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景辰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河南 濮阳 457000)
中图分类号:D924.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7-066-01
刑事和解为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探索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新途径。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用,具有正当性基础,它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建立与我国时代背景和法律文化相契合的规范、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所谓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 - offender - reconciliation,简称VOR) ,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以加害人的认罪、赔偿、道歉及被害人的谅解为基础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是一种符合国际刑事法治发展的新的司法模式,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尝试在公诉案件中通过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刑事案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我国适用刑事和解的必要性、可行性
(一)我国进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1.有利于抚慰被害人,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一方面,经过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协商,以及加害人的赔礼道歉,被害人可以在精神上得到慰藉;另一方面,比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使经济赔偿更容易实现,加害人出于悔过,且为了避免不利后果,只要有赔偿能力,一般都会积极赔偿被害人。
2.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不同,刑事和解是一个关注犯罪者和被害人关系的活动。他们在平等的诉说、沟通中,能够还原人与人之间丰富的情感及社会关系。
3.有利于促使犯罪者回归社会,预防减少犯罪。刑事和解与刑事制裁相比,可以避免犯罪的标签化,有利于犯罪者复归社会,同时被害人对和解结果的满意,也可以有效防止私力救济和潜在的犯罪。
(二)我国引入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1.构建和谐社会理论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根本的理论基础。和谐社会理论所要求的价值多元化,解决矛盾方式多元化,从根本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刑事和解所体现的重在修复关系、解决矛盾、实现安定有序及解决案件方式的多元性,又恰好契合构建和谐社会理论的要求。
2.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的规定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制度基础。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能够找到刑事和解运行的制度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中规定的法官调解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都具有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
3.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刑事和解的施行提供了政策依据。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前提是严格执行法律,其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
4.我国古代和合文化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文化基础。刑事和解植根于中国深厚的文化土壤,有着丰富坚实的文化基础。在古代,中国人认为“无讼是求、息讼止争”的思想就和我们现在所推崇的刑事和解在价值取向上有一定的契合。另外“仁爱待人”的儒家思想,以及博大精深的“和合文化”也都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倡导人们化解冲突、和睦相处。这些都是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文化基础。
三、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制度设计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1.加害人真诚悔罪。刑事和解通过宽缓的处理方式对那些可以感化和值得宽恕的人,给予其悔过的机会, 促使其回归社会。
2.被害人真心谅解。被害人真心谅解是刑事和解的重要条件,只有双方矛盾真正化解才能实现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若被害人内心未能得到充分的抚慰而仅仅是为了得到赔偿,则双方的和解只能是一种表面上的暂时缓和,矛盾的根源没有得到解决,所以随时都有再次激化的可能。
3.加害人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和解既着眼于修复犯罪行为引起的社会危害,也致力于消除加害人再犯罪的可能。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因民事纠纷或者同事、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财案件;过失犯、初犯、偶犯;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罚金且司法机关认为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刑事和解理论上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但每一诉讼阶段适用和解的对象、范围等应有所区别。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和解的愿望,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以对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启动和解。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不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具有明显优势。审查起诉阶段已将犯罪事实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泾渭分明,该阶段完成了证据的收集、固定到法律适用的过渡,使和解的进行有依据,有基础。在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二是暂缓起诉制度。笔者认为,在起诉阶段应当认可刑事和解对不起诉决定的影响,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检察院对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实践也表明,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贯彻刑事和解理念具有相当有利的制度环境;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
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可以通过和解之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和和解之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方式得以贯彻。对于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在公诉人审查同意之后并向法庭要求撤回公诉的,法庭审查后应当允许公诉人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阶段贯彻刑事和解理念的重点在于追究刑事责任但从轻处罚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类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即重罪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对于不明显损害公共利益但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公诉案件,只要案情中有和解因素,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和解后请求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都可以在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从轻处罚。值得注意的是,重罪和解的适用需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进程,推广之初应严格限制适用。
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纷纷制定政策,对一些规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但是我国现阶段对此方面的法律规定尚处空白,构建与和谐社会相契合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势在必行。事实证明:刑事和解制度会促进社会的和谐,公平、效率等多种价值也可以得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