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媛
摘要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社会建立的一个重要保证,本文首先明确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然后分析了西方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特殊条件;最后就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进行了探讨。并在法律职业一体化和法官与律师的职业认同上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法律职业共同体概念形成构建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03-02
随着政治、经济、法律的发展,一个相对独立的团体逐渐形成,这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社会产生的前提,一种制度能否最终实现,除了制度本身的因素外,还取决于它的操作者的素质。法律从业者形成一个职业共同体,是法治国家建立的重要保证之一。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释义
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含义,各学者都有着不同的解释。有的定义比较详细,“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一个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法律职业群体,这一群体由于具有一致的法律知识背景、职业训练方法、思维习惯以及职业利益,从而使得群体成员结合起来,形成其特有的职业思维模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通过共同的法律话语使他们彼此间的以沟通,通过共享共同体的意义和规范,成员间在伦理职业准则上达成共识,尽管由于个体成员在人格、价值观方面各不相同,但通过对法律事业和自治目标的认同、参与、投人,这一群体成员终因目标、精神与情感的连带而形成法律事业共同体。”豍有的定义的比较简炼,“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包括法官、检察官、法律教师和律师等在内的诸法律职业者之间的联合,是他们之间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以特有的传统和精神为纽带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豎无论是详细还是简炼,他们无疑都认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包括这四类人: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学者。其实,我们如果把从事法律职业以及从事与法律职业相关的人员进行分类,可以归纳为三大类:一是应用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立法人员、公证员等;二是学术类法律人才,主要指法学教授、法学研究人员等;三是法律辅助类技术应用型人才,如书记官、法律助理、司法秘书、司法执行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
本文所称“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从狭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专指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因为这三者从职能上来说联系更紧密,接触也更频繁一些。他们之间不可分割的职业关联性、职业的同质性和思维的同一性决定了他们具有显著的职业群特性和在法律类职业体系中的独特地位。在西方历史上,法学一直是作为一种“理论性”的法律实践活动而存在的,法学家们为这种法律实践活动提供了“理论”,他们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创造了一套系统的和一般化的法律知识,把这个群体建构为一个享有“同一套语言”的解释共同体,进而促进了该职业的自治与独立。虽然法学家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起了关键的推动作用,但是法学家却是独立于法律实践的,他们只能依靠理论上的研究对法律产生影响,并不能影响具体案子的审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把法学家排出在狭义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更为合适。
二、西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就西方近代法治实践而言,西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有不易被效仿的特殊机遇。首先,法律是西方传统上最具正当性的统治工具,世俗国家与教皇为了争夺政治权力、壮大自己的官僚机构,竞相拉拢受过法律教育的专业人员。其次,新兴的市民阶层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需要借助法律专业人员来为他们提供咨询,充当他们与政府之间进行谈判的中介人。贸易和商业的繁荣要求有相应的法律来调整其中的复杂关系,以减少交易成本,同时也需要熟悉法律专业人士来草拟合同、代写文书、充当中介人和仲裁者。再次,在中世纪后期,由于宗教与世俗权威的分离与对立已经日趋明显,原有的社会统治和管理机制的合法性开始受到动摇,这导致了社会的失序,而法律在管理复杂的多元社会方面的特殊优势使它成为社会需要的规范形态,相应地,法律职业者也便成了管理社会所必需的专业人员。③
历史是不能复制的,西方法律职业发端时那种特殊的机遇也是无法再现的,但是,这不表示在我国就不能够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同样为东方国家的日本,就是利用该国浓厚的“考试崇拜”的文化传统,通过“残酷”、“摧残人性”式的司法考试,使得民众及落选的法科生,对只有通过司法考试才能从事相关职业的法律家产生深深的敬佩感,并由此大大推进了日本社会对法治认可和信仰的进程。④从而促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显示了人为构建一个独立而自治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可能。在富有科举考试传统、重视人的因素的中国,我们同样可以通过考试制度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
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
(一)建立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和完善的法学教育制度
1.建立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的重要性
