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 蓉
摘要中国古代诉讼的价值观影响了人们几千年的诉讼观念和诉讼活动,同时也影响了诉讼制度及程序的运行。本文从宗法等级伦理观,自然和谐观及以人为本的慎刑主义三个方面讨论了中国古代儒家视野中的诉讼价值观。文中指出在当前中国社会转型阶段,中国古代诉讼价值观所体现的重伦理、重和谐、以人为本的精神对建立中国现代诉讼价值观有其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诉讼价值观 伦理无讼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5-007-02
中国是一个有着五千年辉煌历史的文明古国,而中华法系也曾作为人类法制文明中的一支独秀有过它的鼎盛时期,其中中国古代诉讼就拥有其特有的价值观。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解决纠纷的活动。作为和平时期化解社会争端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对于社会秩序的正常发展至关重要。然而中西方社会对待诉讼却有截然不同的态度。如果说西方社会某种程度上是以主张诉讼为特征,那么中国社会一直都是注重调解的。对于形成这种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从文化的角度来看是源于中西方古代诉讼迥然不同的价值观。
一、宗法等级伦理观
中国古代的伦理实际上是儒家所构建的伦理,是以血缘宗法为基础的。儒家所说的伦理,可以明确为宗法伦常或血缘人伦,是一种家族主义伦理。儒家的伦理关系最重要的就是五伦关系,即《孟子·滕文公》中的“君臣有义、父子有亲、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中国古代的法律,是依附于伦理的。从汉代开始,儒家思想成为封建正统思想,也逐渐渗透到各个法律制度中。这种血缘化、伦理化的法律维护着以等级及身份为特征的封建统治。因此,中国古代的诉讼制度也就必然带有浓厚的封建伦理性与道德性。
“仁”是儒家法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孔子认为“克己复礼为仁”,所以儒家强调礼治、德治。在古代中国的法律中,立法和司法往往更注重于维护宗法社会人际关系和谐与“情”和“理”的贯彻。
“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及诉讼制度。最能反映“亲亲”、“尊尊”伦理的实质。这一诉讼主张最早是先秦儒家提出来的。《论语?子路》记载孔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这是他维护以家族为本位的宗法与礼制的具体表现。孔子的这个伦理观念到汉朝已逐渐发展成“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汉宣帝在地节四年下达诏令:“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这条诏令明确规定亲属三代以内的起诉原则。即除犯谋反,大逆之外,儿子隐匿父母。妻子隐匿丈夫。孙子隐匿祖父母犯罪而不去告发,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父母隐匿儿子,丈夫隐匿妻子,祖父母隐匿孙子而不去告发,除死刑可以上请外,也是不负刑事责任的。这个起诉原则从汉代一直延续下来。但是,这种隐匿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对国家的根本利益没有过分的伤害。如果超出这一限度。就不准相隐。隐则有罪。由此可见封建社会皇权及君主利益还是高于一切的。
中国古代是一个等级森严的社会。贵贱尊卑的身份不同,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受到的待遇也不同。首先,等级特权在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上内容相当丰富:凡是涉及王公贵族们的诉讼,一般司法机关不得受理,即使有权受理的司法机关,也不能擅自逮捕审问他们,除非得到皇上的许可。贵族在诉讼中有很多特权,最集中反映在“八议”制度之中。所谓“八议”就是法律规定的八种人犯了法可以不按法定的程序进行审判。并享有减免刑罚的特权。八议的对象是:一曰议亲;二曰议故;三曰议贤;四曰议能;五曰议功;六曰议贵;七曰议勤;八曰议宾。“八议”起源于周代的“八辟”。《周礼·小司寇》有“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的记载。八议形成制度始于汉朝。汉有先请之制,贵族及六百石官吏有罪,需先请方得逮捕审问。至曹魏,八议首次入律,唐以后至清的各朝法律中,八议更是不可或缺的司法原则。在这一特别程序的保护下,绝大多数贵族和官僚的犯罪都能轻易地得到宽宥和优待。
其次,在中国古代为了维护尊长的特权。历代法律都不同程度地限制奴婢控告主人以及卑幼控告尊长。在中国传统社会里,主奴之间的法律地位是极不平等的,限制奴告主是中国古代诉讼制度中一个重要表现。早在秦律中,已有臣妾告主人不受理,而且告者有罪的规定。《唐律疏议》卷二载:“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亲,徒一年。”中国古代法律虽规定亲属相犯可以“听告”。但是,卑幼告发尊长是受严格限制的。一般性的原则是:控告尊亲属要按具体的尊卑亲疏关系而处以不同的刑罚,越是近亲刑越重。《唐律·斗讼》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诸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由此可见,卑幼与尊长在诉权上极不平等。
二、自然和谐观
天人合一是中华文化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天人合一的观念在中国起源很早,西周时期统治者提出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这种全新的统治思想在某种程度上正是天人合一观念的体现,也可以说是天人合一思想的萌芽。它重视自然秩序与社会人事之间的紧密联系,并进而影响到人们的政治生活,“秋冬行刑”等现象其实都是受这种观念影响的体现。
