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成要件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

2009-10-22 08:13陈艳伶
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18期
关键词:构成要件犯罪构成

陈艳伶

摘 要:构成要件理论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对我国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而犯罪论体系面临更新,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犯罪构成要件这一问题。

关键词:构成要件;犯罪论体系;犯罪构成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8-0248-01

1 构成要件简述

1.1 构成要件的历史沿革

构成要件一词来自德语Tatbestand,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意大利纠问程序中的Constare de delicti(犯罪的确证)。后来,意大利刑法学者法利那休斯从Constare de delicti引申出Corpus delicti一词并加以使用,意指“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它的意义主要是证明客观犯罪事实的存在,强调如果没有严格按照证据法则得来的确证,就不得进行特殊纠问(包括拷问)的原则,从而达到限制官衙主义的目的。这一具有诉讼法性质的Corpus delicti概念传到英美法中后,在有关口供、辅助证据方面,仍然使用着这一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者贝林在其1905年著作《刑法的纲要》和1906年著作《犯罪论》中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贝林起先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只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不包含主观的、规范的要素。到了晚年,他又认为,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类型,而是犯罪类型在“观念上的指导形象”。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奠定了现代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迈耶一方面继承了贝林的观点,同时又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认识依据,二者如同烟与火的关系,即可以从构成要件中推定行为的违法性。此后,麦兹格进一步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便具有违法性,故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存在根据,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

1.2 构成要件相关概念辨析

在探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构成要件理论以及我国犯罪论体系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和“构成要件”这三个现行刑法中未明确作出规定的基本概念作出区分。

“犯罪构成”是前苏联和我国刑法理论中使用的一个犯罪论中的基本范畴。它是标志某一行为依法成立犯罪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统一体。在一犯罪构成为核心的刑法理论中,某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可以成立犯罪。因此,犯罪构成是一个既体现行为的“形式违法性”,也体现行为“实质违法性”的概念。

“构成要件”理论一般认为是由德国刑法学家贝林(Bling)首先于1906年系统提出了“古典的三分犯罪理论体系”,这三个层次顺次包括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其中“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分则所具体描述的各种犯罪类型,如杀人罪的杀人行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而后来为德、日刑法所继承发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中,由于主张犯罪成立的条件一般要经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重递进式判断,因此“构成要件”只不过是在确定实行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过程中进行的第一个事实性判断,是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其中一个条件。也就是说,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行为就成立犯罪,如伪造一个社会上并不存在的公司企业的印章,符合构成要件,但并不一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行为除了符合构成要件,还需要对违法性、有责性进行分析判断。所谓构成要件就是刑罚法规中所规定的违法、有责的值得处罚的行为类型或定型。这里的构成要件发挥罪刑法定主义的机能,故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得超过刑罚法规文理范围,对行为的筛选、定型、收缩行为的范围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构成要件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以及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的要件,因此构成任何一种犯罪,都要同时符合这四个方面的要件。

2 试析构成要件在犯罪论体系的地位

2.1 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反思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由四大要件构成,这四个要件之间相互依存,一存俱存,一无俱无,四大要件的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作用,任一要件不能脱离其它要件而独立存在,否则便失去了构成要件的意义。正是由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相互依存、不具有层次性和递进性的内部结构特征,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被学者们形象地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或平面的“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体系,而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作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从而使罪责与罪量始终处于开放状态。其结果,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不仅不能明确违法的相对性,而且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作出重新定位。

2.2 构成要件是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位阶

首先是对行为进行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评价。如果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则定罪进程即告中断。只有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而才能进行违法性的评价。在违法性这一要件中,主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如果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则定罪过程即告中断。只有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进而才能进行有责性的评价。在有责性这一要件中,主要考察责任能力与责任形式。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有责任这一要件,则定罪过程即告中断。只有具备有责性,犯罪才能成立。

我国也应重新排列犯罪成立体系位阶,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应是第一位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构成要件是犯罪论体系存在的前提。构成要件是一种将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加以类型化,并且将它抽象为法律上的概念。构成要件体现的是对犯罪行为的重视,“无行为便无犯罪”,一切犯罪构成的基本结构都是犯罪主体-中介-犯罪客体,其中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两极,连接这两极的中介是犯罪主体实行的犯罪行为。而犯罪中的行为概念因具有有体性、客观性、可察性,往往最容易为人们所发现和把握,因为犯罪分子是隐藏的任何实行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出于本能都会藏而不漏,而犯罪的主观方面则是人内心的思维活动,更加难以察觉。

其次,扒窃、入室盗窃、顺手牵羊的盗窃等在生活中是不同的犯罪类型,但在构成要件中就是一个犯罪类型——“窃取他人财物”。又如在社会生活中存在各种不同的杀人行为,有刀杀、枪杀、毒杀、绳索杀等,但在刑事法中只规定为一种犯罪类型——“杀人”。构成要件的判断是对事实的判断,是形式的判断,是为了明确犯罪的形式和类型,再对该行为进行违法性和罪责等价值判断。但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均在同一时间完成,没有先后之分。在这样一种犯罪构成体系中,必然出现重事实判断轻价值评价,甚至以事实判断代替价值评价的倾向。没有正确地处理好事实判断与价值评价的关系,是我国及苏联犯罪构成体系的一个重大缺陷。这种犯罪构成模式是违反认识论原理的,根据认识论原理,应当先有生活事实,再有价值判断,价值一定存在于事实之后,不能价值判断先行,否则会导致罪刑擅断,等于先定罪再找证据。因此,构成要件是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位阶,并具有人权保障功能。

再次,罪刑法定是法治在刑法上的体现,又是保护法益和保障公民自由的要求,所以,构成要件对依法治国、保障法益与保障公民自由具有重大意义。由于构成要件将犯罪进行了定型化,什么行为应当受处罚、什么行为不应当受处罚,就有了明确的界限。只要不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不会受到国家刑罚的干预。在此意义上说,构成要件保障一般公民的人权。另一方面,刑罚只在符合构成要件的范围适用,在此意义上说,构成要件又保障犯罪人不受不恰当的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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