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批评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2009-09-05 07:22刘稳丰
教学与管理(小学版) 2009年7期
关键词:陈述口头公正

刘稳丰

口头批评是一种常见的教育管理行为和方法。唯其太常见,所以往往不为人所重视。几乎无人对此深入思考。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法律作为社会调控方式和具有价值规定性的社会生活方式,任何行为都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都必须符合法治的原则、精神和价值。因此,在对学生进行口头批评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口头批评应重事实重证据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是法院判决的常用语。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办案过程中必须根据客观事实作出判断和结论,要讲证据。在实施批评前也必须重事实,重证据,要有必要的证据支撑,要查清事实。只有真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才能形成符合事实的批评意见,才谈得上正确适应批评,不致出现“冤假错案”。对学生错误和缺点的认定,不能仅凭个人的主观推测和印象来认定,不能把怀疑、猜测的东西作为证据,不能仅凭“听说”、“据说”就简单的作出判断。当然,教师在进行批评时,可以对批评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一些“内心确认”,但这种确认必须建立在一定的证据之上。

诚然,从现今批评行为运行的情况看,事前并无严格、严谨、细密、周到的制度安排,包括批评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程度的把握基本依具体情势而定,对学生错误或缺点的认定以及是否行使批评权,许多情况均源自教师的自由裁量,但如果仅仅依靠教师的个人好恶、偏见成见、主观臆断,那么自由裁量权可能质变为专横的、不可捉摸的权力,从而偏离设定自由裁量权的初衷,并与自由裁量的适度容许相悖。所以,为了对自由裁量予以控制,在批评时,必须坚持疑惑事实从无的规则。疑惑事实是指根据已有的全部证据仍不能确定,但可以推测与拟批评的错误和缺点有联系的事实。对于疑惑事实。教师应当推定为事实并不存在。当然,为了达到教育的目的,教师可以对学生进行善意的提醒和委婉的说服。

二、口头批评应符合公正原则

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价值所在,是法律的生命。从法律用语的一般意义上看,公正就是公平对待,没有偏私。其具体含义有二:相同的情况相同对待,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公正原则在口头批评中的运用,一方面要求教师在面对多个相对人时应一视同仁,反对歧视。在先后面对多个相对人时应前后一致,反对反复无常。如对同一事件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违规违纪者,教师除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批评外,还应考虑违规违纪者之间批评的公平关系。如果是违规违纪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就应当遵循公正原则给予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批评;反之,如果他们的违规违纪事实基本不同或完全不同,则应予以区别对待,而不能对不同情况作相同的批评。在只有一个违规违纪的案件中,还应当遵循和参照以往批评此类案件的尺度来进行批评。如对此类案件违规违纪者的批评超乎寻常或明显违背批评惯例,而又无充足理由的,则属违反公正原则的批评。

另一方面,公正原则要求教师在实施批评时,既不考虑不相关因素,又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所谓“相关因素”,包括纪律制度所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相对人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效果等等。所谓“专断”,就是不考虑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凭自己的主观感受去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作出决定和实施批评。教师只有在合理考虑了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批评程度、方式,才可能是公正的。实际工作中那种抱着偏见或成见对待受教育者,以至以点带面、以偏概全、牵强附会,甚至有意无意夸大或缩小被批评者行为的错误性质等等做法,都是有悖公正原则的。

三、口头批评要依章依规

法学中有句熟语,以法律为准绳。刑罚中有罪刑法定原则;在行政处罚中,有处罚法定原则。口头批评不是处分,也不是处罚,更不是刑罚,但对学生来说是一种不利影响的行为,因此也应遵循批评依据法定的要旨。当学生实施了一个特定行为的时候,教师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该行为的是非、是否是违规违纪行为、是否应给予口头批评、是严厉批评还是一般批评、是公开批评还是个别批评。必须事先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说明。

第一,判断学生是非的标准应当是既定的。既定的制度安排应是以明确的规范形式确立学生林林总总的不能为的行为,只要学生的行为不违反此禁止性规定,就不是违规违纪行为,就不应给予口头批评。

