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芝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由国际商会于1933年发布以来,数十年间几经修订不断完善,帮助许多的企业与银行顺利完成了信用证结算交易,有力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目前实施的UCP6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600号出版物,于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是在UCP500基础上,结合ISBP、URR525、e-UCP和ISP98形成的。
UCP600对信用证有关概念进行了系统的定义,删除了那些表达不确切、内容已过时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措辞更为简洁、严格、清晰,增加了实务操作性强的条款,相对于UCP500有了较大的改进。
为了进一步突出信用证本身的条款超越或者补充惯例的原则,UCP600第1条指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即使表明了受UCP600的约束,也还可以修改或排除不愿意接受的UCP600有关条款。如UCP600第38条K款规定“由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向转让银行提示”,这一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第二受益人绕过第一受益人直接交单给开证行,而损害第一受益人的利益。但在实际业务中,很多第一受益人只是贸易代理或拥有进出口权的母公司,反而会引起不便。因此,如果第一受益人要求全额转让,不需支取差价的话,也可以要求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时排除此条款。再如UCP600第28条规定“保险单据可以援引任何除外条款批注”,倘若进口商不希望受益人提交的保险单据上有任何除外条款,则可在信用证上明确规定排除UCP600第28条( i)款。
可见,善于排除或修改UCP600中相关的条款,有利于维护进出口商的利益。但是,一些UCP600相关条款的排除,往往难以达到申请人与开证行的目的,却让信用证相关当事人难以适从。实际上UCP600实施不久,ICC就收到许多针对信用证中出现的排除或修改条款如何处理的咨询。以下笔者就其中主要的几条谈谈自己粗浅的见解。
(一)对UCP600第16条c款和d款的排除
UCP600第十六条c款中规定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办法有4种:一是持单等候交单人进一步指示;二是持单直至收到申请人通知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在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进一步的指示;三是退回单据;四是按照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与UCP500相比,新规定增加了第二种和第四种处理方法,这样规定更贴近国际结算实务,有利于受益人、申请人和银行按照具体情况灵活操作,并且能够减少对不符单据的争议,有利于交易顺利完成。因为交单的最终目的是获得付款,即使单据存在不符点遭到拒付,受益人还是希望申请人能接受不符点,如果受益人不允许申请人在拒付后赎单,可以采用第四种处理方法,即在开证或交单时做出明确的指示。
UCP600的另一条重要修改是将银行审单拒付的最长期限从UCP500中规定的7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这样开证行如果不能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提出实质性的不符点,则丧失了拒付的权利,对出口商更为有利,并且将促使银行提高工作效率。
但是目前我国许多银行都收到一些宣称不适用UCP600第16条(c)(iii)(d)的信用证。这让我国银行感到困惑:是将16(c)(iii)及16(d)一起删除,还是仅将16(c)(iii)(d)删除?如果开证行的意思是仅将16(c)(iii)(d)删除,也即是开证行拒绝拒付后按照被指定银行随交单发出的指示行事。这让人难以理解,既然开证行已经拒付,单据就完全归属于交单人所有,理应听凭交单人处置,开证行何以拒绝接受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行事?如果是将16(c)(iii)及16(d)两部分都删除,那么开证行将在何时以及如何将拒付通知被指定银行?这在之后具体的业务执行中就容易引起争议。
(二)对UCP600第14条(f)款的删除
在贸易实践中,限于篇幅和简洁的需要,信用证不会对每种单据内容面面俱到,对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信用证一般只给出单据的名称,而没有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内容。UCP500 第21 条规定:“如果信用证无此规定,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内容与提交的任何其他规定单据并无不一致,银行将予接受。”UCP500 这一宽松的规定造成了受益人对该条款的滥用,如装箱单不表明装箱细节,产地证不显示货物的生产国别,检验证没有检验结果,这就在客观上使单据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却因“内容与其他单据并无不一致”而不得不接受,使得收到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的初衷相违背。针对这一明显不足,UCP600 第14 条f 款规定: “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却未规定出单人或其内容,则只要提交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其他方面符合第14条d款,银行将接受该单据。”这一规定弥补了UCP500 对此类单据要求的缺陷,确立了“单据内容应满足单据的功能”的审单新标准,可以避免因单据要素不全给申请人清关提货造成的不便。
