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群 王 惠
一、案例分析
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毛公司)状告香港佛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佛肯公司)、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深圳分行(简称深圳分行)信用证欺诈案。
2004年下半年,三毛公司与佛肯公司一共签订了15份采购合同,约定由佛肯公司向三毛公司一共出口价值达821万余美元的面料辅料,付款方式为120天远期信用证。合同签订后,三毛公司依约于2004年7月30日至10月20日向工行兰州汇通支行等处申请开出受益人为佛肯公司的15张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总金额为821万余美元,并支付开证申请等费用11,3万元人民币,信用证对货物装运时间和付款日期都作了规定。可是,合同签订后,佛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毛公司提供货物。
2005年初,三毛公司将佛肯公司、深圳分行以信用证欺诈为由起诉到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该涉案的采购贸易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撤销三毛公司向有关银行申请开出的受益人为佛肯公司的信用证,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此案的关键在于议付行对外承兑在开证申请人发现该存在欺诈之前。此时开证申请人才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申请止付保全。审判结果:不可止付。
善意第三方的涵义是指第三方(对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不知情)诚信的参与信用证交易,并期待从开证行处得到补偿,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第一,不管受益人是否为欺诈的当事人或知情,某个第三人例如承运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而其他第三方如议付行在未发现有任何欺诈情况下诚信地给付了对价,取得单据,并向开证行提示,要求付款;第二,受益人实施欺诈行为后,将该单据转让给第三方(如向议付行议付),该第三方未发现也不应发现存在欺诈情形下诚信地给付了对价,获得了单据,并向开证行作付款提示。
善意第三方完全有别于恶意欺诈者,其地位完全不同于受益人,他们不是基于对出票人的信任而是基于对开证行在信用证中的对付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他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况且他对出票人的欺诈行为并不知情,也不能说他们负有疏忽责任。也就是说,他们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议付或受让的,即该第三方的行为是善意的行为。
依据善意第三方的涵义可知,议付行(深圳分行)对受益人(佛肯公司)的欺诈行为豪无所知,也没有事实表明深圳分行参与了欺诈,深圳分行已经对该信用证在有效期内进行了议付,己成为善意第三方。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深圳分行对受益人(佛肯公司)的欺诈行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诚信的进行了对外承兑,并且基于对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在信用证中的对付保证的信任才进行议付或受让的,深圳分行并不担保汇票及所附单据的真实性,止付令将造成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名誉受损,而且一旦在境外遭到起诉,将肯定败诉。
以上案例可以清楚看到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条款对善意第三方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从1989年6月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7年院长讲话、2003年钢材案、直到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直保持正确态度——保护信用证善意第三方。
二、保护信用证善意第三方的理论依据
(一)《UCP600》的相关规定
虽然《UCP600》对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没有相关规定,但《UCP600》第7条和第8规定: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给开证行/保兑行之后,开证行/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UCP600》第2条规定,指定银行是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该指定银行的解释与善意第三方的内涵相同,说明《UCP600》对善意的第三方具有保护性。
(二)中国的司法解释
1995年以来,信用证纠纷案件逐渐增多,最高法院民事四庭从2001年着手制定有关信用证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工作,2002年形成初稿,历经8次修改,于2005年10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第1368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13号,以下简称《规定》)。公布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我国信用证领域最新的一项司法进展,在国内外引起了广泛关注。《规定》是近年来审判信用证纠纷案件实践经验的总结。保护信用证善意第三方是《规定》的重要内容。保护善意第三方是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原则的理论基础。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原则也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是指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原则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第一,该第三方必须支付了对价。第二,该第三方必须要有开证行的授权去兑付或议付,或以自己的名义提交单据索款。第三,该第三方必须在上述开证行的授权范围内行事。第四,该第三方的行为必须是善意的。
