库货物入仓件数是100件,100公斤/件,总重量10000公斤,出仓时,货主将包装改为10个大包装,1000公斤/件,报关时又如何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和保税仓库进库或出库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进出库货物应填报有外包装的货物实际件数。该批货物入仓与出仓需分别填制报关单,因此,在填制件数一栏时,应根据进仓与出仓的实际件数填报。

3 我厂1995年成立,属三来一补企业,1996年及1998年分别进口衣车等设备,2003年已全部解除海关监管。现因金融海啸,企业提前终止,但海关要我们提供“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及“检验检疫证”。设备使用的时间已超过8年,请问,以上两证,还可以办理吗?

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除旧加工设备需要办理入境检验检疫手续外,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海关监管不作价设备,监管期限为5年。监管期满后,设备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的,经企业申请海关可解除监管,企业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入境检验检疫手续;监管期内,原设备使用单位申请提前解除监管,或监管期满后设备不再由原企业使用的,需要领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机电产品用于内销、内销产品或者留作自用的,需要领取机电产品进口证件和检验检疫证明。

4 我司最近要出口一批产品,合同中的成交方式为CIF,报关单填制时要填运保费,货物名称一栏中单价和总价中是否要减去运保费?

根据报关单申报及填制相关规定,出口货物需向海关申报货物离岸价格(即FOB价),如你的出口合同及发票为CIF价,需在报关单运保费栏目填制相应的运费和保费,在报关单表体的商品价格以CIF价申报,系统会自动扣减运保费进行统计;如你出口合同及发票中列明离岸货物价值及运保费细目,则可以直接在报关单表体的商品价格栏目以FOB价申报货值,无需在报关单运保费栏目填制运费和保费。

5 我司加工贸易项下的制成品粘着剂,其胶瓶包装标签上注明净重为1KG。也就是说,粘着剂本身重1KG,胶瓶重约0.1KG,重量共计1.1KG。请问,出口申报时,是否申报粘着剂重量为1KG,与标签上所标净重一致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34号)第三十八项规定,使用不可分割包装材料和包装容器的货物,按货物的净重填报(包括内层直接包装的净重重量),如采用供零售包装的酒、罐头、化妆品及类似品等。按照你们所描述的货物状况,填报时是应填报净重。

栏目编辑: 朱伟zw@zghgzz.sina.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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