第二,学生的违规违纪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口头批评的标准应是既定的标准。只有以制度规范的形式将什么是应受批评的行为明明白白的昭示出来,并明明白白规定违规违纪行为相应的后果(就如口头批评),学生才能“趋利避害”,才能真正实现“批评的目的是为了不批评”之目的。

第三,对学生给予何种批评必须有既定的依据。不能在依据之外,由教师自行、随意创设,不能任意调整和选择,也不宜溯及既往。

四、口头批评时要说明理由

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说明理由制度。这一制度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尽管实施批评时必须事先有制度安排,但在丰富多彩、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面前,制度总是滞后的,同时,每一案件事实之间的同一性也几乎不存在。另外,为了减轻学生的对抗情绪,教师必须向被批评者说明被批评行为的事实因素、制度依据。在制度依据不明确或出现空白时,即不能不进行自由裁量时,必须有自圆其说的理由,而这些理由叉能为社会一般人所接受,可以考虑公理、惯例、政策、形势、公共利益等。口头批评时说明的理由在内容上必须明确清楚、无歧义,一般不宜使用“根据有关规定”、“根据有关领导的指示”等语,要真正使批评的过程成为一个说理过程,以此提高被批评者对口头批评的可接受程度,心甘情愿地在实际行动中改正缺点和错误。

五、口头批评行为应适应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确定这一原则主要是因为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行为人、使其以后不再犯为目的,而不是以某种义务的履行为目的,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口头批评本身即蕴涵教育的成分和功能,目的是使被批评者或其他学生不再犯类似错误,在这一点上是与行政处罚相同的。因此,笔者建议,学生的一个缺点或错误适于只给予一次口头批评,不宜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复进行。同时,如果学生的行为达到违法或严重违规违纪,需受处分或法律制裁,则教育者不宜再予以口头批评。

当然,如果一个学生不止一次地违规违纪,则已表明其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程度,不再适用口头批评,而应适用比口头批评更为严厉的处分,比如警告、严重警告等形式。

六、口头批评应注意保障被批评者的合法权益

师生的人格是平等的。学生不仅享有作为公民的权利,而且还享有《教育法》赋予的作为受教育者的权利。对学生进行口头批评必须在法治的限度内以尊重学生的权利为前提,将口头批评行为建立在尊重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基础之上。

1、保障学生名誉权。学生名誉权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学生的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以及师生对他的信赖程度。名誉权属人身权。《教育法》规定。学生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的,可以提起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见《教育法》第42条第4项)在口头批评中,有些教师容易感情用事,动辄讽刺挖苦,嘲弄辱骂,粗言恶语,这实际上是无视学生自尊、无视学生名誉权的行为。

2、保障学生公正评价权。《教育法》第42条第3项规定,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为了使犯错误的学生猛醒,有些教育者往往有意无意夸大事实,加重错误的性质,尤其遇到一些用尽各种办法也对学生无效的情况出现时,教育者往往心急火燎,认为学生难以理喻,容易用孤立、静止、片面的眼光看待犯错误的学生,这是对学生公正评价权的损害。

3、保障学生陈述权。实际工作中,一些教师往往把被批评者对违纪事件的陈述、对批评的反驳斥为态度不端正,认识错误不深刻,接受批评不虚心,因而反感、阻却被批评者的陈述,甚至由此而加重批评或上升为纪律处分。其实。陈述和申辩是保证口头批评正确实施的重要制度,兼听则明正是此意,这也是学生为维护自身权益而向教育者说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因此,在口头批评前也应允许学生陈述自己掌握的事实和证据或线索,并对批评者的指控进行辩解,表明自己的主张。教师对学生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认真对待,进行必要的复核调查,合理的应予以采纳。同时,不得因学生的陈述而加重处罚。尽管学生陈述和申辩时可能缩小、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但只要教师把握学生陈述的这一特点,是可以去伪存真的。

责任编辑:白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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