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 慧
摘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一直是学界关注和讨论的热点,观点各异,分歧较大。本文在评述目前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基础上,认为应建立总揽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采用“行为要件符合性——有责性——无免责事由”的递进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把免责事由纳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进行讨论,使其不再游离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
关键词:侵权责任;行为要件符合性;有责性;免责事由
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02(2009)03-0112-04
目前,我国正着手制定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作为侵权责任法的重要内容,一直是学界关注和讨论的热点,如何正确认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对于未来的侵权责任立法选择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应建立总揽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采用“行为要件符合性——有责性——无免责事由”的递进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把免责事由纳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进行讨论,使其不再游离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
一、关于目前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的认识及其评述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内容,它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条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的标准。目前我国学界对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认识并不统一,分歧较大。有的学者提出,在侵权行为法中,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两者的内涵是一致的,且研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就是研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中最为严重的责任方式,将最严重的侵权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搞清楚了。其他较轻的侵权责任方式就基本没有问题了。也有学者从侵权归责原则出发,认为归责原则是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和前提,而责任构成要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依据不同的归责原则。可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所谓一般构成要件是就一般侵权行为即过错侵权行为而言的;所谓特殊构成要件是适用于各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多由法律加以特别规定。即便关于一般构成要件,学界也有不同的主张,主要有“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五要件说”等几种观点。
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对比,不难发现这些观点具有共同的特点:
一是对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但是对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却不加区分,认为两个概念的内涵是一致的。
二是这些观点在分析研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尽管在语言表达上有“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或“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等种种不同,但都是在归责原则指导下的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的。
三是学者们普遍认同加害人的行为虽然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但是如果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侵权责任免责事由时,加害人就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笔者以为恰恰是这些共同的特点反映出我国侵权行为法学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已有研究存在着某些不足。
首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只有发生了侵权行为,才有必要运用一定的标准进行评价,以判断其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侵权行为的判断不能等同于对侵权责任的判断,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两个内涵不同的概念,对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加区分,就有逻辑上混乱之嫌。
其次。在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研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还停留于把过错侵权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把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视为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的水准上,没有能够建立起包括对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各种侵权责任构成都有适用价值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
再次,从归责原则出发分析研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做法,是一种由主观到客观的分析研究方法,这有违于人的认识规律。就人类的认识规律而言,需要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认识思路。因为“客观”是事实问题。“主观”是价值问题,主观的价值判断总是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基础、针对一定的客观事实做出的,没有客观事实的存在,也就没有主观的价值判断。任何侵权责任的承担,都要以侵权行为成立的事实存在为基础,没有这个事实基础,就没有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可言。
最后,学者们认同的某种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但如果存在正当防卫等免责事由时即可不承扣民事侵权责任的看法,显然在逻辑上是不严密的。因为没有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中给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很好的理论定位,而让它们游离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体系之外。
二、建构新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的设想
由于目前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存在如上所述的一些缺陷和不足,一些民法学者建议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对民事侵权理论进行修正,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得以完善。如有的学者认为,“就责任而言,即使有了这些构成要件,还要考虑抗辩因素、责任因素等。”台湾地区的学者更明确地提出了民事侵权责任认定的三个层次,直接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系按照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梳理,将台湾的六要件说归纳为三个要件:构成要件、违法、故意或过失三个层次,并明确指出这种做法源于刑法理论。可是。民事责任毕竟在本质上不同于刑事责任,将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引入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难免会有不妥之处。值得肯定的是,这些学者的见解为重新建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提供了有益的启发。 笔者认为,在现有的侵权行为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完全可以突破从侵权归责原则出发讨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研究思路,摆脱过错责任原则的束缚,建立起总揽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采用“行为要件符合性——有费性-—无免责事由”的递进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把免责事由纳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进行讨论,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成为确定义务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最终依据,从而使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得以完善。
三、对新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具体组成要素的分析
(一)行为要件符合性
行为要件符合性是指现实的加害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不论根据什么,首先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这两个概念是不加区分的,他们关注的是在过错责任范围内讨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在受不同归责原则指导的案件中责任构成要件各不相同。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出发,应当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中,建立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在公平责任和无过错责
任中,建立由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四要件说”则认为,“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四个: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以及过错。”“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的区别在于是否承认加害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的独立要件,“三要件说”主张“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故意和过失,在该状态的支配下,行为人从事了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因而过错吸收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可见,不管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不否认过错是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因而,过错在本质上应当属于责任要素之一,不能作为客观存在的加害行为的构成要素。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加以区分。把过错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剥离出来,放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有责性当中进行研究,据此,行为要件符合性应包括三个要素,即加害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因为法律调整的只能是人的行为而非人的思想,必须先有符合行为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才能谈得上对行为者的侵权行为进行价值评判。
(二)有责性
所谓有责性,是指在加害行为符合行为要件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或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对该行为进行非难的归责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过错”是过错责任承担的归责依据。关于“过错”,我国学界存在着主观过错、客观过错之争,笔者同意前者的观点。主观过错说以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作为哲学基础,认为过错以自由意志为前提,而每个具有自由意志的人应对其过错行为负责,一切责任都是意志责任,正如黑格尔所说:“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因此,作为责任要素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心理上本应注意而不注意,以至于在伦理道德上具有可受非难性。
除过错责任中的“过错”可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组成要素之外,在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中,我国法律也规定了归责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没有就无过错责任的归责依据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结合该法对产品质量、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和动物致害等几种无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不难从立法精神中总结出无过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依据是“物件或作业过程存在的高度风险”,因而,“物件或作业过程存在的高度风险”可视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有责性组成要素之一。《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公平责任的承担给出了比较明确的说明,“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是民事责任分担的法律依据,它理应纳入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有责性组成因素中进行考察。
(三)无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或抗辩事由,“是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由此可知,免责事由是对行为人承担责任的限制。
自《民法通则》制定以来,我国学者对于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研究比较深入,但是,他们都把免责事由从“因果关系”项下、“行为的违法性”项下、“过错”项下剥离出来,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命题单独进行研究。这种做法有其积极性的一面,即有利于张扬侵权行为法既保护权益,又维护人的活动自由的价值理念。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做法忽略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之间的联系,没有看到侵权免责事由对于行为人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限制意义,因而这种让免责事由游离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之外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应将免责事由纳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以其不存在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组成因素,若免责事由存在则可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责任,这从逻辑上来讲更为严密。对于“行为要件符合性——有责性——无免责事由”的递进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来说,“行为要件符合性——有责性”是从被告责任成立的角度提出的,以“行为要件符合性一有责性”的存在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条件;而免责事由则是从被告责任不成立的角度提出的,以免责事由不存在为侵权责任构成的条件,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关于免责事由的具体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107条、第128条和第129条的规定,能够成为侵权责任法上免责事由的有: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但是应当看到,这只是我国民法关于免责事由典型情况的规定,而不应理解为关于免责事由范围的规定。因此,合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自助行为、第三人过错等也应被认定是侵权免责事由。我国学者大都对于这些免责事由持认同的态度,并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其划分为“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两大类。他们认为,“正当理由是指损害确系被告的行为所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外来原因是指损害并不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由一个外在于其行为的原因独立造成的,如意外事故、不可抗力等。”他们所称的“正当理由”包括依法执行职务、受害人同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而“外来原因”则包括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受害人的过错等,这些观点和看法都有其合理性,值得肯定。
综上所述,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研究上,笔者提出的“行为要件符合性——有责性——无免责事由”的递进式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突破了从侵权归责原则出发去研究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传统模式,把免责事由纳入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中进行讨论_建立起一个总揽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论,使其更具包容性。