拥有共同的法律知识背景,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得以存在的条件之一。法律知识,不仅承载了立法者的规范目的和价值,而且还包含了法律专门技术,它使得外行人在“法律门前”,宛如面对具备庞杂繁复的医学知识和高深技术的专业医生,无从知道浩瀚的法律文本的意义,从而不得不把自己的自由和幸福交付给法律人了;同时也因为法律知识的确定性、简洁性、逻辑性、严密性,使得当事人对法律职业者——法律人产生信赖和敬畏的感觉。“对法律的学习和由此获得的专门知识使一个人具有不同于社会中其他人的地位,并使得法律家成为一个某种特权化的知识阶级。……他们还自然地构成一个团体。这并不是由于他们相互熟知和决定集中心力达到一个目标,而是由于相同的学习和相同的方法将他们的知识联系在一起,犹如共同的利益将他们的意愿联系在一起”。⑤相同的法学教育背景和职业训练方法使得法律职业者形成了特有的职业思维模式、推理技能及法律语言,使之和其他团体区隔开来,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团体。
2.完善法学教育制度
巴特勒教授认为,“正是在法学院时,法律家的知识、技能和价值观最初形成,以后在法律事务所、企业和法律机构的进一步训练或学徒通常予以遵循……”⑥由此可见法学教育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法律职业所从事的法律事务相当专业化和复杂化。要胜任法律职业,必须掌握一系列法学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而要掌握这些知识和技能,不能靠边干边学式的自我摸索,必须靠系统的法律教育。从理论上说,没有法律教育,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从各国的情况来看,没有正规法律教育的国家都难以产生正式的法律职业。而我国的法学教育从总体看,实际上是一种普通文科本科教育,我国现在的法学教育,其实只是一种知识教育。学生们在读完四年本科以后,是学到了一定的法律知识,但却没有运用知识来解剖案例的能力。因此,我国应从制度上确立法律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内在联系,使法律教育成为实现法律职业化的基础。
首先,我们要确立正确的法学教育理念,以培养专业化的高素质法律人才为目标,抑制现今法学教育盲目发展的势头,以质量、素质取胜,而不是以学历、数量取胜,并以此为原则和基点来构筑我国的法学教学改革方案。其次,除了本科法学教育外,我们还要确立一体化职业培训和终身法律继续教育制度。使以法律素质教育为主的法学本科教育与以职业技能教育为主的法律职业教育相结合,共同成为我国法学教育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二)推进法律职业一体化与职业认同
英美国家的法官都是从律师中选拔出来的,对于法官的任职条件有严格的规定。以英国为例,英国长期奉行法官和律师一体化的传统,法官和律师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并且法官必须来自律师。
相比之下,我国法官和律师非但没有彼此认同,而且律师被排除在现行体制之外。法官和律师的来源渠道、任职资格、生活经历、知识背景等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在来源渠道上,我国退伍军人是法官的摇篮。法官来源主要是军转干部安置,他们并没接收系统严格的法律训练,而只看其行政级别。而律师则不然,他们多受过正规法律教育并且接受教为严格的职业训练并要通过淘汰率极高的职业考试。这就造成他们生活经历、知识背景等方面产生巨大差异。在任职资格上,即使是新修订的《法官法》对法官职业限制也没有律师要求严格。这就使得法律职业门槛不一,造成他们职业素质不一,也就无法长生职业认同感。虽然现在担任法官也必须要通过司法考试,这还不足以使律师与法官“平起平坐”。
从观念上看。由于受传统官本位思想以及人治意识的影响,法官、检察官很难对律师有所谓的职业认同感。同时,由于他们不同的生活经历、知识背景使得他们很难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和职业思维。因而,在法官、检察官眼中,律师只不过是一些唯利是图的小商人,而自己则是执掌生死大权的“官”。在当事人眼中也是如此,他们更重视法官而不是律师,而且他们重视的是具体的人格化的法官而非一种制度化的抽象的法官。因此,在社会生活中广泛流传“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请律师不如请法官。”
如果我们效仿西方,法官也从律师中选拔,是否会使现在的局面有所改善呢?有的人担心,如果在中国,法律从业者从小律师一步一步爬到大法官的位置,会不会有“媳妇熬成婆”的心态,非但不体谅这些跟自己有类似经历的律师们,反而变本加厉的“虐待”他们呢?笔者认为,这种状况有其存在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很小。
媳妇熬成婆的复仇心态大量出现在我国封建社会,但随着人们受教育程度的普遍提高,到了现今社会,这种情况在城市中已近很少出现了。这种浅薄的想法是当今社会受过高等教育又有法律公平正义思想熏陶的律师、法官基本上是不会的。如果有的话,那也是我们的教育或法官选拔制度出现了问题。正是由于法官准入制度不严格,门槛太低,才让一些素质不高的人有了机会做法官。如果严格限制法官的选拔,把法官队伍打造成精英队伍,那么就不会出现有“媳妇熬成婆”心理的滥竽充数者了。其次,媳妇和婆婆的角色在一对婆媳间是不可能交换的,但是法官和律师的角色在同样的两个人之间却是可以交换的。所以,婆婆在报复这个媳妇的时候是不会想到后果的,因为两人不会出现身份对调的一天。但是,当一个法官面对律师的时候,正是有了这种角色对调的可能性,他们会对以后有所顾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也可以牵制法官的行为。
综上所述,要在我国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应该建立相应的法律职业者间的职业轮换制度。比如,从一些具有丰富职业经验的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另外,可以推行法律职业岗位交流制度即鼓励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他们共同参加一些针对法律运行中的现实问题的多种多样的理论和实务研讨会,共同交流职业心得,增加彼此的认同感。
市民社会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是现代法治社会存在的前提。我国虽然没有形成市民社会,也没有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但这并不影响我们用符合中国特色的方式构建法治社会。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政治体制的改革、法律的健全和完善,通过我们几代人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能够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定能够完成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愿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