但有的信用证直接宣称删除UCP600第14条(f)款,而没有另外给出指导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被指定银行如何判断交单是否相符?这一条款是否意味着对于信用证中未规定出单人或其数据内容的单据一概不予接受?这种处理方法根本站不住脚,因此,被指定银行应该要求开证行澄清这一条款,并重新指示。如果这一排除是针对条款中的“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则也是让人难以理解的,因为如前所述,在没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UCP600的这一条款较之UCP500能更好地保护申请人与开证行的利益。诚然,“单据内容应满足单据的功能”这一标准并不能保证收到的单据与申请人的期望相符。如收到的“检验证书”,检验结果显示“不适合人类食用”,与申请人所期望的显示产品质量等级相去甚远,开证行也不能以此拒付,因为该检验证书满足了货物检验的功能,显示了检验结果,其内容也和其他单据或信用证不矛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出现,信用证中应列明所需单据的具体要求,而不仅仅只是把UCP600第14条(f)款排除。
(三)对UCP600第14条(l)款的排除
UCP500 中,提单的出单人明确规定为船长和/或船东,而将运输行签发的单据单独给以描述。但是到底何为“运输行”,UCP500 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这就导致有些国家和地区对“运输行”有意的歧解,故意把承运人和运输行两个概念混淆,只接受承运人出具的单据,不接受货运代理提单,给国际贸易实践带来了不便。因此,UCP600 删除了运输行单据的概念,新增了第14条(l)款,规定只要运输单据能够满足UCP600第19~24条条款的要求,则运输单据可由除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等以外的任何一方出具。这实际上是提高了货运代理人的地位,同时在实际业务中,方便了由货运代理人代理运输的出口商的交单,并能促进国际运输的发展。
对出单人的不加限制性,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货运代理人资质门槛较低,信
誉良莠不齐,万一提单环节出现问题,企业将遭受巨大损失,存在较大风险。也许是出于这方面原因的考虑,一些信用证规定删除第14条(l)款。但信用证仅宣称“sub-article 14 (l) is excluded” [or “does not apply”]并不能达到这一目的。例如运输行ABC用印就有其公司名称的单据,直接以承运人身份签发提单,就不能视为“运输行单据”,也就构不成不符点,开证行也无权以此拒付。
(四)对UCP600第35条第2段的排除
还有一些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坚持要排除UCP600第35条第2段。UCP600 第35 条第2段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这一条款体现出UCP600 更强调开证行的第一付款责任以及该责任的不可撤销性的精神,可以更好地保护受益人的收款权利。这一条款是加大了开证行的风险,但这一条款的排除,又使得单据遗失问题的处理重新退回UCP500时的争议局面:相符单据在指定银行向开证行寄单后,如果单据遗失,开证行援引UCP500 的第16条“对文电传递的免责条款”宣称免除付款责任;而受益人则依据UCP500 第9 条a 款的规定:“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要求开证行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开证行既然已经开立信用证并指定特定银行按其指示行事,就有责任保护被指定银行的利益。被指定银行遵循开证行的指示审核单据,确定交单相符,并把单据寄往开证行,开证行就应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其实对于开证行来说,也并不意味着只要单据遗失,任何情况下都依然要履行付款责任,只有所发送的单据是信用证项下的相符单据,寄单方式必须按照信用证中的规定(如果有相关要求),并且单据的寄送者是被指定银行,这三点同时满足时,开证行才有付款的责任。开证行关键是要选择好被指定银行,在寄单过程中采取谨慎态度,恪守职业操守,就能有效地控制风险。
(五)对UCP600第13条(b)(i)的修改
UCP600第13条(b)(i)中要求“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提供偿付授权书,该授权书须与信用证中声明的有效性一致。偿付授权书不应规定有效日期。”这是有关银行间偿付约定的条款。偿付行是指受开证行委托就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代行付款职能的银行,出口商提交单据给被指定银行后,被指定银行如果做出了单据相符的判断,被指定银行可以在向开证行寄送单据的同时,向偿付行发出请求付款的额指令,偿付行基于开证行的预先偿付授权,在接到索偿行的请求后即付款,开证行指定偿付行将加快资金流转速度,有利于信用证交易的实现。这其中偿付行相当于是开证行的出纳机构或代理付款银行,依据开证行的授权对外行使支付的职能,而与开证行和索偿行之间按信用证规范行事的本质内容是没有关系的。UCP600第13条要求开证行对偿付行的授权偿付行为不应当设定期限,但开证行在偿付授权书中规定有效期(一般来说与信用证的效期相同)的情况也很常见,这将对偿付索偿行的索偿产生重大影响。因为设立索偿的截止日,在信用证展期的情况下,如果开证行没有及时发出偿付授权的修改,则索偿会被偿付行拒绝;或者是受益人在效期的最后一天才向指定行提交了相符的单据,指定行的索汇通知超过偿付授权有效期,偿付行也无法偿付索偿行,开证行仍需承担付款责任或重新发出偿付授权,造成实务上的不便和不必要。偿付承诺是不可撤销的,当然要设立一个索偿的截止日来规范权利与义务,但是非偿付承诺授权的偿付授权,开证行可以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偿付行发出通知来进行修改或撤销,没必要再在偿付授权书中规定有效期。
因此,银行在信用证中要修改或排除UCP600某一条款时必须慎重考虑这一条款被删除后会有哪些影响,而不是简单的宣称“article X or sub-article X is deleted or is not to apply”,以免引起争议或承担指示不清的风险,阻碍贸易的正常进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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