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金章 徐 佳
FOB价格条件历史悠久,其应用相对于其他的价格条件要广泛的多。当今,很多中小型企业的外贸人员多数做得都是FOB价格条件下的贸易。然而,在外贸实践中,正是由于FOB价格条件有着很长的历史,其逐渐演变出了多种类型的FOB价格条件,可以说,多层次、多类型的结构是FOB价格条件的一个独有特征。也正是由于这个特征使得FOB价格条件不规范的操作经常会使进出口公司间发生一些摩擦。本文在调查南京市一些中小型外贸企业的基础上,提取出其中较具代表性的一个案例进行分析,并希望能给外贸人员一定的警示。
一、案情
2008年,阿尔巴尼亚一客户公司A从南京某公司B购买了一台婴儿尿裤生产线,FOB(上海港),支付金额17万美金,支付方式为T/T,先预付30%的定金,等到货到上海港时把70%的货款全部结清。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是A公司自己找的船运公司货代公司,而是口头委托B公司为其找的货代。在装船A公司已经把所有货款(不包括找货代公司支付的运费)支付给B公司。货物按要求顺利地运到了阿尔巴尼亚都拉斯港口,但是货物在港口堆放了已经有三个月,客户一直没有来提货,打电话发邮件怎么也联系不到,并产生了很昂贵的港口费用,最后才知道A公司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早已经破产清算。货代公司因此很着急,因为其运费需要等待客户支付,于是三个月内经常催促B公司支付9000美金的运费,B公司以FOB术语为由,拒付运费,货代随后发出传真说要起诉B公司,但最终法院判处B公司没有责任支付货代公司的运费。
二、案例分析
1.B公司能否拒付运费
从本例看,显然属于“附加服务的FOB”,它是“严格FOB”的演化形式,是在交通运输工具和通讯工具得到迅速发展之后所演变而来的。起初,卖方仅增添了办理货物出口手续与托运手续(装船),后来又逐渐形成了各种附加服务的FOB,诸如代买方租船订舱、支付运费甚至代买方办理支付保险等,但是对这类附加服务的FOB价格条件,卖方在办理有关事宜时,是以买方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而非以本人的身份行事,其一切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买方。因此,B公司可以拒付运费。
2.B公司能否申请拍卖货物以支付港口费用
关键是要看,现在B公司是否还掌握着货物的所有权,即B公司是否还持有能够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权利凭证——正本提单。如果B公司仍持有提单那么其对货物仍可以行使权利,可以选择积极申请拍卖货物以应对货代公司或承运人的运费和港口费用索赔。但是,即使B公司可以行使货物拍卖权,最好采用消极态度处理,而不必选择积极行使该权利。因为对于B公司作为一个出口商而言,最大的风险莫过于是货款未能收回的风险,但是在本案中,货款已经由进口商A公司提前予以支付。因此B公司不必大费周折地去申请拍卖货物,因为采取此行动将可以导致其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其一,可能导致其侵犯了A公司的货物所有权利,限于侵权风险;其二,可能侵犯了货代公司或承运人申请拍卖或扣押货物的权利,理由在于运费未付的情形下,承运人一方对货物享有货物留置权,可以通过行使留置权申请拍卖货物以支付运费和港口费用。因此,综合以上考虑,B公司即使有申请拍卖货物的权利,也不必行使;积极的行使该权利只会导致弄巧成拙,将自己陷于不利地位,故应当由承运人去行使货物拍卖的权利。
3.B公司替A公司找货代的风险
一般来说,FOB贸易条件下,都是由买方指定货代,但也有买方为了省事委托卖方找货代。此时就卖方就会面临着一系列的风险,比如说货物抵达目的港后买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运费进而与卖方讨价还价等。本案例就是买方A公司口头委托卖方B公司找货代的情形,最后由于A公司的破产清算,导致货代公司向卖方B公司索要运费。所以.在FOB条款下,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代为运输,双方之间最好应该签订一个书面委托合同,规定好货代的问题,以免引起纠纷。本案中正是由于A和B公司仅仅只是订立了一个口头协议,而这个口头协议又是货代所不知道的。在买方B公司消失的情况下,货代公司只有起诉租船订舱的卖方B公司并要求其支付运费。虽然本案中,法院最终没有判处B公司支付货代的运费,但B公司还是为此耗费了大量时间和人力。
三、启示
1.慎重使用FOB条款
在外贸实践的时候,应当慎重选择贸易价格条件。从买方角度看,目前,很多国外的公司担心运费的上涨等一些因素,因此指派出口商为其租船订舱,而在实际中却按FOB进行成交并且不办理货运险种,而是待货物到港后直接赎单提货,以躲避保险费用的支出,而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任何损失,皆由出口人来承担。根据国际海洋货物运输的惯例与规则,承运人对其所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短少和灭失,仅承担有限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口货物一旦发生海损。出口人将要承受的风险是可想而知的。
而从卖方的角度来看,由于采用FOB条件成交时,卖方在装运港交货后,不负责安排运输和保险,也就担心运价上涨的问题。而且在许多人中存在一种误解,即采用FOB、CIF、CFR这三种常用术语成交,风险是完全相同的,都是以船舷为界转移风险,费用负担最后统归买方负担,只是责任上有所不同罢了。这种误解导致一些人在对外成交时忽略了对贸易术语的认真选择,最后造成意想不到的损失发生。其实,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中所说的“以船舷为界”划分风险,只是用以确定货物在交接过程中损坏或灭失的后果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的问题,而并不泛指所有的风险,特别是不涉及收汇的风险问题。
