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如何加强和完善刑罚执行监督

2009-11-17 03:58张铁锋
活力 2009年17期
关键词:检察人员刑罚检察机关

张铁锋

刑罚执行监督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直接关系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现,如何设置和运用检察机关的刑罚执行监督权力,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然而,现行立法和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权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和不足,亟待完善。为了更好地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本人结合工作实际谈一点见解。

一、我国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人权保障意识欠缺。近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国家的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逐步提高,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并已经成为当前立法和司法改革的宗旨和目标。然而由于传统犯罪控制论的影响根深蒂固,人权保障意识无论在立法者,还是在司法人员的头脑中都显不足。

(二)立法及相应制度滞后。在我国,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过于原则,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已经成为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的主要难题。

1.对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和程序规定不完备。

2.对监管活动的监督出现了空白。

(三) 执行时效没有相应的规定。时效制度对于当事人而言,可以促使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权利;对于公安司法机关而言,可以促使其认真及时地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刑罚执行中难免发生影响刑罚继续执行的各种事由,为了妥善处理发生的各种情况,既维护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又考虑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制定执行时效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四)主刑与附加刑在执行上的协调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际中,有的附加刑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期间。有的附加刑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还是在主刑没有执行或者执行一部分后就可以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五)执行主体分散。从我国法律关于刑事执行主体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都是刑事执行的主体。由于刑事执行主体过于分散,各个主体又不是单一负责执行工作,往往主要精力不是放在执行上,既影响主战场的工作,而执行工作也未有效地进行。

(六)执行违法的后果没有相应的责任规定。刑罚执行是以裁判确定的刑罚为主要内容,以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为对象的,因此,刑罚执行工作如果出现差错必然對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实践中刑罚执行违法承担责任的情况除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以外,还应当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执行行为明确责任。

(七)执行监督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罚执行,从宏观方面说关系到国家机器的有效运转,关系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关系到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微观方面说,刑罚执行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如果刑罚执行权力被滥用,则刑罚执行工作就会出现偏差,小而言之,罪犯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大而言之,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受到损害。

二、改革和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执法理念。应当看到,我国的人权意识逐渐增强,人权状况不断改善,特别是司法机关正在经历着由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传统观念向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观念转变。因此,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必须置身于人权保护这个大趋势之下,切实引导和强化监管改造的原则从过去以“惩罚和改造、教育和改造”为主向“突出教育改造为主”转变,使监管改造的手段从过去重行政手段、轻法律手段向以法律手段为主、行政手段为辅方面转变。我们必须尽快树立和强化与此相适应的执法理念来指导刑罚执行监督工作。

(二)以规范刑罚执行监督活动为核心完善立法。刑罚执行监督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中仅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且大多为弹性监督条款,缺乏可操作性,直接导致了执行监督工作难以准确到位,监督无处着手。因此,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的有关立法的过程中,重点要将一些弹性监督条款改为刚性规范。刑罚执行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检察机关监督刑罚执行的形象。本人建议,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充实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1.明确检察机关的随时介入和调阅案卷材料制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检察机关可直接追究相关人员的纪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这种随时介入,包括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和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工作。

2.赋予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处分权。(1)赋予检察机关《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应有的法律效力。对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或予以纠正,并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2) 停止立案或变更立案人员决定权。对违法性质严重或提出纠正意见后仍拒不纠正的立案人员,人民检察院有权停止其立案权或更换立案人员。(3)赋予检察机关提请惩戒权。对公安人员在立案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并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3.赋予监所部门预防和查处刑罚执行领域内的违法犯罪的专属权力。检察机关发现违法、纠正违法不是最终目的,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才是真正的目的。检察机关在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过程中,对于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在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应当及时提出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的建议,预防和减少犯罪;对司法人员在刑罚执行工作中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行为要依法查处。为此,在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管辖上,高检院应重新界定监所检察部门办理自侦案件的内部分工,把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全部罪案自侦权,统一由监所检察部门行使。以此来促进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力开展,加强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来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

(三)深化检察改革,规范刑罚执行监督机制建设。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且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还要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开展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但在机构建设和监督手段方面进行一些突破性的改革,能够使我们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能。

1.规范派驻检察室的建设。规范化的派驻检察室是刑罚执行监督的前提和基础。一方面要大力推行微机联网动态监督。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实行监管机关与派驻检察机构的微机联网,各负其责,加快信息交流,实现对执行刑罚、监管活动的动态管理和动态监督。另一方面要结合地方检察机关的机构改革,推动监所检察派驻机构改革,理顺内外部关系,结合监所布局调整,相应整合监所检察派驻机构,有针对性地合并、撤销、新建派驻检察室。另外,还要推行监所检察派驻机构规范化的达标及等级评定标准,提升软硬件水平。

2.建立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随时约谈和检察官接待制度。派驻监管场所的检察人员有权随时约谈在押人员,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同时,在押人员也有权随时要求与派驻检察人员约谈、反映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情况,进行有关咨询、申诉、控告,以此确保检察人员及时了解刑罚执行工程中是否存在违法问题,确保刑罚的正确、有效执行。

3.建立监所检察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提高监所检察人员的素质。当前,监所检察人员要通过定期参加培训进行长期、有效、多渠道、多层面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素质。作为监所检察人员除要参加学历培训、检察官晋级培训、任职培训外,还应针对监所检察业务加大检察人员任职期间的考核力度,规定每二年或三年培训一次,培训合格的,持证上岗;培训不合格的,限期达标,限期不达标的予以调离或转岗。

4.建立刑罚执行监督内部责任制。只要是存在权力的地方,往往就会有腐败产生,而且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这是自古不易的道理。因此如果检察官手中的法律监督权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必然走向腐败。而刑罚执行监督内部责任制,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对检察官的权力加以制约的一种制度设计。这种责任制的内容应当包括:检察人员承担刑罚执行监督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为履行职责而享有的权利、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形式、责任追究的,只有建立相应的责任制,才能确保责、权相统一,使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总之,任何一种刑罚执行的好坏,都与刑法任务完成的好坏息息相关,也就是与国家的稳定、社会的安宁、经济的发展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息息相关。因此,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应当对刑罚执行立法的不断完善给予相应的重视,特别是立法上,有必要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能够协调不同执行机关关系的,能够有力保障执行公正和高效率的刑罚执行法律规范。□

(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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