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明
摘 要:自“一法两规”颁布实施以来,信托业违规事件不断,我国信托公司“关键人主导型”的内部治理结构是造成这些事件重要原因。健全信托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根本措施还是在于转变信托合约的融资功能定位。
关键词:关键人主导型 形成机理 功能定位
中图分类号:F830.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7-057-02
一、引言
自“一法两规”颁布以来,我国信托业发展迅速。但是近来,违规质疑之声开始从各方面传来,凸显了信托业的风险。造成信托机构出轨的实际原因很复杂,内部治理结构的严重缺位是重要的原因,从而出现了挪用信托财产、对信托客户承诺或变相承诺保底收益、内控机制不健全、关联交易缺乏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等行为。
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公司治理的研究对象仅限于非金融企业,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的是治理者的角色。东南亚金融危机后,金融机构作为被治理者才进入公司治理的研究视角。自从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兴起之后,专门研究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文献并没有出现。因为在国外,信托业大都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兼营。在我国尤其是《信托法》颁布不久,经过第五次清理整顿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发展只有短短六年,国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的研究刚刚起步,仅局限于表象,多半都是新闻报道或泛泛而谈,尚缺乏系统的理论分析。本文在借鉴商业银行治理结构相关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信托业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研究。
二、我国信托中介“关键人主导型”治理模式及特征
由于《信托投资公司治理指引》于2007年3月1日才开始实施,在这以前信托投资公司的治理结构均参照一般公司的治理结构框架建立。具体来说,我国信托业的治理模式是在英、美的外部控制模式与家族控制模式相结合基础上的一种“关键人主导型”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主权理念是立法根本,是我国信托中介形成的基础。同时家族控制又是我国民营资本发展的历史必然,而“关键人控制”则是普遍的现实存在,突出的表现在两个方面:
1.股权过于集中,公司经营受大股东操控。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持有一家信托公司10%以上的股东,即为该公司的大股东。从2007年我国34家信托公司披露的年报情况看,股东集中化程度很高,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33家公司中,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超过50%的有21家,占统计样本的62.5%。最大股东占股比率超过90%的就有9家,占到统计样本的27.27%。而持股10%以上的股东数在2家以内的有21家,占比达到66%。
2.“三会”制度基本建立,但职能并未发挥。从2006年信托公司披露的年报中可以看出,基本上所有的信托公司都建立了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会”制度。并且80%以上的公司在董事會下不同形式的设有风险管理委员会、投资决策委员会、战略决策委员会和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等。另外,有些信托公司除了设立监事会之外,还专门设立了审计委员会等监督机构。根据2007年公开披露年报显示,披露年报的46家信托投资公司全部建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织架构,95%以上的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分设,不足5%左右的公司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88%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均不同形式的设有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及薪酬管理委员会,但也有12%信托投资公司在年报中并未明示设有相应的机构。在董事会成员结构中,有20%的信托投资公司设有独立董事,比2004年有所增加,形式上“三会”制度基本健全。
但从实际效果上看,这些机构基本上是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监督和权利制衡的作用,实质上职能并未发挥。以董事会下属的专业委员会运行情况为例,有些公司在年报中坦言:“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成立了风险管理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但由于人选未落实,故尚未履行职责,以后将落实三个委员会人选。”另外,从信托公司披露的年报中也看不出任何监督机构的不同意见。因此,这些组织机构虽然从形式上已经建立,但能否真正有效运行还是一个问题。
三、我国信托中介“关键人主导型”治理模式的形成机理及问题
1.形成机理。我国几千年来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所形成的一元化制度依赖惯性,造成了一种人治的法权思维倾向。一方面使人们在头脑中极度漠视法律法规和宪政制度,给合谋的产生创造了天然土壤;另一方面,漠视法律使得法律和社会规范等正式的社会合约弱化,成为对微观主体行为的软约束,只好求助于“人治”的硬约束来解决,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权力在某些人或某些利益集团内部积聚和集中,最终形成垄断,实质控制权最终归属并寄托于一人或一个利益集团。表现在我国信托中介治理中,就是以“关键人”为核心“内部人控制”格局的形成。
