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波
[摘要]当今世界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日益加剧,人类要重新慎审现行的经济增长模式的同时,重新找寻能理顺、定位人与自然间关系、能维持人类社会经济与环境可持续协调发展的“衔接点”(基本理念),与自然界重新缔结契约,使人类需求的动态与环境法律稳定性、连贯性和可操作性相统一,以解决环境容量、资源总量与人类需求的动态相对平衡。
[关键词]基础价值;秩序;生态秩序
[中图分类号]DF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3-0320-04
一、法的基础价值之诠释
环境法律的基础价值反映的是内在理念与价值目标能直接决定其实然的调控效果。正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基本价值,一个完全无视或忽视上述基本价值的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个真正的法律秩序。”
“价值”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它体现了人与物的关系中主观需要与客观属性的辩证统一关系。在法学领域,由于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这种创造的目的或价值来理解的。也就是说,法的价值实质是指法的最终目的的确认、判定及实现,即目的的界定与实现。法的目的包括终极目的和直接目的。终极目的涉及法的基本理念,即法所欲追求的价值。直接目的则由立法予以直接规定,涉及法的基本理念(价值)的实现。
法的价值是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以法的客观属性为基础,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由于法律自身对利益调整的状态具有复杂性,加上法律所满足的人的需求的多层次性,法律具有一个包含不同价值观的复杂而多层次的价值体系。法律价值不是单一的,它本身也是包含多方面内容的价值体系。秩序、自由、平等、正义、人权、法治等价值准则构成了法的价值的整体。各个价值准则既交互作用、相互辅助形成完整、统一的价值体系,又有层次差异,相互独立客观存在。就法本身所特有价值而言,在现代社会一般是某种与专制独裁对立的民主、自由与平等;而在任何社会中,它意味着某种理性和体现、实现理性的形式与程序即秩序。因此,在探讨环境法律的价值内涵时,秩序这一因素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二、秩序在环境法律中的理解及扩延
秩序,按中国的传统解释指人或事物所在的位置,含有整齐、守规则之意;按现代解释是指人和事物存在和运转中具有一定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结构、过程和模式等。秩序可划分为社会秩序和非社会秩序(包括自然秩序)。在法学领域里,它通过法律机制及运作加以体现。法律本身就是为建立和维护某种秩序才建立起来的。统治阶级总是试图通过法律的强制性确立一种凌驾于一切意志上的秩序,这种秩序是人们普遍地依据法律规则、原则及制度去进行社会活动,从而体现着的一种社会有序状态和内在机制。秩序是作为法的基础价值而存在的。一方面,法律通过为秩序提供预想模式、调节机制和强制保证实现统治者及法自身对秩序的追求。法律有多种价值,而在众多法的价值中,秩序是更为基础性的。秩序始终是法的终级目的之一。另一方面,秩序之所以是法的基础价值也是由法的其他价值所要求的。没有秩序,生存、安全、效益都会受到威胁并缺乏保障,而公平、正义、法治也只能是奢望。法通过对人们行为的调节来实现对利益的衡平与整合。秩序则是利益衡平的内涵表现,也是外在形式,是利益衡平机制。可见,秩序作为法的基础价值实现机制存在。
“法的秩序是被特定化了的社会秩序,是由法所确认和保护的人们间互动的有条不紊的状态和结果。它包括法的确认和保护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生产生活秩序及社会公共秩序等。”因此,法学界目前的通行观点是认为法所追求的基础价值只有(或着重于)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环境法这一日益丰富的法律部门,其产生发展离不开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价值观,而环境伦理观的新发现又促使重新审视法的秩序。新的法律理念则有可能把秩序的范畴从社会领域扩大到非社会领域。
无论社会秩序外延如何扩展,它所强调的都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从表面上看,它与独立于人类行为之外的自然秩序之间是一种平行的、互不干涉的关系。事实上,这两者是不能截然分开的。人类虽然依存于自然,但人的主观能动性决定了人类总是主动或被动地利用、改造与支配自然,而自然环境在人类改造它的过程中仍以其固有的规律运动着。因此,在自然环境的客观发展过程和人类有目的的活动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对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并不能通过单纯的自然秩序或社会秩序得到协调。于是,另一种能够将自然与社会联结起来的,生态秩序应运而生。
