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官莉娜
[摘要]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也是宪法学的主要内容之一,在以往的研究中大多探讨的是“权利如何制约权力”,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权利与权力协调发展”才是问题的全部。权力权利的“共生性”是有其深厚的社会基础、物质基础、道德基础、人文基础和法制保障的。
[关键词]权力;权利;共生性;公民社会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3-0305-04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是宪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也是宪法学的主要内容之一,“宪法与宪政的历史”实际上是权力与权利互为斗争、制约、制衡的历史”。对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问题的认识,决定了我们对宪法现象的认识与评价;对其矛盾的合法解决,“是关系宪政兴衰成败的核心和决定性因素”,权力和权利的矛盾运动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矛盾在法律上的反映。
权力,千百年来吸引了无数的哲人与学者,有人将之视为“妖魔”,唯恐避之不及,有人将之视为“福祉”,趋之若鹜。在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权力隐藏于神秘面纱之下,“君权神授”、“朕即国家”是权力神话的具体表现。到启蒙运动,自然法学家以“主权在民”为武器粉碎了权力曾经的神话,还原它本来的世俗面目,人们的认识开始逼近权力的本性,逐渐认识到权力“恶”和“善”的面目,认识到权力的“双重本性”。权力“总有着一种越出它自己的范围而发展的本能倾向……和一种特殊诱惑。权力总倾向于增加权力……它喜欢自己是一个目的而不是一个手段”。“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权力拓张、膨胀、变异的一面,即“恶”的本性;另一方面,权力又是绝对必要的,权力是构成社会秩序的第一要素,人类为了生存和发展,需要权力来控制、缓和人们之间的各种矛盾,需要权力来协调、平衡人们的利益冲突,社会生活的需要是政治权力产生的逻辑起点,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道理。
认识到权力的本性,我们就不应将其妖魔化,也不应过分理想化,而要抑“恶”扬“善”。罗素说得好:“一方面,因为政府是必需的,没有政府只有很少一部分人有望继续生存,而且只能生活在一种可怜的贫困状态中。但是,另一方面,政府也会带来权力的不平等,并且那些拥有极多权力的人会利用这种权力来满足他们自己的欲望,而这些欲望是与一般人的欲望截然对立的。因此,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府同样有害,若要使人们获得幸福,某种折衷方案是不可或缺的。”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府是权力运行的两个极端,为了寻找“折衷方案”,人们需要一种制度,既可以保证权力正常运行,用时又可以有效控制这种权力,使之不至于危害社会。在林林总总的设计方案中,宪法学终于发现了迄今为止解决权力“双重本性”问题的最具价值的方法,即宪政理论。
在以往的研究中,作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核心问题是权利制约权力,研究的重点往往是阐述权力为何需要制约、权利如何制约权力、如何保障权利等。但是,“权利制约权力”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权利与权力协调发展”才是问题的全部,这就涉及到权力与权利“共生性”问题。所谓“共生性”,就是权力一权利在具备一定基础和保障的前提下,能够彼此促进、协调发展,形成良性互动的局面。我们所关注的重点是权力一权利何以协调发展,权力一权利如何协调发展,因为此消彼长的权利与权力互动不可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良性互动,而具有共同基础和价值取向的权利与权力互动,才可能呈现出良性态势,才能在国家社会体系中协调发展。促进权力与权利协调发展,构建二者“共生性”基础是中国“政府推动型”宪政策略必需的。
一、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关系的构建是权力与权利共生的社会基础
权力与权利协调发展是以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结构确立为基础的,权力是一种强制性的力量,正如克特·W.巴克所说,权力是“在个人或集团的双方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价值冲突的形势下执行强制性的控制”。在现代社会权力的合法性来源是其应建立在公共意志的基础之上,是公众力量的凝聚,代表着公共利益和执行公共意志。但是,国家从社会中脱离出来以后,权力作为公共利益的手段或根据具有不确定性与不可靠性,而如何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问题就成为权力制约设计的重要内容之一。公民社会之所以与政治国家分离,最直接的目的就是防范不受限制的国家权力对私人领域的侵犯。在公民社会中平等、自由、人权这些信念和公民意识成为社会的根本原则或价值信条。国家与社会良性互动结构的确立意味着国家的权力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亦得以制约,而公民社会依靠其内生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力量,使公民权利得以张扬并凭借其较高的组织性使个体公民可以通过结社等方式来表达意愿和利益需要,最大限度地避免权利虚置,使公民权利真正落到实处。
二、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一致性是权力与权利共生的物质基础
权力与权利能否协调发展,关键还在于权力与权利能否寻找到共同的利益空间,此消彼长的关系只会造成权力与权利的内在紧张与对峙,使两者对立的一面暴露无遗,即使能够解决权力与权利的关系问题,也是暂时的、局部的、不稳定的。而找到权利与权力的共同空间,就会形成强大的动力,推动两者协调发展。有学者指出“公民的各种法定权利和国家的各种法定权力,现实的和法律的存在形态各异、功能千差万别,但撇开这些具体表现形式,它们就只剩下一个唯一的属性:宪法、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在这种利益面前,各种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差别都不见了,完全是一个统一的整体。对这个整体,我们不妨恰如其分地称之为法定社会整体利益”。撇开利益去谈权利和权力必然是空洞的,利益驱动力是终极驱动力,也是一种最为积极的驱动力。社会利益是多种多样的,从宪法学及现实生活的角度来看,宪法所确认的社会利益包括两个部分:即公民个体的特殊利益和公民群体的普遍利益,而权利与权力则是这两种利益在宪法上的表现形式。从权利与权力来看,它们都源于社会利益,具有同质性,但多元利益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利益的冲突导致社会的无序状态,必然导致对平衡利益冲突的公权力的需求与创设,而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市场经济竞争与合作中,既要追求自身利益和自由平等权利,也要做出必要的妥协、让步,谋求与他人合作,“没有规范性约束的自我利益的追求使所有有关各方的自我利益都会遭到挫折”。所以,特殊利益之间需要平衡,特殊利益与公共利益需要整合,这种平衡与整合是一个从自发到自觉的过程,是公民理性地追求正当利益的过程。正是由于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所具有的一致性,推动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而普遍利益与特殊利益的差异和冲突,绝不是对于它们一致性的否定,相反倒是这种利益一致性的动态实现形式。
