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实践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思考

2009-08-17 03:34荣国权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7期
关键词:附带代理人被告人

荣国权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

①被害人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权利。

②不起诉决定申诉或起诉权。(第145条)。

③法庭陈述、发问权。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

④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权。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7条)。

⑤发表意见权。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第160条)。

⑥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上诉权。(第180条)。

⑦提请抗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第182条)。

⑧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40条)

⑨申请回避权。(第28条)

二、实践中存在的被害人权利保护障碍

笔者在代理某一个刑事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刺杀行为后,居然在将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被害人只想了解为什么公安机关不去采取,可是没有表达渠道,也没有法定的被告知渠道。代理律师与公安机关进行接洽,可公安机关认为法律没有规定此时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介入案件并持续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在案件的侦查方向方面,被害人及代理律师都认为案件是故意杀人未遂,因为被告人已承认刀子是提前买的,而且在行刺过程中每刀都处于要害部位,并且是在被害人大声呼救之后其他两人赶到后强行夺刀才制止了犯罪行为,而且犯罪嫌疑人在终止了犯罪行为后自杀未遂,但公安机关定性为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及代理律师明确向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意见,但被告知法律程序中没有必须参考该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害人只能在审查起诉时再发表自己的意见。

在这个案子中,笔者与被害人进行了长时间的、持续的交流,她首先的想法就是了解案件的侦查进展情况。她并不想自己直接去面对犯罪嫌疑人,只想了解侦查机关是否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当了解到没有采取时,只想了解为什么没有采取;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案子对外保密可以理解,但有必要连侦查方向和进展情况也向被害人保密吗?在警方测量被害人的伤口时,我们才得知案子被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当事人的反应强烈,并邀请了法学和刑侦专家对案子的性质进行分析,结论就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并由法律专业工作者起草了书面意见。被害人只想把该意见转达给警方,通过正式渠道发表自己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可是就没有这样的渠道,生生的被顶了回来!

长期以来人们更多地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国内外均是如此,只是自20世纪60年代起至80年代中期,被害人在各国刑事领域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刑事被害人学迅速兴起,被害人要求刑事诉讼程序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43/40号决议《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这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它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

三、当前从立法上完善的机制

针对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考虑作出如下修正:

(一)明确规定被害人的知情权

理由如下:首先,从对被害人的心理角度来看,他们是希望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积极主动地去查办案件,因为这些司法资源的力量巨大无比,但他们又希望持续性的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因为他们在被犯罪行为侵害后生活中最为关注的问题可能就是案子的处理情况,就像本文在前文中提到的被害人,她几乎每天都想了解警方在如何对待这个案件。其次,从被害人的实际情况来看,他们与专业司法机构不能相提并论,他们也知道自己根本没有能力向司法机关一样对待案件,因此很少去考虑自己是否有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只是想了解案件的程序是否公正。再次,被害人与案件息息相关,他们对案件进展的持续关注也有利于防范司法腐败、办人情案。

知情权的内容涉及整个诉讼程序期间,侦查机构是否立案,不立案的理由应书面出具;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没有及时采取的应书面向被害人解释理由;案件的定性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对已收集到的证据应告知被害人,对被害人已提供的证据线索司法机关如果没有收集,应说明理由;侦查终结应告知被害人;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性质和准备提起公诉的情况应告知被害人。当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有更多更细的内容将会被列举进来。

(二)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

理由如下:首先充分考虑到被害人自身的特点:其是直接受害者,一般对案情了解比较详细;同时他要求揭露和惩罚犯罪人的愿望最为强烈,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有尽快查明案件真相的积极性;其次,被害人发表意见,除揭露和证实犯罪外,还从不同角度起着控诉和支持诉讼的作用。正确发挥被害人的作用,有利于弥补某些公诉意见的不足,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和具体过程,追究与惩罚犯罪;第三,在依法惩处犯罪的同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是对办案机关的监督,防止办人情案,防范司法腐败。

发表意见权的内容也涉及整个诉讼程序期间,凡是由知情权获得的信息被害人如果有不同看法都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了解为什么不及时采取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被害人可以表达应当采取的理由;对案件的定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书面的形式提出理由;对被害人已提供的证据线索司法机关如果没有收集,可以明确指出该证据对查清案件的重要意义;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对案件定性、证据使用以及诉讼理由的看法;在法庭质证阶段应可以向被告人进行质证或询问,而现行法律只允许向证人质证或询问。

(三)明确规定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理由如下:在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对法律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都不是很了解,因此需要委托专业的诉讼律师作为代理人,帮助被害人有效的行使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由于代理人是由被害人自己委托的,因此信任度很高,所以不会因不了解法律而在行使以上权利时与司法机关发生冲突,造成不必要的误解。由于有律师的介入,使司法的程序公正得到有效的保障。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介入,但没有规定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如何介入。

法律应明确规定从侦查阶段开始,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介入,代理被害人行使知情权和发表意见权。可以规定律师必须提交的相关手续和可以提交的书面材料。对知情权的请求和发表的意见应有明确的答复期限和方式,以使律师在行使权利时有章可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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