当控股股东为自然人或私人企业时,由于法定股权的存在,家族企业的发起人或大股东必然作为公司控制权的掌握者,大股东中的“关键人”则成为该利益集团当然的实质控制权的拥有者,形成以家族企业利益集团控制的治理模式;当控股股东为国家时,由于政府职能“缺位”、“越位”、“错位”,演化出不同的“内部人控制”格局。由于历史的原因,很多信托公司都是以大型国有控股集团公司或地方政府出资为背景。这种独特的股本结构,决定了信托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缺乏来自不同出资股东内在利益的真正制衡,“关键人”的影子总是出现在信托中介治理结构中。一是所有者“缺位”,政府机构和官员不是企业的最终股东,虽代表国家对国有股权进行管理,但谁都不对企业经营的成败负最终责任,这种不负责任的权力行使极易导致“廉价投票权”,那么信托企业的最终控制权实际上落到了经营者的手中,企业经理人成了“台前关键人”;二是在所有者“缺位”和“错位”问题中,国家作为主要出资人,对信托企业的经营决策干预是通过若干政府部门实施的,信托中介的实际控制权相应地落到政府机构和官员手中,他们基于政治动机和部门利益及个人效用最大化,而不是股东价值最大化,利用行政手段超越出资者职能去直接干预信托企业的经营决策。政府官员成为了信托企业的“幕后关键人”,从而形成了我国特有的信托中介的“关键人主导型”的公司治理模式。
2.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信托中介机构在法人治理结构上存在的主要问题突出的表现为大股东和信托中介机构的关系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大股东和“关键人”对信托中介的控制。“关键人”掌握公司决策权。“关键人”在台前或幕后集控制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于一身,进行公司决策和运作,没有必要的分权、约束、制衡和监督机制,造成高度的内部人控制,企业权力腐败和滥用现象严重,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虚置。对于国有信托中介机构而言,主要问题在于地方政府对其业务、经营等方面的控制;而对于民营信托中介机构来说,最大的问题是大股东对其经营、业务及资金的控制和干预。大股东把信托中介机构作为筹资的工具,而不管信托中介机构自身业务的发展。“金新信托乳品行业战略并购资金信托计划事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金新信托实际上是为大股东服务的,大股东德隆出现危机后,必然造成金新信托资金信托计划支付的困难。因此,由于信托中介机构治理结构的缺位,大股东利用其发行的信托产品达到为其融资的目的,使得信托合约从一开始就注定是一个不完全的合约。股权过于集中的另一个结果是大股东不愿意进行股利分配。2006年年报显示,在披露年报的34家信托公司中,只有3家信托公司进行股利分配,这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由于中小股东没有实质控制权,其所提供的资金相当于给大股东免费使用。另外,常年不进行股利分配,对公司管理层难以形成有效的经营压力,不利于管理层充分发挥作用,也不利于公司资本最优配置的实现。
(2)关联交易缺乏规范、風险管理效果堪忧。虽然绝大多数信托公司都建立了风险管理制度,但信托公司风险管理的效果却并不理想。从各信托公司2007年披露的年报信息来看,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和不良资产率普遍较高。2007年末有31家信托公司的关联交易平均额达到8.2亿元,最高的公司有44.6亿元;关联交易总额与年末净资产之比平均为97.7%,最高的公司为519.4%;关联交易额与年末信托资产余额之比平均为37.2%,最高的公司为380.3%。另外,统计的32家信托公司的平均不良资产率也高达9.4%。
(3)“合谋”现象严重,外部治理市场严重不健全。由于信息不完全且不对称,相关利益主体分化和关键人参与而形成“广泛的合谋”,小股东、员工及债权人处于绝对劣势,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企业控制权市场、经理人市场、金融市场等外部市场不健全,造成外部监控软约束,难以发挥作用,更加助长了“关键人”在“合谋”中的主导作用。
(4)没有应有的管理程序,经营管理层次不清、权责不明,业务活动随意性大。合法经营的观念淡漠,不问法律有无限制或禁止,只要认为有利可图,就四面出击,违法经营活动量大。无序经营给信托中介机构埋下了巨大的风险隐患,差不多每一笔不良资产的背后都能发现无序经营的影子。有些信托公司没有认真遵守“一法两规”的相关规定,在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过程中,明显违背有关法规中关于自营业务与信托业务要做到机构、人员和高管严格分开的规定,没有设立独立的信托部门,自有财产和信托财产同属一个部门管理和运作。资金和账簿未按规定分别设立、分别管理,职能权限较为模糊,机构设置较为混乱。
四、结论及对策建议
我国信托中介“关键人主导型”治理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机理,因此,必须从健全信托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具体来说要做到改变一股独大的局面,目前信托公司的资本规模较小,不利于与其它金融机构的竞争,可以采取增资的办法,扩大股本份额,稀释控股股权。此外,完善“三会”以及独立董事等制度,加强外部监督。第三,监管机构加大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力度。最后,转变对于信托合约功能的认识。信托中介内部治理结构的不合理,大股东通过信托中介机构进行融资等问题的出现,根本原因在于对信托合约性质认识上存在的偏差,这一点也是造成目前我国信托合约不完全的根本原因,也是我国信托业存在各种问题的根源所在。因此,现阶段的主要任务是纠正对信托合约性质认识上的偏差,必须明确信托合约的根本性质在于财产管理,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同时借鉴日本信托业的发展经验,将其的功能定位于将财产管理和金融(融资)服务职能结合起来,而且将财产管理职能应用于金融职能上,把信托中介机构定位为融通长期资金的金融机构,为信托业确立合理的市场定位,从而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长期资金支持。这一点认识清楚了,信托中介内控问题、风险管理等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孙飞.信托治理优化论.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周明.中国信托市场运行机制研究——基于合约视角的分析.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应用经济研究中心 陕西西安 71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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