中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的持有人。”这是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法律依据。另外信用证止付是通过阻止欺诈者获取非法利益,实现对善意者的保护包括对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保护,也是信用证止付宗旨所要求的。必须依法排除有善意第三方主张权利,才能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三)英美法系的规定
善意第三方不受欺诈例外影响这一总体原则已为英美法所确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第一,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第二,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己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第三,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第四,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
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在美国SZTEJN案中,Shientag就曾指出,如果作付款提示的是在不知情情况下买入单据的善意持票人,则即使存在事实上的欺诈,开证行也应按信用证的约定条件予以兑付,英国1975年的Discount Record Ltd.V.Barc-lays Bank Int.Ltd,案也表明欺诈例外不能用以对抗善意第三方,而只能对抗有欺诈行为的受益人或其代理人。并指出受益人恶意形式(bad-faithaction)的风险应由选择了受益人的申请人而不是无辜的第三方来承担。至于某个第三方的欺诈风险,同样不应由善意的其他第三方来承担。
善意第三方参与信用证交易完全是服务于便利和促成交易完成的需要。只要他们在信用证交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自然不能剥夺他们从开证行处获得补偿的权利。如果善意第三方的正当权益都得不到保障,他们就不愿意涉足信用证交易,这必然导致信用证机制的链条断裂,信用证制度的经济价值也将丧失殆尽。因此基于商业利益以及信用证交易当事人的真是意图得以实现的考虑,也应保护善意第三方,即在善意第三人向开证行提示付款时,即使存在欺诈,也不得以欺诈例外为由对抗善意第三方,
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原则(也称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是指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再遵循“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原则,不能再通过司法手段干预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行为。
三、发生信用证欺诈案时各方相关利益分析
(一)善意第三方的地位
议付行(深圳分行)是信用证交易中的善意第三方,当深圳分行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寄单索偿时,兰州汇通支行不能以“欺诈例外”原则进行抗辩。如果兰州汇通支行拒不履行付款责任,深圳分行可以向兰州汇通支行拒理力争,直至诉诸法律。
(二)开证行的地往
1、受益人(佛肯公司)凭单证相符单据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索偿时,依据“欺诈例外”原则,兰州汇通支行可以凭止付令对佛肯公司拒付。佛肯公司不能以“信用证独立性”为由向兰州汇通支行提出抗辩。
2、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索偿时,依据“欺诈例外豁免”原则,兰州汇通支行不能对外拒付。但如果在付款前收到了当地法院签发的止付令,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只能遵守。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签发下达止付令属执法不当,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应向法院拒理力争,一旦法院止付令撤销应立即履行付款责任,否则将面临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的起诉。
(三)开证申请人的地位
1如果信用证交易中未出现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开证申请人(三毛公司)可申请当地法院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下达止付令。但三毛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交存在欺诈的证据并满足其它规定的条件。
2如果信用证交易中已存在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依据“欺诈例外豁免”原则,开证申请人(三毛公司)不应要求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对外止付,也不应申请法院向兰州汇通支行签发止付令。从各国司法实践看,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签发止付令往往难以阻止开证行的付款行为。因为,善意第三方往往可以通过直接起诉开证行或其分支机构而获得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最终也要由开证申请人承担。
(四)法院的地位
如果开证申请人(三毛公司)向法院申请下达止付令:第一,在存在善意第三方(深圳分行)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签发止付令;第二,如果尚未出现善意第三方,根据“欺诈例外”原则,法院可根据申请人(三毛公司)的请求向开证行(兰州汇通支行)签发止付令制止其对外付款。
总体说来,对善意第三方合法利益的保护,不仅是对信用证安全性的维护,也是对国际贸易体系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从1989年6月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7年院长讲话、2003年钢材案、直到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直保持正确态度——保护信用证善意第三方。但由于我国对外贸易起步较晚,在大量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善意第三方的利益还不能很好的保护,为有效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从宏观层面来讲,我国应尽快健全完善信用证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从立法角度规范法院止付令的实施;从微观层面来讲,外贸从业人员应加强对信用证国际惯例的理解与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