三、人的自我完善与全面发展是权力与权利共生的道德基础
权力与权利在现实中的运行必须借助于“人”这个载体,同时也服务于人,人是权力与权利共同的价值目标。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人的自我完善与全面发展奠定了权力与权利协调发展的道德基
础,它是抑制权力异化、防止权利蜕化的内生因素。拥有权力的人与享有权利的人,他们自身的道德素养直接影响到权力、权利能否协调发展。人的自我完善与全面发展意味着其价值观和理想信仰的日益完善。掌握权力的人可以通过完善其道德修养来提高运用权力时的责任感,中国传统文化所追求的“人皆可为圣人”的道德自觉,就是认为人皆具有“善”的道德本性,固然人的气质禀赋有所不同,但“为仁由己”,“圣人与我同类……人皆可以为尧舜”。都是通过“内圣”来指导“外王”,从而使“内圣”与“外王”相统一。摒弃其封建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注重道德自律的价值与意义。另一方面,“权利集中体现着认识主体的正义立场和道德标准,因此人们的价值观决定着人们的权利观”,而价值观是人的道德修养的核心,享有权利的人也可以通过完善其道德修养来提高运用权利时的责任感。总之,在物质占有相对丰富的基础上,自我完善与全面发展是人的道德修养的极大提升,通过内生力量的作用可以促使权力与权利协调发展。
四、契约精神的培育是权力与权利共生的人文基础和大众心理条件
埃尔曼在《比较法律文化》一书中指出:“在现代社会中契约法已经成为法律发展的基本机制。”源于古希腊哲学与罗马法的契约观念,最初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属于经济关系的范畴。16至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家将契约观念上升为社会和政治的观念,并成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有力思想武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成熟,契约由观念形态演变为精神理念,逐步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显示出充沛的生命力,日渐成为人们的一种行为模式和价值取向。“契约精神来自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所派生的契约关系及其内在原则,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而焕发出的一种平等、自由和人权的民主精神。”契约精神蕴涵着主体平等、权责对等、自由合意以及互助公益等价值追求,有着重要的社会调节功能,弘扬契约精神有助于实现对社会一国家的整合,同时也奠定了权利一权力协调发展的人文基础,创造了二者协调发展所必需的大众心理条件。在中国的历史上,小农经济长期占主导地位,加之重农轻商的文化传统,契约精神严重缺失,在转型期的中国提倡培育契约精神是宪政发展所必需的。我们有理由相信内涵着对个人人格尊重和个人价值与能力承认的契约精神可以有效地把人的主动和被动、自愿和服从、权利和义务、权利和权力统一起来,把分散的个人和组织联系起来,形成广泛的社会协作群体,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解决权利与权力的冲突,从而更加符合人类追求社会公正和个人自由的本性。
五、进一步完善宪法、健全法律体系是权力与权利共生的法制保障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曾经说过:“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由此可见,宪法与公民权利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宪法解决公民与国家这个主要矛盾,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所以宪法也就成了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根本大法”。因此要使权力与权利协调发展,就要进一步完善宪法,明确界定权力与权利的界限并努力维持这种界限,对权力的异化与权利的蜕化以法律手段予以规范、惩戒,同时对于宪法所确立的关于权利与权力的原则和制度,需要制定出相关的部门法与之配套,所以健全法律体系也至关重要。具体地说,主要在于建立、健全四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平等的权利表达机制;合理的冲突协调机制;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和完善的权力约束机制。权利表达机制就是现代民主国家公民所应享有的权利获得充分表达的制度以及各构成要素之间的相互连接,保持联系的动态稳定及有效的程序规则是问题的关键。合理的冲突协调机制,有效协调权利和权力的冲突,从宽泛的宪政制度看其最相关的首先是立法制度。立法过程是对权利义务法定化的过程、是对权力界限的明确过程,是对权利的认定过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无救济即无权利”是学界公认的原理,也就是说“如果有一项权利就必须有一项救济,因为虽然存在着一项被承认的权利,但当权利被侵犯时,如果受害者得不到救济,那么这种具有无法实施之性质的权利,就成为没有实质的幻影并且不再成其为法律权利”。因此必须完善司法救济手段,使公民权利得到切实保障,这是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的关键。权力必须制约,这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结晶,除了设计复杂的权力分立与制衡机制,完善权力制约制度同等重要,相对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对行政权的监督显得至为重要,因而应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完善《行政监察法》,使桀骜不驯的行政权臣服于法律;同时加大司法改革力度,确保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
责任编辑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