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国全 张春雷
一度沸沸扬扬的许霆案过去已经很长时间了,从审的无期徒刑到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前后量刑幅度可以说是天壤之别。随着许霆案的槌落刑定,该案也已经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野,但是。许霆案揭示出来的一些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不应该淡出司法工作人员的视野,因为,这个案件从发生到最终判决揭示了当今司法制度太多的问题:舆论监督和法官独立判断、刑法的滞后和个案的正义、机械的司法和自由裁量权如何平衡、法官适用刑罚的理念等等,在这里,笔者作为一个基层检察干警,仅仅对《刑法》第63条第2款的适用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改的时候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提出本来是防止法官的罪行擅断、践踏人权的,由此确定了刑罚的法定化,包括刑法的种类、量刑的原则、也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性和幅度。这是文明的进步,但是,是不是罪刑法定就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了呢?恐怕不然,否则就不会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特殊减刑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平衡了。今年,刑法修正案七获得通过,其中,降低了绑架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幅度。原因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原来的量刑起点10年对某些情节较轻的绑架案来讲较重,不能实现个案的正义。笔者就办理过一起绑架案。犯罪嫌疑人把被害人绑架后害怕被害人饿着,还给他买东西吃,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很单纯,是因为以前找被害人的父亲办事时,付出了利益但没有收到回报,生活困难。因此,就想报复一下出口怨气,同时,把以前付出的利益收回来,再额外弄笔钱。但是,在给被害人送东西吃的路上被抓获。后被判刑10年。从判决结果上看,这个案件的判决没有一点毛病,甚至在量刑上做到了最低限度的量刑。但是,这个案件笔者回忆起来总是不能释怀。因为,笔者认为,被害人的父亲有错在先,其行为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但是,被害人父亲的过错即使认定为酌定的量刑情节,最好的结果也就是10年。这次绑架罪量刑幅度修改之后,我就想,修改之前刑法在制度设计上是否就缺失了对罪行法定原则的平衡呢?实际上没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特殊减刑核准制度就是为了实现对个案的公平和正义。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的规定还是考虑了那些可能出现的特别例外,并赋予了人民法院在对这些特别案件进行审理时的自由裁量权的。
刑法不是推行道德的卫道士,它必须兼顾人性。对于类似许霆的案件,法官都可根据法律精神提供相应的救济。以弱化成文刑法可能出现的暴戾与残苛。
许霆案给笔者的启示之一就是司法工作人员不应当机械的适用刑法,因为法律是僵化的,但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僵化的。作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如果能够结合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并善于权衡各种利弊得失,运用正义之心,主动弥补法律的漏洞,以满足公众对于正义的期待。从而做出合法又合理也就是公平的裁判,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解”这种立法的僵化,并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裁判的公平、公正、合情、合理。那样。司法裁判才不会象许霆案一样如此轻易地就会引起人们的质疑和批判,司法在公正保障体系中的中心地位也才可以真正树立起来。写到这里,我想起了南方几年前的一个案例:一个老农,在烧荒的时候引起了大火,烧了两座山。造成了很大损失,构成了失火罪。但是,老人无儿无女,家中有病妻需要照顾,本人也没有什么赔偿能力,他也根本赔不起。案件起诉后,法官在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并没有胡乱判决老人赔偿多少钱了事,而是判决老人恢复原状,同时刑事部分判决适用缓刑。结果,法官的巧妙判决感动了村民,他们自发地帮助老人植树。结果不到一个月。被烧的两座秃山就泛出了新绿。这个案件,不但当事人满意,而且,个案处理上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