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庭关于管辖权的比较与思考

2009-10-24 05:49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09年3期
关键词:管辖权思考

泥 吟

【摘要】 本文通过对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与国际刑事法庭罗马规约的比较,来分析国际法上这种广泛有限管辖权及其相关规定与原国际法中管辖权的异同与发展,进而论述这种扩大的有限管辖权的合理性。

【关键词】 国际法庭;管辖权;思考

中图分类号: 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5918(2009)03-0134-02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09.03.066本刊网址:http://www.hbxb.net

引言

众所周之,管辖权是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而司法管辖(特别是刑事司法管辖)是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之一。“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范围上是不同的,但是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的: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是以它的主权为依据的。”但是,“在实践上管辖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它既关系到国内法,同时也关系到国际法。”

对于国际法能否协助完善一国内法之欠缺、是否可以在世界范围内行驶广泛的司法管辖、并享有对其规定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起诉和审判的权利,已经有了肯定的答案。《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通过,标志着其在世界范围内享有了这种权利。

我认为可以称这种权利为广泛有限管辖权。其权利范围覆盖了全世界范围,只要符合《罗马规约》第二编第十二条之规定,国际法院都对其具有管辖权。但另一方面,这种国际范围内的管辖权是对一国内特定案件的补充管辖,两者是一种平行关系。

一、 管辖的犯罪内容

比较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罗马规约》第5条,法院对一下四种罪名具有管辖权,分别是: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较之前者,新增加了侵略罪,但其内涵的界定任在讨论中。

前三种罪名中,灭绝种族罪没有变化。危害人类罪中,《罗马规约》第7条第(一)款中增加了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强迫人员失踪;种族隔离罪这三项内容,并对部分条款进行细化、扩大完善其范围。第(二)款对第(一)款进行了解释,比如:“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食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

前两者对战争罪并无具体论述。南斯拉夫国际法庭规约第3条规定了违反战争法和惯例的五种行为,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第4条规定了违反日内瓦公约及其一定是第三条的八种行为。而《罗马规约》第8条战争罪第二款中,规定了包括前两者规定在内的六项共50小项的规定。对战争罪的国际法内涵作出了最详细的表述。

二、 犯罪要件

现代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成立条件是由主观的与客观的一系列要件所组成的,并有着“赋予犯罪构成以社会政治的实质内容,在社会危害性基础上构建犯罪构成,使犯罪构成成为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构造”的特点。在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中并无对犯罪要件的规定。

《罗马规约》第9条中,规定法院在解释和适用第六、第七、第八条时,应由《犯罪要件》辅助。《犯罪要件》应由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规定任何缔约国、以绝对多数行事的法官、检察官可对《犯罪要件》提出修正案。

三、 并行管辖权

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由于是应对一国内部突发事件而临时设立的国际法院,所以都规定了并行管辖权条款。其主要规定了国际法庭和国内法庭对其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人有并行管辖权,国际法庭应优于国内法庭,并且国际法庭可以根据本《规约》及《国际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

《罗马规约》在序言中提到,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在第21条适用法律中,提到本法院适用的法律首先是本规约、《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其次是可适用的条约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最后,当无法适用上述法律时,适用本法院从各系的国内法,包括当时从通常对该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则。

我们可以得出,《罗马规约》作为对国内刑事管辖权的补充,相对于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强制性较低。

四、 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由于《罗马规约》是针对于一个独立的常设性国际法院订立,所以一般情况下之对本规约的缔约国具有管辖权。但第12条规定,如需要一个非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

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和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只是针对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内违反国际法行为设立的专门法庭,对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并无规定。

五、 行使管辖权

与第五点相似,只有《罗马规约》第13条规定了行使管辖权条件。其内容是: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5条所述犯罪刑事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十四条规定,向检察官提交现实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现实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3、检察官依照第十五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

通过前面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一下三个方面:第一方面,首次提出了补充管辖的原则概念,承认国家初次管辖的同时对其规定了罪名、在国家不能够进行刑事审判时给予帮助;

第二方面,新增加了侵略罪,并在以前有关规约的基础上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进行了最详细的解释说明。比如前面说到的。危害人类罪中,解释 “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食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对战争罪更是规定了包括前两者规定在内的六项共50小项的规定,为其做出了最详细的表述。

第三方面,新增加了犯罪要件、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行使管辖权等规定。这些重要内容的补充是对国际刑事法院法规质量有效的提高,是“良法”的体现,使其从形式和内容上更像一部真正的法律。

《罗马规约》与其他规约相区别的最根本原因其实是应为两者坚持的原则不同。《罗马规约》坚持核心的是补充性原则。在序言第10段、第1条、第12-15条和第17-19条的规定中均体现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以来,从2003年的美伊战争、2005年苏丹的达尔富尔问题,到2008年国际刑事法院宣布对苏丹总统巴希尔进行逮捕,国际社会开展了对《罗马规约》的广泛讨论,并实现了从理论探讨到实践的突破。我们暂且不讨论其在具体事件中的做法是否合理、是否是存在对其他国际法理论的违背。我认为其扩大了的、世界范围内的有限管辖是国际法关于管辖权的重要发展。当然,这种普遍管辖在国际社会并未得到公认。对其可能存在违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可能被某些大国控制而产生不公的审判,有不少国家也对其提出了质疑。

《罗马规约》的诞生是对尊重国家主权与寻求国际审判间的恰当平衡的重大冲击,其一方面承认国家有最初的管辖权,另一方面又通过规范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加以制衡。

我国目前并未加入《罗马规约》,并未成为其缔约国,最主要的原因是担心这种管辖可能会产生对国家管辖权的冲突、危害国家主权。但是,这并不表示我国不承认《罗马规约》惩治无人道的犯罪、维护世界和平的愿望。相反,我国一直在积极的对其进行着回应。我国已经开始逐渐签署和批准,如《日内瓦公约》、《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等有关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的国际法律文件。我认为,我国加入《罗马规约》只是时间上的问题。

为了更好的奠定与《罗马规约》接轨的基础,我们接下来的首要工作就是完善国内管辖的立法活动,充分做好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互补,在维护国家主权、利益的基础上,融入到维护国际安全的角色中去。

参考文献:

[1]王秀梅.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J].现代法学,2005,(6).

[2]曲涛.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补充性原则初探[J].山西科技,2007,(2).

[3]谢玉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J].济南职业学院学报,2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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