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人应聘,谨防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

2009-08-31 06:46
就业与保障 2009年7期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工伤

程 成

【案件回放】

2008年6月,年已65岁的廖颖应聘到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09年1月8日,廖颖正在用电脑制作报表时,因电脑突然爆炸而意外受伤,经过医院的及时抢救才保住了性命。不过,此次爆炸导致廖颖右眼失明,而且连带着花掉17000余元医疗费用。廖颖要求该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没想到却遭到该公司的拒绝。无奈之下,廖颖找到当地的相关部门。但是,该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出于工作原因,但廖颖的这种情况还是不属工伤范围。

“尽管如此,但你的确不构成工伤。”这是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回复。廖颖不解,到处问人家“为什么?”。于是,廖颖找到了相关的律师,他们的解答让廖颖心头的疑虑彻底消掉了。

【案件解读】

根据相关的律师解答,我们可以得知:一方面,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老年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一)款规定,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周岁的应当办理退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即《劳动合同法》所调整劳动合同,只能是用人单位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而上述案件中的廖颖已经年满65岁。即使原来签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但是考虑到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文,该合同也必须终止,更不用说另行应聘,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廖颖与该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其列。再一方面,老年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仅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而老年人已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自然不成为职工,也不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除对老年人不用考虑签订劳动合同,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关系外,还没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俗称“五险一金”的支出,不少企业往往更愿意聘用老年人,但这也给老年人带来了不少维权隐患。为此,想发挥余热的老年人,务必要与对方签订《雇佣合同》,明确雇佣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其他待遇等权利和义务,通过这一民事行为,避免带来不必要的困难和麻烦。一旦出现不测,才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主张权利,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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