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君
[摘要]新修订的《律师法》已经实施,其中对律师定位的重新明确,律师会见权、调查权、阅卷权的进一步扩大,都直接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公诉、庭审及与其相配套的若干工作环节带来影响,给检察工作带来新的难度,是挑战也是机遇,为此,检察机关需要抓住契机,加强自身作为,促进检察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律师法;检察机关;挑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09)05-0096-02
新修订的《律师法》已经于2000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此次《律师法》修订的最大亮点,就是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阅卷权及调查取证权做了不同以往规定的实质性突破,在强化律师权利和地位的同时,必将给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带来重大影响。是挑战也是机遇,这就需要检察机关积极应对,抓住契机,维护法律的公正。
一、律师法修改给检察机关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律师职业性质的变化决定着与检察机关处于相对对抗的位置
在我们研究律师法修改时,往往忽略对律师职业性质、角色定位的变化,但其实正是这种变化直接决定了律师与检察机关对抗的地位,增加了当事人与检察机关对抗的实力。我们先了解一下律师职业性质的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与司法机关是内部的“一家人”,必然会在行使辩护权和维护当事人利益中打些折扣。此后,在律师职能的定位中相继经历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虽然立法实现律师性质定位由“国家化”向“社会化”转型,但并没有赋予必要的权利保障,使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利中受到很大限制,特别是刑事案件中,在与检察机关的抗辩中处于弱势地位。而2008年修订后的新律师法,首次将律师定位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业人员”。从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律师首先是一种专项的执业人员,其职责第一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第二才是维护法律公正,第三是维护社会正义,这些变化,使律师作为当事人代理的执业人员,在执业中更看重和首先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决定着其必然从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出发,对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对抗,给刑事诉讼带来阻力。
(二)律师“三权”的扩大给检察机关诉讼带来了挑战
1,“会见权”的扩大将直接冲击侦查环节,提高侦查难度。在新《律师法》实施前,在整个职务犯罪侦查阶段,律师虽依诉讼法规定“可以会见”,但同时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可以派员在场”,而实际上形成的司法惯例为会见不仅需经侦查机关批准、安排,而且侦查人员在场已成为一种必须程序,即便如此,律师会见的要求也极少得到满足。所以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一般是处于与外界隔绝的空间中,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掌握着侦查控制权,有足够的时间和方式实施侦查谋略,一步步突破案件。而如果新《律师法》的规定得到实施,即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律师便可以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不被监听·那么犯罪嫌疑人只要实破12小时防线,在律师的介入中,可能与侦查工作产生严重的后果。如因律师的介入使通过突破口供获取证据的难度加大。同时证据可变性,讯问拓展线索的保密也存在可能变化的情况。
2“阅卷权”的扩大将减弱检察机关公诉中的信息优势。《律师法》修订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权由“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在法院受理后,阅卷权由“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受这一变化影响最大的当属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因为证据的全面展示,将使公诉与辩师较量中丧失优势。如以前按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起诉移送证据的范围是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具体选择哪个证据作为主要证据时仍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一般情况下都要经过依法筛选。在某种程度上,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也成了公诉机关避免在庭前向辩护人展示重要、敏感证据的方法。所以,在事实上,律师通过阅卷只能掌握部分证据,而公诉部门掌握案件的全部证据信息,故在庭审中公诉相对于律师占有一定的优势。但如果扩大了阅卷权,那么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便可以对案件有更全面、客观的了解,延长了律师法庭辩护的准备时间,扩大律师证据搜集的范围,也减少了公诉机关证据偷袭的概率。而检察机关将丧失以往对证据把握方面的优势,甚至能弱于律师。