既然天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人作为天、地自然间的一物。从来都是自然的一部分;天道与人道本是一道。那么自然天道其本质是什么呢?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我们发现中国人对待自然的最核心的观念是“和谐”。在他们看来,和谐是自然最本质的特征和规律,还将“和谐”视为人类社会所应追寻的目标和遵循的准则。对于什么是社会和谐,先秦时期的诸子百家的理解各不相同。其中,对后世影响最大的学说是儒家的思想。儒家经典《礼记·礼运》中有“大同”之说:“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户外而不闭,是谓大同。”大同世界的理想就是中华民族对天人合一、自然和谐的社会秩序的美好向往。
在中国古人看来,诉讼是民有争利之心的强烈体现,对这种争利之心必须及时加以抑制。否则最终一定会威胁到统治者追求的和谐的社会秩序。所以,对于古代中国的“和谐世界”而言,首要的条件是“无讼”,因为无讼标志着和谐理想和大同世界。所以,先秦诸子的政治法律理论都以无讼作为归宿。儒家崇尚“仁政”,而“仁政”的标志就是天下无纷争而刑罚搁置不用的刑措状态,由刑措最终导致无讼;道家主张“无为而治”、“道法自然”,摒弃一切礼治于法治,才能实现“小国寡民”的和谐美好社会。正因为古人对“无讼” 的和谐社会的向往,中国古代诉讼的价值取向才格外地重视纲常礼教。他们认为要化解纷争只凭借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采取更为积极的措施。在儒家思想占绝对主导地位的中国古代总是将法律视为一种辅助的治国手段。而认为治国之本在于礼教的推行。
儒家认为有德之人不会兴讼,民风淳朴善良之地必定少讼;君子应当重义轻利、谦和礼让,而争讼则成为道德败坏的标志。所以几千年来中国人对于诉讼的典型看法是:讼非美事,于人于己都无好处,只有万不得已时才可走进衙门。地方官以所辖之地没有讼事为美,无讼,往往标志着一个地方官尽到了教化的责任,而诉讼数量的增加则通常意味着为官不称职。如果诉讼涉及骨肉亲戚,地方官更是会引以为耻。封建统治者也希望形成全体老百姓安分守己、尊卑有别、长幼有序、互不争讼的社会法律秩序。然而人处于社会之中,绝对的和谐是不存在的。由于各种原因,诉讼终究还会发生。在中国这样一个讲究人伦亲情的社会里,诉讼无疑会破坏社会的和谐关系。当此之时,地方官就会千方百计予以调解“息讼”。
三、以人为本的慎刑主义
西周时期,我国就已经有“德主刑辅”、“明德慎罚” 的立法思想,至隋唐时期则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德主刑辅的思想特征更加凸现出来。“德主刑辅”、“明德慎罚”的主张肯定了人的主体地位,体现出对人的基本肯定和总体尊重,强调“重民命而慎刑罚”。在这一价值观的导引下,中国自西周以后就形成了令西方古代诉讼制度只能望其项背的上诉制度。西周时规定:当审判官做出判决并当众宣读判决后,如当事人认为判决不对或有冤屈。可以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乞鞫”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上诉案件一般由上级的中央司寇审理并做出判决,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这就防止了下级司法官裁决可能造成的不公正,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至西汉时,上诉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汉律规定:“有故乞鞫”,意思是对原司法机关的判决不服,可以上书上级司法机关请求复审,规定“乞鞫”以三月为限,三月后不得复审。宋代时,判决后如被告及家人不服可以逐级申诉,称为“理雪”。上诉时先由同级审判机关内部异司复审,称为“别推”。如不服,再移送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称为“移推”。在宋朝还形成了犯人推翻原口供须重审的“翻异别推”制度。当时规定:凡州县已结案的死刑犯人,未经本路提刑司录问而推翻原口供,或其家属诉冤,则移交提刑司重新审理,复审机关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发现“鞫狱不当”,可以“驳议”。翻异一般不得超过三次,司法人员如“驳举不当”也要承担刑事责任。至此上诉制度更加完善了。这一制度是慎刑主义的直接体现,它的创立,不仅防止和减少了制造冤假错案和滥杀无辜的可能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当时的社会矛盾。
而对于那些死刑案件,历代统治者更是对其表示慎重的态度。尊重人的生命权是中国古代慎刑主义的最重要特征。早在夏朝时即已出现了珍爱生命的人本主义思想的萌芽。初步形成了“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刑法原则,意思是宁可放走一个证据不足的罪犯,也不可杀死一个无辜之人。周朝初期的统治者对一些大案、要案和证据不足的疑案,特别是死刑案。在诉讼制度上规定了严格的“三刺程序”。即:一问群臣;二问群吏;三问万民。如此充分征求人们的意见的审慎态度是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滥杀无辜、制造冤假错案的可能性,至西汉形成了重大案件由众多高级官员联合审判的制度。随后,西晋又形成了死刑必须向皇帝奏报的死刑复核制度。这一制度到隋唐时趋于完备。公元前592年隋文帝下诏,天下死罪,地方不得决断,一律上报中央大理寺复核。唐时,太宗李世民为进一步严格控制和减少死刑,还规定了“在京者”五复奏、“在外者”三复奏的原则和制度,对重大案件,唐朝还形成了须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家司法机关的长官,共同审理的“三司推事”制度。这一制度到明清时期,还逐步形成了更为严格的由中央各部院长官共同审理死刑案件、最后奏报皇帝审批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等会审制度。中国古代在死刑案件的诉讼程序上的严格规定无疑体现出一种以人为本的价值观。
四、结语
中国古代诉讼表现出的价值观既向后人展现了古老中国法制文明的辉煌,也成为阻碍传统诉讼制度走向现代化的桎梏。几千年来,中国人诉讼观念的传统极为欠缺,对礼的推崇大大超过对法的呼唤。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民众受到厌讼心理的影响,在产生纠纷后不诉诸于法律而是寻求非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在法制现代化的今天,中国现代诉讼价值观应与世界诉讼价值观进程相协调来促进我们社会的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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