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作义
摘要加重犯是刑法理论上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也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形态。我国现行刑法只是在分则部分规定了对一些具体的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并无其它相关指导性规定,这使得结果加重犯的研究缺乏立法的指导,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理论界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相关问题的观点又存在较大的分歧。论刑法中一罪与数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意义在于完善结果加重犯在整个刑法中的理论体系,将司法实践中认定和处理结果加重犯更加具体化,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寻。
关键词刑法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加重结果
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62-02
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这一最基本的问题缺乏相关的规定,刑法理论上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更是繁多,以至于何谓结果加重犯,至今仍无一个较为统一的观点。此外,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处罚原则等相关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并无规定,例如,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是否包括过失,基本犯罪是否包括行为犯,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可否是出于故意,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停止形态,如何进行认定。因此,对于结果加重犯问题的研究已经成为当前法律研究中的一项紧迫工作。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从国内外学者对结果加重犯的定义的限制宽窄来看,可以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的结果加重犯。
第一,最广义:即对基本罪行为与加重结果均无限制,如:对于一定的犯罪发生了具有加重刑罚的结果的一系列犯罪。
第二,广义:即对基本犯罪有限制或对加重犯罪有限制。主要是对加重结果的限制,排除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如所谓结果加重犯,一般是指行为人犯一定罪而发生未曾预期的结果的犯罪。
第三,狭义:即对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均有限制,基本罪行为限于故意、加重结果限于过失的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刑法理论研究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指这种结果加重犯。
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可知,结果加重犯由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两部分构成。
(一)基本犯罪
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基本罪是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基本犯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为实害的结果犯,但是随着立法的发展,行为犯也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另外,危险犯也能够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但是我国刑法中,只有刑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包括基本罪为危险犯的情况。
1.关于基本犯罪的形态,基本犯罪必须是结果犯,刑法学者无任何争议,但对基本犯罪是否包括危险犯,则存在着对立的观点:持否定论的观点的学者认为,危险犯中不存在结果加重犯,因为危险犯是不需犯罪结果的犯罪,所以危险犯罪中如果出现了实害结果,则此时发生的是结果犯,而不是该危险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持肯定论的学者认为危险犯中存在结果加重犯,其理由是,“危险犯中虽然不以结果的出现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但如果出现了危险不注意的结果时,刑法此时却予以重视,并规定加重刑罚。”基本犯罪是否包括不作为犯,这个问题较少论及。尚未发现对立观点,一般认为基本犯罪应当包括不作为犯,因为像伤害致死等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伤害行为可以不作为完成。
2.关于基本犯罪是否可以包括过失犯罪行为。学理上一般持否定的态度,特别是过失作为及故意的不作为引起重的结果的结果加重犯,学界认为根本不可能成立。但有人认为像德国刑法309条失火致死罪等条文的规定是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二)加重结果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被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结果,它是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的另一特征,如果没有加重结果的出现,则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加重结果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危害结果的特征。其次,加重结果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没有独立犯罪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谓独立意义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完整犯罪构成要件的,并且有独立法定刑的犯罪。加重结果为基本犯罪所引起,它的危害行为也是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缺乏独立的危害行为,因此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再次,加重结果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重的结果,这种超越性就是它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任一要素,虽说是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并没有改变基本犯罪的犯罪性质,仍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由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可归责的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灵魂,加重处罚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律后果,几个特征有机地组织成结果加重犯概念,缺一不可。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
罪过形式是指行为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这是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核心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是故意。过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基本罪。第二,加重结果的罪过特征。关于加重结果的罪过特征,学说上有“过失说”、“过失与间接故意说”、“兼含故意说”等几种理论,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我们采取的是“兼含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像犯抢劫罪致人死亡这样的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要是过失,但也包括故意。因而在抢劫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又故意杀人的,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须定抢劫罪,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即可。所以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有过失,也有故意。下面介绍一下我国刑法中几种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
(一)只有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有过失的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有:刑法第234条第2款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8条第2款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犯绑架罪致人死亡的;刑法第257条第2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刑法第260条犯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1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犯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该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受损害或就诊人死亡的;第436条规定的犯武器装备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第443条规定的犯虐待部属罪致人死亡的;第445条规定的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的等。以上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均是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如果行为人以故意重伤或杀人的手段又犯上述罪名的,按想象竟合犯处理,即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理。
(二)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加重结果,即兼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3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4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造成食物性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和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58条规定的犯组织卖淫罪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的。
三、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讲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与其他因果关系一样,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是客观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合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由它引起。(2)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
首先,基本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基本犯罪必须有引起重的结果的危险性,否则不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强奸、伤害犯罪中具有高度盖然地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危险,立法者注意到了这种情况的可能发生,因此把这些犯罪预定为结果加重犯的类型。而象盗窃罪也不是没有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重伤这样的结果的产生,比如急危病人因为被盗窃了财物而无钱就医或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或残疾。这样重的结果虽然都是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所引起的,但盗窃罪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能对行为人按照结果加重犯处罚。其原因在于,在立法者看来,盗窃罪不具有通常的内在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这样的高度危险性,没有必要将那些偶然发生的重的结果进行类型化为结果加重犯。其次,行为人至少过失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主观特征。虽然基本犯罪具有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高度的盖然性,但是只有这种结果现实地发生了,并且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发生具有至少过失,才能对行为人追究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才变成社会危害性。
五、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
为了正确地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有必要搞清楚什么是刑事责任的根据。通常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两方面来看:第一是从犯罪人方面说,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第二是从国家方面来看,实际上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即它回答国家基于何种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而这两个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而且完全一致。这是因为,从刑法学的角度看,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国家令其负刑事责任,不可能是国家以外的东西。今日的刑法是具体的某个国家的刑法,不可能是国家以外的东西,超国家的刑法是不存在的。因此,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即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一)客观根据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有以下特点,行为人首先实施了基本的犯罪行为。基本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它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基本犯罪行为则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构成行为。其次,该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只有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才能负加重的刑事责任,没有引起了加重的结果发生就不得负加重的刑事责任。
(二)主观根据
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是指基本犯罪的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至少过失”或“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重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犯罪心理状态。在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时,该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起重大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人仍实施,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具有过失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致对行为的客观条件、环境及自己的主观能力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没有认识或认识错误。同时也反映了行为人为了个人动机,无视社会要求,对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利益的严重不负责任,甚或漠不关心,也反映出行为人具有较基本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总之,只有结果加重犯的主客观根据具备的情况下,且主观根据与客观根据互为补充,互为有机地联系着,能够共同反映行为人的加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才能成立,否则,行为人根本不具备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只具有基本犯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