生态秩序的产生,也与生态伦理学密切相关,受新的法律理念的支撑,其主要表现:首先,强调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协调一致,强调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而非相互对立,要求法律制度应围绕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而精心设计,既要体现人的权利,也要反映生态自然的权利。其次,人类应以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方式来均衡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人类的行为应以不破坏生物圈的生态平衡为限度,人类应与其他生命形式互惠共生、共同发展。再次,主张以保持整个生物圈的完善和健康作为权利的基础,强调不仅要将当代人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而且必须将尚未出生的后代人和其他生物也纳人法律规范的范畴,以消解人与自然之间的对立关系,其目的在于追求人类共同体与生态自然之间的共存共荣。
在涵括以上内容的基础上,生态秩序可以定义为:人作为特定物种与其他生命形式及其赖以生存的环境之间的有序状态。生态秩序具有与自然秩序、社会秩序所不尽相同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生态秩序的产生是人类在实践活动中运用其主观能动性进行创造或选择的必然结果。人们对生态秩序的价值的态度与对其他法律价值一样,也必然要经历一个相同的过程,即由价值盲到有意识的评价,再到社会对该价值的普遍认同,并以法的形式加以确认,当人类在自身与社会的发展中认识到现有的局限于人类社会的价值判断标准和观念已不能满足其自身以及作为自身延展结果的社会的需要时,新的价值形态就会出现,并通过法律加以确立与强化。由此可见,生态秩序的产生是人的意识的进步和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
2.生态秩序是联结人与自然的重要“桥梁”。自然秩序作为非社会秩序中的一类,是一个独立于人类行为之外的秩序系统,是自然界物质运动、变化和发展规律的直接体现。即为自然物及其运动规律。在社会秩序中,环境只是人与人之间形成环境社会关系的媒介;而在生态秩序中,环境的地位得到明显的提升,它作为第三种因素与人和社会并存。人类实践活动则成为联结人与自然的重要“桥梁”。人对环境的认识,利用、改善与保护都必须通过具体的实践活动才能实现。人的行为一方面可以提高自然的质量,促进环境的良好循环;另一方面又可能破坏自然平衡,引起环境退化,后者对秩序的人为破坏目前已成为环境问题的主要根源。巨大的环境压力使地球与人类社会的发展难以为继,同时也迫使人类采取积极的行为维护与重建有利于人和自然的持续发展的秩序。
3.人与自然的和谐还表现在生态秩序对人与环境的需要的同等满足,实现对利益的衡平与整合。“需要”作为一般的范畴,表现了有机物、人和整个社会的一种特殊的摄取状态,整个生物界都存在着需要的问题。人类作为自然界中最社会化的种群可以借助思维和语言形成自我意识并反映各种需要,体现在法律价值上就是对秩序(主要是社会秩序)的追求。其他生命物种与非生命形态不仅在自然界中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而且在当前法的价值理论体系中仍只能以价值客体形态出现。因此,在它们无法与人类顺利沟通的情况下,它们的权利和需要是难得到人类的认可与满足的。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环境伦理学的发展,人类已开始关注与认可其他存在物的价值。生态秩序正是试图在实现对其他存在物的价值的尊重的基础上,逐步地、间接地认可与满足它们的权利与需要,从而实现跨物种的良好秩序。
4.生态秩序的成就是通过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和维护的。针对人类而言,生态秩序是要借助法的强制性规范直接或间接地促使人们对生态秩序的自觉维护。它对与人类同为生物共同体成员的环境而言却没有实质性意义。这是因为人以外的其他存在物没有权利,义务的意识,人类与自然物的关键区别就在于人类具有反省的责任感,人类运用其智慧与技能在人与人之间确立了社会秩序,而且将秩序的范围扩大到其他物种与整个自然。“我们有潜力运用人类的特征来调整我们的社会和生活方式,以使我们能够生活在各种生态范围内并且同生物圈其他方面保持平衡。”
三、环境法律基础价值的追求及其内涵
自然秩序与社会秩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分别代表了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的有序性。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自然秩序或者社会秩序都无法有效地解决人与自然的矛盾。这就需要一种专门针对人与自然间关系的秩序,也便决定了环境法律秩序应由单一的社会秩序扩展到更宽泛的领域。
