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的内涵新解

2009-07-02 09:50汪安娜
法制与社会 2009年13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要件

汪安娜

摘要 对于我国应否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我国大部分学者皆持肯定态度, 但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形态和构成要件以及第三人责任等问题意见并不统一。本文对一些批判“第三人的债权制度”的观点进行了思考,提出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的新的内涵,从而说明该制度建立的合理性。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101-01

关于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可分为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侵害债权行为没有统一的构成要件, 只能对各种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如郑玉波。这实际上是反对法律对侵害债权作明文规定, 而应当由法官通过判例加以解决。第二:不区分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 认为对侵害债权应适用统一的构成要件, 如王泽鉴、王建源、王利明、杨立新等。第三:区分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 认为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 但又分为两种观点将侵害债权区分为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 分别适用不同的构成要件, 如史尚宽、朱伯松没有明确区分;王文钦、孙森众将侵害债权分为“ 第三人之行为侵害债权之归属” 、“ 第三人之行为侵害为债权标的之给付但债权尚不致因而消灭”等三种情况, 并认为前两种情形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 第三种情形则必须具备特殊要件, 这实际上仍是将侵害债权分为直接侵害第一种情况和间接侵害第二、三种情况, 只是将间接侵害债权又分为“ 致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和 “但债权尚不致因而消灭”两种情形。

笔者认为:

第一,侵害债权的情况虽比较复杂, 但仍是有规律可寻的, 对侵害债权应该可以而且也有必要提出共同的一般性的构成要件。对于“侵害债权”中的“债权”的理解,有两个含义,狭义的角度,仅仅是指:债权人的权利,广义的理解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具体的讲,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中,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对象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而不应该局限在债权人的债权这个狭窄的范围内,在理论上,应该理解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是一种说法,在涉及构成要件时候,应该是指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债的关系,只是这种侵害的终局承担人是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所以我们称这个理论为“第三人侵害债权”。针对这种理论,“侵害债权得以成立,则表明任何第三人都承担了不得妨碍或者干涉债权人债权的义务,任何第三人都是债权的消极义务主体。这样,原本只对债务人有效力的债权,获得了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普遍对世效力,债权由对人权转化成了对世权。如此一来,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获得了同等的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效力。”这种观点很明显是没有正确理解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的“债权”的理解。首先,任何第三人都是债权消极义务的主体是指第三人都有义务不侵犯债的关系,债的关系的稳定是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在这种义务下,第三人承担的并不是对于债权人的义务,而是成为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主体的债的关系的义务主体,债的关系中的债权人相对权的对象只有债务人一个,不涉及第三人,所以并不会发生债权由相对权向绝对权的转换,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下,债权并没有像该作者说的拥有普遍的对世效力,只是债的关系对外性的体现而非债权对外性的体现。第二、第三人作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并不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矛盾。一方面,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向他方请求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但相对性并不意味着他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向他人提出请求。从法律上看,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如果一旦侵害他人权利,则合同当事人有权基于侵权提出请求和提前诉讼。而不应该受合同相对性的束缚。另一方面,合同相对性规则旨在将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限定在合同所规定的范围之内,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的请求不是一个合同问题而是一个侵权问题。债权人是基于其遭受侵权损害而不是违约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因此不应受合同相对型的束缚,所以第三人能作为侵害债权的主体,侵害债权的责任制度的建立有其用武之地。

第二,对于第三人犯罪构成要件中第三人行为违反性理解。“第三人侵害债权”时,第三人的行为确实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这是确证无疑的事实。但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并不等于其权利受到侵犯。在法律上,利益和权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权利受到侵害,一定应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而不管这种权利体现为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利。但对于能给主体带来一定益处的利益,却不一定全部上升到法律层面的权利。只有该利益被立法者认为应受法律保护而列入法律之时,该利益即上升到法律上的权利。法律保护的只是权利,并不保护利益本身。并不是所有受损害的利益都应当受到保护。这是一个起码的法学常识。从这段话可以看出,作者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混淆了权利与利益的概念,但笔者认为是该作者没有弄清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该作者也说了“有当一个利益受到法律保护而列入法律之时,该利益即上升到法律的权利”,但是当一个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时候,那么法律当然要给与其一定的规制,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既然法律对该利益进行保护那么依据该作者的观点,这种利益也就当然的是一种权利了。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不存在将权利与利益混淆的窘局。

第三,第三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对于故意的理解,应该局限在第三人以明知债的关系而又去破坏的故意,就说是,若第三人是过失,则根本不构成侵害债权,这种情况在本文上述案例中也进行了分析。“第三人侵害债权不仅要求第三人知道债权的存在, 而且还要求第三人明知债权并且还要证明他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这就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困难, 在现实中很难操作。同样, 损害结果的认定也较难操作。对于第三人主观故意的台阶比较高的用意在于保障第三人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进行自由贸易和自由活动,不至于在自己合理的行为范围内收到法律的约束,同时,如果债权人想要证明自己的债权收到侵害,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

参考文献:

[1]徐红新, 张爱丽.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检讨.河北法学.2002(11).

[2]魏盛礼.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理论创新还是法学歧途.河北法学.2005(9).

[3]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3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肖梅.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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