事实证明,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作为卖方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对于防范收汇风险,提高经济效益是十分必要的。总体来讲,在出口业务中采用CIF或CFR术语成交要比采用FOB有利,因为CIF和CFR可根据情况统筹安排备货、装运、投保等事项,保证作业流程上的相互衔接,同时也可以避免在FOB条款下屡屡发生买方与货代勾结,要求船方无单放货,造成卖方钱货两空的事情。
2.慎重选择贸易术语
需要指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属于一种贸易惯例,从性质上说,允许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修改或保留。然而,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通则中有着13种贸易术语,完全可以通过合理选择满足业务上的不同需要,并不需要通过修改满足需要。就是说,修改贸易术语并非是合理的作法。因为有可能因为修改
所导致的后果,无法从国际商会的解释通则中找到确定的解释,如此一旦发生争议,就会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在本案例中,B公司完全可以采取CFR价格条件进行成交,这样可以避免B公司与货代之间的矛盾。因此,出口商最好能与对方按照国际贸易法的相关原则,遵循国际贸易术语的基本原理,在实际中规范操作,慎重选择贸易术语。
3.特别注重货款支付方式
本案例中,由于买方已经提前付款,并没发生货款未收回的风险。但退一步讲,A公司如果没预先付款,B公司将面临着严重的风险。尤其是在金融危机下。这个案例给了我们在货款支付方式方面更为深远的启示。
使用货到付款或托收等商业信用的收款方式时,应尽量避免采用FOB或CFR术语。因为这两种术语下,按照合同的规定,卖方没有办理货运保险的义务,而由买方根据情况自行办理。如果履约时行情对买方不利,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就有可能不办保险.这样一旦货物在途中出险就可能导致钱货两空。
即使采用相对安全的信用证支付方式时,也应注意对托运人的规定。特别是FOB条件下.有些国外买方常在信用证中要求卖方提交的提单要以买方作为托运人,这种做法也同样会给卖方带来收汇的风险。在国际贸易中曾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买卖双方按FOB条件成交,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支付。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卖方提交的提单要注明托运人为买方。卖方审证时发现这一问题,但认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是买方,买方作为托运人也顺理成章,另外,为此再修改信用证又要增加费用开支和延误装期,所以,卖方就照办了。交货后提交的提单注明买方为托运人。但结汇时因单证有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并退单。而货物在运输途中,买方以提单的托运人的名义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他指定的收货人。这样一来,卖方虽控制着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然而货物却已被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提走。卖方向法院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被法院以无权起诉为由予以驳回。由此可见,在FOB合同下,以卖方还是买方作为托运人并非无足轻重的事情。按照《汉堡规则》的解释,托运人有两种,一种是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种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上述解释,FOB合同下,买方或卖方均符合作为托运人的条件。如果买方资信好,又有转售在途货物的要求,以买方作为托运人未尝不可。但如果不是这样,为安全起见,还是以卖方作为托运人为好。
4.注重进口商资信调查和制度完善
FOB价格条件下,一般由进口商租船订舱,在此条件下,出口方一定要注意对进口商的资信调查,防止进口商与货代公司勾结无单放货,致使出口公司钱货两空。同时必须积极防范信用风险,当前正处于金融危机期间,很多国外的公司资不抵债甚至处于破产的边缘,一方面他们以挑剔货物或单据的瑕疵的方法要求减价或拒绝接受以往签订的订单货物;另一方面也可能直接采取违约的方式,例如案例中的进口商不提货;这些信用风险都会给出口商带来很大的影响。在美元汇率不断下降而人民币汇率相对不断上升的局势下,也有一些进口商付款延迟的策略,这样一个策略大大增加了出口商的汇率风险。
同时,必须完善我国出口信用保险机制,积极为企业提供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及与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相关的担保、国际商帐追收和资信服务,为企业提供收汇风险保障,促进外向型企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