1.社会秩序反映环境法律对人与社会和谐的追求,是环境法律基础价值的外在形式。环境法律秩序首先是一种社会秩序。人们在认识、利用、保护和改善自然环境不断往复的社会交往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固定的社会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制度化、规范化则形成了人类的社会秩序。人们对环境社会秩序的追求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它是法律规则、法律规范作用基础上形成的良性社会秩序。一方面,在对环境的开发利用过程中,每个独立的个体都试图最大限度地谋求个人利益。在发生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往往凌驾于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之上。社会将会因众多个体的盲目自利行为陷入无政府状态,其必然结果是社会混乱和无序状态。另一方面,当环境资源破坏或环境污染问题凸显出来后,导致社会无序状态的冲突由主体在资源分配、占有及利用上的矛盾转为主体在保护、改善环境及对处理环境问题上的相互责难与推诿。对这种情况,国家基于其社会职能当然也能加以控制,但在没有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的保证下,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将这种状态称之为“良好”的社会秩序。于是,无论是生存于自然中的个人,还是依托于自然的国家均开始寻求一种在法律保障下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当这种要成为被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法的理念时,它便为环境法的秩序价值的确立与实现提供了理论基础。以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为例,就其中的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两方面而言,虽然表面上看它直接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的价值,但秩序作为一种形式价值是伴随公平、正义等实质性价值的实现而实现。无论是代内还是代际,都是通过法律对特定的社会秩序进行评价、调整,进而实现对理想的法的秩序的追求。
2.生态秩序的提出是对环境法律基础价值的扩展与丰富,是内在形式。生态秩序追求的是个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它之所以能够存在是因为人在生态系统中的双重作用之间的矛盾。人作为一种自觉的生命形态参与自然过程,它即是环境的消费者,又是环境的生产者,人力既是自然最宝贵的资源,也可能是最具破坏性的力量。当人的行为导致环境发生异常变化时,我们并不能甘心忍耐,而应通过自身的智慧和力量去恢复原来的秩序或创建一种新的秩序。人类价值观的改变是环境法兴起和发展的思想基础,基于对环境问题的经验、教训和科学知识的认知,人类才发现它与地球上其他自然物的关系是共生而不是凌驾。这种观念的转变必然会促使人类对社会秩序的认识发生新的转变,从而影响到法律的改变。由传统的“对人伦理”向“对物伦理”领域发展,从强调人类权利转为倡导“自然的权利”及“未来世代的权利”。与此相应的是环境法的基础价值也应由单一的社会秩序发展为社会秩序与生态秩序并存。
3.生态秩序是不断地破坏与重建的渐进过程中得到确立和完善的。自然界中的一切生物原本是和谐共处的,但人类的文明化扭曲了人类对人与其他生物的关系的认识。随着近代西方人本主义思潮的兴起,以自我为中心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为指导的人对自然的改造取得了显著成果,但同时的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而惨痛的。人与自然的冲突与对立使整个地球的生命维持系统出现危机。针对这种情况,人类也不断地努力,无论是对环境污染的末端治理还是对所有环境问题的综合整治,其目的不外乎是保护生存环境,恢复和确立良好的社会秩序与生态秩序。20世纪80年代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提出将对人与环境关系的认识提至新的高度,多层次全方位的环境立法有利于维护生态秩序。人类对生态秩序的维护一方面是保证人类生态与持续发展,另一方面是使环境能继续作为价值客体为人类持续地提供更多的资源与更大的空间。《里约宣言》原则1明确规定“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要完成这一观念上的转变,须尊重与认可环境的内在价值。人类对生态秩序的追求是不间断地、非重复地,它总是在对原有平衡状态的不断打破中的重新确立与强化。
4.生态秩序与社会秩序作为环境法的基础价值的两个层面,两者之间不是互相排斥、互相否定的,而是相辅相成,互补互促的。一方面,生态秩序以社会秩序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只有在社会中,自然界对人来说才是人与人联系的纽带,社会是人同自然完成本质统一的必要前提。人与自然的关系紧张背后是人与人的关系的紧张。因此,追求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秩序是不能脱离社会秩序单独存在的。另一方面,生态秩序又是对社会秩序的发展和补充。社会秩序调整范围的局限性影响了环境法律对更高的价值的追求与法的功能的充分发挥,人和社会的和谐只有生态秩序确立后才能在其促进下达到更高的境界。由此可见,生态秩序与社会秩序相互制约、相互促进,它们的共同作用使环境法的基础价值的存在与实现成为可能与必要。
责任编辑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