3“调查取证权”的扩大将使证据及庭审环节处于不可控状态。如果单独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检察工作的冲击并不大。但是,调查权在会见权、阅卷权的基础上行使,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就太大了。这意味着律师较之以往将更容易提前发现案件中存在的证据瑕疵,以及隐含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线索,并为律师准备反驳证据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同时,律师能够自主取证后,其还能搜集到更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有些证据还可能是侦查机关忽略的,或是同一证人更改证言。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在庭前有向检察机关展示证据义务,因此形成了实质上的单向、彻底的证据开示。审判中极容易出现当庭证据突击,给公诉人措手不及,只能频繁申请延期审理,严重影响公诉,审判效率。这对公诉人来讲,己不是和律师站在同一起跑线的问题了,而是明显处于劣势。
二、检察机关积极应对《律师法》的变化采取的对策
新《律师法》已经来到我们身边,虽然会给我们带来一些暂时的困难,但却是法治发展的必然,因此,我们要积极采取对策,借此机会,提高检察机关的执法素质,促进法律的公平正义。
(一)态度——对《律师法》的修订有一个积极正确的认知
“态度决定一切”,如前面我们所分析的,新《律师法》可能给我们工作带来挑战,但我们仍要对律师法有一个正确的认知,保持一种积极态度,《律师法》的出台不是帮助律师为难司法机关,而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其实施可能暂时会给我们工作带来一些困难,但也应看到其对于执法过程,对于司法发展的积极影响。所以在对待《律师法》实施的态度上,我们不应该消极被动接受,而是应积极主动配合与适应,并将其做为提升检察工作的契机。
(二)关系——明确检察机关与律师的协作与监督关系
从宏观上看,律师与检察人员都是法律工作者,其根本都是围绕法律,为法律服务,所以我们可能与律师出发点,工作内容不同。但殊途同一,都是为了还原事实真相,忠于法律。故我们有配合和协助的基础。一是要保护律师的合法权利,对于律师在侦查中的会见权、阅卷权等,要予以配合和支持;二是要加强与律师的交流,重视律师对案件、证据提出的意見和异义;三是要积极引导律师正确行使权利,在不超越法律和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提供服务和进行辩解。
而同时,从微观上,个案看,因为工作的侧重点不同。职责不同,目的不同,不可避免的存在对抗。个别律师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特别是在我国现有的执法环境下,很可能出现律师违法行为,引诱当事人或帮助出谋划策,对抗法律。这也是我们的最大顾虑,故也应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对于发现律师执业中不正当的行为,要及时反映到律师协会,或按法律规定予以惩戒,查处,从而保证在公平正义环境下控辩双方的合法对抗。
(三)证据——全面做好证据的收集、审查、固定,建立完善的证据链条
因为案件客观真实的不可再现性,法律上据以裁判的事实是由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链条构成的证据事实。这种证据事实具有不稳定性,如果其中某一环节,某一证据出现问题,有可能导致证据链条的全盘崩溃,所以新律师法实施后,我们最担心的就是律师不合理的利用权利,改变证据事实,故要对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全面做好证据的收集,审查、固定。一是要注重对口供的突破,获取。探索律师介入后仍可获取口供方式,争取到有价值的口供。二是要加强证据审查,保证收集证据的全面性。在侦查期间,就要建立预审机制,做到四项注意。注意对证据的有计划性的及时审查和固定;注意对无罪证据的重点审查;注意发现和减少存在的暇疵证据;注意自侦阶段便尽量使证据达到公诉标准。
(四)方式——探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新模式
将侦查模式由重视立案向侧重初查转变。通过初查的秘密性,减少外围干扰,从而以有效的工作夯实决策和下一步侦查动作的基础,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并在初查工作中要做到细、密、实、快。(1)有针对性的树立主攻方向和加强事先谋略,(2)转变原初查中,先获取证据,再突破口供的观念,而是尽量收集各种其他证据,不过份依赖口供;(3)要创新初查方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案件注意采取不同的有效方式;(4)要正确处理好初查与立案的关系。在适当的时机立案,达到一举突破案件的目的。
(五)机制——建立完善侦、捕、诉一体化机制
如前面我们所说,检察机关应对《律师法》重要的二个核心对策,一是证据,二是方式,而无论是证据的预审、补强,还是侦查模式的快速转换,都需要一个完善的机制作保障,即应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偵、捕、诉一体化工作机制。这样做,一是由批捕、公诉提前介入,可直接站在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和要求,随时进行证据审查和要求证据补强,便充当了最好的侦查预审工作,做到不遗漏证据和不会错过最佳的取证时机,巩固了侦查成果。二是可以加快案件侦结进程,为公诉工作赢得先机。由于提前介入,对证据和案件便有了全面了解,在案件进入批准逮捕或公诉程序后,便可迅速做出决定,不用再经历退回补充侦查阶段,使案件快侦快结,减少律师对案件的干扰,也不给犯罪嫌疑人或证人翻供、翻证的机会。
(六)能力——提高检察执法人员素质,适用新工作要求
归根到底执法仍是人在执法,如果正确的发挥出人的主观能动性,将会对客观准确的办理案件产生巨大的推动力。因此面对新《律师法》,我们以不变应万变的对策就是提升干警素质,达到四个过硬。“知识层面过硬”:要完成检察人才知识层面的重新构建。使每名干警既能精通某一专门知识,又要兼具对其他方面知识的了解与认知,建立复合型人才。“获取证据能力过硬”,打赢控辩之争中的证据战;“运用法律程序过硬”,既要遵守法律程序规定,不给律师寻找漏洞的机会,又要善于合理运用程序,增加办成案的砝码。“庭审控辩能力过硬”,提高公诉应变能力,在法庭辩论环节中起到主导作用。
[责任编辑:敖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