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009-07-02 08:36秦玉伟
消费导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限制范围隐私权

[摘 要]隐私权作为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理应受到宪法的充分保护,但我国宪法尚未明确将其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宪法基础。而实践中,各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因此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将从隐私权的范围、隐私权的限制以及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对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加以阐述。

[关键词]隐私权 范围 限制 保护

作者简介:秦玉伟,男,1985年3月出生,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方向法律硕士研究生,籍贯山东潍坊诸城,2008年毕业于曲阜师范大学获文学学士学位。

有关隐私权的保护始终没有引起社会的重视,使得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明显不足。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对隐私权没有一个充分和系统的认识。本文将对隐私权的范围和保护问题加以阐释,以期对隐私权有一个全面的介绍。

一、隐私权的内涵及范围

(一)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的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非法侵害他人因私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加害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重者还可能触犯刑法,要承担刑事责任。一般而言,自然人的隐私平等的受到法律的保护。[1]包括个个人的私生活秘密和信息不被他人获悉、不被公开和不被其侵扰,即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他人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因此其具备人格权的一般属性,诸如于人身不可分性、非财产性以及排他性等属性。

(二)隐私权的范围

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是保护隐私权的前提。但是,目前对于隐私权范围尚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但大致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生活隐私;2.人身隐私;3.住宅隐私;4.身份隐私;5.言论隐私。

二、隐私权的限制

由于公民的隐私权与国家的知情权存在着内在的冲突,因此,国家可以通过相应的政策性规定对公民隐私权的某些方面加以下限制。在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限制隐私权作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习惯的认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收入和财产的隐私受到限制,包括家庭成员从事的商业活动的情况,应当向其所在的机关申报。第二,担任本级行政区域的主要领导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私生活的隐私受到限制,应当按规定,接受社会的监督,公众对其基于职务期间到行为有批评的权利。这正如恩格斯所提出的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担当个人隐私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2]第三,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与案情有关的生活经历、通信、身体、居所必须接受调查、询问和搜查,该隐私受到限制。第四,歌星和影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公众人物隐私权包括阳光隐私权和有限隐私权。阳光隐私权是对公民产生有益或有害联系的个人隐私部分。有限隐私权是指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不形成对公民有益或有害联系的部分。[3]

三、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与人格尊严权、住宅安全、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去权等宪法基本权利相互交叉。在对被侵犯的隐私权进行法律救济时,可以寻求包含隐私权内容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侵犯宪法隐私权与侵犯民事隐私权的法律救济程序不同。

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但尽管如此,各国在保护的具体方式上并不一致。1.直接保护。这类国家对隐私权的保护是直接性的,美 国即是这类国家的典型。美国的隐私权理论研究最为发达,隐私权的独立地位较早就得到认可,相应的在保护上也最为有力。美国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宪法、国会立法以及判例等。2.间接保护。这类国家对于隐私权保护是间接的,英国即是这类国家的典型。英国的隐私权保护力度不高,几乎没有形成专门的隐私权概念,不予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在实践中一般是通过把侵害隐私权的案件纳入其他侵权行为的范畴(如侵害名誉权),以达到间接保护的目的。

在我国尽管现有立法从不同角度对隐私权或多或少地进行了保护,但都未将隐私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有关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因而在规定上显得比较杂乱且过于笼统,内容缺乏衔接性、统一性。我国学者对加强法律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已经形成共识:“间接保护方式是不完备的,许多侵害隐私权并不造成名誉损害,因而无法用这种间接保护方式予以救济。最好的方法,还是直接保护。我国司法实务对隐私权的保护应当逐步从间接保护向直接保护方式转变,以更好保护公民的隐私权。”[4]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如使隐私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首先,在宪法中确认隐私权为公民基本权利。尽管隐私权的最初概念仅限于民法上侵权行为法的层次,但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确认下来。“有学者指出,从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看,它无疑是一种民事权利(人格权之一),宪法及国际人权法对隐私权的确认,表明这种民事权利的重要性以及用公法形式对抗政府部门侵权的必要性。”[5]众所周知,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其主要职能就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隐私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应属于基本权利范畴。而目前我国宪法并未对隐私权给与直接的规定和保护,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因此,在宪法中应写明“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这样,在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中有了明确规定,隐私权才能得到最强有力的法律保护。

其次,在民法或单独立法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更详尽的规定。这里面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在民法中详细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二是通过单独立法的形式,制定一部《隐私法》或《个人隐私保护法》等,加强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从现代法律注重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来看,独立规定隐私权保护是立法的必然选择。但不管采取哪种形式,就内容来讲,应是一致的。一是明确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和其所涵盖的内容可谓众说纷纭,至今尚无定论,急需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二是尽量列举侵害隐私权的种种行为,尽管侵权的形式可谓层出不穷,要想在立法中面面俱到,这在任何国家都是不可能实现的。但也只有采取列举的方式,才能够更好地明确侵权行为及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那么如何在立法中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出更完善的规定,例如可选择列举式和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方式,当然,这也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三是明确侵权责任,对侵害隐私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例如当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等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9页

[2]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18卷,第591页

[3]《简论社会公众人物的有限隐私权》,法律教育网

[4]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

猜你喜欢
限制范围隐私权
纳税人隐私权的确立、限制与保护
妈妈,请把隐私权还给我
谷歌尊重雕像“隐私权”的启示
双重股权结构制度及其立法引介
翻译条件与翻译标准之间的关系
试析我国涉外合同中最密切联系条款裁量权的规制
试析我国涉外合同中最密切联系条款裁量权的规制
论公共服务政府购买范围之拓展
论患者隐私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