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承运人延迟交货的违约损失?

2009-07-01 03:27
航海 2009年3期
关键词:差价钢坯交货

朱 杰

〖案情〗

原告:H运输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

被告:S实业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

2007年1月6日, H公司与S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运输协议,约定H公司承运S公司所有的1 420吨钢坯由大连鲅鱼圈港至广西防城港;包干运费每吨人民币297元;H公司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如出现丢失及损坏,依照购货发票价格赔偿。双方未就钢坯运抵防城港的卸货时间达成一致,亦未在该协议中加以约定。

协议签订后,钢坯于2007年2月12日离港启运。此后,H公司传真通知S公司称,钢坯在正常情况下预计将于2月24日(正负一天)到达广西防城港,同时告知S公司由于恰逢春节期间,且船载货物为两港卸货,如抵港时间有所变动将实时通知S公司。

由于运输船舶在运输途中挂靠其他港口卸载案外货物,最终于2007年3月6日到达广西防城港。

事后,S公司除已经支付H公司部分运费外,尚欠H公司运费合计人民币329 440元。

上述钢坯系S公司供应K钢铁公司,并约定每吨价格为人民币3 610元,2006年12月底前全部到货完毕;如果S公司未按约定日期交货,则扣除S公司每月每吨人民币80元的货款。由于S公司无法按照与K公司的约定按时交货,后经协商,K公司同意将交货日期延期至2007年2月28日。S公司最终于3月9日将上述1 420吨钢坯交付K公司,但以每吨人民币3 066.83元的价格与K公司结算了货款。

2007年6月14日、7月19日,S公司两次致函H公司,要求H公司赔偿其与K公司结算钢坯货款的差价损失。H公司回函S公司拒绝了上述索赔要求。

2007年7月17日,H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人民币329 440元。S公司提出反诉,要求H公司赔偿由于延迟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款差价损失人民币216 054.60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H公司与S公司之间订立的沿海货物运输协议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运输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H公司虽于钢坯装船出运后,以书面装货通知书的形式传真告知S公司钢坯预计将于2月24日(正负一天)到达广西防城港,但H公司同时在该装货通知书中载明由于恰逢春节期间,且船载货物为两港卸货,如抵港时间有所变动将实时通知S公司。该日期仅为H公司预计钢坯可能抵港的时间,并不构成H公司对钢坯到港时间向S公司作出的承诺。S公司因未按照其与K公司约定的时间交货而实际遭受的货款差价损失,虽属本可以获得的利益,但S公司与K公司在钢坯买卖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及因延期交货而可能遭受的扣款损失,S公司没有在与H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前或者当时明确告知H公司,从而就抵港时间在运输协议中加以约定。直至运输协议履行完毕及K公司已经扣除货款后,S公司方才明确告知H公司货款差价损失。故此,即使H公司对S公司反诉所称的钢坯货款差价损失负有责任,该损失也已超过H公司订立运输协议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运输协议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根据涉案运输协议的约定,在违约性质显然重于迟延交货的货物丢失及损坏的情况下,H公司也仅需依照S公司购货发票价格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即使H公司对货物迟延到达卸货港负有责任,根据运输协议对赔偿标准的约定,H公司也不应向S公司实际承担赔付责任。H公司接受S公司委托后,已完成了涉案钢坯的实际运输,并将货物完好地交付于S公司。S公司理应按照运输协议约定的金额向H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S公司向H公司支付海运费、港口费人民币329 440元;驳回S公司关于货款差价损失的反诉请求。

〖评析〗

此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承运人延迟交货的违约损失?对此问题的确定应从两个方面来分析,即承运人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以及该违约损失的合理认定。

一、承运人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第三十四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没有这种约定时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货物未能在约定或者合理期间内在约定地点交付的,为迟延交付。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外,同时还应当及时地完成这一义务。而且在当今激烈残酷的商业竞争环境中迅速准时的交付所运货物已经变得同安全交付所运货物几乎同等重要。但是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法律规定具有选择性的适用条件,即有约定到达期间的,遵从约定;没有约定到达期间的,遵从合理期间。因为海上运输毕竟是一项面临巨大不确定因素的行业,实践中一般承运人无法准确保证货物到达的具体时间,这也是上述法律中为何均规定为“期间”,而不是精确到具体日期的原因所在。

结合到本案,双方在订立运输协议之初并未就货物抵港时间协商一致,并作出明确约定,且在事后亦未补充协商达成一致。因此,在双方没有这种“约定期间”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理期间”来确定承运人是否履行了及时交付货物的义务。虽然H公司曾经以书面形式传真告知S公司预计到港的时间,但同时H公司亦明确在恰逢春节期间,且船载货物为两港卸货的情形下,抵港时间将有所变动。而2007年2月中下旬正逢传统节日春节期间确为不争的事实,与H公司上述表述亦可相互对印。此外,涉案货物几乎穿越整个中国从辽宁大连运至广西防城,在H公司明确告知两港卸货及春节期间的情形下,历时半月之久最终运抵并无不妥之处,且S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输期间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此,法院最终认定H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H公司告知预计到港的时间并不构成对钢坯到港时间向S公司作出的承诺。

二、延迟交货违约损失的合理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无可厚非,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是一种违约行为,对货方可能造成的损失理所当然负有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确定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范围时应当遵循两个原则,即合理预见原则与减少损失原则。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的损失多为预期利益损失,即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这种利益的实现需要一个由可能到现实的过程,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约,故该类损失属于可能性的损失,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此类损失的求偿应当坚持合理预见原则与减少损失原则,即损失与利益不能被任意扩大。而合理预见原则中关于“预见性”的理解应当具有三个要素:1. 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而不是非违约方;2. 预见的时间应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更不是违约之后;3. 预见的损失内容应为立约当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无法预见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结合到本案,首先,S公司没有在签订运输协议之前或者当时告知H公司其与K公司之间关于延期交货而可能遭受的扣款损失,从而就抵港时间在运输协议中加以约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如果H公司作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方,其并不知道S公司与K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中关于延期交货损失的约定,相反S公司作为非违约方对此却是“心知肚明”的。其次,直至运输协议履行完毕及K公司已经扣除S公司货款后,S公司方才明确告知H公司货款差价损失。由此亦可以看出,如果H公司作为违约方,其在与S公司订立运输协议之时是无法预见货款差价损失,即使在违约当时也无法预见该损失,因为该损失是在H公司已经完成运输义务,向S公司结算涉案运输运费时方才知晓。再次,根据运输协议的约定,在违约性质显然重于迟延交货的货物丢失及损坏的情况下,H公司也仅需依照S公司购货发票价格承担赔偿责任。可见H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当时能够预见的违约损失并非S公司反诉所称的差价损失,该差价损失系属无法预见的损失,理应不在H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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